王利明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行为、客体或主体上关联的侵权行为。
它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三人侵权 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多样性,需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中, 第三人侵权 行为通常对应的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则正好相反,除非法律明确配置第三人责任,否则关联人需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通过 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达到终极免责的效果。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行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 第三人侵权 行为的概念缘起一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并无 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说法,这个概念首先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
他 通过 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通常的解释是第三人原因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规定,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2]。
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行为,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行为[3 ]。
但也仅限于抗辩事由的讨论,并没有将之上升到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的高度,而完成此一任务的是杨立新教授。
[4]杨立新教授另辟蹊径,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 第三人侵权 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本章重点与难点: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
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
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
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
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升为一项一般原则。
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2]。
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
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
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
而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
此外,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不足的作用。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
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
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

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评议人: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人:吴春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大家知道,物权立法现在已经进入尾声,现在侵权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对于侵权法很多基础性的研究大家都非常关心。
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和法理学论坛有幸邀请到了我院王利明老师来给大家做一个“侵权法是什么?”的报告。
我们还荣幸的邀请了我院的朱景文老师、冯玉军老师担任评议人。
出席今天演讲的还有我院孙国华老师、张曙光老师、杨晓青老师,让我们对各位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对于这个报告的期待,大家已经用热烈的掌声充分的予以表达了,下面就请王老师开始今天的报告!主讲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讨论会,今天想和大家探讨“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
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关涉到对法治的理解。
我们可能对法治这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我个人的理解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涵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具体为什么这么来概括,这里我就不展开讨论了。
而侵权法简单的讲就是保障私权利的法律。
我国的侵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也是保障私权的重要举措。
不过,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里,侵权法是放在债法编中作为债法的内容进行规定的,这与我们前一段时间正在讨论侵权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具有不同。
我们制定的侵权法本身就是对传统大陆国家债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
单独制订侵权法也表明了我国民法典体系面向中国实际和面向未来所展示的鲜明特点。
侵权法的单独制定和独立成编,既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适应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厉行法治的重要举措。
刚才我们说侵权法就是保障私权利的重要法律,我们如果这样给侵权法下一个定义,应该说能够概括出出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但是这样说仍然是非常笼统的,它并没有反映出侵权法在民法中独特的特点和属性。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复习资料)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 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 对侵权伤害后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1.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2.内容极具复杂性3.体系相当完备且系统4.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5.内容具有广泛性相对独立的民法部门,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并列。
是一部民事权利保护法、救济法。
1.救济受到伤害的民事权利,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确定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明确侵权责任3.主要以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惩罚侵权人,制裁侵权行为4.预防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1.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2.首次明确规定精神伤害的赔偿标准3.明确医疗伤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4.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5.车辆借人出了车祸由使用人承担责任6.剑指虚拟网络侵权7.产品召回制度首次被写入法律1.普通人格利益(1)人格平等: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2)人格尊严: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权利(3)人身自由2.死者的人格利益3.占有:占有而未形成权利,如拾得遗失物和飘流物,发现埋藏物等。
4.某些特殊的经济利益(1)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他人伤害。
(2)盗用他人的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伤害。
(3)对交易安全负有补充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4)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欺诈他人造成伤害无法得到合同法救济的。
(5)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伤害的。
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6)第三人侵害债权。
阻挠债务履行,以伤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扩散虚假信息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阻挠或者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1.特殊法优于普通法2.区分总则和分则的原则3.区分民法性规定和非民法性规定的原则4.实是求是,综合分析杨立新: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殊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伤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42.1复习笔记一、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概念(1)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其重要意义在于:①在理论上,研究侵权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
②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
③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的时候,保证及时得到赔偿。
(2)归责的概念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归责的意义①归责的根本含义:确定责任的归属②归责的核心:标准问题③归责与责任是有区别的。
2.归责原则(1)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2)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区别①两种原则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以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大小,解决的是“怎样赔”、“赔多少”的问题。
②两种原则的地位不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赔偿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是起重要作用的,但这是在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来确定赔偿范围的。
因此,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决定的原则。
③两种原则的内容不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原则的内容则是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
3.归责原则体系(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最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也叫做客观归责原则,即以损害的客观后果作为归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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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们的审判实践里面,按照我个人的看法,民事案件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第二类是侵权的问题。
所以侵权在审判实践里面,应该说是经常遇到的一些案件。
这也是我们在立法里面现在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或者也是我们审判实践里面的一些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侵权行为?一,什么是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 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权利人人他的权利主体,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
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因此我们说,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表现在: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而合同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就是相对权,也就是合同债权。
传统的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
因为随着多年来科技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内容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
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
所以下面我想谈一下,就是在这个侵权的对象方面或者说侵权法的保障的范围方面,侵权法的总的发展趋势。
这里面存这么几个趋势我觉得是比较明显的:第一个趋势,就是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人格权和物权的保护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一个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应当向对人格权的保护倾斜。
这一点,在两大法系我认为都表现得非常明显。
我可以举一个很简单、很重要、很典型的一个美国案例,就是反映了这个侵权法在这个领域发展的趋势。
这个案件就是美国伊那伐州的一个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面,简单的案情就是这样,这个原告他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他有一次到这个被告的已经长期没有使用的小棚子,一个小屋吧,他想到里面去找一些水喝,结果等他刚刚把这个门推开进入这个屋子里面,被告就是这个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那么当他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有做任何的警告,马上就拿起枪把原告的腿打断了。
那么开枪打断以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说他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权自卫。
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
那么,这个争论的问题在哪里?就是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个规则,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闯入。
按照这个规则,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业,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
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做,对私人的物业而言呢,‚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
那么,在个人物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包括开枪。
这些都是合法的。
另一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但是,当他进入到这个房间以后,他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构成任何威胁。
被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开枪打伤原告,实际上是以伤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自己的物业,保护自己的财产。
按这种观点认为,当两种‚法意‛现在发生了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护,另一种是被告的私人财产要求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受到保护的时候,侵权法应该优先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栅L所以这个观点后来被这个法官采纳,他在这个判决里面表述了一段话,后来这段话为美国‚侵权法重述‛把它这个记载下来,而且直接规定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
他在这个判决里面他说,个人财产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整个社会的,人的生命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
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赔偿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一切损失。
这个案件就是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这个是叫做‚以人为本’’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这是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他应当并可以说它应当臵于财产权更为重要的位臵。
法律里面最高的‚法义‛,这是侵权法发展的第一个趋向。
第二个趋向,就是随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的扩张,责任形式随之而多样化,民事责任形式或者说侵权责任形式越来越丰富。
传统上,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
这种损害赔偿我们通常把它称为叫一般的损害赔偿。
它主要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等价交换的原则而确定的这样一种赔偿,当你造成了我多少损害那么就应该以同等的财产来补偿,来弥补你给我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交易。
所以损害赔偿它是保护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于它是一种体现了公平交易的一种补救方式,但是它这种方式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权,是物权。
当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向人格权,向知识产权等权利扩张以后,那么这个责任形式就完全多样化了,不仅仅是损害赔偿,那么还包括比如说对名誉权的损害里面的恢复名誉、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甚至在某一种情况下,我们说赔礼道歉这种形式可能比损害赔偿更为有效,对受害人的补偿更为有效。
受害人可能并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赔偿,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个道歉,弥补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一种安慰。
特别是,我想介绍在英美法特别在美国最近这几十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比较广泛的,也比较多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
这个惩罚性赔偿,它和我们刚才讲的一般的赔偿的区别,就是表现在:这种赔偿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于一般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赔偿。
那么这种赔偿它针对的是故意的或者说恶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这种行为,某些情况下它也包括侵害财产,但是主要适用的是故意或者恶意地侵害他人人身这种行为。
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说,被告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所以应当判罚为惩罚性赔偿。
这个惩罚性赔偿出现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说为什么这样觉得不可思议。
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损害赔偿存在一些缺陷。
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
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最公正的手段。
因为一般损害赔偿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产物,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造成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损失,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通过赔偿的支出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从这一点上来看,一般的损害赔偿实际上一种等价交换的转换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价值法则。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经。
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毕竟不能够公正地解决各种民事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纠纷。
但毕竟此种规则考虑的只是损害事实的判断,而没有考虑到在赔偿能力方面因为社会贫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别。
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顾到个别情况下的实质正义。
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困难性,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的巨大差距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这些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所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
惩罚性赔偿运用得特别多就是像打架,打人这种行为。
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就是讨论这种案件,比如说打了一拳,受害人到法院去告,法官说就是打了一拳嘛,是吧,好像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必要到法院来起诉,觉得这好像都不值得。
有的出现了,到法院以后,你说你把医药费拿出来!医药费证明拿出来,那么医药费就是50块钱,挂号费,打的费,最后就赔偿50块钱。
所以被告说如果我早知道就是赔50块钱的话,我还不如真多打几耳光。
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弊病就在这个地方。
所以,我们说,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
这就是民事的现象非常复杂,就在这个地方。
所以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
而且我觉得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
我也曾经呼吁,就是说我们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面,考虑是可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那么,随着责任形式的多样后,这样,又产生了对侵权法的一个冲击。
这个冲击是什么呢?就是传统的侵权法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
因此,我们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上又称为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就叫侵权损害赔偿。
为什么大陆法系要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原因就在于它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
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因此,它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以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还包括多种责任。
这样,就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构建,体系的构建上,现在出现了重大的缺陷。
就是说,还是用传统的债法来包容侵权法,这个已经是不适应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了。
所以,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我们在这点上一定要突破大陆法的体系,使侵权法从偾法里面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专门的领域,就是相对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平行的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我们把它称为侵权行为法。
这可以说是对大陆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的变革。
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了。
第三个发展趋势,就是这个侵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发展得非常快,而且扩张得也越来越宽泛。
不仅仅是在法律上逐渐确认了有关象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这些人格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且现在又出现了所谓一般的人格利益。
这个主要在德国法出现的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我的理解,实际就是要解决具体人格权在列举具体的权利方面的不足,实际上要起到一个‚底’’条款的作用。
因为,比如说我们的民法通则列举了各项人格权,但是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权。
比如说最重要的,现代社会最重要一种人格权,非常重要的,这个隐私权,在我们的民法通则里面就遗漏了。
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例举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
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就是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来形成一种底余款,我们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应当采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完整,这三句话作为我们一般人格权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