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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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4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已实施股份制改革的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以下简称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按照本指引应纳入并表监管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集团的资本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银监会按照本指引对资产公司进行并表监管。

第五条资产公司并表监管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第六条银监会通过与国家相关部门、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章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条银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资产公司投资的法人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一)资产公司直接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机构。

(二)资产公司拥有50%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资产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资产公司实际控制被投资机构的情况。

(五)银监会有权根据资产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

第九条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资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或其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资产公司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第十条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资产公司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资产公司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资产公司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银监会备案。对于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应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一条资产公司金融类子公司对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并表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资产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资产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指引》确定的合格资本、财务、风险及其他并表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并表监管内容

第一节最低资本与杠杆率管理

第十三条资产公司的最低资本管理是指集团拥有的合格资本不得低于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资产公司的杠杆率管理是为了确保集团拥有充足资本以缓冲资产损失而建立的基于法人分类的多指标、多口径的系统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资产公司资本的并表管理应充分考虑集团所处的商业化转型阶段,将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相结合。

定性管理主要是优化资本配置,提高资本使用效率;定量管理主要是最低资本管理和杠杆率管理。

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自身发展战略,优化金融及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行业投资的范围和比重。

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计算集团拥有的合格资本,充分考虑资本的期限、损失吸收能力以及收益分配等因素对合格资本的影响。

第十七条集团合格资本工具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核心资本工具可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少数股权等;附属资本工具可包括重估储备(须经财政部批准)、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长期次级债券等。

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应当明确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的项目构成,审慎确定有关资本项目在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的比重,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资产公司应确认其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和相互持有次级债等合格资本工具,以及对集团以外的资本投资等情况,并确保这些情况在计算集团资本充足水平时已得到审慎处理。处理方法包括并表轧差、资本扣减和风险加权等。

第二十条集团的最低资本要求为资产公司以及资产公司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各子公司最低资本要求之和,减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应扣减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包括收购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及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运营的最低资本要求为以不良资产收购成本为基础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

的8%。

资产公司附属商业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资

本要求按照银监会监管规定执行。附属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最低资本监管规定执行。证券、期货公司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净资本监管规定执行。

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转换系数相关规定,审慎计算表外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资产公司应当确保自身及子公司同时满足单一资本充足要求。在充分评估子公司的超额资本数量及其可转换性的基础上,资产公司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计入资本,计算资本充足水平。

第二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当审查自身及子公司是否通过发债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相互或对外投资,并对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对集团稳健性的负面影响予以充分评估。

第二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制定多维度的杠杆率指标监测体系,包括净资产与总资产比率、核心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资产余额比率等。除计算集团合并杠杆率外,还应分别计算资产公司单一法人的杠杆率、金融类子公司合并口径的杠杆率、全部子公司合并口径的杠杆率。

第二十五条资产公司在计算集团合并杠杆率时,应当将非金融类子公司纳入并表范围,但不包括证券、保险和信托等金

融类子公司开展的经纪业务。在计算资产公司单一法人杠杆率时,应将资产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投资予以扣减,或依据审慎原则适当处理。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逐步建立超额资本池,以应对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失和缓冲经济周期波动的影响。超额资本池中的资金存放形式应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包括可自由处置的现金、国债、未质押的可流通证券等。

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应分别对资产公司单一法人、金融类子公司和非金融类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进行分析,全面、审慎评估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及变动对资产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资产公司,应当制定具体的资本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根据集团资产质量与运营状况,经全面审慎评估,必要时可以要求集团持有超过其最低资本要求的资本,调整或制定差异化的杠杆率要求,限制集团的风险资产增速和对外资本投资,以确保集团的稳健性。

第二节集团内部交易

第三十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内部交易方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资产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包括:资产买卖和委托处置、投资、授信、融资(借贷、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三十一条集团内部交易方包括资产公司、子公司以及资产公司可实际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机构或组织(政策性债转股企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公允、透明的原则。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上市公司等,还应遵守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三条集团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内部交易在业务、资金、渠道网络、机构人员、信息、品牌等方面加强协同,整合资源,提高综合经营效益,实现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

第三十四条集团内部交易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

易。

重大内部交易是指数额较大以及可能对内部交易方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二)与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一般内部交易是指除重大内部交易以外的其他内部交易。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

定,结合业务开展情况,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确保内部交易合法、合规、合理,风险可控。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决策机构和相应的管理职能。子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或资产公司的授权,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及其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资产公司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进行审慎管理,及时、全面地掌握内部交易的实施情况,有效防范和控制可能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资产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决策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进行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

重大内部交易实行审批或备案制度:

(一)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或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有关交易方在履行内部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按照监管机构的审批意见实施。交易方不属于银监会监管范围的,资产公司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二)监管机构未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由有关交易方履行内部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资产公司按季度报银监会备案。

一般内部交易按照资产公司内部授权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资产公司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负责按规定确认内部交易方,查询、收集内部交易信息,评估重大内部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等,并在履行审议(审查)程序后提交

有关决策机构决策。

第四十条资产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对经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审议(审查)通过的重大内部交易进行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内部交易的侵害。

第四十一条资产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内部交易的监控和制约。

第四十二条资产公司应当健全与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确保内部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与合理性。

第四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内部交易的风险管控。

第四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内部交易决策机构和审议(审查)机构对内部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所涉及内部交易方同时担任职务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

制,在资金、业务、信息、人员等方面建立“防火墙”制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综合考核与评价机制,完善协同经营的激励约束与分配协调机制。定期开展内部交易综合考核和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与激励约束和分配协调机制挂钩。

第四十七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路径和程序,按规定报告内部交易的开展情况,并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资产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包括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其中一般内部交易可以合并报告)。

第四十八条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需披露信息的关联交易对应的集团内部交易,有关交易方应按规定公开披露内部交易的开展情况,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资产公司当应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交易实施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节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五十条资产公司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银监会可以根据资产公司的实际情况相应确定和调整资产公司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

第五十一条资产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

第五十二条资产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本和资产负债规模,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的政策和流程,持续进行并表监测,通过相关报告制度,确保及时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的风险集中程度,评估集中度较高的资产对资产公司的影响,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风险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当有效识别集团层面上大额风险暴露最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地理区域等相关信息,结合行业或区域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分析判断这些风险集中可能给集团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当监测自身及其子公司从事包含杠杆率、期权等具有信用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融资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关注因不同风险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效应的特定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五十五条跨境经营的资产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国家或地区风险评估体系,根据资产公司自身的规模和业务特点、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性,制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大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细则。

第五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定期审查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查考虑的因素包括:资本充足状况、大额风险承担与公司风险集中度管理政策是否一致、交易对手的业务性质以及资产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等。

第四节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资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

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公司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

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资产公

司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五十八条资产公司应当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并表管理。对于跨境设立的分支机构,还应充分考虑资本管制、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做出相应调整。资产公司与存在资金流动障碍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流动性轧差处理。

第五十九条资产公司应当关注子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子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十条资产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资产公司应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第六十一条资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章并表监管基础

第一节公司治理

第六十二条资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界定各治理主体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债权人、公司自身和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资产公司应结合整体战略规划和对子公司的管理要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投资结构,简化控股层级,并指导子公司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资产公司的法人层级原则上应控制在三级以内,除个别特殊行业外,不得在二级子公司下设立法人机构。

第六十四条资产公司应统筹结合自身发展定位及整体经营计划,加强业务整合和管理流程优化,完善内部授权制度和风险绩效综合评价制度,指导子公司开展各项业务。

第六十五条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资产公司依法承担对集团整体战略规划、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的职责,对集团内部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品牌文化实施有效管理,加强内部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全覆盖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六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资本回报、风险控制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和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自身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第六十七条资产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以及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依法履行规定程序后实施。

第二节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资产公司应在并表基础上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覆盖集团各个层面、各业务领域和区域(境内外)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认识、分析和管理各

类风险,确保集团风险管理与战略发展目标相一致。

第六十九条资产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上建立全面、独立、专业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风险管理职责,逐步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风险政策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和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制度,不断完善垂直化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七十条资产公司董事会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根据董事会授权履行相应职责。高级管理层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向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一条资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结合自身业务

特点和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并根据集团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七十二条资产公司应当多层次、多维度地识别经营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分析风险的成因、组成要素和相关条件。风险识别应综合考虑内部和外部因素,并选择与其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分析技术和方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

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 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 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

北京银监局关于加强辖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北京银监局关于加强辖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北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辖内各外资银行: 近年来,辖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总量快速增长,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满足居民个人住房消费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开展过程中,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保证不足,银行放宽借款人购买非住宅项目的贷款标准、住房抵押贷款登记管理不审慎、以及借款人多头分贷款引发的套利和风险等问题,增加了银行的风险,不利于个人住房贷款市场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为加强贷款管理,促进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二手房贷款应严格实行先抵押后放款。为防范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降低部分担保机构超出自身担保保证能力过度担保给银行带来的风险隐患,银行在办理二手房贷款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抵押在先、放款在后”制度。银行在办妥二手房贷款所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前,不得向借款人发放二手房贷款。以房屋抵押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抵押贷款、个人循环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类的其他个人贷款,应比照二手房贷款实行“抵押在先、放款在后”的制度。 二、严禁向非住宅项目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在向各类非住宅项目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时,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关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等有关规定。严禁对购买实际用途为个人住宅、但规划用途为商业或工业等非住宅项目的借款人比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降低首付比例和给予利率优惠。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三、严防多头贷款引发的套利和偿付风险。银行应强化对个人住房贷款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_1

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防范银行业信息系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原则包括:(一)健全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应急管理机制,主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定期演练和评价应急预案,持续改进本机构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协调机制。(二)明确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本机构各部门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以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连续性为目标,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全面加强信息系统应急管理工作,并一2 一 制定有效的问责制度。 (三)预防为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突发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风险进行有效地识别、分析和控制,并对风险指标动态、持续监测,减少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四)处置高效。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反应快速、报告及时、措施得力、操作准确,降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以下术语适用于本规范: (一)本规范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撑关键业务,其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关系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益或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甚至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且时效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支撑上述系统运行的前置机、客户端、机房、网络等基础设施也应作为重要信息系统的一部分。(二)本规范所称业务服务时段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所承载业务对客户提供服务的时间。 (三)本规范所称突发事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以及为之提供支持服务的电力、通讯等系统突然发生的,影响业务持续开展,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对的事件。 (四)本规范所称信息系统应急管理是指贯穿于整个信息系统一3 一 生命周期中,通过风险防范、应急响应、应急保障以确保信息系统能够满足业务发展战略对业务连续性要求的管理。 (五)本规范所称业务影响分析是指分析业务功能及其相关信息系统资源、评估特定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对各种业务功能的影响的过程。

银监局主要是做什么的

银监局主要是做什么的 现在银监会。 银监会全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CBRC)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银监会的成立与职责明确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人民银行职责专业化的过程,两者正是在这一期间进行职责分工的明确与细化。央行监管职责的剥离与银监会的设立,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是与中国经济、金融发展大环境密不可分的,是金融监管与调控的对象-金融业、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的必然要求。 [编辑本段]主要职能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03年3月中国首次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构成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管理司、银行管理司,中央金融工委现有人员组成(银行业协会也将有可能从人民银行并入银监会),将统一由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

负责制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负责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内控的监管,重视其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促使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自建国50多年来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体的时代的结束。 是不是属于国家单位

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经营性物业贷款业务的通知

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经营性物业贷 款业务的通知 辽银监办发〔2014〕461号 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辽宁省分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沈阳分行,邮储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联社,沈阳市联社,沈阳农村商业银行,盛京银行,各外埠城商行沈阳分行,沈阳各村镇银行、各外资银行:2011年,我局下发了《关于经营性物业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辽银监发〔2011〕29号),就防范和消除经营性物业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隐患提出相关要求。但近两年来,我局在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银行机构经营性物业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隐患和违规现象,一些违规问题还相当严重。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物业贷款业务管理,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违规问题表现形式 (一)授信调查审查不尽职 有的银行未对经营性物业项目资金投入情况及企业财务报表进行认真测算和分析,即向借款人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约定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导致信贷资金实际被借款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用于项目资本金减资。有的银行不遵守信贷

政策,向未经过竣工验收的经营性物业项目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项目改造。 (二)资金支付使用监控不力 有的银行过分依赖抵押权,将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倒置,致使贷款用途调查流于形式,发放大量虚假用途贷款;有的银行对资金用途审查不严,受托支付管理简单粗糙,大量资金未按合同约定用于偿还关联方借款和工程款,而是回流到借款人或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账户,造成贷款挪用;有的银行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实际被用于“借新还旧”,置换即将到期的甚至已经出现逾期的他行贷款,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被人为放大和延长。 (三)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 有的经营性物业出现经营困难,第一还款来源不足迹象明显,但贷款银行未及时调整贷款风险五级分类,隐匿贷款风险。个别经营性物业贷款已出现逾期状况,不能按时落实还款计划,风险苗头显现,一旦商业物业和房地产行业风险集中爆发,第一还款来源及第二还款来源都可能落空。 二、监管意见与要求 (一)对照开展自查,有效落实整改 辖内各银行机构要开展经营性物业贷款风险排查,对本行存量经营性物业贷款进行自查,摸清此类贷款风险底数,对于排查发现的严重违规问题和重大风险要及时向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对排查出的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对已出现第一还款来源不足等特征的经营性物业贷款要按照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银监发[2010]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 (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附件:一、案件风险信息快报 二、案件信息确认报告 三、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

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法宝联想:中央法规 2 篇地方法规 1 篇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问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银监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相应专案督导检查组(以下简称“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工作。

银监发【2011】8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急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1] 8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 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商业银行客户信息管理行为,有效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中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环节的客户信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高度重视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计算机、手机、电话、掌上电脑、电视、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由客户自助发起提交银行或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交银行处理的资金划转行为)时,严格执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 二、商业银行对于以上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明确统一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持续具各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明确风

险管理责任。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 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 四、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内部控制与管理。未经客户对本机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客户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客户敏感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机构。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加强对合作商户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方准入管理,与之明确约定相关商户、商品及资金用途等信息共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防范套现、欺诈等风险。 六、商业银行应做好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保障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七、商业银行应加强相关风险提示与公众知识普及, 帮助公众提高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意识。 八、商业银行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定期

中国银监会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作用和关系

中国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划入的职责(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二)原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四)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五)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六)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七)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详细请点击https://www.360docs.net/doc/3e1211051.html,/zwgk/2005-08/12/content_22121.htm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亦称资金平衡表,它使反映金融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得一种会计报表。金融机构同其它工商企业一样,业也有其每个年度得财务报表,既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的结构由三大类组成: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者的关系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以上报表和资料,是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的以上报表和资料是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信息来源。相对于现场检查来说,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稽核,检查,简便易行,具有节约人力和费用,能及时发现问题和弊端等优点,所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机构进行经常性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金融监管部门正是通过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综合分析,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二者关系:中国银监会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的一个,还有中央银行等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5-2-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24号 2007年2月28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稳步推进新资本协议在我国的实施,推动商业银行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升资本监管有效性,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在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推动银行监管技术进步,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增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性。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动新资本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近百个国家/地区明确表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为稳步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重大战略意义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提供了动力和工具。新资本协议允许采用的高级资本计量方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计量技术、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框架、重组风险管理流程提供了直接借鉴,有助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及时揭示、动态监测信贷风险,约束商业银行信贷行为,促进银行盈利模式转变和经营行为理性化,推动银行业可持续和科学发展。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是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我国加入WTO过渡期已经结束,外资银行将全面参与国内竞争;在中长期内,我国大型商业银行也将走出国门谋求国际化发展,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推动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将有助于引导这些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建立与此相关的产品定价机制、资本配臵机制及绩效考核机制,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通过机制建设巩固并发展来之不易的改革成果,争取在未来的银行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真正实现将大型商业银行办成抵御风险能力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商业银行的改革目标。 (三)实施新资本协议是增强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必然要求。随着商业银行业务日趋复杂,传统的以外部约束为主导的银行监管手段有效性日趋下降,监管当局不应再满足于事后查找问题的根源,应致力于事前发现商业银行管理方面的漏洞,并顺应市场发展,进一步鼓励市场创新。新资本协议重视对银行识别、监测和管理风险能力的综合评估,使得监管资本约束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关系更加紧密,体现了灵活的监管思想,将促使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加强交流与互动,这与银监会“原则导向”的监管思路是一致的,对于改进银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银监会公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10-02-12 15:42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 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 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

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 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4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

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2012 61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 的通知 银监发〔2012〕6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近年来案件信息报送中遇到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案件定义进行修订,并对案件进行分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 (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a.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b.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c.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别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银监发[2009]10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 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6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相对于交易账户而言的,记录的是商业银行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业务。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发生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是指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过程。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坚持审慎性原则。 第六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在法人和集团并表两个层面上实施。商业银行应当了解并表方式下风险被低估的可能性。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

查。当认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行业 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臵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 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8?5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二月四日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 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统称银行集团)。附属机构是指由银行控制的境内外子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引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 监管。 第五条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审慎监管需要和相关要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重要信息。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最大程度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协 调合作及信息共享,确保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第二章并表监管范围

1[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44号)1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完善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2010 年12 月16 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 111 ) ,并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 年1 月1 日前全面达标。《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监管资本要求,建立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将对商业银行经营模式、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为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国际新监管标准,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国内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指导原则 (一)总体目标 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根据国内银行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实际,构建面向未来、符合国情、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银行业监管框架,推动银行业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增强银行业稳健性和竞争力,支持国民经济稳健平衡可持续增长。 (二)指导原则 1.立足国内银行业实际,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完善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基于我国银行业改革发展实际,坚持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借鉴《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提升我国银行业稳健标准,构建一整套维护银行体系长期稳健运行的审慎监管制度安排。

2.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统筹考虑我国经济周期及金融市场发展变化趋势,科学设计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并合理确定监管要求,体现逆周期宏观审慎监管要求,充分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单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3.监管标准统一性和监管实践灵活性相结合。为保证银行业竞争的公平性,统一设定适用于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同时适当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标准,并根据不同机构情况设臵差异化的过渡期安排,确保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新监管标准平稳过渡。 4.支持经济持续增长和维护银行体系稳健统筹兼顾。银行体系是我国融资体系的主渠道,过渡期内监管部门将密切监控新监管标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微观影响和对实体经济运行的宏观效应,全面评估成本与收益,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政策协调,避免新监管标准实施对信贷供给及经济发展可能造成的负面冲击。 二、提高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 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定的银行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新标准,在全面评估现行审慎监管制度有效性的基础上,提高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建立更具前瞻性的、有机统一的审慎监管制度安排,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一)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 1.改进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一是严格资本定义,提高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将监管资本从现行的两级分类(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修改为三级分类,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严格执行对核心一级资本的扣除规定,提升资本工具吸收损失能力。二是优化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扩大资本覆盖的风险范围。采用差异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方法,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用风险管理能

中国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doc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 理指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银监发【2009】82号 发布日期:2009-8-25 执行日期:2009-8-25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已经银监会第87次主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银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

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事件。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制定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主动、有效地防范声誉风险和应对声誉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建立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监控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声誉风险管理的职责、权限和报告路径,确保其采取必要措施,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声誉风险,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二)授权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全行声誉风险管理,配备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明确本行各部门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确保其执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确保本行制定相应培训计划,使全行员工接受相关领域知识培训,知悉声誉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维护银行的良好声誉。 (五)培育全行声誉风险管理文化,树立员工声誉风险意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声誉风险排查,定期分析声誉风险和声誉事件的发生因素和传导途径。 (二)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职责和报

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6年)

附件1 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主要规范性文件目录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4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13号)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51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57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68号)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20号)

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59号)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63号)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监发〔2005〕69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75号)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87号) 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号)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9号) 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6〕15号)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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