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介绍大全(参考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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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全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说明 (1)

第二部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

第三部分全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4)

第二法学基础 (9)

第三财务会计学基础 (12)

第四部分 2009年矿业权评估师考试介绍 (33)

第一部分全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说明

一、考试简介

矿产权评估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矿产权评估业务的人员。

2000年8月,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印发〈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2号),国家开始实行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二、考试科目设置:1、《地质矿产勘查基础》2、《采矿与选矿基础》3、《财务会计》4、《法学基础》5、《矿业权评估指南》

三、报考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

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产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产权评估执业资格证书。

五、考试成绩管理

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六、报名及考试时间

目前,此项考试还没有开考。

七、相关文件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2号)

第二部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

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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