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新疆人大2002 5

正文:

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

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一般而言,德国近代政治制度只是在形式上具有民主因素,而实质上则是专制。与西欧各国同步,德意志各邦一方面纷纷建立起君主立宪的代议制政府;另一方面在法院体制上都实行了司法独立的制度,即使是君权,也不能随意干涉司法活动。1866年普奥战争后成立的北德帮联各邦国、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德国第一次统一后成立的第二帝国,在宪法全都采取了类似的君主立宪制。在一定意义上说,只要代议制政府建立,就标志着政府或行政权要受到议会的监督;只要司法是独立的,法治就能逐步实现,司法对政府行为就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也就是说,这时无论议会还是法院的监督都属于一种形式上的必然,但在观念上还不存在监督的完整概念,而且在开始时,也只存在议会对政府行为的工作监督。

就德国各邦和统一德国的政治制度而言,其内涵在封建政制仍有所保留的情况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之一,尽管新的议会仍采取等级会议的构成形式,但提出及通过税收和财政方面法案的权力已掌握在议会手中了,以适应资产阶级个人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要求,这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二,议会内阁制已初步建立,君主虽不对议会负责,但他的大臣们却要就政府及君主的行为向议会负责,在君主签署议会通过的法案时,大臣必然连署,代君主承担责任。之三,建立了独立于王权的司法,于是,法院将中世纪旧有的封建原则“各等级的权利只能经各等级一致同意方可限制”予以“市民化”和“一般化”,用以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这些,都构成了对王权即行政权的限制,也就是开始了宪法监督的过程。不过,这种监督只是形式上的,议会不能干涉君主在他封建性的“最高治权”名义下所作出的决定和行为,即真正的行政权仍掌握在君主手中,而且不向议会负责,议会不能干涉君主任命官吏权和军事统帅权;另外,君主仍享有独自决定赦免罪行和囚犯的国家元首权力。

在司法监督方面,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及各邦,以及北德邦联等,都制定了一些特别程序来解决宪法纠纷,如普通法院中的宪法调解程序,还赋予了邦联仲裁法庭、某些邦中的国家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处理宪法问题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发生过宪法诉讼。1871年第二帝国宪法对于宪法诉讼问题只字未提,1879年设立的帝国法院也没有任何宪法诉讼程序。原因很简单,一方面当时的德国仍由君主掌握着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人们认为议会才是保护人民权利的机构。

总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德国宪法和政治制度,统治者都不是有意识地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或者说,他们根本就不具备政府或议会需要被监督的意识。当时德国的国家学说中根本就没有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因此就不会有有限政府的制度设计。所有可以被称之为监督的东西都是形式上的,因为实行议会制而自然就会有议会对政府的制约和法院对政府的监

督等。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1849年德国各邦资产阶级在法兰克福制定的帝国宪法。在这部未能实施的宪法中,不仅规定了议会监督政府的措施,而且特别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制。按照帝国宪法规定,帝国最高法院可处理三大类宪法问题:第一,机构间的宪法争议,包括联邦政府及议会间的争议、各邦政府间的争议、某一邦政府与议会间的争议、对联邦政府成员的弹劾案等;第二,有关联邦制的宪法争议,包括联邦政府与邦政府间的争议等;第三,宪法控诉。这种司法审查制在100年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中得到了采用并变成了现实。

(二)魏玛宪法下的监督制度

根据1919年的魏玛宪法,宪法监督权分散行使,共有五方面主体:帝国议会、帝国政府、各邦政府、帝国高等法院、帝国总统。

第一,帝国议会的监督权。宪法规定,帝国政府和部长如得不到帝国议会的信任,就必须辞职。帝国法律得废止各邦法律;各邦法律与帝国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帝国中央主管部门可依照帝国法律的规定,提请帝国最高法院裁决;如帝国议会认为帝国总统、帝国总理和部长违反宪法或帝国法律,得代表帝国向帝国高等法院提出弹劾;100名以上议员连署方可提出弹劾动议,2/3的议员出席及出席议员2/3赞成,弹劾案成立。当有1/5的议员提出动议时,帝国议会必须成立调查委员会,可以对特定问题、包括宪法问题进行调查;法院及政府有义务应调查委员会的请求协助调查;调查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集证据,但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及通讯秘密权。各邦法律违反宪法第7条第13项的规定,损害自然资源,反对企业社会化,反对按集体主义原则组织生产、供销、分配等的措施;因而损害帝国全体人民利益时,帝国有抗议权。

第二,帝国政府的监督权。帝国政府监督帝国法律的执行,并可发布通令实施法律;为帝国法律的执行,帝国政府可以派遣官员到各邦进行监督;经各邦同意,还可向各邦的地方政府派遣监督员;各邦未按立法原意执行帝国法律时,帝国有权要求各该邦改正,如帝国与各邦就此发生歧义,可请求有关法院或帝国高等法院裁决。

第三,各邦政府的监督权。帝国法律如无特别规定,由各邦政府执行。各邦可对帝国法律是否合宪的问题请求帝国高等法院裁决。各邦可以通过帝国参议院对帝国的立法和修宪决议提出反对。

第四,帝国高等法院的监督权。除前述审理帝国议会、帝国政府和各邦政府提出诉讼或弹劾的案件外,当帝国与各邦间、各邦之间、一邦之内发生机关权限争议或联邦权限等宪法争议时,帝国高等法院可依请求予以裁决。

第五,帝国总统的监督权。如某一邦不履行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总统有发布命令、动用军队强制之的权力;德国境内发生危及公共安宁和秩序的事情时,为恢复安宁和秩序,总统可以临时全部或部分停止公民宪法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只有当总统或帝国议会决定方得恢复,即总统拥有“紧急命令权”。总统对于法律、预算、税收和薪俸条例,以及议会两院意见不一的法案,有交付全民公决的权力。出于法定事由,如政府的请求等,总统可以解散帝国议会,但在其任内只得以同一原因解散一次。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被认为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宪法;对德国人民而言,它也是第一部民主宪法和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但在它生效13年后就成了一堆废纸,它所设置的监督机制不但未能阻止德国演变成了一个法西斯国家,而且它本身还是促成纳粹上台的一个因素。对这种民主制度孕育了独裁制度的现象,各国学者包括德国学者在内,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首先,在实践意义上,魏玛宪法建立的民主制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因为大多数德国人根本不知道民主为何物,或者根本不习惯于民主的生活,也不知道如何珍视和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在这种社会意识大环境下,虽然制宪者真诚地希望使宪法反映人民主权的要求、反映民主的价值,但他们自己对民主的理解就是错误的:其一,宪法中没有保护少数的必要条款,也没有人民主权转化为政府权力的严格程序,却规定了大量的全民公决条款,使反民主的力量能在民主的幌子下借助于欺骗手段争取人民、破坏民主、攫取权力;其二,天真地认为民主可以与专制相调和、相牵制,于是设立了总统和议会两个权力中心,总统代表对旧帝国的怀旧情绪,享有帝国皇帝的绝大多数权力,议会对总统只有象征性的弹劾权,当议会因为党派林立而无能时,总统职位却相当稳定,成了实际的国家最高权力所有者,专制颠覆民主就是必然的了。

其次,如上所述,帝国议会不能形成稳定的多数,一是使政府实际上不受议会的监督,二是难于通过必要的法律和措施,三是使议会丧失了权威。当时是资本主义向垄断发展的时期,世界范围“议会的世纪”已宣告结束,各国议会制和议会监督方式正处于一个变化过程中,议会的立法强烈地依赖于政府专家,从而也使议会的监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民主中坚的作用。

再次,议会的不稳导致了政府的不稳,倒阁之事时常发生,13年中竟有20任内阁。同时,这使得政府不能形成长远的发展计划,不能控制各邦政府,不能使全国法律在各邦得到执行和遵守。因此,国家管理大权就旁落到由旧帝国官僚所控制的管理部门手中,而这些官

僚对共和国绝对仇视。由于文官系统的“中立性”,使议会根本无法对他们行使监督权。

又次,如上所述,魏玛宪法在监督问题上过分指望司法机关,但法院却不太靠得住:一是法院主要由旧帝国法官构成,对共和国不可能中立;二是法院不能宣布帝国法律无效,公民一般不能指望法院维护他们的宪法权利;三是法院也无权对帝国中央各机关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即帝国各机构间的矛盾难于通过正常程序化解;四是法院对民主不热心,甚至有意损害民主制度,所以,在魏玛共和国,“民主不设防”。

最后,魏玛宪法设计的帝国总统实际上是“无冕皇帝”,享有很大的宪法监督权,特别是他与议会一样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且握有紧急命令权,其结果一是命名他可以对抗民意代表的权威;二是当议会和政府都不稳定时,他就成了事实上的独裁者。马克斯·韦伯曾预言魏玛宪法对总统制的规定必将使“王朝重现”,13年后第三帝国就在魏玛共和国的废墟上成立了。

(三)波恩基本法的监督理念

一个权力中心、三权分立下宪法解释权的转移和合作型监督模式,是二战后德国基本法总结魏玛宪法教训的结果,是当代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和实行的基础。

鉴于魏玛共和国政府既要向议会负责,又要向总统负责的尴尬情况,1949年的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防止这种情况。其一,将联邦议院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即只有它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使之“合法性独占”;其二,建立政府与议会间稳定的多数关系,创设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的模式;其三,改变政党仅仅属于自生自灭的社会团体的性质,使之成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组织形式要在联邦宪法法院的监督之下,其财政要在联邦政府的支持和监督之下。在西方政治生活中,只有在三权分立的情况下,才有立法、行政和司法间的监督关系。事实上,“牵制与平衡”就是互相监督。魏玛共和国各权力间有对抗,而不是监督,最后出现了麦迪逊所说的“选举的专制政体。古典的三权分立理论证明没有起到抑制权力独裁化的作用。因此波恩基本法在规定三权分立原则的同时,对在议会内阁制条件下如何实行分权原则作出了有意义的发展。德国当代宪法学认为,在议会制民主条件下,立法机关应占据较优越的地位,但也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立法,联邦议院绝不是“联邦最高宪法机构”;为防止联邦议院变成这样一种最高权力机关,因而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纠错机构,行使合宪性的最高判断权。在1951年制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中,联邦议院“向法官们放弃了宪法解释权”,使“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

权力之间的对抗在美国政治制度中是公认的现象,但把同样的制度写在魏玛宪法中,则

形成了另外一种情况:帝国各中央机关间的权力对抗造成了议会、政府和法院软弱无能,而总统却一权独大的局面。所以,德国基本法采取了“合作型监督”的理念,认为监督不意味着权力对抗,而是角色对抗,目的仅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治理好国家,只是各自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已。

(四)波恩基本法监督制度概况

根据基本法,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的、共和制的、社会的、联邦的和法治的国家,政府的所有权力来自于人民,中央政府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立法权由联邦议会两院——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行使,行政权由联邦政府行使,司法权由联邦法院行使。联邦法院中的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处于最高法院的地位上,是处理宪法争端的最权威的机关。联邦设立联邦总统,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在联邦德国中央国家机关的设置上,各机关间的关系主要遵循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则。由于联邦德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或政体是议会内阁制,所以联邦议院处于权力中心的地位上。事实上,联邦一级的国家机关除联邦参议院外,其他联邦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都由联邦议院决定或参与决定,因而也对这些机构享有一定的制约权和监督权。但联邦议院的权力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制于联邦参议院和联邦宪法法院,如后者就可以宣布它通过的法律违宪而无效。

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的代表组成,按照各州人口的多寡决定代表的人数。它的任务主要是代表各州的利益参与联邦立法和行政管理,因而实际上在具体的工作中只受制于各州政府。联邦参议院也参与决定联邦总统和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对它们进行制约。在立法上,它直接制约着联邦议院,法案必须经过它的同意才能通过。当政府重要法案被联邦议院否决时,它还可以支持政府提出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联邦总统作为联邦德国的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德国,在国际法上代表联邦,派遣使节并接受外国使节,以他的名义缔结条约等。对内他负责向联邦议院提出联邦总理的人选,任免联邦政府部长、法官和高级公务员,签署并公布法律,颁布大赫令等。尽管总统由议会两院选举产生,但也在法定条件下对议会进行制约:如他在政府危机时可应总理的请求宣布解散联邦议院,也可以应总理的请求并在联邦参议院的参加下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联邦政府是负责制定政策和执行法律的联邦机关,它既是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同时也必然成为其他各中央机关监督与控制的中心。由于基本法建立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的信任制度,联邦议院很难推翻政府。不过,在现代西方国家,议会制衡政府的责任已主要由政党承担了,这在德国也不例外。另外,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对行政措施的合宪性问题作出最终裁决。

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宪法机构,拥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但它只审理有关基本法的案件,凡涉及对基本法理解冲突的问题,它都可以应有关人员或机构的请求予以审理。可以说,在宪法问题上,它对其他所有联邦机构都有制衡作用,甚至对于作为虚位国家元首的总统,也可应议会的要求主持弹劾案的审判。

德国基本法设立的各种制衡与监督制度,其根本目的是要保证以上述各种国家机关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治制度不被破坏,不会发展成与宪法相悖的专制独裁政体。一句话,所有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卫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美国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一)

美国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一) 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等政治先贤们在建立美国政治、经济、文化等体制的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理论,并结合美国的国情进行了适当改造,使得美国成为孟德斯鸠分权制衡思想最忠实的践行者。美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总体倾向是注重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力图通过制度化的机制,将庞大而无所不在的行政权力纳入有效监督的轨道。 立法赋予国会对政府的最终控制权 2013年10月,中国网民在互联网上热议一件新鲜事,美国奥巴马政府“关门”了!因为国会没有批准新财年政府财政预算,美国政府部分部门从10月1日开始:“关门”。一时间,关于美国政府“关门”的各种消息铺天盖地,一些处于休假状态的联邦政府雇员连日在国会大厦前集会抗议,要求尽快恢复工作。美欧自贸谈判停顿、负责制裁伊朗的办公室收到影响、美国情报部门工作节奏被打乱等负面消息频见。而奥巴马因“没钱出行”缺席APEC峰会,则被认为是美国联邦政府关门闹出的“最大笑话”。 其实,在看“笑话”的同时,如果我们更深入地了解美国政府与国会的关系,就会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这一事件。控制政府的“钱袋子”,是国会和地方议会对政府行政权加以制约和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 美国虽然没有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但是,国会和地方议会在政权体系中仍然享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拥有足够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国会以及地方议会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表现为立法权、财政控制权、调查权和弹劾权等四个方面。下面以国会为例简述之。 立法权。联邦政府享有最高立法权,这是美国国会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力,也是国会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最基本保障。《美国宪法》第八条除规定了国会的权力外,还在最后一段以兜底条款的形式确立国会的最高立法权,即国会有权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依据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其他一切权力所必要的和恰当的法律。根据宪法的规定,美国的行政机构及其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职位的权限和担任资格,都是由国会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 财政控制权。国会控制政府的钱袋子,从而对行政运行加以有效的财政约束和监督,是国会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手段。美国宪法第1条对国会的财政控制权加以明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目录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1)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1)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1)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1) 3.2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2) 3.3,违宪救济方式 (2) 4.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 4.1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宪法监督 (3) 4.2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3) 4.3明确违宪责任与制裁制度,保障“宪法不可违” (3) 参考文献 (4)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摘要: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宪法的这一地位相适应,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宪法监督制度,指的是特定的宪法监督机关依一定权限和程序,取缔或撤销违反宪法的事件或行为,追究违宪责任,保障宪法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即宪法文件或宪法惯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二是宪法监督的对象,即违反宪法,危害宪法秩序的事件或行为以及对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主体;三是宪法监督的方式,即特定国家机关依监督权限进行监督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等;四是违宪救济的手段,主要指通过纠正或制裁违宪行为来维护宪法尊严,表现为撤销违宪的法令文件,弹劾罢免违宪人员等。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宪法监督体制和方式等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在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历史的、比较的和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有待完善。依据我国目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效果,其尚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新疆人大2002 5 正文: 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 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自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完善宪法监督,首先必须明确宪法监督机关。结合宪法文本内容和现实情况说明,宪法监督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为适应宪法监督专门化的需要,我国应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一个级别较高的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以期有效的保障宪法的实施。 加强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这是走向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由之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作为确立和保护国家民主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维护和捍卫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利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为保护公民权利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规定了基本原则。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规范的总和,是宪法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我国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规定违背“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司法原则。全国人大在我国拥有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拥有立法权、宪法解释权,他们同时又拥有违宪审查权,这就像一个握有权柄的人在没有外在竞争和压力的情况下自己监督自己一样,只能是一种美好的道德期望,不可能有老百姓所期盼的那种立竿见影的效果。从宪法监督的实践看,五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审查过一起违宪的事件,没有以违宪为由宣布撤销过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等,这就已经证明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凡是立法者自己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也没有一个国家是成功的,如英国、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方式和职能方面来看,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构,一年只召开一次会议,而且代表是非专职的,显然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也只是两个月才召开一次会议,并且其职能非常广泛,共有21项之多,除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外的许多委员都有许多兼职,所以会期也不能太长,并且很大一部分委员也不是专业人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确实难以有时间和能力去专门搞宪法监督。为了弥补上述不足,2000年的《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实施违宪审查,但从目前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责看,也难以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

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Mf1405020 琚玲玲 摘要:我国宪法监督的发展无论在理论预设、制度构建还是相关事件或案例的处理上都一直处于探索与争鸣之中。建国60多年来,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宪法监督制度。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点范围,主要是监督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同宪法相抵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文章拟从宪法监督主体,监督对象提出一点建议。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简要介绍 1.1宪法监督的定义 关于宪法监督的定义,法学界说法颇多。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 把宪法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 从宪法监督对象来看,既包括立法活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对象上偏重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监督1。 2.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概念包括宪法监督的性质、主体和对象等内容”,并把宪法监督分为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和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前者是指由专1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8.7

门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后者是指代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公民个人实施的宪法监督2。 3.认为宪法监督就是保障宪法实施各种措施和手段。甚至把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追究、制裁触犯刑律的违宪行为也看作是宪法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3。 4. 将宪法看作是违宪审查制度,即是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驶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4。 5.认为“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5。 6. 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有权对违宪行为给予处理和制裁,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的一项宪法制度”6 7. 认为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制度和程序对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 所进行的监督活动7。 上述各家观点在宪法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得以准确有效的实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对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这些方面也是一致的,有些观点在宪法监督的主体问题上也是相同的,如5和6但是,这些观点在其他方面,尤其是宪法监督对象、内容上分歧较大。造成分歧的原因就在于学者们在定义之前有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没有认真地去完成,那就是对宪法监督基本 2李忠.宪法监督论[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 3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宪法与改革[M].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4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114—115 5蒋碧昆.宪法学*修订本[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 6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 武汉水力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162 7

探析美国法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发展

探析美国法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发展 (华南师范大学,彭汉新) 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中,一百多年的殖民统治时代,它只受到殖民国的资本资本主义制度的影响,以致美国的经济与社会制度发展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色彩。因此这也导致了当时美国前期的法律中虽然也受到英国法的影响,但却较少接受英国法的保守成分,而是更多的采用了英国法中具有资本主义特色的部分。这也为后来美国创立具有其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创立了很好的基础条件。独立后的美国法,更多的贯彻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并结合美国国情制定了不同于英国的近现代第一部的成文的共和制宪法。 为了确保和保证其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等立宪原则的贯彻实施,保障美国宪政的顺利施行,美国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与落实施行,在一方面保障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另一方面确保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切实贯彻,使得美国的司法部门真正能够起到制约国会和总统的作用,从而达到权力的均衡,实现三权分立。 同时,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作为这一制度的创始国的美国法,也把这一制度发展为一项具有其自身特色的制度,而美国的违宪审查高度发展,也让它站在了世界宪政国家舞台的最前沿,成为了世界宪政国家的发展学习的对象。 而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宪政国家,在现阶段的违宪审查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如审查主题不明确和多层次,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等。这些弊端使现行审查模式难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因而尚存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希望借此机会,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的探讨,归纳总结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道路上一些建议,为促进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尽自己单薄的余力。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司法审查制度的由来。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出现 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渊源而言,可追溯至17世纪的英国。就在当时,英国著名的法官科克早在1601年对博海姆医生一案中行使了当时极为少见的司法审查权,并于同时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因违背普通法原则而无效,这一行为在当时震惊英国大陆。虽然这一审查后来被当时标榜国会至上的英国国会所否定,但经过此次事件后司法审查的作法却留给了后人,开创了审查之先河。而后来又由于种种特殊的历史原因,英国开出的司法审查之花,却在大洋彼岸的美国结出了丰硕的果实,特别是在独立战争前夕,它成为北美人民对抗英国政府统治的有效武器。 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其最早的案例是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在此案中,当时的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最后就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线、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院何以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等问题作了长篇的论证,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由于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法院有遵循先例的传统,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审理,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它的最高法律权威。从此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违宪审查权原则可以经由后来法院的一再引用,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 历史证明,这是美国宪政历程上最有影响的一页,它为美国联邦司法部门配备了强大的永久性法律工具,建立起一道防止各级政府通过在立法和行政上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屏障。这大概是马伯里、麦迪逊,甚至是马歇尔本人都始料未及的。尽管最终历史证明了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的法庭意见并不是独创的,这并不有损它的伟大性。如果说克利奥女神孕育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话,那么马歇尔大法官则接生了它,如果没有马歇尔,违宪审查可能会胎死腹中。从此就掀开了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新的一页,这一制度也从那一天起真正成为了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浅析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

浅析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 任何一部宪法的实施,都离不开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体制或监督宪法实施体制是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宪法顺利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而采取的重要制度形式。它包括着对实施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本文以宪法监督主体为视角谈谈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 (一)自然主体,或称“终极主体” 通常讲,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它是针对“君权神授”而提出来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构成来看,我国宪法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既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宪法监督权也是属于人民的; 从权力的来源和归属来看,我国宪法是基于人民的权力而产生的,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民制定了宪法,人民就有权监督宪

法实施,宪法制定权及其监督权最终应归属人民。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监督的自然主体或终极主体是人民。 (二)授权主体 在我国,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依法授权于特定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被授权的机关可称为“授权主体”。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

中国宪法制度练习题

中国宪法制度练习题 中国宪法制度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是()。 A、“三个代表”思想 B、四项基本原则 C、宪法 D、邓小平理论 2、我国现行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部宪法。 A、4 B、1 C、3 D、2 3、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实行()负责制。 A、委员会 B、政府全体会议 C、政府常务会议与行政首长 D、行政首长 4、在我国,行政立法权是指制定()的权力。 A、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 B、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C、行政法规和规章 D、部分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 A、公民 B、人民 C、劳动者 D、爱国者 二、多项选择题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主要表现是()。 A、宪法是立国之本与治国之策 B、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 C、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D、与宪法相抵触的一切法律、法规无效 2、全国人大用“宪法修正案”的方法对现行宪法进行过三次局部修改的具体时间是()。 A、1988、1998 B、1988、1993 C、1993、1990 D、1993、1999 3、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遵循的原则是()。 A、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B、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先法 C、根据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冲突,分别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等各有关机关裁决 D、全部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监督权包括()。 A、申诉权 B、批评、建议权 C、检举权 D、控告权 三、判断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4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实施的。() 2、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与其他法根本不同,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高法,是母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3、宪法修正案,是指不修改宪法的原来文本,在宪法文本之后按照个性的年代另起序号,以前法优于后法的原则,

中国宪法史

中国宪法史 中国宪法学产生于 20 世纪初,迄今已有 100 多年历史。在 100 多年的发展与演变过程中,宪法学与 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之间形成了一种混合的制度体系与学术体系。尽管在旧中国宪法发展 中脱离宪法理性的制度与文本所占的比重比较大,但就整体学术脉络而言,不同时代学者们所提供的宪法 学知识保持着不同形式的学术关联性,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学术遗产。 [1] 特别是,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 现象的知识体系,提倡知识与学术的历史传承,使宪法学说成为连接知识与经验、现实与历史的纽带。 宪法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宪法制度史、宪法思想史和宪法学说史等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其中,宪法 制度史是从宪法发展的制度变革层面来研究宪法的发展历程

宪法思想史是从宪法发展的思想流变层面来 研究宪法的变迁过程,凡与特定历史时期的宪法问题有关的观点、主张等都可以属于这一知识体系,其本 身的理论体系化程度并不是判断宪法思想史成果的标准 ; 而宪法学说史则是从宪法发展的学术积累层面研 究宪法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考查宪法的历史积淀,旨在探讨特定概念与范畴体系化、整体化的过程。它 既不同于宪法发展历史,也不同于特定时代宪法思想的记载,是对学术对象变迁的“再认识”。当然,在 宪法学说发展中制度、思想与学说又保持着关联性,在互动中寻求发展。 在中国,宪法学说史描述与再现了历史事实。在 1908 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前后,我们建立了初 步的知识体系, 追求着一种宪政理想, 但学说的历史带有深沉的政治影响。 [2] 以控制国家为目标的宪法, 往往在国家的主导下获得宪法发展的动力。这样一来,中国宪法学说具有浓厚的“国家学说”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邓凌燕 【摘要】宪法监督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国家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各方(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国家机关等)实施宪法的状况,全面挖掘违背宪法行为的团体或个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惩处。我国颁布宪法制度是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为目的,通过全面落实宪法监督制度将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与其他制度相比,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但基于宪法监督制度起步比较晚,以至于其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综合诸多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宪法监督制度的高效性,不利于宪法权威的发挥和宪法的顺利实施,因此,本文针对于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可行性措施,切实确保充分发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有的职能。 【关键词】宪法、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委员会、制度完善 前言 在我国宪法语境下,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需要监督的原因主要在于:宪法规范比较抽象和概括,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偏离宪法的应有之义;另外,实施宪法的主体主要是各个国家机关,而由于人性固有的缺陷和权力扩张的属性,使得国家机关违反宪法、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宪政秩序的现象必然存在;最后,其他综合性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宪法的顺利实施,例如民主制度的固有缺陷、社会主体普遍的宪法意识等等。“多年来全国的干部和群众虽然宪法意识大有提高,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的自觉性日益增强,但毕竟程度很不平衡,加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特点千差万别,

美国的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保证。所谓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这是宪政一词的法理解释。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宪政制度的国家,美国的宪政无疑是各国之中发展最为完善的。因此,对它的了解很有必要,因为它能够对我国宪政的发展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联邦制、三权分立和制衡是美国宪政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它的保证。自产生之日起,美国通过传统的继承,对新思想的吸纳,对自身经验的总结,迄今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宪政制度。这是美国获得长治久安、国力突飞猛进的制度保障。 联邦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美国宪政制度的一大特征。在这个国家成立之初,它的先人就为组建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而进行了探讨,最终他们选择了联邦制来治理这个国家,事实证明他们的选择是正确的,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实施联邦制,给州政府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有利于各州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因地制宜的进行管理,从而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在联邦制体制下,中央政府和州政府都可以对同一地区及其人口行使权力。中央政府的法律适用于任何生活在美国境内的人,但五十个州的各州法律只适用于该州居民。依据宪法,国会无权废除任何一个州,也没有任何一个州可以僭越只有国家政府才可以行使的权力。事实上,在美国所实行的联邦制下,美国宪法是国家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威所在。反过来,宪法也反映了美国人民的意愿,而人民的意愿是民主政体中的最高权力所在。在权力的划分上,中央政府对对外事务拥有完全的主权,但在对内事务上,州政府却拥有很大程度的独立权。具体来说,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划分如下。联邦政府的权力包括:按统一标准,在全国征收各种税收;规定美国的对内对外贸易;铸造货币,规定国币与外币的兑换价格;统一全国的度量衡;宣战和颁布捕获敌船许可状;管理和指挥军队;代表美国缔结对外条约等。州政府的权力又:根据本州公共事务需要,在本州辖区内征收各种赋税;管理本州的工商贸易;兴办本州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和促进本州的教育事业;协调和开展与其他各州的各种交流等。总之,联邦政府行使的是宪法授予的、列举出来的权力,而州行使得是“保留权力”。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既然涉及到分权,就有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于是美国的立国之父们又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他们使美国《宪法》具有高于州宪法的地位,并得以通过联邦法庭贯彻之。《宪法》中的一个条款规定,如果国家政府行使的宪法权力与州政府的合法行动发生冲突,那么国家的权力至上。这样就很好的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三权分立和制衡。这是美国宪政制度最鲜明的一大特色。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具体来说,就是国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联邦法院行使司法权,三个部门彼此独立,各自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对宪法负责。国会是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参议员由各个州直接选举产生,每州二人,共100人;众议员按人数分配席位,每三万人分配一个席位,每州最少一个席位(如阿拉斯加),共435个议席。国会拥有的权限有:立法权、财政控制权和监督政府权、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任命批准权、国际条约的批准权、财政法案的首批权等。总统是国家的最高元首,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最多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总统,拥有国家元首的职权、政府首脑权和行政立法权。具体包括:1、军事权。美国总统为三军总司令,掌握国家各大兵种的最高指挥权。总统有权任命国防部下设的三军部长、任命高级军官和将领。2、荣典权。美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在特定场合接受元首级别的礼遇。3、外交权。总统有外交决策权,代表合众国进行国际谈判并缔结国际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作业1 (1)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作业1 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 C )。卓 A.宪法制度 B. 国家元首制度 C.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D.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D )。电大 A. 柔性宪法 B. 协定宪法 C. 语义性宪法 D.成文宪法 3.我国的制宪机关是( A)。A.全国人大 B.司法部 C.国务院 D.中共中央4.除中国共产党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合法地位的政治党派总共有(3 D )。 A.5个 B.6个 C.7个 D.8 5.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领导机构是(A)。 A. 中央委员会 B. 中央政治局 C. 中央政治局常委会 D. 中央书记处 6.宪法规定的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_C2)。A.党中央 B.国务院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大常委会 7.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每届任期是( D )。 A.2年 B.3年 C.4年 D.5年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年龄上的要求是( B )。 A.17岁以上 B. 18岁以上 C. 19岁以上 D. 20岁以上 9.我国目前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是(1$ jD k)。

A.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乡(镇)三级制 B. 单一制 C. 联邦制 D. 邦联制 10.中国共产党目前有党员大约( C )。A.4700万 B.5700万 C.6700万 D.7700万二、多项选择题1.政治制度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ABCDE )。 A.历史性B.阶级性C.权威性D.层次性E.稳定性F.系统性2.在我国现阶段,直接民主制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基层群众组织当中:( ABF )。 A.农村村民委员会B.城市居民委员会C.工会D.妇联E.共青团F.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3.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主张以下哪些权力的分立?( ACE )。 A.司法权B.舆论权C.行政权D.监督权E.立法权F.决策权4.我国公民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有:( ABEF u)。A.平等权B.政治自由C.人身自由D.信仰自由E.监督权F.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终止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条件是:(卓ABCDEF u)。 A.任期届满B.死亡C.丧失国籍D.辞职被接受E.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F.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三、辨析题1.政治制度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只要有人类,就会有政治制度。答:错。阶级社会才有。 2.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是宪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答:错。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宪法监督概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维护和扞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我国现行的1982 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总和。其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保证国家公共权力在宪法轨道上运行,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宪法监督是一个非常中国化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概念。它比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的概念要小,因为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这两个概念至少包括通过立法途征保障宪法实施的内容。宪法监督是通过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 我国的宪法监督是一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俯视性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自己不受约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主动审查或受理对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可能违宪的投诉,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和判决。这个宪法监督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监督权,而不是象宪法保障制度那样无所不包的不确定的权力。具体来说宪法 监督是指宪法第62 条第2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 以及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的第78条、第88条、第90条和第91 条等有关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冲突时如何适用宪法和撤销违宪的内容。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最高立法机关,对象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行为等的违宪。宪法监督的概念确实大于违宪审查,但是,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 二、我国宪法的现状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 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

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读本 第三章 宪法制度

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读本第三章宪法制度 1、(单选题)关于经济制度与宪法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B.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C.我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范围内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D.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2、(单选题)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根据《宪法》规定,对于“宪法法律至上”中“法律”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B.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C.是指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规范性文件 D.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3、(单选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多项职权,但下列哪一职权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A.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B.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C.审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 D.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D 4、(单选题)关于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同社会经济权利一样,文化教育权利属于公民的积极收益权 B.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C.宪法规定的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D.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A 5、(单选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A.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B.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C.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D.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6、(单选题)关于宪法与文化制度的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A.宪法规定的公民文化教育权利是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 B.《宪法》明确规定了文化制度 C.宪法规定的文化制度是基本文化制度 D.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D 7、(单选题)宪法效力是指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关于我国宪法效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

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

第三章宪法制度

第三章宪法制度 第三章宪法制度 1.(单选题)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最基本的原则是()。 A.民主集中制原则 B.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C.精简原则 D.为人民服务原则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2.(单选题)公民享有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必须经过申请登记才能合法的自由是()。 A.结社自由 B.出版自由 C.游行自由 D.集会自由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3.(单选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不属于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件的是( )。 A.公民在疾病时 B.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时 C.公民在年老时 D.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时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4.(单选题)关于宪法与文化制度的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A.《宪法》明确规定了文化制度 B.宪法规定的文化制度是基本文化制度 C.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

D.宪法规定的公民文化教育权利是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5.(单选题)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 A.受教育权 B.平等权 C.环境权 D.出版自由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6.(单选题)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 A.民主集中制 B.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 D.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7.(单选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哪一机关不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 ) A.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B.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C.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D.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8.(单选题)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机关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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