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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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核心内容: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源性心脏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豫劳社工伤[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4号)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标准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鉴定标准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鉴定程序(一)申请。

凡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后,由单位统一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劳鉴办)申请。

(二)受理。

省劳鉴办接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检查。

省劳鉴办根据申请人员所患疾病及居住地分布等情况,组织专家对职工所患疾病及伤残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检查。

(四)鉴定。

省劳鉴办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逐一对照标准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讨论,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初步鉴定结论。

(五)公示。

初步鉴定结论作出后,省劳鉴办应将结论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范围内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doc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doc

感谢你的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业标准LD/T ××-20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Standard for assessment of labour capacity—Gradation of disability caused by work-unrelated injuries and diseases(征求意见稿)××××-××-××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目次前言Ⅲ引言Ⅵ1 范围错误!未定义书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错误!未定义书签。

3 术语和定义 24 总则 25 判定原则 36 判定依据 37 判定基准 13附录A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错误!未定义书签。

7附录B 分科别简明分级表19本标准根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474)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肿瘤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本标准制定领导小组成员:刘梅、赵祝平、王宇飞、张晗、王丽、王莹、周永波、侯硕涵、张强林。

本标准制定专家技术工作组:陈道莅、杨庆铭、谢毅、曹贵松、眭述平、魏文石、倪幼芳、陈晖、宿燕岗、肖和平、张新、刘锦铭、徐国光、汪佩文、印季良、金少津、叶纹、程瑜、尚明花、付雯雯、杨晓敏、王士清。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一、概述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把职工由于自身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做出判断,应按照本鉴定标准确定职工的劳动能力程度。

二、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的基本依据
鉴定劳动能力程度时,应以职工本人的实际能力、身体状况、职业能力及聘求工作要求为准,要把职工依法享有的最高权利得以保证。

①职工仍能正常工作;
③职工只能从事有关技能熟练度的低于原工作的但安全可靠的新工作;
④职工仅能从事新工作并平均受报酬等任一项工作;
⑤职工仅能从事体力劳动的新工作;
⑥职工失去劳动能力。

1、申请护士评估:职工应携带身份证、申请书、相关病例和医疗报告等材料去当地人民医院由护士进行专业评估,以确定其真实所面临的健康风险;
2、定期医疗报告:职工在按照本基准及其定期的就医要求进行就医的同时,应定期提交完整的医疗报告;
3、人力资源专家评估:由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和有关工作部门代表参加审批工作,由人力资源专家经过专业判断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4、公布最终结果:审批完毕并经申请人及家属签字后,将最终结果正式公布,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四、备注
以上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职工的体力劳动能力、耐劳能力、技能水平以及健康状况等多方面的考核,以确定职工是否能正常正式受聘,正式获得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一、总则1、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技术标准。

2、本标准不适用于危重病及精神病患者、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及非法寻医花钱者。

3、本标准所在编有关要点,字体用粗体或斜体表示,要求必须规范实施。

二、适应性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居家无法履行劳务(如因病住院、护理、怀孕及生育期等),被职工所在单位认定属于普通病致的非因工伤残、因病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等职工个人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障职工在劳动权益得到实现。

三、鉴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受用人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者财政部门领导,经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协作,经审批后注册成立,由有相关技术资历、背景、经验的医护职工配备技术鉴定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鉴定手续1、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有授权的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

2、鉴定申请人出具申请鉴定书,提供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其个人身份资料,及年度体检和影像学检查结果。

3、病例审查、实验室检查、临床医学查体和劳动能力鉴定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要求1、鉴定方法:据患者及鉴定委员会的实际情况,采用临床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考虑其临床表现、检查结果、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等因素,诊断职工的劳动能力。

2、审核人:劳动能力鉴定由两名以上的专业鉴定人士进行,包括一名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一名临床医学专家和一名社会工作者,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出席劳动能力鉴定审核会议,同受鉴定者共同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有效程度不低于全体成员八九分数。

3、鉴定内容:劳动能力鉴定应了解被鉴定者的身体状况,定期体检以及社会参与情况,包括职工本次疾病或损伤影响劳动能力,以及将来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鉴定结果应当准确、准确、全面地反映被鉴定者真实的劳动能力。

六、鉴定结果1、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包括:有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暂时无劳动能力四种类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8•【字号】渝府发[2000]43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制定《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条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废止).txt52每个人都一条抛物线,天赋决定其开口,而最高点则需后天的努力。

没有秋日落叶的飘零,何来新春绿芽的饿明丽?只有懂得失去,才会重新拥有。

渝府发〔2002〕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市劳动保障局二○○二年三月)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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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地区:全国- 发布时间:2008-04-06
•【颁布机构】:
•【文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

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

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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