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范式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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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计划帝国迈向法治国家

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计划帝国迈向法治国家

依法行政范式转换计划帝国迈向法治国家内容提要:在我国,“依法行政”虽然是一个流行话语,但是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思维方式。

透过社会学视角,认为,中国行政权是在“计划帝国”和“法治国家”两个操作系统之下运行的,它们相互迥异的历史和特征决定了依法行政的不同范式。

计划帝国之下,行政即法。

法治国家之下,“行政在法”,行政与法律分离,行政权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定法、抽象的人权法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程序的控制和约束。

关键词:范式依法行政计划帝国法治国家引言当下,“依法行政”日益变成一个流行话语,[1]它表征了多重主体的不同价值维度。

反观现实就会发现:多重主体话语的视角迥异,并未对“依法行政”形成一个统一的、彼此能够接受的法律共同体,即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利益冲突调整模式。

“依法行政”被恣意滥用,迫使有良知的法学家们不得不思索中国行政权赖以成长的社会关系背景,不得不追问行政与法治、宪政的关系,不得不给出“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架构。

否则,脱离宪政和法治基础的“依法行政”只能导致行政专制主义。

“范式”是人们认知客观世界的一套信念模式和框架,它是观察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理想类型”。

一种范式与其说是精心设计出来的,不如说是不断演化而来的。

所以,范式的选择必须内含力量。

一种范式的形成至少有如下要素:首先,从语言的角度看,构成认知范式的话语从流行话语转换成强势话语进而形成不需要证实或证伪的信仰。

其次,从自治体(个人和非公共权力团体)的角度看,人们的行为以之为参照系,进而人们以之为行为规则,且在遵守上具有不可质疑的标准化性。

再次,从政府的角度看,范式已经演变成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价值尺度,且政府愿意或者不由自主地推广该种范式所形成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理念和方式。

最后,从性质上看,范式的功能是多样化的。

它既是未来价值的原点,又是社会关系的模型以及事物运动的时空坐标点。

透视历史,中国行政权是在“计划帝国”和“法治国家”这两个“操作系统”之下运转的,它们所负载的相互不能兼容的“模板”决定了行政与法律的关系样式,从而型构了不同的依法行政范式。

“反思型政府”:有限政府构建的新思路——以行政法范式的转型与重构为视角

“反思型政府”:有限政府构建的新思路——以行政法范式的转型与重构为视角
2 0世纪 六 七 十 年 代 以 来 , 西 方 国家 掀 起 了
3 0年代 的资 本 主 义世 界 经 济 危 机 时 显 得 无 能 为 力, 这在 客观 上 促使 了 “ 凯恩斯主义” 和全 能 政 府
形 态的诞生 , 政府 职能几乎 扩展到私人 生 活 的各 个 领域 , 形成 了一 种 “ 从 摇篮 到坟 墓 ” 、 “ 无 所 不能 、 无
1 0 0 0 8 8 )
有 限政府理论 可 以溯 源于英 国 l 7世纪启 蒙 运
就是 国家 。 ” …利益的调整和“ 规则 ” 的破 产 必 然 导致 政府 权 力结 构 的变 迁 , 从 而 形成 不 同历 史 视 域 下 的政府 权力 形态 。而 行政 法范 式在 这种权 力
形 态变迁 的推动 下 , 也相 应 地 发 生 了从 国家 行 政
从历史性的角度进行考察 , 政府权力形态特征 大致经历了从“ 高度集权” 到“ 放松管制” 的过程 , 而这一 重大演 变必 然伴 随着权 力行 使模 式 的变动 和公 民社 会主导力 量 的兴起 。在封建 专制 政府下 ,
统 治 阶级 以 “ 君权 神 授 ” 思 想 为基 础 , 奉 行集 权 和 强制 的治 理理念 , 政 府权力形态 以权力结 构 的集权 化、 权力运 行的人 治化和权力方 式 的强 制化 为鲜 明
格局的重大调整无法 同时满足各方诉求 , 不仅社 会群体间的利益 冲突难 以驾驭 , 而且超脱于个人 利益之上的国家( 政府 ) 和社会也表现 出尖锐对 立。正如恩格斯所 说 : “ 这种从社 会 中产生 但又 自居 于社会 之 上并 且 日益 同社 会 相 异 化 的 力 量 ,
特色。放任型政府兴起于 1 8— 1 9 世纪的资产阶级 革命胜利 之后 , 它发轫于亚 当 ・ 斯密 的“ 自由放

行政法范式转变

行政法范式转变

行政法范式转变一、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根本范式“学术的历史乃是现象的概念化与概念的标准化、思维模式的培育与变革、方法论的探究与创新的历史。

”[1](P226)将现象概念化并形成包含特定价值和方法在内的理论框架,通过比拟不同理论框架解决面临问题的效果,来获得、验证“进步的”“科学的”的理论,进而指导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是社会科学讨论的重要方法。

[2](P46-48) 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

[3]在行政法学讨论中,“讨论的方法,有关什么是成问题的想法,何者应当包括在讨论领域里,何者应当排解在外的标准”,[4]这些科学史学者称之为范式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肯定时期“行政”的观念和问题所打算的。

因此,要讨论行政法根本范式,应当从行政观念开头。

居于现代行政法学理论核心地位的行政观念,起源于20世纪初叶行政国的兴起和进展。

20世纪初叶始,公共事务的急剧增多,“市场失灵”对政府放任政策的否认,导致人们尝试通过扩大政府治理公共事物的范畴,给予其足够权力的方法,以解决所面临的市场失灵困难。

这种强化国家治理公共事务的必定性,主见国家在治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有运用各种强制性手段的必要性,力图用扩大国家职能的方法扭转经济和社会危机,提高行政效率,增进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就根本上是从国家行政这一背景动身的,集中表达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行政法的功能两个方面:(一)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主体和行为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我国行政法学者根本上都将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权的行为。

对此概念可从主体和行为两个角度把握:从主体角度来看,学者们认为公共事务的治理权专属于国家,国家是治理公共事物的唯一主体。

例如有的学者在解释行政的含义时,认为“只有国家才有权进展行政活动”,“行政是国家的”。

[5](P30)更有学者为了强调国家对公共事务治理的独占性,又从历史进展的角度解释道:“只有国家消失以后才有行政,将来国家消亡了,行政也将自然消亡。

“权力行政”向“责任行政”的范式转化

“权力行政”向“责任行政”的范式转化

“权力行政”向“责任行政”的范式转化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顺应世界公共行政发展的潮流,我国政府的行政方式正在向公共行政靠近,但与合理的公共行政体系建立的差距还很大,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责任行政”的范式还未真正建立起来,“责任缺失”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研究表明,造成“责任缺失”有两个层面的原因:第一,我国行政体制在设置上造成积极的行政责任规定不明确,比如:责任主体在几个部门的重叠、交叉;责任内容在几个部门之间的分割,甚至有的责任就没有明确的主体等。

第二,行政体制与法规对消极的行政责任的追究严重不力,这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常常以空洞的集体责任方式来代替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二是常常以党纪、政纪等较轻的责任方式取代较重的法律或政治责任;三是常常以主观上“良好” 愿望或“为公”动机为由代替对消极责任的追究;四是常常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模糊责任方式代替对具体责任的追究;五是常常以教育方式代替各种形式的惩戒和处罚。

不管是积极的行政责任规定不明确,还是消极行政责任追究的不到位,都反映出我国行政行为的责任缺失,而这种责任缺失是与我国传统社会主义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范式――“权力行政”密切相关的。

一、“权力行政”是我国传统行政的主导范式托克维尔对欧洲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政府职能有一代表性的描述,他说:“在旧制度下,像今天一样,法国没有一个城市、乡镇、村庄、小村、济贫院、工场、修道院、学院能在各自的事务中拥有独立意志,能够照自己意愿处置自己的财产。

当时,就像今天一样,政府把全体法国置于管理监督之下,如果说这个蛮横的字眼当时尚未造出,至少它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了。

”[1](P43)对于古代东方社会的政府行政,学者施学华也说:“在社会事务国家化的情况下,东方社会的政府职能的总体规模也显得特别庞大。

原因在于,巨大的社会公共工程需要集中大量的社会资源(人力、物力、财力),而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下,东方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社会剩余劳动产品总量极为有限。

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方法演进

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方法演进

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方法演进现代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法学研究能够更好地适应和推动社会的进步。

因此,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方法演进成为当前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范式转变和方法演进两个方面探讨法学研究的最新变化和发展趋势。

一、范式转变1. 从传统范式到多元范式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传统范式下,即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分析。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法学研究领域的日益复杂化,单一的传统范式已经不再能够满足对法学研究的需求。

因此,多元范式的出现成为法学研究的一大转变。

多元范式的核心思想是将不同学科的方法和理论引入法学研究中,以拓宽法学研究的视野和方法。

例如,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方法和理论可以用于分析法律背后的经济、社会和心理等因素。

这种范式转变使法学研究不再局限于法律规范,而是更加注重法律与社会、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的交叉关系。

2. 从实证范式到理论范式随着现代科学的进步,实证范式逐渐成为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

实证范式通过观察、实证和验证来分析法律现象,以客观的事实和数据为依据进行研究。

这种范式转变使法学研究不再局限于纸上谈兵,而是更加注重实证分析和实践应用。

然而,实证范式的局限性也逐渐凸显出来。

法学研究的实证分析虽然能够提供客观的数据和事实,但往往忽视了法律的本质和价值。

因此,理论范式的出现成为法学研究的另一大转变。

理论范式通过对法律的本质、原则和价值进行思考和解构,从而深入探讨法律的意义和效果。

这种范式转变使法学研究能够更好地思考法律的意义和发展方向。

二、方法演进1. 从定性分析到定量分析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采用定性分析,即基于文字和观察进行法律分析和解释。

然而,随着社会对数据的需求增加,定量分析方法逐渐在法学研究中得到应用。

定量分析方法通过收集、处理和分析大量数据,以数值化的方式来分析和解释法律现象。

这种方法演进使法学研究能够更加客观、准确地分析和预测法律问题的发展和趋势。

从传统行政学到公共管理学范式转换的检视——国内行政学教科书的一项经验研究

从传统行政学到公共管理学范式转换的检视——国内行政学教科书的一项经验研究
式转换 进 行 了经验 检验 。


为 “ 权参 与” 原 因所 在 。 维 的
样 本 概 况
以 “ 政 学 ” “ 政 管 理 学 ” 行 、行 、 当 然 ,上 述 分 析 并 不 表 明 我 国 公 民 的 政 策 参 与 只 具 有 形 式 民 主 的 意 “ 共 行 政 学 ” “ 共 管 理 学 ” 公 和 公 为 义 , 不 意 味 着 公 民 政 策 参 与 无 法 承 载 推 进 公 共 政 策 民 主 化 的 功 能 。 国 关 键 词 从 华 中 师 范 大 学 图 书 馆 中 也 我 的 宪 政 体 制 和 政 党 制 度 的 特 殊 性 决 定 了 公 共 政 策 体 制 的 复 杂 性 。具 体 表 进 行 检 索 。 剔 除 掉 其 中 的 重 叠 书 现 为 决 策 权 力 的 分 配 在 政 治 系 统 内 部 既 有 横 向 的党 政 结 构 ,也 有 纵 向 的 目 , 索 到 我 国 学 者 编 著 的 2 0本 检 1 以 中央 地 方 结 构 。 高 度 集 中 的 计 划 经 济 时 代 。 央 政 府 在 公 共 政 策 过 程 中 教 科 书 。 同 时 。 相 同 方 式 在 北 京 在 中 清 中 中 处 于 核 心 地 位 , 握 了 大 多 数 政 治 资 源 和 决 策 权 力 , 方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执 大 学 、 华 大 学 、 国人 民大 学 、 掌 地 山 大 学 、 旦 大 学 、 汉 大 学 图 书 复 武 行 中央政府 的决策 。 利 益要求 被 限定在 较低 程度 内。经 过 3 其 0多 年 的 分 馆 进 行 检 索 , 结 果 是 获 得 了基 本 其 权 化 改 革 , 方 政 府 逐 渐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利 益 主 体 , 在 执 行 中 央 政 府 的 地 它 相 同 数 量 的 教 科 书 。 然 书 目有 少 虽 政 策 时 开 始 有 了 自己 的 利 益 考 虑 。 有 时甚 至 为 了短 期 的经 济 利 益 而 不 惜 数 的 不 同 , 从 数 量 几 近 相 同 的 程 但 损 害 国 家 长 远 的 整 体 利 益 或 牺 牲 地 方 民众 的公 共 利 益 。 时 。 此 中央 政 府 自 度 上 我 们 可 以 推 断 出 :所 选 取 的 然 希 望 借 重 当 地 民众 向 地 方 政 府 施 压 ,并 使 他 们 成 为 制 约 地 方 政 府 机 会 2 0本 教 科 书 在 行 政 学 领 域 有 极 1 主义行 为的一 种力量 。在 中央政 府 的倡导 、 励 和支持 下 , 方 民众 的参 高 的代 表性 。 除其 中一些非教科 鼓 地 排 与 无 疑 会 程 度 不 同地 推 动 地 方 公 共 政 策 过 程 的 民 主 化 。 书 性 质 的 专 题 论 著 , : 中 国行 政 如 《 管 理 学 初 探 》 国务 院 办公 厅 调查 ( 四 、 论 结 18 以上 分 析 表 明 , 国 公 民 政 策 参 与 实 践 中取 得 的成 就 和 存 在 的 问 题 , 研 究 室 编 ,经 济 科 学 出 版 社 ,9 4 我 年 ) 《中 国 古 代 行 政 管 理 概 要 》 、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是 我 国政 治 现 实 的 反 映 ,有 意 无 意 地 回避 中 国 和 西 方 国 家 左 言 东 著 , 浙 江 古 籍 出 版 社 ,9 9 18 在 体 制 和 制 度 上 的 差 异 而 泛 泛 讨 论 公 民 政 策 参 与 。肯 定 难 以 将 研 究 推 向 年 ) 和 含有 上述 词条 但非该 领域 等 深 入 ; 国公 民 的 政 策 参 与 尚 需 要 有 一 个 合 适 的权 力 体 制 的 配 合 , 体 制 我 该 的 书籍 , :地 方 公共 管理 : 路 如 《 理 在 赋 予 公 民 以 实 体 性 参 与 权 的 同 时 , 当 避 免 在 立 法 、 政 和 司 法 三 种 权 应 行 与 实 践 》( 幼 鸿 等 编 著 , 海 人 民 董 上 力 分 配 方 面 出 现 结 构 性 失 衡 。 憾 的 是 , 两 个 问题 都 是 公 民 参 与 本 身 所 出 版 社 , 0 8 、 区 域 公 共 管 理 导 遗 这 20 )《 无 法 解 决 的 。 此 。 现 公 民 有 序 、 效 的 政 策 参 与 , 需 要 自 下 而 上 的 公 论 》 陈 瑞 莲 主 编 , 国 社 会 科 学 出 因 实 有 既 ( 中 民 推 动 , 需 要 自上 而 下 的 权 威 推 动 。 也 版 社 , 0 6) , 终 确 定 了 l 5本 20 等 最 1 教 科 书作 为研究 样本 。 参考 文献 : 笔 者 根 据 书 名 的 不 同 把 样 本 【 王锡锌. 众参与和行 政过程—— 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 的框架 [ . 1 】 公 M]北京 : 中国民主 分 为 了 四 大 类 : 行 政 学 ( 括 行 A 包 政 学 、 政 学 纲要 、 政 学原理 、 行 行 行 法制 出版 社 ,07 4 2 . 2 0 : ,5

行政观念更新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变

行政观念更新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变

行政观念更新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变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行政观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和转变。

这种观念的更新不仅涉及到行政管理的理念、方法和手段,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

因此,行政观念更新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变也成为了行政管理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观念更新的背景和意义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期望也在不断提高。

随着自由民主和人权意识的复兴,行政管理的基本目标也发生了变化。

传统的行政管理重在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服务实效,而现代行政管理则主要注重政府的公正、公平和人民的参与。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行政观念的更新也成为了当务之急。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和要求,政府需要加强自身建设,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和方法,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二、行政观念更新带来的行政法范式的转变行政观念的更新,推动了行政管理方式和方法的转变,也对行政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的行政法律制度将更加注重公正、合法和有效的行政管理,更加注重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行政法范式的变革做一些简单的介绍。

1、从程序规范向结果规范转变传统的行政法规范通常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程序的规范性,而忽视了行政行为的真正结果。

随着行政观念的转变,人们越来越强调行政行为的效果和结果,因此行政法规范也逐渐向结果规范转变。

新的行政法规范将更加注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相应的行政法也更加倾向于保护行政行为的各方面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纠正程序上的不当和不规范性。

2、从单向监管向双向合作转变传统的行政法律制度常常将政府和社会分别看做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新的行政法律制度则更加强调政府和社会的互动和合作。

随着社会参与行政管理的逐渐扩大,政府也需要不断加大对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更加注重政府和公众的沟通和合作。

因此,新的行政法律体系更注重政府的公开透明和社会的参与,强化了政府和社会的双向监督和合作机制。

三、行政观念更新和行政法范式的转变的启示行政观念的更新和行政法范式的转变对当前的行政管理和法律制度建设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西方行政观念体系的“范式”转换 - 1

西方行政观念体系的“范式”转换 - 1

西方行政观念体系的“范式”转换 - 1西方行政观念体系的“范式”转换一范式概念最早出现于1959年库恩《必要的张力》一书中,是指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根据科学共同体的理论体系和心理特征所制定的一整套原则、理论、定律、准则方法等,是一个包括科学、哲学、社会、和心理等诸多因素在内的综合体。

二概况伴随社会经济文化的变迁,西方国家公共范式也几经演变,从传统公共行政范式到新公共行政范式到新公共管理范式的演变,再到新公共服务理论。

西方国家公共行政范式演变的实质并非是一种互不关联的前后更替,而是一个不断完善、创新的过程。

如果从公共行政本身所具有的特征进行审视可以发现,西方国家公共行政则经历了从以强调“行政效率”到关注“公共服务”为主旨的范式演变过程,而以’“多元合作”为特征的公共行政范式将是着其未来的发展趋势(一)传统公共行政范式1形成:传统公共行政学形成于20世纪20一30年代,其思想基础奠定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主导地位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

由威尔逊和马克斯・韦伯、泰勒等人所奠定的。

由于19世纪末,西方国家行政实践深受美国学者威尔逊,尤其是德国学者韦伯行政的深刻影响。

因此,该范式又被成为“威尔逊-韦伯范式”2特点:A、以正式的政府组织机构(官僚体制)作为研究的主要领域;B、以政治-行政二分法成为公共行政学的理论基础;C、致力于行政管理的一般或普遍原则的探索D、强调以效率原则作为最高标准。

3代表观点:1)威尔逊:《行政之研究》一文中提出了“政治、行政”二分的思想,确定了公共行政的理论前提,认为行政科学不仅要研究人事问题,而且要研究一般的组织与管理问题,他关心组织的有效性和效率,即生产性。

2)韦伯:《社会组织与经济组织理论》他将官僚制(科层制)看作是一种建立在权威和理性基础上的最有效率的组织形式,奠定了现代政府的组织框架和运作机制,确立了官僚制在公共行政中的中心地位4评述:总体上看,西方国家传统公共行政范式的理论基础是“政治、行政”二分法和理性官僚制,并把以政府为主体的公共组织作为研究的主要领域,致力于公共行政管理原则的探索,强调以行政效率为最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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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范式转换引言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方权利的控权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1].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失衡与平衡问题的普遍关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论的正式提出[2].10年来,行政法学界给予平衡论的诸多完善建议[3]、理论商榷[4]、理论评述[5],显示出中国行政法学对于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极大热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平衡论的发展与完善,并引致中国行政法学更加冷静、更加理性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由于传统行政法在权力(利)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结构三个层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平衡,就必然要依赖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形成平衡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以实现行政法权力(利)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学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关键在于探讨实现行政法权力(利)结构性均衡的对策。

这就意味着要基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建构并完善与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的失衡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行政法学旨在运用一整套的概念、范畴去解释行政法世界。

由于存在着价值判断与解读方法的区别,行政法学范式必然是多样的。

在传统行政法学范式中,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不对等或者不平等,被视作行政法的固有现象,这种解释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法制实践的需要,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因此陷入困境之中。

1、行政法的失衡类型在平衡论者看来,尽管在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相去甚远,行政法的失衡现象也因此千差万别,但概而言之,行政法的失衡类型主要有两种:失衡类型一: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

当行政法被定位为治民之法时,就决定了行政法的主要特征是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从而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失衡。

一方面,行政权过大、过强。

行政权的运作领域过大,行政法授权行政主体进入许多不该管、管不好的社会领域;或者行政权的强度过大,行政法授予行政主体过多的实施强制性行政的权力;而且,行政法偏重于实体授权,严重缺失制约行政权的行政程序制度。

另一方面,相对方权利过小、过弱。

行政法赋予相对方的权利范围过小,不合理地剥夺了应属自治、自主范围的权利[6];或者相对方的权利过弱、权利结构不合理,不能依赖行政程序与行政主体博弈。

概而言之,此种类型的行政法失衡主要表现在三个层次:行政法机制只是片面地制约相对方、缺乏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法机制欠缺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功能;行政法制度结构不协调,重实体授权、轻程序制约,重行政效率、轻公平保护,重行政管理、轻监督行政;这就必然导致行政法权力(利)结构的失衡。

失衡类型二:行政权过于弱小、相对方权利过于强大[7].与前种行政法失衡类型截然相反的是,如果行政法被视作制约行政权或者行政官员之法,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失衡的主要特征是行政权被过分制约、相对方权利过分膨胀。

此种行政法失衡的基本形态有两种:一方面,行政权范围过小、强制性不够。

行政管理范围与方式不仅受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双重箝制;而且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在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原则的共同支配下,行政主体“法未规定不可为”;行政主体普遍缺乏纠正市场失灵与社会无序的必要手段,难以满足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要;由于政府软弱无力、缺乏活力,从而产生管理危机与信任危机。

另一方面,相对方权利过大、实力过强。

立法机关在进行权力(利)配置时,或者不恰当地妥协于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为了寻租、或者机械地移植他国行政法律制度,从而赋予相对方-尤其是市场主体与行业组织-过多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行政监督制裁权。

由此可见,控权法的失衡也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行政法机制过于苛刻地制约行政、却疏于监督相对方,行政法机制缺失激励公务人员积极行政的功能;行政实体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不协调;这就导致了行政法权力(利)配置格局的失衡。

2、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当传统行政法学与传统行政法遥相呼应时,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就不可避免地被烙上时代印痕,传统行政法在理论上也就被赋予了过多的时代合理性[8].在管理论看来,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府应是完全理性的、万能的,能够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公平地分配社会财富;公益应优于私益,旨在实现公益的行政权应优于代表私益的公民权。

惟此,行政法中行政权优于相对方权利天经地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不平等在所难免。

与之相反,在控权论看来,人个利益至上、个人权利本位是自由经济的基本含义;市场主体能在“看不见的手”的牵引下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行政干预不仅会带来资源配置的低效,还会形成行政垄断与行政专制。

由于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在市场经济中从未分离过,因此行政法既要以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来严格界定行政权的运作范围与运作方式,又要以司法审查作为重要的筹码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由此可见,在控权论看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不平等正好迎合了经济自由要求。

综上可知,传统行政法学倾向于认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不平等(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固有特征,正是这种“单方性、强制性与非对等性”将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

但是,正如严重的“政府失灵”暴露了管理论的致命缺陷一样,“市场失灵”也否定了控权论对于市场理性的迷信。

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所提倡的行政权优于、强于相对方权利的管理法,还是控权论所主张的相对方权利强于、优于行政权的控权法,不仅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需要;而且,它们还明显地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原则。

囿于传统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与核心理念全面抑制了行政法学理论的解释弹性,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因而捉襟见肘。

二、行政法学范式转换与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现代行政法学能否令人信服地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并提供相应的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主要取决于能否成功地实现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或者说,取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建构与完善。

平衡论者正是在否定传统行政法学思维定式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完善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期有助于实现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

1、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传统行政法学之所以会裹足不前、从而无法解释现代行政法制实践中的均衡化倾向,主要归因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思维定式,不可能摆脱固有的解读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关系的假定前提,使得传统行政法学无法成功地走出画地为牢的范式困境。

其一,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

传统行政法学或者视行政法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治民之法;或者将行政法视作规范司法审查的治吏之法。

这种对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孤立理解,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法“治民”与“治吏”的辩证统一。

其二,放大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性。

在深受知性思维支配的管理论与控权论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合作潜质几乎被片面夸大的双方对立给淹没了;管理论与控权论各执一端,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保护行政权、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维护相对方权利。

传统行政法学所持的极端的认知模式,自然就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锁定于势不两立的情境之中。

其三,以私法上的平等(对等)标准来评判行政法的失衡。

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基本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对照私法上的平等标准,传统行政法学认为,鉴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不可能实现对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也就不可能实现平等,因此,失衡乃行政法固有属性。

行政法学要走出传统范式的困境,只能以辩证思维置换知性思维、以关系视角取代主体视角[9],重构一个超越于管理论与控权论之上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顺应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需要[10].这个理论基础首先必须紧紧围绕着行政法中最本质的关系,即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并对与此相关联的基本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回答;其次,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以统率整个制度体系;其三,回答上述问题所形成的一系列命题应当前后连贯、观点统一、逻辑一致[11].亦即,行政法理论基础必须既要基于规范分析以形成基本的行政法价值判断,又要采用实证方法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描述、分析、解释,并揭示行政法演变规律、预测行政法发展趋势。

因此,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借助完整的概念体系与基本范畴来阐释行政法价值目标,并提供统一的行政法机制、完善的制度体系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律方法来实现这一目标[12].平衡论者正是围绕着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这些要求而十年如一日地作着重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的努力。

平衡论者重新定义了行政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13],譬如行政法、行政法关系与行政法治原则;重新阐释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实体与程序、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益等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并归纳出行政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理论,引入了行政法的博弈方法,从而初步构建了解释行政法失衡与平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

较传统行政法学范式而言,平衡论的范式转换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从分裂到统一。

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拘束力,它既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要求相对方遵守行政法;既要追究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又要追究相对方的行政违法法律责任[14].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关系必然是指行政法规范、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总称,而非仅指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统一性有助于行政法学从整体上认知行政法失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以谋求行政法关系的整体平衡。

其二,从对立到合作。

管理论与控权论所夸大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主要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对立,但传统行政法中对立多半是虚幻的。

经济发展史表明,政府与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两种主要手段,不仅其实际形态与理论模式之间的距离无法逾越,而且,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向来被过分地夸大了。

事实上,市场与政府之间有对立更有合作,譬如,市场是属于市场机制的,但市场本身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它的存在与发展很少离开过政府的支持,“在现实的场景中,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啮合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存在于相互隔离的世界里”[15].在当今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补性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基本上否定了行政法中的虚幻对立,平衡论回应了这种现实需要。

其三,从单中心到多元。

在传统行政法学范式中,行政法要么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要么以行政相对方为中心,不同的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主要是一种中心意识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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