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合集下载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

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条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产权交易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民营、外资和社会其它产权交易一、产权的概念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原则三、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体系一、产权的概念我国法学上原没有“产权”概念公有制产权国有产权一、产权的概念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条对产权的定义: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一、产权的概念2003年10月11日,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一、产权的概念•《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解释既将产权与所有权区分开来,同时也明确了产权包括物权、债权、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反映了对于产权定义认识的深化。

•该《决定》进一步提出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这十六个字也成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原则。

一、产权的概念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简称《3号令》。

一、产权的概念《3号令》延续了《决定》中对于产权的理解,在第二条中给出了国有产权的定义——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这个定义与《决定》中的表述不同,但是内涵是完全一致的。

国资委关于国有产权管理五年管理目标今后五年(2008年—2012年)产权管理工作的目标是要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产权管理以及境外企业中的国有产权管理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基本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产权管理制度和方法,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和证券市场,加快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发展,推进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国有资本的配置效率和效益。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国资委(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各省属企业,有关产权交易机构:现将《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国资委、财政厅、工商局反映。

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应在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交易机构第五条交易机构的职能和义务:(一)提供交易场所和充分有效的服务设施,制定科学严谨的、以会员制为核心的各项制度,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情况,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所制定的有关操作规定、竞价规则等应分别报省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三)组织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不得从事与独立公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四)对产权交易过程进行公正客观的监督,并按成交的真实结果出具鉴证意见。

第三章转让程序第六条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权证变更。

第一节委托受理第七条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持有单位(以下简称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委托协议》(见附件1),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一)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持有单位决策机构关于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的决议;(二)有权批准单位关于企业改制或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登记证;(四)转让标的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业务从业资格,涉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业务从业资格)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公布的主要内容;(九)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1.涉及职工分流的,提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2.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提供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要点
(一) 受理转让申请
2、受理转让申请是转让方与交易机构正式建立 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志 (3)转让方经纪机构的尽职调查和核实责任,
关键把握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的 基本原则。
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要点
(一) 受理转让申请
转让方经纪机构核实的重点内容 ①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 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②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③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 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
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 明,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 中一同公布。
(一) 现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的框架 (二) 《操作规则》及《操作细则》的形成过程 (三) 《操作规则》及《操作细则》的构成体系 (四) 《操作规则》及《操作细则》的适用范围 (五)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细则概述
(四) 《操作规则》及《操作细则》的适用范围
中央企业 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细则概述
(二) 《操作规则》及《操作细则》的形成过程
1、《操作规则》的制定主体 ——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上海市产管办、京津沪渝四地
交易机构共同研究讨论,制定出台《操作规则》 ——国务院国资委牵头,上海市产管办、京津沪渝四
地交易机构在《操作规则》的基础上讨论制定 《操作细则》,由各地分别发布。
6+3+3 实施细则
36号令 实施细则
市国资委 相关规定
市产管办 市场监管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细则概述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2.08•【字号】鲁国资产权[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鲁国资产权[2010]2号)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各省管企业,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及各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国有资本进退的主要通道、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要平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具有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坚持市场机制,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对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

各企业、单位要按照统一的交易规则要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我省企业国有交易行为,避免因交易规则方面的差异引起市场的无序竞争,为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严格执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要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要求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并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拟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发布。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目录分析
1.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国有
1
资产法(2008
年10月28日)
2.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2
(2013年12月
28日修正)
3
3.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
法(2006年8
月27日)
4
4.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
法(2006年8
月27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
5 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2015 年4月24日修
5
5.国有资产评 估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2001
年12月31日)
7.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加强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工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2月12日)
6.企业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8月25日)
8.金融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2007年10
月12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1年9月21日)
2.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 3.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11月2日) 4.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 月28日) 5.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2007年12月17日) 6.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6月30日)
5.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
理国家出资企 1
业中职务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6 .意党见政(主2要0 1领0 年导 1干1部月和2 6国日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2.06•【文号】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施行日期】2004.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重要性的认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手段。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出资人的监管职责,加大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力度,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推动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

《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批准程序。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讲解,明确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严格把关,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对本地区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制定了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法规、规章及交易规则,成立了产权交易机构,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一章企业国有资产法概述第一节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背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背景主要有:(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二)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改革方向,保证改革顺利进行迫切需要。

(三)贯彻执行物权法,要求我们抓紧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的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第二节国有企业立法的历史沿革(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列(三)公司法(四)企业国有资产法(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节、颁布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意义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体现了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和总体思路。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三)《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职责(四)《企业国有资产法》界定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五)《企业国有资产法》严格了国有资产的监督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作用(一)明确国资委的出资人地位。

(二)遏制国有资产流失(三)规定国企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四)对国企高管的高薪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第五节、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模式之演变国有资产监管经历了20多年的探索,大致分成以下二个阶段:(一)国有资产监管模式探索阶段1988-2002年,中央和地方分别寻找国有资产管理的新途径,出现了较典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1、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局。

2、一体两翼模式。

3、“五龙治水”模式。

通过多种模式探索,2002年国务院决定重建新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

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 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 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 %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 个月。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第二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 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

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三)产权转让的方式;(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七)产权交割事项;(八)合同的生效条件;(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

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