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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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关键信息项:协议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 [填写合同编号]签署日期: [填写签署日期]签署地点: [填写签署地点]甲方(单位名称): [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单位名称): [填写乙方名称]合同目的: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包括主要条款、履行方式和期限履行标准:履行的质量标准、时间要求等违约责任:违约情形、赔偿方式和金额补救措施: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争议处理方式和地点合同变更和终止: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其他条款:如保密条款、适用法律等协议甲方:[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填写乙方名称]为了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目的和内容本协议旨在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列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方式为 [描述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为 [具体时间或期限]。

履行标准乙方应按照 [具体标准或要求] 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在 [履行时间要求] 内履行。

甲方有权对履行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列出违约情形]。

违约赔偿金额为 [具体赔偿金额],赔偿方式为 [描述赔偿方式]。

补救措施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应提交 [填写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 进行处理。

合同变更和终止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变更和终止条件包括 [列出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其他条款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保密要求,双方应遵守 [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

本协议适用 [适用法律]。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日期:[填写签署日期]。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1、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113条是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由于《合同法》113条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计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经历了从极少支持到谨慎支持,从随心所欲到有规可循的变化。

但迄今为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仍存在极大的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现行法律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含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

在《合同法》施行近10年后的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其中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计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此外,在《种子法》第46条、《农业法》第76条等几个较为偏僻的法律条文中亦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中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但鉴于这些规定属于侵权法领域,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3、司法认定现状根据40号文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实务中有人总结为以下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该公式看似简单明了,且有40号文的三个条文对照审查,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如何认定哪些是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哪些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哪些是必要的成本,仍然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困难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重新协商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强调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即首先应当进行重新协商。

重新协商是一种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可以达成一种新的协议或者达成共识,使得合同的履行可以继续进行。

其次,当事人在重新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

当事人在遇到困难时,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或者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重新协商给了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寻求合同履行的解决方案,解除合同则是一种最后的手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除合同,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总之,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困难时的行动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保护和救济的措施。

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或者解除合同来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这一条款的存在和实施有效地
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多元纠纷法律法规案例(3篇)

多元纠纷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纠纷类型多样化。

多元纠纷法律法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多元纠纷案例为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以期对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承建一栋办公楼,工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办公楼的建设任务,但乙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公司则提出以下抗辩:1. 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

2. 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无法及时发现。

3. 乙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甲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

三、法律法规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乙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第二十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应当开具发票。

”(2)第二十一条规定:“购买方应当保存发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邹艳凤提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援手腕,它除了具有保证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完成之功用外,还是补偿受益方因违约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利益损失的最好方法。

树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根绝或增加违犯老实信誉的行为。

同时,强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是要求对受益人实践存在的财富利益损失停止赔偿,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作之前可以有效地停止抑制和预防,另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作后,可以使受益人的财富损失失掉充沛、合理的救援。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希冀从合同买卖中取得的各种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适当实行后,债务人可以完成或许取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许实行合同义务不契合商定,给对方形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实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越违犯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许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犯合同能够形成的损失。

这一规则,从立法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了一个明白,但是在司法实际中,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其赔偿的规范以及计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际界对这一效果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在此略抒己见。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特征财富上的直接损失都可以予以充沛维护,但关于可得利益那么往往维护不够。

以后有种偏向,以为可得利益是一种尚未发作的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益人所提出的损害理想间无肯定的因果联络,或以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在理想依据,而不应支持。

有的甚至以为,赔偿可得利益对违约方过于苟刻,受益人那么能够会因此取得不当得利。

因此,处置可得利益的赔偿效果,在实际上首先需求看法清楚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正确看法可得利益能否属于权益人的实践利益,它的损失,对权益人来说,能否属于实践的财富损失。

1999年合同法113条

1999年合同法113条

1999年合同法113条协议方信息出租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内容1. 租赁资产1.1 租赁资产描述:资产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产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产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产状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仅有在租赁期内的使用权。

承租方应在租赁期内合理使用资产,并维护其良好状态。

2. 租赁期限2.1 租赁期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具体租赁期开始和结束日期如下: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结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资产归还给出租方。

如双方希望继续租赁,应另行签订续租协议。

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租金总额: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租金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金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2 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支付。

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费用。

4. 资产交付与验收4.1 出租方应在租赁开始日期前将租赁资产交付给承租方,并提供相关的使用说明及必要的文件。

4.2 承租方应在接收租赁资产时进行验收,并确认资产的状态与合同描述一致。

如发现任何问题,承租方应在接收后 _______ 日内通知出租方。

合同法法第113条

合同法法第113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后果。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还有权利解除合同或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要求赔偿其因买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该条款的设立,旨在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合同法重视合同的履行,对于交易中的付款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买方在逾期付款时,卖方可以选择处罚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使买方得到适当的惩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最常见的处罚措施就是要求买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

这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因为卖方的货款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利息的计算方法通常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并且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买方在逾期付款时,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除了支付利息之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卖方还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

解除合同是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一般情况下,买方的违约行为必须较为严重才会被采取。

而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是一种对买方进行经济惩罚的方式。

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

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卖方还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其因买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这是为了弥补卖方因买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的金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或者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例如合同解除后的市场价差、重新寻找买方的成本等。

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为交易中的付款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通过设立逾期付款的处罚措施,合同法鼓励买方按时支付货款,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条款还对卖方违约后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例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

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然而,对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如何确立具体的利息数额、违约金数额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从古至今,合同是最重要的法律工具,用来保护涉及双方利益的合同关系。

作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合同法被广泛应用在商业、政治和社会各个领域。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政府的改革和法律的现代化进程中,我国的合同法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拥有九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也即是本文的主题,明确了合同的效力条件及合同的有效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其条款规定:“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二)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意思;(三)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社会公认的习惯。

”中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这三种要件,否则合同无效。

第一,当事人双方必须表示同意。

合同是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表示同意才可有效成立合同。

传统上,双方当事人可以亲笔签字表示同意,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达同意,但不可以通过第三方或其他方法推断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二,当事人双方必须表示明确的意思。

合同的订立不仅需要双方表示同意,还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表示要明确表达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暧昧的,否则合同将无效。

第三,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习惯。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社会习惯中惯例也是合同订立的重要条件。

比如对于一些普遍通行的合同内容,比如买卖双方在价格上的调整等,均可以构成合同内容的有效要件,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习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要有同意、明确表达意思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认的习惯,才能构成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双方利益,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氛围。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摘要:合同法113条但书的规定主要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即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

在实践中,由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导致第113条但书适用率不高的缺陷,因此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

为此,本文认为对于第113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确立可预见与否的标准,将可预见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和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结合起来,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关键词: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性;可得利益;一、问题的提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自己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均对于该规则做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则是于其第113条第1款但书中作出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视可预见规则,我们的疑问在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是什么?其适用情况怎样?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第113条第1款但书前后之间的关系如何?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二、可预见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程度不高首先根据其他调研资料,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其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

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事实上这些案例中都并没有真正的运用可预见规则,而仅是涉及到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例如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在于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或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情形。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代表自己与对方进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法律行为。

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一、代表权的原则合同法第113条确立了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原则,即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这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他人行使合同权益时,必须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将无效。

二、代表权的形式合同法第113条对代表权的形式并没有做出规定,但一般情况下,代表权应当是明示的,并以书面形式表达。

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文件。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表示代表他人行使合同权益,这需要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三、代表人的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代表人必须履行代表行为的义务,并对其行为负责。

这意味着代表人必须忠实、勤勉地履行代表职责,并在代表行为中诚实守信,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代表权限的变更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代表人的权限。

变更或解除代表权限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进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变更或解除代表权限后,代表人将不能再代表其行使合同权益。

五、代表行为的效力代表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代表人的权限来确定。

代表行为超出权限范围的部分,将是对方当事人自愿承认的,即超出权限范围的代表行为将无效。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代表人的权限,并在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益前对其权限进行核实。

六、代表人的代位行使权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授权代表人再次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合同权益,这被称为代表人的代位行使权。

代位行使权需要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在书面形式上进行。

代位行使权一般适用于需要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事务,代表人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来代为行使合同权益。

七、合同法第113条的意义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为当事人赋予代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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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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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释义】本条规定了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构成赔偿损失在民法土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它的赔偿损失。

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

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

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

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

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

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

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

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

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例如,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
卖,要求赔偿。

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3.赔偿损失的方式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

恢复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例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恢复原状。

又如,购买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如果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

例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

违约后的恢复原状,实践中多显有困难,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

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困难,没钱,若违约人有其它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它财产替代赔偿。

4.赔偿损失的计算金钱赔偿、折抵赔偿都涉及损失赔偿额的算定。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关键是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涉及标的物种类和计算的时间及地点。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可分为市场价格和特别价格。

一般标的物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格。

特别标的物按特别价格确定。

确定特别价格往往考虑精神因素,带有感情色彩。

例如,著名医学教授、原南京军区总医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邹忠寿于1996年病逝。

其妻将十张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的底片,如邹忠寿获国家特别津贴后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冲印社放大,冲印社将底片全部遗失。

冲印社虽承认过错,却坚持按每张底片2元进行赔偿。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

认为:被告系摄影冲印单位,理应妥善保管好顾客交付的底片,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遗失原告十张无法再现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底片,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赔偿。

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计算标的物的价格,还要确定计算的时间及地点。

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价格往往不同。

通常以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时间,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则按该方法算定损失赔偿额。

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

5.过错相抵过错相抵,英美法称共同过失,日本称过失相杀,其在违约责任中,指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过错相抵有所规定。

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过程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倘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即构成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过错相抵,免除违约人对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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