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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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张建【摘要】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首先取决于仲裁管辖权的正当性.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历经换代更新后,对运用国际投资仲裁解决投资争端的接受度明显提升,这有助于扩张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范围.对于非ICSID项下的投资仲裁裁决,其在中国法院的执行难度要高于ICSID项下的仲裁裁决,这主要是基于相应规范基础的缺失.中国在加入《华盛顿公约》的同时向ICSID发送了一份限制可仲裁事项的通知,该项通知并不构成中国承认与执行投资仲裁裁决的障碍.中国政府与投资者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参与度不高,且中国内地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不适用港澳特区,这将限制相应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wards depends on the juristic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 After the reform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signed by China, the acceptance degree of investment arbitration is improved, which is beneficial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awards. For the non-ICSID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wards, the difficulity of recogniton and en-forcement is more than ICSID awards. When acceding to Washington Convention, China sent ICSID a notice to restrict the subject mat-ters that can be arbitrated, but this is not the obstacle to recogniton and enforcement of investment awards for China. Chinese govern-ment and investors do not participate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quite often, and the BIT signed by mainland government do not apply to Hongkong and Macao, which will restrict the scope of awards that can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in China.【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8)002【总页数】6页(P121-126)【关键词】投资仲裁;《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双边投资条约【作者】张建【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74;D997.4自由和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和规范[1]。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可以享受到与国内仲裁机构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这就意味着,一旦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境内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受到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签约国应当对于在其领土内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裁决,给予与国内仲裁裁决同等的对待。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给予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等方面的事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

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适用。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精选及详细解析1027-1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精选及详细解析1027-1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精选及详细解
析1027-1
1.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

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居该地。

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
B.2011年12月,在香港
C.2013年4月,在北京
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
【答案】D
【考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解析】
A项考查劳务派遣是否构成经常居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张某虽然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在马来西亚工作,但属于劳务派遣,不构成经常居所地。

A错误。

B项考查生活中心在确认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时的意义。

张某虽然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受雇于香港某公司,但只是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末回深圳与家人团聚,可见张某并未将香港作为其生活中心,其生活中心依然是深圳。

B错误。

C项考查就医是否构成经常居所地。

张某虽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北京治病,但就医的地方不构成经常居所地。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及案例)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及案例)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1)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标准、法律原则想抵触而排除其使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这是一对矛盾,然而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适用外国法与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矛盾中前行的。

有学者说国际私法随着“法律准入”和“法律准入壁垒”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

有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包含一国道德、政治方面的内涵,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一国利益捍卫国家主权,但是公共秩序内涵过大会阻碍国家之间的交流。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应该国际化,各个国家应做出努力是公共秩序在各国之间有更多的共同点。

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只有概括的原则的立法,并且用词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由于适用这一制度时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结果,以达到维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平衡,立法是应该做到用语统一化、概念清晰化、内涵具体化、程序规范化、适用的限定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2)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1-14 15:24:00 ] 作者:段芳芳编辑:凌月仙仙论文摘要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涉外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涉外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双方争议尤为激烈。

本案例选取了中美贸易战中的一起知识产权争议案,旨在分析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争议焦点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生物制药研发。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主要从事生物制药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拥有一项关于新型抗癌药物的技术专利,并在我国申请了专利保护。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国市场销售了与甲公司专利产品相似的药品,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同时,甲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申诉,要求禁止乙公司在美国市场销售侵权产品。

三、争议焦点1.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甲公司主张,其专利在我国得到有效保护,乙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权侵犯其知识产权。

而乙公司认为,我国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限制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

2. 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乙公司则辩称,其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侵权。

3. 知识产权赔偿金额: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与其侵权行为不符。

四、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我国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甲公司在我国申请的专利,在地域上受到保护。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国市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因此,甲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2. 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侵权判定应综合考虑专利技术特征、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等因素。

在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足以认定乙公司构成侵权。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谷文昭【摘要】从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出发,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这一制度历史沿革的概述和国内规定的分析,总结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成果,提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力图实现法律用语的统一、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体制的统一、适用标准的统一.【期刊名称】《皖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3【总页数】5页(P77-81)【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说;主观说【作者】谷文昭【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系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语中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而德语中称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狭义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P150)。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还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及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首先将公共秩序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中来,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和第6条中则首次在世界上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十分注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这一点在立法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目前看来,无论是在民事总则性法律的《民法通则》中,还是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无论是在《合同法》等实体法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txt我很想知道,多少人分开了,还是深爱着。

ゝ自己哭自己笑自己看着自己闹。

你用隐身来躲避我丶我用隐身来成全你!待到一日权在手,杀尽天下负我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

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论《纽约公约》框架下我国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论《纽约公约》框架下我国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论《纽约公约》框架下我国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一、《纽约公约》由来及其宗旨和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隨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但各国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程序规则,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仲裁裁决胜了,但却无法得到执行,致使裁决失去实质意义。

承认与执行问题,特别是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虽然在1923年出现了《日内瓦议定书》以及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但这些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并未使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得到有效而广泛的开展,经过努力,《纽约公约》在1958年6月10日正式通过,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

到目前为止,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在公约的Article IV,它开宗明义的说:“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se arbitral awards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territory where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豍.”事实也证明,《纽约公约》自诞生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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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将“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例外规定,但并未对“公共政策”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为各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实务操作中留下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

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也未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进行法条解释,但随着近年来中外商业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公共政策”的概念及使用标准也在实务操作中不断精细化、具体化。

中国法下,对于所有拒绝执行涉外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一审法院须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逐级上报制度——“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本文基于对多份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以及最高院复函的分析,对于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做一简析,主要围绕肯定性标准与否定性标准进行探讨。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纽约公约》下的用词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学术界也有对“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与“公共政策”两者间关系的讨论,但是中国法下不论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使用“公共利益”一词,可以理解为在中国法下,当讨论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将“公共利益”与《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等同使用,并没有刻意加以区分。

这点也体现在最高法院就一些仲裁执行案件的复函中,也经常混合出现“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

故而,本文为方便讨论,也不对“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加以区分。

(一) 肯定性标准1. 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1) 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不与公共政策直接挂钩我国法院认为,国内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被简单地当做社会公共政策。

因此,即便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违反我国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也不会轻易地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2003年香港享进粮油公司案中,合肥市中级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均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之任何过错的责任理应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进公司承担,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强制执行的结果既侵害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最高院在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不宜援引“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2) 根本性的法律原则事关公共政策具有普遍意义的根本性或基本性的法律原则,尤其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应当纳入“公共政策”范畴。

违反此类法律原则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我国来说,这种原则具体指四项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一国两制原则等。

2. 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遇到的主要是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认定问题。

1) 侵犯我国司法管辖权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对于违反我国司法管辖权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倾向于援引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执行。

在2008年Hemofarm案中,我国最高院认为“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援引“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的该项仲裁裁决。

2) 将纯粹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条款无效如果存在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条款,我国法院倾向于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优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不是认定该仲裁裁决侵犯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得拒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但你院同时认为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不当,应予纠正。

”3) 涉自贸区案件具备涉外要素2016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无涉外因素不得提交域外仲裁的例外——争议各方均为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则即使案件无涉外因素,当事人仍可以约定域外仲裁。

我国法院倾向于将符合规定的涉自贸区案件认定为特殊的涉外案件,而非纯粹的国内争议案件。

因此,将此类案件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构成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院指出虽然涉案双方均为中国法人,所签订的《货物供应合同》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是“本案属于涉自贸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且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仲裁庭驳回后又提出了反请求,双方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3. 危害我国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还没有直接以“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然而,依据最高院对有关案件的复函,在认定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时,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舟山中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中,宁波市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认为,来宝公司进口到厦门的该批大豆存在质量瑕疵,会给食用油和豆粕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

我国政府出于保护国内食品卫生安全和消费者生命健康为目的发布禁令,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

中粮公司遵守政府禁令并无过错,仲裁庭让中国企业来承担所有的责任有失公允。

最高院在给浙江省高院的复函中并未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健康是否等同于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问题进行答复,而是重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认为“该批货物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货物之列。

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

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在考察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时,“国家和社会安全”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因素,那么,最高院也无需重新考察在该案中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形。

4. 违反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在妇女旅行社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来华演出的乐队表演内容与样带不符,表演了我国国情不能接受的重金属歌曲,并且演员在演出中有抽烟、洒水、躺在地上唱等行为,对中国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违背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决定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北京市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同意北京市一中院的意见。

依据本案,如果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会导致损害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我国法院将会援引公共政策理由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其次,对“善良风俗”的理解带有很强烈的时代印记,法院在具体认定时会结合社会背景进行把握。

在对外国文化演出严格管制的上个世纪90年代里,某一仲裁裁决会被认定为损害中国社会善良风俗,而时至今日,法院很可能会做出不一样的认定。

(二) 否定性标准1. 推后公共政策的适用顺位由于“公共政策”的解释空间大,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国法院不仅对公共政策的适用从严把握,还将其适用顺位推后。

如果存在其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就不再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在2007年邦基农贸公司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广东省高院认为“不宜认定该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违反了中国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院给广东省高院的复函中援引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而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此外,存在类似处理情形的案例还包括: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案(日本信越公司和江苏中天公司案)、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日本信越公司和天津鑫茂公司案)等等。

2. 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能等同于对“公共政策”的违反,以下举两例说明。

1) 违反限制期货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在曼氏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

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2) 违反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在三井物产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直接承担债务,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

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3. 仲裁结果有失公平不能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CRD Minproc有限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在飞轮公司根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请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设备质量作出了评判,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

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4. 错误理解我国法律不能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路易达孚公司案中,广东省高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对我国的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和曲解,损害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但是最高院的复函中指出“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因此,本案适用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足够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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