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浅谈民事撤诉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职权性太强 法院的职权性审查是我国理论界常谈的议题。当然笔者并 非严厉批判职权性审查,因在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的时 候法院的审查应是必要的。但笔者想说的是司法审判权本质应 是判断权,这就意味着司法应追求消极、中立。积极的职权性 审查会挫伤当事人的权利,也和民诉中当事人平等,尊重私权 处分之理念有所冲突。因此若被告的权利能足够抑制原告对撤 诉权利的滥用,那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除非 是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否则法院的职权审查越多,难 以避免的灰色空间就越大。如此自然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乃至出现“半强迫”撤诉、“不准撤诉”等现象。所以在将来 的立法中,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权利,承认当 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行为。当然这都要我们的立法者足够尊重 公民权。事实上不受制约的权力往往会带来更多不可预知的难 题。 二、撤诉与缺席判决 制度缺失也会使得实践出问题。就像被告拒不到庭可缺席 判决,而对原告拒不到庭只能按撤诉处理。假如原告在辩论终 结后神秘消失,或者经多次法庭辩论后原告突然拒不到庭。法 院如果再对原告按撤诉处理。那么这种规定事实上就模糊了民 诉法司法解释第 238 条,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诉需 经被告同意之规定。所以,这种规定并不能真正保护已经出庭 辩论的被告,也有违同一行为应同等处理的诉讼法理 [1],更破坏 了现行司法解释条文体系的严密性。对此,将来立法可否分诉 讼阶段对撤诉进行不同的处理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在 辩论终结前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原告起诉并责令赔偿被告损失。 在辩论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诉 求(带来失权和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其实立法者完全可以更 进一步,在民诉法中规定恶意诉讼的类型,把起诉后不申请撤 诉而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处罚。 三、撤诉与一事不再理 在一些只能在一审中撤诉的国家,如果原告自己撤诉,并 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当事人事后可另诉,除非双方达 成诉讼契约。这是法律允许的被告阻却原告滥诉的方法,从而 保障自己诉讼程序上的安定。但有些允许上诉审中撤诉的国家, 如日本,会将撤诉捆绑一事不再理。而我国规定了二审再审中 均可撤诉,此时若撤诉则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但是面临 法律暂无详细规定的部分撤诉以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纵然学理上二者泾渭分明,但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中是否真的严 格区分两者并作不同处理还是两说。 另外在拆分诉讼标或诉求的案件中,当事人在首次起诉后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摘要: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一、前言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俞昊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
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反映了当事人处分权、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障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理念。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仍不少见。
【关键词】民事撤诉;当事人;问题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国家干预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
这说明撤诉申请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撤诉能否实现的问题上,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当事人,这是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
一方面,规定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构成了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不符合民诉法处分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拥有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的自由,申请撤诉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对法院的审判权应该构成实质性的制约。
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撤诉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诉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撤诉行为能够对诉讼程序的终结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不得从诉讼程序中退出,从逻辑上讲,甚至可以推出当事人如果不起诉,法院也可以强行开始诉讼程序,或在发生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事实后,当事人必须起诉。
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里关于“宣判前”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广泛存在的做法是当庭宣判、定期宣判,这样,所谓“宣判前”实际上一个难于准确界定的时间段。
其次,现行法律关于限制撤诉申请于宣判前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后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诉讼的结束。
诉讼结束的标志是上诉期届满,因为当双方当事人都接受判决,不再上诉,判决才会生效,同时意味着程序的终止。
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亓伟伟;牟荣华
【期刊名称】《泰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28)004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因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可操作性较弱,弊端日益显现.本文通过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合理做法,从平衡原被告平等诉讼地位,限制撤诉时间和次数,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等几方面对制度改进提出了相应对策.【总页数】3页(P106-108)
【作者】亓伟伟;牟荣华
【作者单位】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山东,济南,250014;山东交通学院,人文科学系,山东,济南,2500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相关文献】
1.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思考 [J], 李伟
2.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J], 刘懿彤
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按撤诉处理制度 [J], 江居才
4.试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 [J], 孙海霞;李伟
5.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兼与唐德华等同志商榷 [J], 陶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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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

参加诉讼 , 随着原告的撤诉 而退 出 讼。我国的立法使得被 诉 告积极获得利 己判决的努力随时可能 随原告 的撤诉 化为 泡 影。因此 , 在一方当事人 申请撤 回起诉 的时候 , 对方当事人必 须有平等且能够相互制约的权利 。被告参与诉讼时是被动 的, 但被告在被动涉诉后 , 即享有参与诉讼 和追求胜诉 的权 利, 同时亦应享有抗辩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的权利。“ 因为被 告也是认真对待诉讼 , 只允许原告单方 面撤诉后溜走是不公 平的”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 中对被告权利应给予保护。 , @ 223 公正与效率失衡 , .. 不利于程 序安定与诉讼效率 我 国民事诉讼 法 中没 有限 制 当事 人撤诉 的条件 和次 数, 在司法实践 中, 原告 可以利用撤诉 制度 , 自己胜诉 创 为 造条件 。当原告一方证据不足或 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 , 即将
取消法院对于撤诉行为 的实质审查权 ,仅赋予其形 式 审查 权 ,即法 院对撤诉 的审查 只审查 撤诉 申请本身是否符 合法律所确定 的效力要件 ,只要 原告 的撤诉 申请符合效力 要件 , 法院就应 当准许其撤诉 。撤诉程序 中法官实质审查权 与诉讼公正的这一价值理念 明显相悖 。在 民事诉讼进行 中,
的程序主体地位 。但在我 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却被排 除在程序之外 ,就其原 因就在 于没有 贯彻 当事人权 利平等 的原则 , 忽略当事人主体地 位 , 漠视被告 的诉讼权 利。在 一
定程度上造成被告 的诉权依 附于原告 ,随着原告 的提起 而
原告撤 回起诉在法律效果 上视 为未起诉 , 保障原告 从
撤诉 而言 , 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 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 于 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 的考量 ,并参 考世界 民事诉讼撤诉
制度 的立法规定 , 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 , 将被 告之 同意作为原告撤诉 的实质要 件。如原告提出撤诉 , 是须 经被告 同意的 , 被告 同意撤诉 , 则原告撤诉生效 , 诉讼终止 , 否则 , 原告 撤诉 无效 , 讼继续进行 , 诉 以切实保护被告 的合 法利益。任何无 限制 的权利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 被告 的同 意权亦是 如此 , 为防止被告滥 用同意权 , 怠于行使 同意权 ,
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

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民事诉讼案如果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话对原告亦或是被告都有着一定的影响,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等影响。
民事诉讼在生活中也经常遇见,通常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申请法律制裁的行为。
然而当原告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准备取消诉讼时。
那么,大家不禁想问,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接下来就请跟着小编一起来进行了解吧。
撤诉,又叫诉的撤回,或者撤回诉讼,包括一审撤回起诉,也包括二审撤回上诉等。
其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至法院宣判前这一期间内,撤回起诉或者上诉,从而终结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另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的,亦按撤诉处理。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
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乃至于法律学界仍有不少争议。
通说认为,撤诉也是起诉的一种,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主张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中有起诉,那么撤诉亦不能例外,不能仅仅将撤诉理解为“视为从未起诉”,从而造成本来时效中断而可以支持的案件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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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生论文-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
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1、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的否决权不受限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原告的撤诉申请,只须法院单方许可,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
3、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5、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2003 年以来,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都较为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民事纠纷处理步入了“调(解)撤(诉)多,判决少,申诉低”的态势。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间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156件,其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422件,占19.57%,占有相当的比例,足见撤诉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有关它的相应规定理应健全。
但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混乱现象,笔者以为规范有关撤诉的规定迫在眉睫。
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对申请撤诉的时间限制规定应予修改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申请撤诉时间上仅仅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
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有以下二个弊端:1、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
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院将对案件进行裁决,如果原告发现其可能败诉或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时,他就可以通过申请撤诉来逃避不利的结果,而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一半的诉讼费用,再者,其撤诉后可能还会再起诉,法院则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这样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2、从诉讼公平的角度讲,“在把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视为诉讼本体的观念下,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也会悖于公正。
”因为被告一旦应诉,他将为诉讼付出人力、物力、时间,也就具有追求案件胜诉进而获取应有的诉讼利益的权利。
如果允许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目前大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日本《民法典》第1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等等,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
笔者以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避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5日《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认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该复函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况是第三人已经应诉。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那么,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用而法院将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样是否也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原告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在法院明确告知民事诉状尚未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前(即对方当事人未应诉)的情况下提出撤诉申请的,可视为其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不能中断,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原告起诉后不交纳诉讼费用,或采取起诉后立即申请撤诉的方法来逃避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恶意规避法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避免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而确保其高效运行;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后(应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六、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应作出必要限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规定,就是说,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而又没有次数的限制,这样就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滥诉,即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保护,也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但各国的法律对此大多有次数的限制,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笔者以为,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及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的法律也应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在被告应诉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应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七、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撤回上诉(第一百五十六条),但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没有作出规定。
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贯彻执行似法领域的当事人自治处分原则,所以,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二是否定说,认为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原审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笔者以为,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的问题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也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八、最后,笔者以为,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诉讼法还有必要明确规定不得适用撤诉程序的几种特殊情况:1、案件已经先予执行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可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一定行为即先予执行。
案件先予执行后,申请人只是预先实现了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被执行人也只是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其性质只是一种假执行,至于这种执行是否正确合适,则有待于继续案件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如允许申请人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无形中剥夺了被申请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旦先予执行不当,势必酿成新的争议,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先予执行后不应准许申请人撤诉,案件应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