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
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
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
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B)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美国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美国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当前数字化时代变得越发重要。
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很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美国作为一个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国家,其隐私权法也十分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美国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分析其具体的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美国宪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美国宪法给予了个人一定的隐私权保护。
尽管隐私权在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记载,但该权利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通过解释性判决得以确认。
例如,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确认婚姻权与隐私权的关联。
然而,尽管个人在宪法中受到一定的隐私权保护,目前美国没有一部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联邦法律。
因此,隐私权主要通过各州立法进行保障。
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1. 《1974年隐私法案》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隐私法案》,该法案主要针对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进行规范。
该法案要求政府机构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必须通知被收集者,并且只能在特定目的下使用这些信息。
此外,该法案规定了个人对政府机构收集的信息进行访问和更正的权利。
2. 《司法程序保护法》《司法程序保护法》要求法律执法机构在获取个人信息时必须获得搜索令或逮捕令。
该法律对政府机构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滥用个人隐私信息。
3. 《医疗信息技术及临床卫生法案》美国《医疗信息技术及临床卫生法案》(HIPAA)主要保护医疗数据的隐私。
该法案规定了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提供者以及与之合作的第三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患者的个人健康信息。
三、个人信息保护实施情况尽管美国没有一部全面的联邦隐私权法,但个人信息保护在美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有些州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例如加州的《加州消费者隐私法》等。
此外,很多企业也制定了相关的隐私政策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美国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和合同来实施的。
然而,美国个人信息保护还存在一定的挑战。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
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
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
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美国《隐私权法》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美国《隐私权法》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摘要介绍了美国《隐私权法》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个人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公民查询与修改个人记录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与要求、免除适用的规定、该法与美国《信息自法》的关系;论述了我国研究和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强化政府信息法制建设力度,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关键词隐私权法个人信息信息公开信息安全政府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1],1979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
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
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机关(agency)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
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人(individual)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记录(record)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版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除非此人已及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
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
(2)依据已公布规则,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A)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B)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C)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D)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1996年11月1日或此后形成的文件,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等设备向公众公布,如果没有该设备,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美国作家威廉·费罗吉亚罗(William Ferroggiaro)积极呼吁实行政府问责制,在相关领域积累了15年以上的经验。
不久前,费罗吉亚罗接受一家网站的邀请,参加有关《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的在线访谈,就美国实施的《信息自由法》及其对言论自由的影响等问题回答读者的提问。
以下是这次在线访谈的译文(略有删节)。
信息自由法促使政府向公众开放威廉·费罗吉亚罗:很高兴参加今天的在线访谈。
信息自由是美国的说法,在其他地方被称为获得信息的自由或知情权,意思大致相同,都指公众有权获得政府掌握的信息。
实际上,目前全世界70多个国家的公众在不同程度上都可以行使获取信息的权利。
这项权利可以成为向政府问责的重要工具,还能为公共辩论提供信息,使言论自由得以实现。
但保障信息自由的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有实际意义。
按照民主的一般原则,我们必须一贯坚持有关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问:在我们[马达加斯加(Madagascar)]这里,政府已开始让公众通过网站获取档案资料。
你认为这是否说明这个国家已经有了信息自由,或者这样做还远远不够?威廉·费罗吉亚罗:首先,我不了解马达加斯加的情况。
但从原则上来说,政府公布它希望公众知道的信息是不够的,虽然有这种想法还是有益的。
信息自由更重要的目的是让公众按法律规定获取政府不一定想主动公布的那些信息,问:根据《信息自由法》可以获取哪类信息?威廉·费罗吉亚罗:在美国,《信息自由法》保证公众有权获取联邦政府机构保存的任何种类的记录,包括某些总统办事机构的记录,不论是肉类包装厂的情况,还是联邦调查局(FBI)的情报报告,应有尽有,无所不包。
但是,我国的《信息自由法》不涉及立法和司法机构,因为这些机构的议事活动本来就应该是公开的。
问[马达加斯加]:你是否认为《信息自由法》能改善新闻记者的工作条件?威廉·费罗吉亚罗:我认为信息自由绝对有利于新闻工作本身。
美国信息自由法

美国信息自由法第552节公共信息:行政机构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行政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公共信息:(1)为了指导公众,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它的中心机构、系统组织以及公众可以获得信息、提出要求或申请,或者得知决定的指定地点、雇员(统一服务时,则是成员)及其采用的方式的详细情况;(B)引进和终止其职能的一般过程和方式的说明,包括可采用的所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程序的性质和要求;(C)程序规则,可采用的表格和获得表格的地点的详细情况以及关于所有文件、报告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的说明;(D)行政机构经法律授权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实体法性质的规则和对由行政机构制定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基本政策或解释的说明;(E)前述事项的每次修正、修订或撤销。
除了个人已经实际上被及时地告知有关条款外,不应当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人利用按规定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未予公布的事项,或者不应以任何方式使个人受到这些事项的不利影响。
为达到本段之目的,经联邦登记的主管批准,当那些个人因此而受到影响的事项作为参考资料已经被编入联邦登记时,该事项应当在联邦登记上予以公布。
(2)各行政机构依据公布的规则,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以审查和复制(A)在案件裁决中作出的最终意见,包括同意意见、反对意见和命令;(B)那些由行政机构通过的且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政策和解释的说明;(C)行政工作人员手册和对工作人员作出的影响公众的指示;(D)依据(3)段已经提供给个人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因为记录的主题性质,行政机构确定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以后所提出的要求提供实质上相同的记录的申请的对象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E)分段(D)所指的记录的总索引。
除非这些资料被及时公布并提供复印件出售。
对于在1996年11月或之后产生的记录,在产生之日后一年内,各行政机构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这些记录,包括通过计算机通讯,或者,如果行政机构不能建立计算机通讯方式,则通过其他电子方式使其获得。
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的法律探讨——以美国为例

◆法律经纬2016・11(中)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的法律探讨——以美国为例马辛旻摘要随着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某些保障信息安全的法律条款或政府行为不可避免地与信息自由理念发生冲突。
在美国众多维护信息安全的法案中,《信息自由法案》影响深远,《爱国者法案》争议最多。
本文通过分析有关《信息自由法案》的法院判例发现,最高法院在保护敏感信息、注重信息安全的同时,支持信息自由的观点仍然存在。
针对《爱国者法案》中的某些敏感条款,反对者的声音明显压过支持者,联邦政府承受着多方压力。
关键词信息安全信息自由法案作者简介:马辛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171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各国在越来越关注信息安全的同时,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愈发显著。
1946年12月14日联合国召开第一次成员国大会并通过了第59号决议,首次将信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承认与保护,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的基石。
此后,信息自由权逐渐被世界所认可,并被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之中。
二战之后,信息安全问题也逐渐被世界各国重视。
“9・11”事件在给美国政府以沉痛打击的同时,也给世界信息安全敲响了警钟。
“棱镜门”事件发生后,信息安全再一次成为焦点议题,各国纷纷采取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的措施:欧盟已经出台了最新的网络安全战略,俄罗斯总统普京授权联邦安全部门建立“俄罗斯联邦信息资源防止网络攻击系统”,日本则强行通过了《特定秘密保护法案》。
在推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同时,信息分类不可避免,而这将会改变已有的信息获取模式,并且会对早已深入人心的信息自由观念形成冲击。
在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美国,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更加显著,也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本文以美国为背景,通过分析涉及信息安全和信息自由的相关法律和法院判例,试图揭示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之间关系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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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
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
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
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除非此人已及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
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
(2)依据已公布规则,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A)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B)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C)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D)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1996年11月1日或此后形成的文件,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等设备向公众公布,如果没有该设备,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
在机构公开或公布意见、政策声明或解释、职员手册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复制件时,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个人隐私, 机关可删去有关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删去的正当理由应书面详细解释清楚,且删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标出,除非此类标识将损害到(b)分节中所提到的豁免保护的利益。
如果技术允许,删去的程度应在被删处标出。
每个机构还应提供现行索引以供公众查阅与复制,该索引应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后发布的、采取的、或颁布的、根据(a)分节第(2)款规定的应对公众提供利用或必须公开的全部文件。
每一机关应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内,迅速公布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散发每期的索引及其补编,除非该机关决定没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
这个决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处公布,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仍然必须根据公众的请求,提供该项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
各机关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节第(2)款(E)分款提及的现行索引。
最终的裁定、意见、政策的声明、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职员手册或指示,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机关的依据,作为判例援引、使用、以对抗非机关的当事人:(i)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按本款的规定提供公众使用或公布;(ii)或者当事人已就文件的内容得到实际的及时的通知。
(3)(A)除按(a)分节第(1)、(2)款规定提供公众利用的记录及(a)分节第(3)款(E)分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记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记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i)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记录;(ii)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B)依据本款要求,为使公众获取信息,各机关应以任何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该文件易于以该形式或格式复制的话。
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维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样。
(C)在尽量不妨碍自动化信息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去查找电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一词是指用手工或自动的方法查找机关的材料,以发现申请人需要的材料。
(E)依据本款条款,隶属于情报机构的机关或机关中的个别部门[该定义见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3(4)节条款],不对以下机构开放信息----(i) 除州、地方、联邦、美国地区或及其属下的分部门以外的任何政府实体;(ii) 条款(i)所指的政府实体的代理机构。
(4)(A)(i)为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法规,具体规定适用于操作的处理信息申请的收费表,并设立放弃与减免收费的程序与准则。
收费表的标准应符合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制定的指导方针,该方针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适用于一切机关的收费。
(ii)机关制定的法规中必须规定----(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于商业目的,文件的查找、复制和审查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II)如果文件用于非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学机构(其目的是用于学术或科学研究方面)或新闻媒体的代理机构,文件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III)不属于(I)或(II)类要求,文件查找与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便于他们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动与运行,而不仅仅只具有商业利益的话,机关应以不收取任何费用或低于第(ii)条收费标准的价格将文件提供给公众。
(iv)价目表应规定只收取查找、复制或审查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成本费用应只包括依据本法案,机关确定该文件是否须开放的初检及依据本法案,机关收回豁免开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费用。
审查费用不应包括解决依据本法案处理公众信息申请过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问题的任何成本费用。
依据本法案,任何机关不得在以下情况收取任何费用----(I)如果按常规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该款的手续,所花的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应收的金额,或者(II)依本分款中款项(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请,属于可在2小时以内完成查找或复制的信息在100页以内的。
(v)任何机关不得预先收取任何费用,除非申请人以前有过未及时付费记录,或收费超过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条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对特殊类型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
(vii)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法案规定的放弃收费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应重新审理,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能超过机关的记录。
(B)原告起诉时,原告居住、商务所在地或机关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管辖权禁止机关封锁机关的记录,并可命令机关提供任何不正当地对原告封锁的机关记录。
对这类案件,法院应重新审理,可以不公开地审查该机关记录的内容,以决定该记录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确实属于本法案(b)分节中所规定的豁免范围,该机关是否应承担其行动的责任。
除了对其它事宜给予足够重视之外,对于机关就依据(a)分节第(2)款(C)分款、(b)分节的技术可行性及(a)分节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复制性所作出的决定的证明书,法院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C)不论法律有任何其它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本法案(a)分节提出的任何控诉后的30天内,必须作出答复或答辩,除非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时例外。
(D)[依公法98-620号予以撤消](E)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原告已经实质上胜诉,法院可以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和由案件产生的其它合理的诉讼费用。
(F)当法院命令对原告提交任何不适当地封锁的机关记录,并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时,如果法院另外又发出一个书面的裁定,指出封锁记录的情况产生,机关工作人员的封锁行为是否属于专横的或任性的行为时,特别律师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以确定对拒绝提供文件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制裁,特别律师在调查和考虑提交的证据以后,必须向有关机关的行政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将该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交应负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或其代理人。
行政当局应采取特别律师建议的矫正措施。
(G)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任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的成员。
(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政府机关应保管好每次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最后表决的记录,以备公众检查。
(6)(A)各机关,对于依据(a)分节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请,应----(i)在收到任何这样申请后的20天内(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定是否同意满足这样的申请,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ii)机关在接到这样的申诉后,必须在20天内(星期六、日与法定节假除外)作出决定,在申诉时,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文件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维持,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可依(a)分节第(4)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
(B)(i)在本分款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分款(A)中的条款(i)、(ii)规定的时间期限可延长,通过书面通知文件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及预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一般不得延长10个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条所提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