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事先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考虑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的结果是不合格工程,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结算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建筑造价计算的准确性是由建筑设计的进度和深度决定的。
按造价计算的准确程度,依设计进度可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三种。
投资估算是在项目开发前期对建设投资最粗略的估计,仅可以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设计概算是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的、初步确定工程造的依据。
施工图预算则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编制的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依据。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增加工程量超合同价

增加工程量超合同价标题:工程量增加超合同价范本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增加导致的超合同价问题,应当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以下是一个范本,用于指导双方如何处理此类情况:第一条:定义1. “工程量增加”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施工条件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2. “超合同价”指因工程量增加导致的直接费用超出原合同总价。
第二条:工程量增加的通知与确认1. 承包商应在发现工程量可能增加时,立即书面通知业主,并提供详细的说明和预估增额。
2. 业主收到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实,并与承包商协商确认是否接受增加的工程量。
第三条:超合同价的计算1. 超合同价的计算应基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的单价。
2. 计算时应考虑所有相关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
第四条:超合同价的支付1. 经双方确认的超合同价款项,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给承包商。
2. 若双方对超合同价金额有争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条:合同价的调整1. 确认后的超合同价应作为合同价的一部分,对原合同价进行调整。
2. 调整后的合同价应反映在合同文本中,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条:其他相关条款1. 任何因工程量增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应及时协商确定延期事宜,并修订合同工期。
2. 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任何质量问题,承包商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法律适用本范本的解释和适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附则本范本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范本,我们可以看到,处理工程量增加超合同价的问题需要细致入微的规划和协商。
这不仅涉及到成本的计算和支付,还包括对工期和质量的影响。
因此,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每一条款都能得到妥善执行,以维护各自的利益。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定义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定义施工合同总价包干,是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包方承担完成施工任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具及措施等费用,并向发包方收取一个固定的总价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非合同约定或者发包方要求增减工程量等变更,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合同价款。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的特点:1. 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定,不再因工程量的增减或材料价格的波动而调整,降低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风险。
2. 明确责任:承包方需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 便于结算:合同总价包干有利于简化结算过程,发包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总价款。
4. 激励承包方提高效率:承包方为实现利润最大化,需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控制成本,提高施工效率。
5. 降低变更风险: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了因工程变更导致的风险,有利于发包方控制项目成本。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的适用条件:1. 工程量清单明确:合同双方需明确工程量清单,确保承包方了解施工任务及工程量。
2. 合同约定清晰:合同中需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要求等内容。
3. 材料价格稳定:合同签订时,需考虑材料价格波动对合同总价的影响,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4. 双方风险承受能力:发包方和承包方需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应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5. 良好的信誉和实力:承包方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施工实力,以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总之,施工合同总价包干是一种固定总价、明确责任、便于结算的合同方式。
在实际应用中,双方需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合理分配风险,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建筑工程常见问题: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量工程量变更,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巨大,如何维护施工单位的权益

在省外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中标,但承包内容为总价承包。
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量的工程量变更,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巨大,从法律上如何维护施工单位的权益?(高速公路建设施工)。
答:这个问题里面涉及到了很多问题。
首先,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规不规《建设法》调整,能不能放在这里讨论。
答案是肯定的。
现在的法律在制定过程当中明确下来,建设工程的范围是土木工程的范围,高速公路包括在内。
这里面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98年的《建筑法》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其他的专业建筑另外规定。
《建筑法》只是调整房屋建筑,《建筑法》第二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是房屋建筑以及相关的配套工程。
1999年10月1日试行的合同法第十六章叫做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它的名称和房屋建筑概念不一样,建设工程它的范围很大,房屋建筑工程的范围很小。
两部法律对于调整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建筑法调整房屋建筑,合同法调整建设工程。
2000年1月份国务院出了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等等。
首先不是房屋建筑而是土木工程,土木工程包括高速公路。
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桥梁、道路包括高速公路等等都归本《司法解释》调整。
首先要明确这一点,接下来我们说通过招投标是总价承包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量的工程量变更,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巨大,从法律上要如何维护施工单位的利益?《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说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假如说你是包干价,合同约定包死价就按照包死价来结算。
这是第一款,就是从约。
从第一款可以看出就连整个工程造价当事人有约定的,服从当事人的约定。
就更不要说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款了,签证并不是总的造价,造价的变化当事人已经签字了,毫无疑问服从当事人的签证。
《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1.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

一、工程结算的方式
2、分段结算
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者季度,分阶段进行结算 形象进度的一般划分:基础、±0.0以上主体 结构、装修、室外工程及收尾等 结算比例如: 工程开工后,拨付10%合同价款 工程基础完成后,拨付20%合同价款 工程主体完成后,拨付40%合同价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15%合同价款 竣工结算审核后,结清余款
一、工程结算的方式
2、分段结算
设计有相当深度的中小型工程常采用固定总价 合同,按形象进度付款很方便。这种合同的关 键问题是: —确定付款条件……要有利于工程管理 基础完成后,拨付20%合同价款 ±0.0以下基础结构(包括回填土)完成并验收 合格后,拨付20%合同价款 —注意工程变更 竣工结算价款=原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
三、中间结算
1、计量支付的概念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工程计量程序是:承包人按专 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承包方完成的工程分项获得质量 验收合格证书后),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 (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 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承包人得到通知不参加计量,工程师自行计量结果有效 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 工程师计量不通知承包人参加,计量结果无效
三、中间结算
2、计量支付流程
(1)施工企业和工程师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对质量 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定出已完工程数量 (2)施工企业按计量结果和合同预算申报本期应 得的款额 (3)工程师审核施工企业的申报材料,确定应支 付的款额,向建设单位提供付款证明文件 (4)建设单位收到工程师的证明文件后向施工企 业付款 进度款结算时,应扣回的预付款和甲供料款, 工程变更价款、索赔款、调价等都同期结算
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

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本案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件概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3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20号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52层。
法定代表人:丘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正光,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水贝石化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项目经理.4.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阳涛独任审判。
5.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任舒中;审判员陈锦富;代理审判员钟波(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起诉称: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虽然由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至2003年4月8日才验收完毕,并且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发生部分原合同范围外的增量(该部分增量因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13000元未付(工程保证金因尚未到支付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3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850元(从2003年5月1日暂计至2003年9月30日,按日0.3%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
浅谈如何做好概算总价包干模式下的施工合同价款确定及合同条款设定

工程经济ENGINEERING ECONOMY第 29 卷第 12 期2019 年 12 月Vol.29 No.12Dec. 2019浅谈如何做好概算总价包干模式下的施工合同价款确定及合同条款设定刘中玮,何冰,冯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湖北 武汉 430000)摘要:初步设计概算总价包干模式下施工合同价款确定及合同条款设定,是关系到工程造价控制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
本文从概算总价包干模式下如何做好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从而确定合同价款,以及从合同范围、合同风险包干范围及风险包干费设定、合同结算价款调整的约定三大方面提出具体做法,避免后续发生争议问题供实践参考。
关键词:概算包干;合同价款;合同条款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42(2019)12-0018-03DOI :10.19298/ki.1672-2442.201912018How to Determine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Price and Terms under the All-in Budget ModeLIU Zhongwei ,HE Bing ,FENG Jun(Hubei Branch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Hubei Province ,Wuhan 430000,China )Abstract :How to determine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price and terms are the key to the realization of construction cost control objectives under the All-in budget mode. This paper will propose approaches from three aspects for practical reference to avoid subsequent arguments :one is how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contract ,the second one is how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all-in budget of contract risk and how to set up the main content of all-in budge of contract risk ,the third is to determine the terms and adjustment of contract price.Keywords :All-in budget ;construction contract price ;construction contract terms 1 引 言近年来,随着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推广,具有缩短建设周期、减少投资不确定性、减轻建设方管理压力等优点的概算总价包干承发包模式应用越来越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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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价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本案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件概要】1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3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1420号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 •诉讼双方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52层。
法定代表人:丘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正光,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水贝石化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项目经理。
4•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阳涛独任审判。
5•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任舒中;审判员陈锦富;代理审判员钟波(二)【一审情况】1. 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起诉称: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9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虽然由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至2003年4月8日才验收完毕,并且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发生部分原合同范围外的增量(该部分增量因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13000元未付(工程保证金因尚未到支付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3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850元(从2003年5月1日暂计至2003年9月30日按日0.3%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主张工程款1013000元数额明显错误,我方于 2002年10月16日至2003年4月1日共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 1826400元。
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 290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 87000元和已付工程款,本案争议标的应为986600元。
二、原告严重违约,工程逾期 8个余月,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7月26日将所有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交我方,逾期则应按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金,而工程因原告过错延至 2003年4月2日才竣工验收,4月8日才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金58000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相应抵扣。
三、我方未按时付款是因原告过错造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2900000 元,双方同意因此产生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都不调整合同总价。
而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又不认同双方约定的总包干价,反而提出结算价应为 3198000 元,双方发生争议,我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本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对原告提出的 3198000 元不予认同,仍维持合同约定的包干价 2900000 元,并多次通知原告对审核结果前来确认,而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决算拖延,至今无法确定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因此,未按时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
另外,原告要求按每日 0.30/0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远远超过了实际利息损失,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标准,我方不予认同,请求对该主张依法驳回。
四、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质量问题函件予以证实,我方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整改而原告不予理会,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优良标准,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整改完善之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6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承包商(乙方),被告为发展商(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和平中心大厦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工期自 2002 年 6 月 10 日至 7 月 31 日,质量标准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优良。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
合同价款为 2900000 元,总价包干不做调整(包含配合管理费和各种税金)。
支付方式为: 1.甲方在工程验收后 20 天内支付合同总价 97%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总价 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 2 年后支付。
2. 乙方完工后,如因甲方原因或土建施工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在2002 年 7 月 31 日前无法验收,甲方应在 2002 年 8 月 31 日前支付合同总价 97%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总价 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 2 年后支付。
3.甲方不依据以上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从工程验收 20 天后,每逾期 1 天,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 20 %。
乙方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按交工验收要求规定整理于2002 年7月 26日将所有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交甲方,若逾期则罚款合同总价的20%。
施工过程中,如需更改,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符合消防规范范围内按甲方通知执行。
乙方因自身安装原因造成的工程更改,乙方负责其费用。
本大厦消防设计是 1995 年前进行的,现甲方委托乙方按现行国家标准对本合同施工内容予以变更设计和施工,甲乙双方同意因此产生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都不调整合同总价。
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负责邀请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合格 15 日内向甲方移交,如甲方不能按时接管致使工程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02 年 6 月 28 日开始施工。
2002年 7月 25日、7月28日、8月 13日、8月 20日、12月 2日、 2003年 1月7日、 2月 28日、3月2日、 3月 3日、3月17日,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增加额外工程或更改工程,其中 2002年 7月 25日、7月 28日、8月 13日及 2003年 3月 17日的函件均以需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包括发电机环保工程增加风管、 B2/F 通道及库房空调管道更改、发电机房油箱室通风工程增加机械排风及止回阀等)为由,要求原告作额外工程报价,先完成施工,后另行结算。
2002 年 8 月 8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经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何运乔签字同意该工程造价为 11156 元。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 1826400 元,其中 2002 年 10 月 16 日付 26400 元,11月 20 日付 30万元, 2003年 1月 2日付 50万元, 2003年 3月 19日付 100万元。
2003年 4 月 8日,和平中心大厦消防工程经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同意投入使用。
200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除合同价款2900000元之外,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报送金额为 296421.09元,被告未同意。
和平中心大厦后更名为万基大厦。
2003年6月20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万基大厦消防工程进行结算,该咨询中心于2003年6月26日出具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90万元。
2003年9月24日该咨询中心出具证明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 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和平中心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总价为290万元,总价包干不做调整(包含配合管理费和各种税金),作出上述工程造价结算书。
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安装合同书、2002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13日、8月20日、12月2日、2003年1月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3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单、工程款发票、296421.09元的施工图结算书、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证明和庭审笔录。
3. 一审判案理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 97 %的工程款给乙方,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2年后支付。
现消防工程已经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同意投入使用,并由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书,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虽约定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需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作额外工程报价,先完成施工,后另行结算,原告也予接受,双方对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并另行结算已达成一致。
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290万元,但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是仅依据合同第六条关于总价包干不做调整的约定作出,并未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作出审核。
实际履行过程中,2002 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电机房排烟工程报价,经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何运乔签字同意该工程造价为11156元,该11156元应认定是支付安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所付1826400元中,26400元为安装工程合同之外,其差额15244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97%的工程款为2813000元,被告所付1826400元中,扣除属支付本案安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11156元,被告已付的安装合同工程款应为1815244元,尚欠997756元,应向原告支付。
2003年4月8日工程验收,被告应在20日内付款,逾期已违约,应支付滞纳金。
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应以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 20%。
被告主张原告依该约定计算的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虽然过高,但双方同时限定了违约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20%则不属明显过高,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原告主张滞纳金为455850元未超过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整改和维护。
因工程已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是否因拖延工期及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被告承担债务,均不属于可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抵销的到期债务,被告主张抵销属于反诉内容,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合并审理,对该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抵销。
4. 一审定案结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但双方当事人对于 11156元,上诉人、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有、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756 元;三、 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 (逾期付款利息)455850元;四、 驳回原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