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_施天涛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商法》2023-2024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代号:1058)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商法》2023-2024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代号:1058)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商法》2023-2024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代号:1058)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错选均不得分,每小题1分,共10分)1·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穿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 )。
A.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B.强化主体原则、维护安全原则、促进交易原则、确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C.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原则D.效益优先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营业自由原则2.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但同时存在重要差异,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
A.组织程度的差异B.扶持政策的差异C.法律地位的差异D.会计规则的差异3.商事登记是关于商主体的登记,但会产生社会信赖的效果。
下列属于商事登记效力的是( )。
A.法人资格的创设效力B.非法人组织的营业资格否认效力C.确保真实效力D.禁反言效力4.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并后公司是否继续存在,可以将公司合并分为( )。
A.存在合并和消失合并B.合一合并与另建合并C.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D.完全合并与不完全合并5.公司清算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下列选项不正确的是( )。
A.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消失,但是在清算期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B.在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为清算人,而非公司的董事会c.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在清算期间,应当优先将财产分配给股东6.在证券交易中禁止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不包括( )。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
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
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
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的构建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的构建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着一系列弊端,如立法形式分散、内容交叉,法律位阶较低,立法理念重管理轻效率等等。
要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本文即从立法模式、立法层次、框架构建等宏观角度以及具体制度设计角度对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构建进行论述。
关键词:商事登记法现状及问题立法建议一、我国商事登记法的概念及立法现状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向商事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主管机关予以核准登记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是商法公法化的表现,定义为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理。
我国针对这些商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显得且混乱,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有关的商事登记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及红头文件中。
二、现行商事登记立法方式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体例分散性,法律文件繁杂重叠又漏洞百出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是以商事主体类型为基础,配套建立的登记制度。
然而商事主体本身的划分确是多标准且不清晰的,由此产生差别待遇。
除此之外,各登记法律林立的局面一方面重叠和交叉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漏洞和空白。
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者存在重叠,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公司登记被单独立法,但同时它并没有作为特别法存在,没有优先适用效力等等。
(二)立法层次上,法律位阶普遍较低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多样,有的出现在实体法中,有的表现为专门性的程序法。
然而专门性的程序立法大多以实施条例、办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法律形式表现,立法层次不一且法律位阶较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商事登记法。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登记法的权威,同时也为各行政部门通过制定法规规章的形式谋取私利、滋长腐败提供了土壤。
(三)商事登记法律在立法理念上过多地追求交易安全,忽视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登记的最重要职责,追求公平是其最大的法律价值,但是我们要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博弈中我们要找到一个合适的界限。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引言商事登记制度是指国家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为了推动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我国制定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方案的背景、目标、内容和实施步骤。
二、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数量的日益增加,原有的商事登记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
传统的登记方式繁琐、时间长、效率低下,对企业的创新和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制约。
因此,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三、目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优化登记流程,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水平,为企业提供更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具体目标如下:1.实现全程电子化登记: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减少纸质材料的使用,提高登记效率。
2.精简登记手续:简化登记手续和材料,减少企业办理登记的时间和成本。
3.提高登记效率:优化登记流程,缩短企业登记的办理时间,提高登记效率。
4.加强登记监督: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透明和规范。
四、内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包括以下内容:1. 改革登记制度(1)优化登记流程:对登记流程进行全面的优化,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2)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责,统一登记制度的标准和规范。
(3)加强登记监督:建立健全登记机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关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2. 推进电子化登记(1)建设电子登记系统:建设一套可操作、安全、高效的电子登记系统,实现全程电子化登记。
(2)优化信息共享机制:改进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登记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登记效率。
3. 简化登记手续(1)简化材料准备:减少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证明,简化登记手续。
(2)优化窗口服务:加强窗口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4. 加强登记信息管理(1)建立登记信息库:建立企业登记信息库,实现统一管理和查询。
(2)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制定相关规定,加强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法学研究(四)审查原则明显不当审查原则是商事登记审查程序的重中之重,是一个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审查原则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审查效果的好坏。
前文已述,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可见,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有一个从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转变的过程。
实质审查主义的主要缺点在于:一是登记机关要承担较多的工作量,占去很多时间和精力,根本无瑕顾及对商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是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效率,延缓了商事登记进程,浪费了原本就很有限的社会资源;三是实际操作困难较大,效果不好,就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来说,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
因此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权,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管理的力度,损害了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折中审查主义虽然看似综合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优点,但是由于予了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这无形中又回到了实质审查的老路上来,还是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留有了余地,甚至为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建立。
(五)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作为制度的构建者,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必须明确权利者的责任,三、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的解决对策为了较为彻底地解决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的现存问题,我们必须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及其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一个切实可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完善思路和框架体系,使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日趋成熟。
(一)改革前置审批程序,试行后置审批制度必要的前置审批可以起到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护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作用,但物极必反,矫枉过正,层层审批的状况使得商事登记申请人为了一个商事登记而要事先进行多个、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的前置审批申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前成本,无形当中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概述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概述一、商事制度改革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市场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较少,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商事登记的主要任务就是将资本主义私营工商业转化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十年后,当时的国务院颁布了相关条例,对全国各类市场主体进行普查和登记,确认了商事登记的制度基础。
然而,从1966年开始,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商事登记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成立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79年起,通过普查登记建立经济户口、中外合资企业地位的合法化,基本恢复了商事登记制度体系。
1982年,国务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所有商事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和整理,以法律条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了商事登记工作。
随后,更多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法人资格的证明功能附加到营业执照上。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国务院和工商部门不断调整商事制度和工作思路,《公司法》及其管理条例给商事登记工作指明了现代企业登记管理的方向。
至此,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和非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并立。
二、商事制度改革中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五年来,在党中央的思想指导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划下,在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团结协作、踏实奋进地努力下,商事制度改革得以顺利推行并在放宽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2013年初,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决定对工商登记制度进行改革,放宽注册登记准入门槛,收紧对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
年底分别从登记制度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修改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了最低出资额的规定。
这一变化奠定了简化商事登记制度、调整市场监管体系的总基调。
2014年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最重要的一年,全国各地启动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为确保改革合法推进,国务院对十部行政法规进行了梳理,修改了八部,废止了两部。
2024年商事登记改革工作总结

2024年商事登记改革工作总结2024年,我国商事登记改革工作迎来了一个新的阶段。
该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推进商事登记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发展。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我们加强了制度建设。
在2024年,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商事登记制度,优化了登记流程,简化了办理手续。
我们推出了电子商事登记系统,实现了线上办理,减少了办事时间。
同时,我们还建立了风险防控机制,加强了对登记信息的审核和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我们深化了改革措施。
在2024年,我们进一步推进了商事登记改革。
我们抓紧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了商事登记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同时,我们持续推进了“一次办好”改革,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登记服务。
我们还加大了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创新创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再次,我们加强了宣传和培训工作。
在2024年,我们加大了对商事登记改革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知晓度和认可度。
同时,我们也组织了一系列培训班和研讨会,提高了商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通过宣传和培训,我们进一步提升了商事登记改革的实施效果。
最后,我们加强了与相关部门的合作。
在2024年,我们密切与发改委、财政部、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开展联合联动,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办理。
通过加强合作,我们更好地充分利用各部门的资源和优势,提高了商事登记改革的整体效能。
总的来说,2024年商事登记改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加强了改革措施,加大了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了与相关部门的合作。
这些工作的开展,有效地优化了商事登记流程,提高了登记服务质量,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商事登记改革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努力。
我们将继续坚持科学决策、依法办事,进一步深化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试述商事登记目的、体系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述商事登记目的、体系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商事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和公示的制度。
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商事登记体系是指商事登记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指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商事登记制度,提高其效率和公正性。
商事登记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商事登记可以提供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其次,商事登记可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再次,商事登记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为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服务,降低企业的成本和风险。
最后,商事登记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信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商事登记体系包括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制度和商事登记信息系统。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负责商事登记工作的政府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
商事登记制度是指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包括商事登记的程序、要求和标准等。
商事登记信息系统是指用于存储和管理商事登记信息的电子系统,可以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公示服务。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首先,应加强商事登记机关的能力建设,提高其服务水平和效率。
商事登记机关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其次,应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商事登记制度应明确登记的程序和要求,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漏洞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再次,应加强商事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商事登记信息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保障,确保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最后,应加强商事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
总之,商事登记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任务,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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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离目前,一场关于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似乎引起了各个方面的注意和重视。
既有理论研究,①也有政策推进,②甚至还有地方立法试验。
③无论是理念还是实践,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显然不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工商登记不仅意味着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需要获得登记机关的许可,而且市场主体营业资格的取得与变动同样需要获得登记机关的许可。
这种做法表明我国实行的工商登记具有两个方面的制度功能:一是通过主体登记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进行监督管理;二是通过营业登记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因此,如果讨论登记制度改革,那么,改革的对象应是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是一种政府强势干预下的市场主体监管体制。
实际上,我国工商机关从一开始就是以政府的身份出现并代表政府对市场主体实行全面监督管理。
这种监督管理具体到市场主体准入、运营和退出的每一个环节。
在市场主体的准入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在市场主体存续期间,行政干预深入到企业的内部治理;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行政处罚非常强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体制已经越来越明显地凸显出严重的缺陷。
严格的审核制度抬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导致设立企业的成本增加;对企业经营事务的干预与企业自主经营权发生冲突;吊销、撤销等行政处罚措施使得企业退出任意性较强,且往往导致企业无人清算,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总之,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
我国市场经济发轫于薄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推进主要依靠政策引导和政府主导。
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工商机关对我国市场主体的培育和管理功不可没。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立,市场主体渐趋成熟,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我们有条件改革现行工商登记制度,弱化政府力量对市场经济的强势干预,放松对市场主体的严格管制。
改革的方向就是从工商登记转变为商事登记。
这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转换,更是一个观念和制度的转变。
商事登记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包括变更与消灭)而发生的登记行为。
它排除了政府依靠工商机关通过登记行为对商事主体经营管理的干预因素。
商事登记不应包含营业资格的审查和许可因素。
登记机关无须过问商事主体在实质上是否具有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摘要:本文充分肯定了我国工商登记制度在过去30多年的历史贡献,同时对现行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改革的目标和路径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事登记制度,实现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相分离。
主体登记单纯地体现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登记,排除了政府对商事主体营业行为的干预;营业登记则赋予工商机关通过信息披露对商事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管的功能。
文章还对商事登记的范围及其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关键词:工商登记商事登记主体登记营业登记信息披露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在2011年立项对“商事登记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该课题现已结项。
②如《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
③如2013年3月1日同时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④同样,理论上存在着的工商登记审查原则是核准主义,或者是准则主义,甚或是折中主义的争论也是没有意义的。
我国现行工商登记无疑是核准制,只不过是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核准制而已。
⑤商事登记并不必然采取准则主义,历史上,西方国家早期的商事登记法制都曾实行过商事登记的审核制,只不过这种制度由于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并有悖于营业自由之精神而被历史淘汰,从而使得商事登记的审查经历了一个从特许制到核准制再到准则制的发展过程。
⑥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商法和商事登记法对这类商人采取的做法是“豁免登记”(参见《德国商法典》第4条、《日本商法典》第8条以及我国台湾《商事登记法》第4条等规定)。
但豁免登记应适用于本应登记而免予登记的情形。
本文的意思则是,这类商人的主体资格本来就是存在的。
也许这只是字面上的不同表述,而真正的意旨则是相通的,即实质上是不要求强制登记。
经营能力和资格,因为这种能力和资格本来就是存在的。
商事登记只需在形式上检查申请登记的企业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是否满足了商事登记所要求的程序。
因此,为了与商事登记相适应,现行体制下的工商登记审核制度也就需要完成从核准制到准则制的转变。
④因为工商登记实行的审核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予以废除。
⑤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营业自由表明商事主体的经营能力和资格是“天赋的”,但并不表明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不受监督。
问题是,对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并不是商事登记的功能。
商事登记是,而且仅仅是,针对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而发生的登记行为。
既然商事登记的功能仅限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现行工商登记中实行的全面强制性登记就需要“瘦身”。
根据这一认识,必须将营业登记从主体登记中剥离出来,实现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离。
二、商事登记的标准和范围(一)商事登记的标准实行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相分离,需要明确哪些属于主体登记事项,哪些属于营业登记事项。
如果属于主体登记事项,则必须予以登记;如果属于营业登记事项,则应从商事登记中予以剔除。
以企业法人登记为例,只要属于法人资格取得与变动的事项均应予以登记,因为这些事项的登记具有人格创设的效果;反之,与法人资格取得无关的事项则无须考虑。
企业法人的主体登记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因其主体人格需要通过商事登记获得确认。
如此说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流动商贩以及农村承包户似乎无需登记,因为他们的人格本来就存在,即他们的人格存在于自然人本身。
但是,这一问题可能并不如此简单,并需要区别对待。
个体工商户(现行法律要求登记)、流动商贩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确实无须进行商事登记。
一方面,要求他们进行商事登记将会增加他们的经商负担;另一方面,实体法上本身就承认他们的商人地位,他们的主体人格无须通过登记确认。
⑥当然,对这类商事主体的市场监管不可或缺,工商机关可以通过营业登记实现这一目的。
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具有特殊性。
在国外,虽然存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但却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实体法,而是由一般的合伙法或者民法进行规范。
在我国既存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法进行专门调整。
因此,我国既有的工商登记制度也就将其纳入登记要求之内。
根据上述标准,本文将以公司法人登记为例来检讨一下主体登记事项的选择。
合伙企业登记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可参照公司法人登记来确定其登记事项。
(二)商事登记的范围1.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作为确认商事主体的身份要素需要进行登记。
但问题是,现行商业名称的登记要求繁琐、审查严格,甚至还需要预登记。
因此,现行商业名称登记需要简化。
根本上讲,商业名称主要起识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不同和区别的作用,因此,核心是只要所申请的商业名称不与已经存在的商业名称相同或者具有欺骗性相似就达到登记目的了,不必添加过多的其他负担和累赘。
2.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现行工商登记制度或要求登记住所,或要求登记经营场所。
无论法律的表述是要求登记住所还是要求登记经营场所,均包含了对申请登记企业具体生产、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的确定性要求,并须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产权或者租赁证明。
但是,这样的要求却会产生相当的副作用。
首先,对经营场所的要求增加了企业的设立成本。
如前面已经提及,现行法律要求企业登记之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登记时又要提供确定的经营场所。
从商事主体获取经营场所到获准登记这一段时间,经营场所往往闲置但却需要支付费用。
在现行工商登记体制下,这个时间区间往往较长,所造成的成本浪费较大。
其次,对经营场所的要求也没有必要。
企业的经营场所是一个企业自主权的问题,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没有必然联系。
最后,不同的企业,性质不同、规模不同,经营场所的标准如何确定,法律难以做出统一要求,登记机关也难以具体执行。
因此,商事主体只需要登记一个住所即可。
住所的登记意义在于可以联络该商事主体,如法律文书的送达、诉讼管辖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涉外诉讼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工商、税务或者其他市场监管管辖地的确定等。
因此,住所不能物化为经营场所,使得住所的登记实际上扩张为经营场所的登记。
同时,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企业可以选择在住所登记地经营,也可以选择在住所登记地之外的其他地方经营,跨区跨省经营都是企业的正常形态。
3.企业代表人。
我国法律一直将企业代表人称之为“法定代表人”,这是从国有企业和旧公司法沿袭下来的称谓。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现在的公司代表人既有法定的因素,也有章定的因素。
前者代表了法律的意志,后者代表了公司自己的意思。
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则以企业负责人指称。
企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内负责企业内部业务执行,对外代表公司,具有进行营业上或者裁判上一切行为的权力。
因此,企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其对外具有的代表性,应当予以登记。
4.注册资本。
现代法律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深度改革,或者大大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或者干脆放弃法定最低资本要求。
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由化改革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它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负担,也降低了企业的设立门槛。
但是,法定最低资本的降低或者法定最低资本的废除并非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废弃。
注册资本依然具有登记意义。
从形式上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认缴或者认购的公司股本,该种资本经登记而成为注册资本;从实质上看,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是公司实现其目的事业的初始资本和启动资金,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公司资本转换为公司责任财产的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规模,彰显着公司的信誉。
从法理上看,公司人格的体现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本来就是存在的,即便没有任何财产,也不能否认自然人的人格;但是,公司人格却需要财产支持,没有这个物质基础,公司人格就不存在。
注册资本就是公司为获得其人格性财产支持从它的投资者那里筹集到的资本性资金,即通过股权融资获得的股权资本。
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人格性存在具有紧密的联系,显然需要登记。
5.实缴资本。
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认缴或者认购的公司资本,这种资本在商事登记时是否需要获得实际缴纳与注册资本的登记并非同一问题。
现行工商登记制度要求投资者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须实际缴纳其所认缴或者认购的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提交验资证明。
然而,这种要求却并不符合商事登记的宗旨和精神。
现代法律对公司股东实行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须在其认缴或者认购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