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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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 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

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

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

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1. 引言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通过,自1990年起也适用于统一后的德国全境。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法律制度。

本文将介绍德国基本法的起源、结构和主要内容。

2. 起源德国基本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在纳粹德国灭亡后,德国出现了一个由盟军占领管理的临时政府。

为了确保德国未来政府的民主化和权力制约,盟军决定制定一部新的宪法,以确保德国成为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

3. 结构德国基本法共有11章,构成了一整套完备的政治和法律制度。

以下是各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人权和基本权利第一章确立了德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第二章:联邦制和联邦国家组织第二章规定了德国的联邦制度和联邦国家组织,包括联邦议院、联邦理事会等。

第三章:议会第三章规定了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四章:总统第四章规定了德国总统的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五章:政府第五章规定了德国政府的组成、职权和选举方式。

第六章:司法第六章确立了德国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职责。

第七章:法律第七章规定了德国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等。

第八章:教育与文化第八章确立了德国教育和文化的原则和政府的责任。

第九章:经济与社会第九章规定了德国经济和社会的原则和政府的责任。

第十章:地方自治第十章确立了德国地方自治的原则和地方政府的组织。

第十一章:过渡和附则第十一章包括了与德国统一相关的过渡政策和其他附则。

4. 主要内容德国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1 法治原则德国基本法确立了法治原则,即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法律制约和法律保护。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遵守宪法和国际法的规定。

4.2 人权保护德国基本法对人权保护非常重视。

它确立了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并明确规定了禁止歧视、保护私人生活和自由言论等。

4.3 分权制衡德国基本法的分权制衡体现在各个机构之间权力相对平衡的设计上。

(完整word)德国法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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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原则: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

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二、税法德国是以直接税为主的国家, 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的联邦、州、地方三级征税制度。

2012年9月德国联邦及各州政府就有508亿欧元入账,与去年同月相比增长4.2%。

在改革之前,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为25%,加入团结附加税之后的实际税率为26。

38%。

改革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无论是保留利润还是分配利润,税率均为15%,加上对应纳公司所得税额征收的5.5%的团结附加税,公司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为15。

83%。

跨国公司给予常设机构的股息享受免税优惠。

为了取得免税优惠的资格,驻德国常设机构必须在下属公司至少持有10%的股份.外国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属于常设机构的资产,其所得也必须是依照税收条约准予免税的,以免拥有常设机构的外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

增值税的税率有两档,即6%的最低税率和12%的一般税率,中国最低13%和17%的一般税率三、该法律主要集中在减少电子电器类设备(EEE)中某些有害物质使用及其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从2006年4月30日起,生产商应每年按照产品分类向EAR基金会报告投入市场的B2B业务的数量。

从2006年7月1日起,新投入欧盟市场的电子电器产品中铅、汞、六价铬、聚合溴化联苯(PBB)或者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含量不得超过该元件的重量的0.1%,镉的含量不得超过所在材料重量的0。

01%。

个别电器除外。

从2006年12月31日起,生产商对废旧电器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是国家宪法的基础,也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石。

《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分配,更重要的是其中包含了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了人的精神和身体的完整性,对个人自决、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社会中的重要性。

首先是一般人格权对于个体的意义。

在德国《基本法》视野下,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天生就拥有的权利,无论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都无法剥夺这些权利。

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维护自己的隐私、保护自己的身体和精神等。

这些权利的存在保障了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使得个体在社会中不会受到侵犯和歧视,能够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个性。

这不仅有利于个体的身心健康,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其次是一般人格权在社会中的作用。

在德国社会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正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这些权利,社会才能够保持着平等和公平的秩序。

这使得社会中的不同群体能够和谐相处,避免了因为某些群体的人格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也增强了社会的包容性和多样性,使得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能够得到尊重和容纳。

这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再次是一般人格权对于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影响。

在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要求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必须尊重和保障这些权利。

这意味着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必须制定法律和判决来保护和维护个体的一般人格权,同时也要求国家必须制定严格的限制措施来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

这就需要立法和司法机构对法律和判决进行审慎的权衡和评估,确保这些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这也使得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更加公正和合理,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来源: 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9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的主体,权利保护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首都,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集体安全体系第25条作为联邦法组成部分的一般国际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竞合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竞合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和第75条已废除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法定听审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4b条任务分配责任分担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联邦为近程公共客运交通给各州的补贴第106b条机动车辆税州所占比例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竞合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b条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州的另行规定第125c条有关乡镇交通和社会房资助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行政和司法机构的过渡第131条公共服务的原在职人员第132条公务员的退休制度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权利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务员等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南德的公证处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第142a条已废除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对联邦铁路事务的职权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3c条取消联邦财政帮助过渡条款第144条基本法的通过第145条基本法的颁布第146条基本法的有效期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Grundgesetz[das] (德国宪法)基本法。

基本规律。

简称GG,是联邦德国的宪法,1949年5月23日公布,1949年5月24日起生效(萨尔州自1957年1月1日起生效,梅克伦堡-前波莫瑞、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图林根以及东柏林于1990年10月3日生效)。

基本法曾于1956及1968年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东西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应性修订。

基本法分为前言和14个章节。

它规定了德国的国家制度是议会民主。

国家元首为联邦总统。

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

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

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并出台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没有采用德语中Verfassung (意为“宪法”)一词。

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德国基本法第68条

德国基本法第68条

德国基本法,又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德国的基本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通过,同年5月30日生效。

基本法第68条是关于联邦议会(Bundesversammlung)的规定,以下是该条款的全文及其详细解读:### 德国基本法第68条全文:第68条联邦议会的组成1. 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联邦州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2. 每个州至少应选派三名议员。

3. 联邦议会的议员人数不得超过622名。

4. 联邦议会的议员任期四年。

5. 联邦议会的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解职。

6. 联邦议会的选举应在联邦选举日举行。

7. 联邦议会的选举规则由联邦选举法规定。

8. 联邦议会负责选举联邦总统。

9. 联邦议会负责通过联邦法律。

10. 联邦议会负责批准联邦政府提出的条约。

11. 联邦议会负责对联邦政府进行质询。

12. 联邦议会负责对联邦政府进行信任投票。

13. 联邦议会负责选举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

14.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预算。

15.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与各州之间的财政关系。

16. 联邦议会负责决定联邦与各州之间的行政事务。

### 详细解读:1. 议员选举方式:第68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由各联邦州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这意味着各州根据其人口比例分配议员名额,并通过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议员。

2. 州议员名额:第68条第2款规定,每个州至少应选派三名议员。

这一规定确保了小州的代表性。

3. 议员总数:第68条第3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人数不得超过622名。

这一上限确保了议会的规模适中,便于有效运作。

4. 议员任期:第68条第4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任期四年。

这意味着议员每四年需要面临选举。

5. 议员不可解职:第68条第5款规定,联邦议会的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解职。

这保障了议员的独立性。

6. 选举日期:第68条第6款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应在联邦选举日举行。

联邦选举日通常与联邦总统选举日相同。

7. 选举规则:第68条第7款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规则由联邦选举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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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党和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党和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的联邦党和立法权第75条框架立法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近程客运交通的州所得份额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荣获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现有机构的隶属关系第131条公共服务的法律关系第132条公共服务人员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共服务人员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公证处的变更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的基本权利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铁路的转制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4条通过第145条宣布第146条实施有效期第1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1)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

(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

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

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

(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

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

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

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

(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

(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

第8条集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

(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第9条结社自由(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

(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

(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

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

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

第11条迁徙自由(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第12条职业自由(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

从事职业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定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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