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资产证券化(ABS)详细

参与主体
主要职责
原始权益人
基础资产原始所有者/出售方,主要获得资金融通
资产服务机构 负责基础资产的处置、现金流的回
SPV (特殊目的载体)
受托机构
实现资产风险隔离目的,亦作为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
目前主要为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负责项目总协调、 产品 设计、 现金流分析、定价模型、起草发行文件、 销售和日 常管理
CLO
CBO
CMBS
RMBS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贷款本息 资产服务机构
托管银行 (信托账
户)
划款指令
受益证券本息
基础资产包 资产1 …
资 产
权 益 或
原始权益人
受托机构
设立信托或SPV公 司、监督服务
资产出售 特殊目的机构
认购资金 (SPV)
发行 收益证券
现金
承销商
承销 现金
登记结算结构
受 益 证 券 本 息
5
资产支持证券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符合指引要求;
3
资产支持证券已经发行完 毕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 备案;
6
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交所挂牌转让申请流程
持有可转让债券流程
事前 审查
交易所
专项计 划设立
事后 备案
挂牌 转让
管理人、托管人 、原始权益人及 其他服务机构
基金业 协会
✓负面清单管理 ✓信披(协会网站)
包括银行、证券、信 托、基金管理公司等
4、社会保障基金、企 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 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发行的理财产品包 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 品、信托产品、保险产
品、基金产品等
5、在行业自律组织备 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及 符合第(六)款规定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3.09•【文号】•【施行日期】201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目录一、概述二、申请三、办理程序四、投资者适当性五、信息披露六、资管计划的展期和终止七、业务联系9附件1: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份额转让服务的申请附件2:资产管理计划信息申报表附件3:关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展期的申请附件4:关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终止转让的申请二〇一三年九月特别说明:本指南仅为方便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在本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之用,并非本所业务规则或对规则的解释。
如本指南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发生冲突,应以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为准。
本所保留对本指南的最终解释权。
一、概述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设立集合资管计划、专项资管计划,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特定多个客户设立特定资管计划(限一对多专户和专项资管计划)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为其设立的资管计划提供份额转让服务。
二、申请管理人向本所申请为资管计划提供份额转让服务的,该资管计划应当已经获得批准或经过备案,并已成立。
(一)申请材料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附件1);2、资产管理计划信息申报表(附件2);3、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4、资管计划合同、资管计划说明书和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范本;5、资产托管协议;6、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7、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保证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

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将特定资产转化为证券的金融业务。
它通过将资产池中的资产打包成证券产品,以便投资者购买和交易。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第一步是确定资产池。
资产池可以包括各种类型的资产,如房地产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债务等。
这些资产需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如质量、稳定性和流动性等。
第二步是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定价。
评估机构会对资产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评估,确定其价值和风险。
定价是根据资产的特性、市场需求和预期收益等因素来确定的。
第三步是将资产打包成证券产品。
这一步骤通常由投资银行或金融机构来完成。
他们会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市场状况,将不同类型的资产进行组合,并发行相应的证券产品。
第四步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
发行机构会将打包好的证券产品进行销售,吸引投资者购买。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实现对资产的投资和交易。
最后一步是对证券产品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行机构和投资者需要对证券产品的运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流程有助于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风险分散。
它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选择,同时也为资产持有者提供了资金融通的渠道。
然而,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挑战,如资产评估的准确性、市场流动性的变化等。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方式,它通过将特定资产转化为证券产品,实现了资金的有效配置和风险的分散。
在合规和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望进一步发展壮大,并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
深证会[2014]1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1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c60554dc33d4b14e8524689e.png)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深证会〔2014〕1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列金融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以及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1—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单只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条本所与专项计划备案机构建立挂牌转让与备案的沟通衔接机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基础资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负面清单的规定,权属明确,可特定化,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二)产品结构设计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2号——流动性服务(2023年修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2号——流动性服务(202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流动性服务业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流动性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流动性服务商)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为本所基金提供持续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二章流动性服务商管理第三条基金管理人选定或者新增的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制定完备的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和风险控制制度;(二)具备开展流动性服务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资金准备;(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选定或者新增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函;(二)基金流动性服务商登记表;(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流动性服务商分为主流动性服务商和一般流动性服务商。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特定基金指定主流动性服务商,主流动性服务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时间达到连续2个完整的月度评价周期;(一)最近2个完整的月度评价周期为特定基金提供的成交量均达到该基金流动性服务商平均成交量。
主流动性服务商连续2个完整的月度评价周期(评价周期内均为主流动性服务商)为特定基金提供的成交量低于该基金流动性服务商平均成交量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流动性服务商。
主流动性服务商被调整为一般流动性服务商的,基金管理人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指定其为特定基金的主流动性服务商。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为特定基金指定主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函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流动性服务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终止流动性服务商为相关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二)与基金管理人协议到期、变更或者提前解除;(三)流动性服务商因故无法为单只或者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动性服务,且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四)年度评价周期内,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定期评价结果为D的次数占本所全年定期评价(不含年度评价)次数的1/3或者以上;(五)出现违法违规、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为“第一创业-首创证券-文化租赁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提供转让服务的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为“第一创业-首创证券-文化租赁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提供转让服务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2.12•【文号】•【施行日期】2020.02.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为“第一创业-首创证券-文化租赁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提供转让服务的公告各相关单位:根据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所将自2020年2月17日起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为“第一创业-首创证券-文化租赁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文化租赁1期”)提供转让服务。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持有深圳A股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文化租赁1期”的转让业务。
二、“文化租赁1期”设立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
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如下:证券简称“文化1-A1”,证券代码为“138400”,到期日为2020年9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过手还本。
次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如下:证券简称“文化1-A2”,证券代码为“138401”,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过手还本;证券简称“文化1-A3”,证券代码为“138402”,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过手还本。
三、“文化1-A1”的单笔成交申报最低数量为10000份,“文化1-A2”的单笔成交申报最低数量为10000份,“文化1-A3”的单笔成交申报最低数量为10000份。
四、对首次参加“文化租赁1期”转让业务的投资者,本所会员应当在其参与转让业务前,进行全面的相关业务规则介绍,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在参与转让业务前签署风险揭示书。
五、“文化租赁1期”转让及相关事宜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则。
特此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2月12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深证上〔2024〕241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的通知深证上〔2024〕24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深证上〔2018〕20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2024年3月29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定期报告披露,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所称定期报告,包括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托管报告。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监管银行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资产证券化监管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

资产证券化监管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一、前言介绍中央金融工作和经济工作会议之后,金融圈掀起了一股监规风暴,几乎每周都有各种监管新规出台,许多金融机构吃了罚单,监管要求之严,处罚频率之高,处罚力度之大,应该都是空前的。
然而,系统研究过各部委针对各类事项发布的监规,其实又会发现监规虽多,但其中蕴含着监管禁止什么,限制什么,倡导什么的监管态度和精神又是一以贯之的,体现出了“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政策定力。
面对这样的监管环境,作为金融机构,需要看清大势,顺势而为,才能捷足先登,走在市场同行的前面。
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系统研究监管政策,把经念好,瞄准监管倡导的市场大方向发力,而非心存侥幸,规避监规,琢磨政策漏洞。
通过系统梳理各类监规,我们发现,“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基本是各部委通用的一条监管红线,不论是禁止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银信类业务违规套利,还是限制房地产行业的违规非标融资,系统勾划了一张游离于监管控制之外(或不利于监管控制)的“负面清单”;从监管倡导的方向看,在公开市场操作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股权投资业务等均被列入“正面清单”;通过这样“一正一反”的监管要求,将金融活动纳入到监管“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的监控镜头下,从而沿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各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也基本遵循了以上监管引导方向,其中,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就是一个集中的体现。
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规定较多,既有银监体系发布的规定,也有证监系统出台的要求。
为了能使行业同仁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规要求,利于业务洽谈和项目合规评审,本人不辞愚陋,梳理了与信托业务开展相关的资产证券化规定,并提炼其要点,以供参考。
二、ABS监管和合规要点公募信贷资产证券化(ABS)业务监规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一、银监会关于公募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监规体系1、《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文)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文)3、《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2005)14号文)4、《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3号文)5、《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银发(2012)127号文)6、《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的通知》(银监会、人民银行(2013)21号文)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文)8、《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10号)二、合规审核要点(一)发起人:1、取得银监会关于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批准文件;2、要求发起机构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相关权利人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事项;3、发起人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应按照银监会、人民银行(2013)21号文规定的比例进行基础资产信用风险保留;(二)受托人(SPV):1、取得银监会批准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机构的资质证书;2、受托人不得使用自有资金或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3、在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前向银监会创新部进行产品备案登记,备案超过三个月未完成发行的,需进行重新备案;4、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5)14号文要求,就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承销团成员等信息进行信息披露;5、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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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4月22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3年4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深证会〔2013〕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担任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适用本指引。
《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所列金融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的,参照适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五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终止挂牌
第七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应当经本所同意,与本所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挂牌申请书;
(二)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本所出具的无异议论证意见;
(三)计划说明书、交易合同文本以及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
(四)募集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本所在收到全套挂牌申请文件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的决定。
第九条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制作计划说明书及交易合同文本、出具专业意见或者报告,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条资产支持证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挂牌:
(一)资产支持证券到期的;
(二)资产支持证券未到期,但专项计划根据计划说明书约定终止的;
(三)发生对投资者利益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需要终止挂牌的。
第三章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投资者是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每份面额为100元人民币,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单笔成交申报数量不低于500份,且转让数量必须为10份的整倍数,成交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本所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
转让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四条本所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
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相关事项,适用本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按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十六条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含100万)每笔0.1元,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
第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回购业务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本指引以及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和约定,履行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资产支持证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二)每个收益分配日的五个交易日前(不含分配日),披露收益分配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托管报告;
(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
本所可以对相关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停牌处理。
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可以视情况复牌。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不迟于信息披露前一交易日14︰00将披露文件报送本所,本所于报告发布当日通过本所网站、交易系统和交易信息系统发布提示性信息。
本所对管理人、托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信息披露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者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计划”是指管理人为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设立的专项计划。
第三十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