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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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7年1月1日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代理申诉、诉讼前),不涉及财产关系50—150元/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代理申诉、诉讼前),涉及财产关系100—400元/件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代写诉讼文书50—20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200—2000元/件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倍刑事案件侦察阶段1000—8000元/件刑事案件起诉阶段1000—8000元/件刑事案件一审阶段2000—12000元/件刑事案件二审阶段2000—15000元/件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1000-10000元/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6000元/件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10万元(含10万元)4—5%,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50万元(含50万元)3—4%,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50—100万元(含100万元)2—3%,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0—500万元(含500万元)1—2%,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0.5—1%,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00万元以上0.5%,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仲裁案件按照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标准收费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计时收费50-1000元/小时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2.08•【字号】湘价服[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湘价服〔2014〕33号)各市州物价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环境优化年”要求,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促进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服〔2011〕9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构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服务收费秩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是指按照国家整合公共资源的要求,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他公共资源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监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对覆盖中央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所辖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诉讼程序费用

诉讼程序费用

诉讼程序费用引言诉讼程序费用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费用既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活动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对诉讼程序费用的概念、构成要素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当事人正确理解和应对诉讼程序费用提供参考。

一、诉讼程序费用的概念诉讼程序费用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各类费用,旨在弥补诉讼活动中的开支,并维护诉讼的正常进行。

它是法律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的一种服务,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二、诉讼程序费用的构成要素1. 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支付的用于维持法院正常运行和司法公正的费用。

诉讼费的数额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争议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案件结案后由败诉一方承担。

诉讼费通常包括案件受理费、审判费、执行费等多个方面的费用。

2. 律师费律师费是指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

律师费的数额一般由当事人与律师自行协商确定,并根据律师的劳动量、工作难度、案件争议程度等因素进行计算。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按小时收费、按任务收费或者是按比例收费等。

3. 鉴定费鉴定费是指当事人需要支付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

在一些案件中,为了确认某些事实或专业性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当事人需要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以维护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其他费用除了上述三种主要构成要素外,诉讼程序费用还包括一些其他费用,如调查费、出庭费、交通费等。

这些费用的发生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有关,当事人需要根据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诉讼程序费用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费用的相关规定由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界定和补充。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这两部法律分别对民事诉讼费用和行政诉讼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公正。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湖南省司法救助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因家庭贫困、生病、遭遇意外等特殊情况下无力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和其他法律援助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湖南省司法救助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一、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1.条件:(1)家庭贫困:指无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较差的困难群体,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生病、伤残或生活困难:指因疾病、伤残、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面临困境:以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有利于实现公正裁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

2.范围:(1)刑事司法救助:包括被告人、私诉人、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中需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2)民事司法救助:包括当事人在涉及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上无力自行承担法律费用的各类当事人。

(3)行政司法救助:包括受行政行为侵犯权利、被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需要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二、湖南司法救助的实施机构和程序1.实施机构:湖南省司法厅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司法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2.程序:(1)申请: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和证据。

(2)审核: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核,核实当事人的困难情况,确定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

(3)决定:经审核确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司法救助决定,明确救助范围和救助方式。

(4)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等服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湖南司法救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1.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缓解其经济困难,增强其诉讼平等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各市州司法局: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全省基层法律服务稳步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仍然不高,基层法律服务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不明晰,内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落实统一收案、统一派案、统一收费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收费、虚假宣传、违规代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一)进一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理顺基层法律服务所与行政机关管理关系。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按照合伙性质设立,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并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只能兼职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进一步明确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条件和设立程序。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由3名以上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合伙设立,并有规范章程、合伙协议、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办资金。

诉讼费入管理费用的会计制度

诉讼费入管理费用的会计制度

诉讼费入管理费用的会计制度
一、诉讼费用范围
本制度所指的诉讼费用是指因公司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

二、费用核算科目
诉讼费用应纳入“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该科目下设置“诉讼费用”明细科目,用于归集和记录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三、费用报销标准
1.诉讼费用的报销标准应遵循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和标准,以确保所有费用合
理且符合公司经济利益。

2.若存在特殊情况需调整报销标准,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

四、费用审批权限
1.费用审批权限应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和审批额
度。

2.对于大额诉讼费用,需经公司高层领导审批。

五、费用入账时间
1.费用入账时间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及时进行,确保费用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
性。

2.对于大额诉讼费用,应在一个会计周期内完成入账。

六、费用报表披露
1.应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披露管理费用下的诉讼费用,以反映公司在维护自身
权益方面的投入。

2.披露内容应包括诉讼费用的总额、主要构成及变化情况等。

七、费用监管措施
1.应建立健全的费用监管制度,定期对诉讼费用的发生和核算进行审计和检查,
确保费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2.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制度修改与解释权
1.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公司管理层所有。

如有需要,可随时对制度进行修
订和完善。

2.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管理层报告,以便于制度的持续
改进和优化。

湖南省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通知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费收费标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

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二、什么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

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

xx著名破产法学家xx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

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

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

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

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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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对认真贯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7)154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

《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一)非财产案件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8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交纳70元。

三、其他收费事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

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0.5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

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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