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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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曾国龙、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国龙、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国龙、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国龙;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曾国龙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曾国龙【当事人-公司】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国龙【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曾国龙于2019年4月20日在网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投诉民警陈文溪不依法履责的行为违法等事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曾国龙于2019年4月20日在网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投诉民警陈文溪不依法履责的行为违法等事项。

惠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3日收到经批转的上述信访事项后,于2019年4月25日在网上注明该信访事项已办结。

曾国龙不服,以惠安县公安局仅在网上告知办结,其未收到书面答复函为由,向惠安县公安局申请办结的相关书面信息公开。

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曾国龙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以及责令重新答复。

可见,曾国龙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本案诉求的实质,均是对惠安县公安局针对本案信访事项未作出具体的处理结果以及未作出书面答复等信访办理行为不服。

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曾国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相应处理的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对曾国龙的本案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办理行为。

基层民警常用法律法规100条(2020年修正版)

基层民警常用法律法规100条(2020年修正版)

基层民警常用法律法规100条(2020年修正版)1、宪法对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如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2、宪法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3、宪法对保护公民住宅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4、公民在行使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有哪些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5、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6、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采取哪些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7、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8、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现场管制?现场管制的具体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王永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德广赵扬齐旭【审理法官】邓德广赵扬齐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当事人】王永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永秋【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永秋【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本院观点】王永秋虽主张其曾向道外公安分局提出过上述相关申请,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因道外公安分局不认可曾收到上述两份申请书及上述两份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与本案道外公安分局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所核查的事项具有一致性,故王永秋所述的该两份申请实际上系对道外公安分局已作出处理结果(不予立案)的同一案件的重复查处申请。

王永秋认为哈尔滨银行道外支行存在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拘留管辖证明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永秋认为哈尔滨银行道外支行存在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道外公安分局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道外公安分局复议维持及道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认定道外公安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综上,道外公安分局对王永秋的报案已履行法定职责,王永秋认为道外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道外公安分局立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永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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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智勇随伟张彩霞【审理法官】夏智勇随伟张彩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安局【当事人】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安局【当事人-公司】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屈丽丽【代理律所】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扣押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一审庭审调查时,均未明确其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还是刑事侦查职责,从上诉人的起诉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质证和辩论意见来看,上诉人是对辉县市公安局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2020年)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2020年)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9.01•【文号】公通字〔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从加强对刑事案件发案形势、发案规律、打防策略研究和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公安部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一)权责一致、分工明确。

各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与其职责权限、管理职能保持一致,坚持防范与打击并重,做到权责一致、打防结合,提升发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和能力。

(二)统一管辖、减少交叉。

将同类刑事案件统一划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取消共同管辖的规定,避免因职责交叉引发争议或者责任不清。

(三)结合实际、合理配置。

统筹考虑发案形势、案件管辖历史沿革、机构职能设置以及各业务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二、关于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一)关于并案管辖。

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业务部门管辖的犯罪,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并案侦查规定的,可以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对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应当移交主管的业务部门办理。

(二)关于行业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情况,本规定明确了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的管辖范围。

防止单方面跨区域执法:关于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的规定

防止单方面跨区域执法:关于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的规定

防止单方面跨区域执法:关于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的规定据中青在线2020年7月25日报道:公安部日前召开会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法治保障,优化服务管理,切实把保护支持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并严格落实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有关规定,坚决防止发生趋利性执法和单方面跨区域执法等问题。

报道所提“单方面跨区域执法”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现将相关规定整理于此,既备办案之需,也与同行共享。

20181026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022090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三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

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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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

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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