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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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1)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1)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1)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1)

3.2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2)

3.3,违宪救济方式 (2)

4.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

4.1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宪法监督 (3)

4.2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3)

4.3明确违宪责任与制裁制度,保障“宪法不可违” (3)

参考文献 (4)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摘要: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宪法的这一地位相适应,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宪法监督制度,指的是特定的宪法监督机关依一定权限和程序,取缔或撤销违反宪法的事件或行为,追究违宪责任,保障宪法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即宪法文件或宪法惯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二是宪法监督的对象,即违反宪法,危害宪法秩序的事件或行为以及对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主体;三是宪法监督的方式,即特定国家机关依监督权限进行监督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等;四是违宪救济的手段,主要指通过纠正或制裁违宪行为来维护宪法尊严,表现为撤销违宪的法令文件,弹劾罢免违宪人员等。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宪法监督体制和方式等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在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历史的、比较的和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有待完善。依据我国目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效果,其尚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加强宪法监督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期有限,事务繁忙,议程紧凑,其工作方式自然不适合对偶然性、随机性强的违宪事件进行审查监督;而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常委会的工作方式虽然较人大全会要灵活,但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其活动也日益被繁重的立法任务所占据,对宪法的监督则始终难以形成一种专门化、系统化、经常性的工作,这无疑制约了宪法监督制度效能的发挥。

3.2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仍有局限性。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这固然有其优越性,但不能不看到的是,现行监督制度的这种方式仍然过于侧重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和社会主体的监督;过于侧重对法律、法规等立法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行为尤其是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合宪性的监督。“侧重”和“忽视”此消彼长,相对应而存在,无疑会在客观上造成宪法监督的盲区,弱化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和制约的整体效果。

3.3,违宪救济方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制裁性不足,损害宪法权威。法律制裁必须能够对被制裁对象产生直接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益”后果,才能够产生实质上的制裁效果,进而给被监督主体以守法的外在动力。依据我国现行宪法,不论是事后监督意义上的撤销违宪性法律、法规,还是事前监督意义上的不予批准违宪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都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这无疑使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色彩,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相比之下,罢免是所有违宪救济手段中较有制裁性的一种,但它本身又是我国宪法规定得最为原则、最为粗略,实践中最少操作和最不易操作的一种监督方式,因而在违宪制裁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

4.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社会改革正向纵深发展,进而对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六大审时度势,对发展民主、推进法治、建设新型政治文明做了部署。在此大环境下,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以

适应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又极富历史意义的工作。依据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上述不足之处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

4.1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宪法监督

鉴于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方式上的局限性和人大立法任务的日益繁重,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国家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有关宪法的争议问题。在这种模式下,宪法争议一般都应由宪法委员会行使最终裁决权,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性活动,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审查决定的,可以由全国人大作出最终决定。因此全国人大仍然是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威机关,而宪法委员会从性质上讲则是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执行机关。

4.2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的司法审判通常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就是所谓的“司法终裁原则”。因此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诉讼(主要指以违反宪法为理由控告公共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都是社会公众赖以维护自身权利和纠正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重要途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可以考虑授权人民法院(当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解决一些具体的宪法纠纷案件,允许公民直接依宪法控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这样做不但可以使公共权力获得最具实效的外在监督方式,也可以使普通公民通过亲身参与宪法实施,获得对宪法精神的经验性认同,进而建立对“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这一法治理念的合理期待,有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和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推进。

4.3明确违宪责任与制裁制度,保障“宪法不可违”

“法律不能制裁便不是法律”。在改革宪法监督制度,树立宪法权威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违宪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尤其是应当将罢免违宪人员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具体化,从而使被罢免者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使其因违宪行为而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和政治代价。例如,宪法可以规定,因违宪行为而被罢免职务的,在若干年内不得再度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这样一来,“遵守宪法”便不仅具有倡导意义,也具有了强制意义,通过将违宪行为和违宪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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