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修订版)

合集下载

重庆招投标条例

重庆招投标条例

重庆招投标条例附件第一章综述一、目的本附件旨在明确重庆市招投标工作规则和程序,规范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行为,保障招标项目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二、适用范围本附件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招标工作,包括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标等各类招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招标人有权根据招标项目的需求制定招标文件,确定招标条件和标准。

2.招标人有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定投标人的资格,选择中标人。

3.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做出回应,并公开招标结果。

二、义务1.招标人应当明确招标项目的要求,公开公平地组织招标活动。

2.招标人应当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

3.招标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保障中标人的权益。

第三章投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投标人有权获取招标文件,并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2.投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出疑问,并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3.投标人有权对招标结果提出申诉。

二、义务1.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完整、真实的投标文件。

2.投标人应当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招标条件。

3.投标人应当保护招标文件的机密性,不得将招标文件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招投标程序一、公告1.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信息和要求。

2.投标人应当关注招标公告,获取招标文件。

二、投标1.投标人应当准确理解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按时提交投标文件。

2.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书、投标保证金等必要材料。

三、评标1.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工作,公平公正评定各投标人的资格。

2.评标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投标人的监督和申诉。

第五章违约和处理一、违约行为1.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招标条件或投标内容。

2.招标人或投标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扰乱招标秩序等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

二、处理方式1.对于违反招标规定的罪责,应当严格追究责任,维护招标秩序。

2.对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条例颁布单位: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4号颁布⽇期:2016-08-03执⾏⽇期:2016-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招标与投标第三章评标专家与专家库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8年9⽉26⽇经重庆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1⽉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政府采购⼯程进⾏招标投标的,适⽤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的原则,实⾏招标⼈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评标、⾏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治县)发展改⾰⾏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政区域招标投标⼯作。

建设、财政、⽔利、交通、国⼟房管、市政等有关⾏政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依法设⽴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业⾃律,引导招标投标⾏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章招标与投标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建设项⽬,包括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招标。

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的投资⼈、经营⼈、承办⼈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地、矿产等⾃然资源开发利⽤项⽬;(⼆)供⽔、供电、供⽓、公共交通、污⽔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三)国有资⾦投资或国家融资项⽬;(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科研项⽬;(五)使⽤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的项⽬。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法⽬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程建设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条所称⼯程建设项⽬,包括实⾏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程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政府采购的法律、⾏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市政府发展改⾰⾏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情况。

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房管、市政、⽔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民政府有关⾏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为。

区县(⾃治县)政府发展改⾰⾏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政区域招标投标⼯作,会同有关⾏政部门拟定本⾏政区域综合性政策。

区县(⾃治县)⼈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治县)⼈民政府分级建⽴统⼀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政监督部门存在⾪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民政府及其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程建设项⽬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程建设项⽬,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4号发布日期:2016-8-3执行日期:2016-9-1《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3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与投标第三章评标专家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全文完整版)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招标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涉及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人应当具备有资质的法人资格,符合相关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文件,并明确招标内容、标的物,同时制定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文件费用及缴纳方式等。

第七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合同范本、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附件。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提交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织并公示。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并出具评标报告。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公示。

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

第三章投标文件第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信封、投标报价信封和投标文件主体。

第十三条投标信封应当标明招标项目的名称、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文件的密封标志等。

第十四条投标报价信封应当标明投标报价的金额,必须与投标文件主体分开封存。

第十五条投标文件主体应当包括投标保证书、资格证明、技术方案、工程量清单、价格计算说明等。

第四章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之前,可以通过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方式对招标文件进行变更,但变更内容不得影响投标人的平等竞争权利。

第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商议解决,如无法解决,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者诉讼。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招投标活动,保障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促进政府采购公正透明,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内各类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招标人是指招标文件发布的单位或个人;投标人是指接受招标人邀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标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四条公告。

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公告,并明确招标范围、投标条件、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地点、方式、开标时间及地点、联系人等事项。

第五条澄清。

投标人有对招标文件的异议或疑问,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给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在作出答复前,作出予以澄清或补正的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条投标。

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内容和标准,提交标书;标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开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并在当场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等内容。

第八条评标。

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标准对投标人提交的标书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做出中标、流标或者更改招标条件的决定。

第九条中标与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后作出中标决定,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政府采购第十条政府采购范围。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及其机关、单位在履行公务、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职责中,以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所需的物资、工程和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程序。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招标方式进行。

第四章对投标人的限制第十三条投标人的资格。

参加招标投标的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所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投标人的禁止行为。

投标人不得有串标、暗箱操作、恶意加价和供货商买卖货不实现的行为。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简版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管理条例目的本条例旨在加强重庆市招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规范招投标行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法律法规基础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活动应依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招标的基本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活动应公开进行,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平等竞争的机会。

2. 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应遵守合同精神,保持诚实、信用的态度。

3. 高效便捷的原则:招标活动应高效、便捷地进行,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 最有利原则:招标人应选择符合技术要求和经济条件的最有利标段和投标人。

第五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1. 招标人应编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和技术标准。

2. 招标文件应发布在招标公告网站和国家招标公告系统上,确保广大投标人可以获得相关信息。

第六条投标文件的递交和评审1.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并递交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

2. 招标人应组织专家评审组,对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澄清和修改招标文件1. 在招标文件发布后,招标人应及时回应投标人的问题和疑义,确保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准确。

2. 在招标文件发布后,如有必要,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及时通知所有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第八条投标人资格条件1. 投标人应具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注册资本、相关经验等。

2.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应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投标保证金的管理和归还1. 招标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保证金进行管理,确保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 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如投标人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及时归还。

第四章中标第十条中标结果的公示1. 招标人应在招标结束后,及时公示中标结果,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审通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审通过近日,新修订的《重庆市招标投标(修订草案)》进入三审,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7月26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

这是该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加强投标保证金的规范管理,达到约束投标人履行其投标义务担保的目的。

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在该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进一步规范了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管理、退还机制。

该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方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该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收取保证金的,应在中标书发出后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在与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签订后5日内,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目前该条例还在审议中。

相关阅读:《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巡查,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庆招投标条例

重庆招投标条例重庆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招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招标指的是建设工程、货物、服务等需要经过竞争性选择,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投标人或供应商。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投标指的是投标人参加招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书面或网络提交投标文件的行为。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指的是需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承担建设工程等需求方。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中标指的是经过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下,由采购人确定的投标人。

第二章招标活动第八条招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人应当依法设立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招标文件修改公告、评标文件等。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方式、投标条件、中标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平台上发布,并同时向相应的行业协会、互联网等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招标答疑应当及时回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共享问题与答复结果。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修改公告应当明确修改的内容,并提前在指定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及时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标准、评审办法进行评分、排序。

第四章投标活动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指定网络平台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申请书、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完整地填写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采购人应当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开标过程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十条采购人应当在开标后合理时间内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及时公布评审结果。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重庆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招投标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招投标制度的规范运行。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适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招投标机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监管部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招标人的资格和权利第五条招标人是指向政府部门或者经济组织购买货物、工程或者者服务的单位。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经济实力和信誉,依法享有招标人的权力。

第七条招标人有权自行组织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不得行贿、送礼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干预招标活动。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投标的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照评标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评分。

......第六章监管与违法行为处理第六十三条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对违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罗列出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招投标文件模板附件2:投标保证金交纳细则附件3: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格2、罗列出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招标人:向政府部门或者经济组织购买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单位。

2)投标人:参预招标活动,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的单位或者个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与投标第三章评标专家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

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五)违法收取费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

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评标专家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