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下)合同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序言(通则的目的)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管辖时,可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其协议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管辖区】的法律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缔约自由)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作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
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则)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1.5条(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1)在国际贸易中,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指适用于跨国商事合同的一系列规定和原则。
它旨在统一并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便减少合同纠纷和风险。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要求。
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的条款、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等。
合同的要求包括合同的自愿性、真实性、平等性、诚实信用原则等。
这些要素和要求是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基础。
其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和方式。
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付款、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
合同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单方履行、互不抵消履行、相互抵消履行等。
合同的履行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
再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
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同时,被违约方也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如暂停履行、要求修改合同等。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涉及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问题。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以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商达成的。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能会涉及到赔偿、违约金等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最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谈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解决。
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考虑到效率、公正和经济实用性等因素。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套综合性的规定和原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提供指导。
通过遵守和执行这些通则,能够增加商事活动的预见性和可靠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历史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历史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历史回顾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贸易合同在国际商事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和统一国际商事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套通用的准则,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本文将回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历史。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当时,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诸多国家和地区之间频繁进行贸易往来,但由于法律制度和商事习惯的差异,合同纠纷的发生屡见不鲜。
面对这一情况,各国开始意识到有必要制定出一套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准则,以便提高交易的预测性和稳定性。
第一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范本可以追溯到1910年,即《罗马民法公约》。
该公约由多个国家共同制定,旨在为国际私法领域中民事责任和合同规则提供基本原则。
然而,由于缺乏普遍性和相关性,该公约并未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国际商事合同领域出现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法规,例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980年),以及由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一套标准合同条款(例如《国际销售合同通则》)。
这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准则和公约为国际商事合同的规范提供了基础。
当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国际商事相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如国际商会(ICC)、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等,不断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范本和准则。
这些通则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提倡公平竞争、解决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
尽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条款和准则可能因地域和文化的差异而存在种种解释争议。
其次,新兴的商业模式和技术进步不断涌现,给国际商事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带来新的挑战。
因此,需要持续努力,不断完善和更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
关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1994年5月被批准通过,并于2004年被丰富和扩展。
《通则》从开始起草就被世界众多学者密切关注,然而,大多
数学者普遍关注的都是《通则》制定的内容、实行的情况以及 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影响等等,对于《通则》性质的界定至今仍 然悬而未决,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重述具有自身独特的形式。
从上述定义看似乎《通则》即具有法律重述的性质,然而,根据《通 则》第二条的规定,尽管《通则》不具有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但是 一经当事人选择,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发 生效力。这就和纯学理上的法律重述有矛盾之处。 因此,如果仅仅将《通则》定性为国际法律重述,仍然片面。
(二)认为《通则》是一般法律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通则》是一般法律原则,指出《通则》是对 一般法律原则的提炼和总结。
这一观点承认了《通则》的某些规则是各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这一事实,然而,如果仅仅将《通则》简单的定性为一般法律 原则,则与事实不相符合。 《通则》中很多规定是国际商业中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在各 国国内法中并无相应条款,因此也不是一般合同法的原则。而 且一般法律原则本身就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 ,世界各国关 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说的“文明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 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将《通则》简单的定义为一般法律原则未免过于片面。
(三)从实用角度看,《通则》是一种国家商事合同
的准据法
合同准据法,即涉外合同依照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基于《通则》
的众多优点,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选择其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作为解 释合同、补充合同、或者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通则》明确声称, 自己就是国内法之外的“法律规则”, 而且是一套
国际商法之合同法

几小时后,和约签字的消息已为众人所知晓,烟草价格猛涨,被告拟取消此合同。
法院认为在交易中,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情况通知对方,故判决原告胜诉。
威伯尔诉诺斯瑞特案。原告威伯尔持有一张被告开立的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本票,但被告诺斯瑞特拒绝向原告付款。理由是他开立该本票时受到了欺诈。被告与其妻弟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店,其妻弟在让他签字时告诉他这是一份贷款申请,被告未查看内容就签了字。其妻弟把转让该本票的所得花掉了,本票到了原告之手。当他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以欺诈为由主张本票无效。
案例: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道从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摔下,受了伤。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包括了一个免责条款:“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他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该案的判决表明:在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加入的在因房屋及辅助施放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房客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免除房主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该条款与判例法的原则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规定,契约金额在500美元以上的,需用书面形式,如没书面形式,仍然有效。但正式契约如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则无效。
案例: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905年7月17日判决,购买房屋作妓院用的买方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该法庭在1923年4月17日判决,向一个已婚妇女出借房屋使其离开家庭与情人相聚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可见,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道德标准作为评定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尺度。对于违反道德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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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把一台300美元的商品按900美元出售,可以肯定是显失公平了。300美元本身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而信贷费用一项就比零售价高出100美元以上。对于一个社会福利金领取人,是明显不平等的。该价格的受害者,因为贫困,无法一次性支付300美元购买,而分期信贷购买要支付1234.80美元。该合同显失公平。法院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作出对该合同的支付条款加以限制性的判决:琼斯已支付619.88美元就足够了,余额不必再付。
_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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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 接受方毫不延迟地拒绝了这些不符,则这些条款应 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 通则 》 中的这一规定是 要约承诺理论的具体运用,显然比我国合同法规定 ’ ( ) 关于基于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成立 的更周全。 《 的合同与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通则 》 第 !$ #( 条合 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 但 《 通则 》特别强调,当事人所强调的这种附条件必须 是明确地表达了这种意图,即必须是当事人 “ 坚持 ” ’ +,- ./0+1-2 13212+2 +,/+… ) 这种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 得到满足合同才能成立。 换言之, 如果当事人只是简 单地表达其意图而不是明确强调和 “ 坚持 ” ,并不影 响合同的成立。这显然是基于鼓励交易原则而作出 的规定。 而特意待定条款对合同成立 的影响我国合 《 只要当事 同法则未加规定, 通则 》 第 !$ #& 条规定, 人有意订立合同,即使是特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 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一事实也并不妨碍 合同的成立,除非待定条款对这类相关交易是重要 的且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一开始即无订立 合同的意愿。这显然有利于防止某些当事人在履行 合同变得对己不利时借口因合同尚有某一条款未达 成合意为由主张合同并未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 #& 条 只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但具备哪些内 容构成内容确定,只在第 #! 条作了建议性规定,并 不是强制性规定。这就使实践中某些意向性协议的 法律效力难以确定。如当事人在贸易洽谈会上达成 一投资意向, 只商定了投资项目、 投资金额, 其他内 容留待以后商定。 这是否成立合同4 依我国合同法就 难以确定, 而按 《 通则 》 即可成立合同。 因此我国应借 鉴《 通则 》 这一规定, 对特意待定条款的合同效力加 以明确。 二、 有关合同效力问题 《 通则 》 规定了自始不能、 错误、 欺诈、 胁迫、 重大 通则 》 规定, 自始 失衡等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 # ) 《 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理 论大相径庭,大陆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履行合 同, 合同即自始无效。根据 《 通则 》 的解释, 即使与合 同相关的财产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 效,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其 结果是一样的。当事人因一方 ’ 或甚至是双方 ) 履行 通则 》 不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不履行 ’ 《 规定的 “ 不履行 ” 包括了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等违约
国际经济法课件:第二章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

顺德市韦邦家具有限公司与熊猫有限公司(PANDAS.R.L.)拖欠货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提字第4号
1997年12月5日,熊猫公司与顺德市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 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熊猫公司负责向雅迪公司独家供应意大利生 产家具用于中国市场的销售;(2)雅迪公司将负责从熊猫公司购买意大利生产 家具并将不再与其他任何意大利或国外公司进行意大利生产家具的交易;(3) 雅迪公司应保证每年最少为100,000美元的意大利生产家具的销售;(4)熊 猫公司保证家具的集装箱装船,以CIF形式在香港交货;雅迪公司应保证及时 从装船到达港口提取货品;(5)熊猫公司将只以整集装箱方式向雅迪公司供货, 每次订货的超出整集装箱的货品部分将在下一次的订货中安排发货;(6)熊猫
John O. Honnold and Harry M. Flechtner,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4th Revise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09.
展品的处理方案,否则被反诉人应搬出该三批展品,但被反诉人迟 迟未予处理。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其展品或按协议约定折价 卖给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展位费、仓储费人民币100,000元并 承担反诉费用。
佛山中院一审:最密切联系原则-纯粹中国国内法-无外贸经营权、 合同无效-各自过错。
广东高院二审:营业地-CISG-无外贸经营权、合同无效-但不影响 CISG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买方支付价款-展 品和存放没做具体安排、驳回中方认为属于展品的主张
国际商事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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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概述
• (2)验收量规 • 验收量规是检验部门或用户验收产品时使用的量规。工厂检验工件时
,工人应使用新的或磨损较少的通规;检验部门应使用与加工工人用 的量规型式相同但已磨损较多的通规。用户所使用的验收量规,通规 尺寸应接近被检工件的最大实体尺寸,止规尺寸应接近被检工件的最 小实体尺寸。 • (3)校对量规 • 校对量规是校对轴用工作量规的量规,以检验其是否符合制造公差和 在使用中是否达到磨损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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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量规设计
• 但在实际应用中,极限量规常偏离上述原则。例如:为了用已标准化 的量规,允许通规的长度小于结合面的全长;对于尺寸大于100 mm的 孔,用全形塞规通规很笨重,不便使用,允许用不全形塞规;环规通 规不能检验正在顶尖上加工的工件及曲轴,允许用卡规代替;检验小 孔的塞规止规,常用便于制造的全形塞规;刚性差的工件,由于考虑 受力变形,也常用全形塞规或环规。
• 轴用量规称为卡规或环规,它的通规是按轴的最大实体尺寸设计的; 止规是按轴的最小实体尺寸设计的,如图6. 1(b)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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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概述
• 光滑极限量规的标准是GB/T 1957-2006,仍适用于检测国标《极限 与配合》(GB/T 1800 )规定的基本尺寸至500 mm,公差等级IT6至 IT16的采用包容要求的孔与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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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合同的订立
• 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合意, 或者要约的内容可以通过《通则》的解 释规则、默示条款或当事人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补充, 无 论要约的内容如何简单, 都应当视为有效的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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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下)七、价金的确定在一项规定了支付价金(佣金、报酬等)的商事合同中,或是对价金明确地给予规定,或是规定了确定价金的方式。
[41]我只想对第二种情况进行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A)确定价格的方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或者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B)没有或看不出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
通常,在债的关系中,给付必须是确定的或能够确定的,这一对确定性的要求源丁•债的定义:如果债是对履行给付的一种法律约束的话,那么,为了产生这一约束,就必须对该项给付及其范围进行约定。
在合同中仅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只规定应支付价金,但未恰当地对价金的“多少”作出规定时,就会产生有关合同有效性(或效力)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合同是否有效、以何种方式对这一欠缺进行补救、而通常补救这一欠缺的可能性有多大存有疑问。
《通则》第5,7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该条共有4款[42],为维持合同有效性,这四项条款一一规定了对此类欠缺进行弥补的规则。
我将尽可能全面地、比本文所论述的其他议题更系统地探讨这些规定和这些规定的基础。
1,首先我想探讨一下第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但这一方式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或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
《通则》第5,7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提出的三种假设与此情况相对应。
1)对由第三人确定合同价格的问题,无疑有着最久远和最丰富的论述①罗马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论述这一问题首先产生于买卖契约。
在买卖契约中,价金必须是确定的。
这一问题是买卖契约核心问题,罗马法学家们的争论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
通过盖尤斯(gaius) [43]我们知道:对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问题,一些法学家认为契约无效,而另一些则认为契约有效。
此外,盖尤斯还告诉我们上述分歧同样存在于赁借贷契约中(因此,涉及承包、运输,车辆租赁,提供专业服务等契约)。
盖尤斯告诉了我们这一争论的开端,但我们尚不能完全了解这一争论的整个发展过程。
在那些认为契约有效的罗马法学家中,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在合伙契约中,对于由第三人确定合伙人承担盈利或亏损的份额问题,法学家普罗库勒(Proculus)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确定(arbitraggio) ”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的第三人自行决定。
b)由第三人依照公正的客观标准进行确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决定,除非发生某些例外情况(如: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决定不符合客观标准,则可以变更。
普罗库勒认为,至于是按照第一种方式还是第二种方式进行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44]但是,法学家保罗却认为:在善意契约中,如同对其他事物作出的判断一样(例如:对完成的给付的质量作出的判断),善意原则要求在确定价格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采纳一名公正人士根据客观标准作出的判断,并且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是可撤销的、可变更的。
[45]然而,两位法学家均认为:在由第三人按照公正人士采用的客观标准确定价格时,如果该第三人未作出确定,则可由另一人代替他进行确定(正是由于价格确定标准的客观性使得价格裁定者可以被替代,也使得不同的人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得出相同的结果)。
但是,法学家杰尔苏却认为,如果价格由一个特定的人进行判断,那么,在他未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不得由其他人替代他进行判断,因为当事人已把价格的确定交由他们选定的第三人(Intuitus personae) 自行决定了。
[46]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维持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要求也更为迫切,[47]因为,完成该项法律行为的人无法追认该行为的效力,或再实施该行为,因此,如在遗嘱中写明“由第三人确定”,则应将其理解为由一名公正人士确定,并且在该人未作出确定时,可以由他人替代。
[48]尽管上述观点涉及的领域不同,我们仍然可以简要概括如下:对于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价格的确定,罗马法学家之间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两个不同模式展开:a) 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第三人依其个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arbitrium merum) ; [49] “由特定第三人依其个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的规则是:-价格一旦确定便不得撤销(除非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若该特定第三人未确定价格,则不得由他人代为确定。
b) 由一名公正人士(arbitrium boni viri)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规则是:-价格被确定后可撤销或更改;-若该公正人士未价格确定,可由他人代为确定。
两种模式的相互关系是:a) 由当事人自主地选择二者之一作为确定价格的模式;b) 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按照善意契约的要求,只能适用“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
为了解决这一纷争和存在的分歧,优士丁尼另辟蹊径,优士丁尼通过立法干预的方式规定:此问题的解决完全取于当事人的意志,即由当事人选择价格的裁定者。
按照这一思路,他又规定:应当采用单一的、由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旦第三人确定了价格,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由第三人确定价格,构成契约的延缓条件。
因此,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价格,那么,条件未成就,买卖契约无效。
任何主观推测或试图猜想当事人将该第三人认定为“一个特定之人”还是一个依客观标准来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都是没有意义的。
优士T尼认为应当将上述原则推广适用于赁借贷契约。
[50]优士丁尼还将这一原则规定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51]中:优士T尼修改了盖尤斯的论点使其与自己的主张相协调,[52]并且删去了与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有关的论述。
②优士丁尼解决方案确立的原则影响了大部分的现代民法典[53]新的重大发展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古典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们探讨过的两种模式(即由一个特定第三人自行确定价格或由一名公正人士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中选择其一的作法为一些民法典重新确立和采纳。
当事人选择确定价格模式的自主性削弱了对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即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推定。
[54]另一方面,在继受优士丁尼的作法,采取单一模式的民法典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指定可以在契约成立之后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官进行这一指定。
[55]这一新的发展,意义重大,但也改变了原有的格局。
因为它削弱了指定中的人身性特点,被指定的第三人的不可替代性正是由这一特点决定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
近现代法典的这一新发展使替代已被指定的第三人成为可能。
这一新发展与另一个新变化相结合:它表现在那些允许在两种模式中取其一的民法典中,它将两种模式相结合,特别规定了可替代性原则并且推定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
[56]这一新模式是在总结商法中某些制度的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57]③现在让我们回到《通则》上来,从《通则》第5,7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通则》未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模式作出规定。
有鉴于此,我们应考察一下在当事人行使自由选择权时,是否能在上述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
尽管优士丁尼的方案为现代民法典广泛采纳,但是《通则》对这一方案的态度似乎是否定的;[58]然而,按照《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选择“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情况下,该公正人士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在这个意义上,《通则》似乎又肯定了优士丁尼的方案。
-《通则》明确规定:当第三人未确定合同价格时,该第三人可以被替代。
-《通则》明确规定:应当依据客观标准确定替代者;-尽管《通则》未规定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具体方式,但是,我认为,对于替代者确定的价格,除了依据存在意思瑕疵和合同给付重大失衡为由请求撤销的情况以外,还可以因违反了选择替代者的客观标准而导致替代者的确定被撤销。
《通则》的上述规定汇集了罗马法对确定合同价格问题研究的最新发展,即上文所论述的对确定合同价格的第三人的可替代性进行的革新,[59]将选择替代者的规定与由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可替代性完全区别开来。
同时,《通则》又作为补充规范规定了第三人应当遵循客观标准确定合同的价格,而这种模式恰恰是建立在诚信原则之上的。
2)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但是,该当事人未作出确定①在罗马法中,就优士丁尼对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有关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方案设计而言,存在这样一个规则: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因为这种作法似乎等同于附加了一个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意愿的纯意定条件。
[60]这一问题在古典法时期曾引起了法学家们的争论;是优士丁尼结束了这一争论,但是,对这些争论,我们可以在上述法学家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中找到一些线索,例如:对给付的验收[61]和合伙份额的确定[62].由于上述情况与合同价格的确定有所不同,因此,解决方案也就可能有所差异;然而,对这一议题的论述是如此之广泛,以致形成了一个牢固的观念_当涉及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即意味着“他是作为一名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
至此,我们可以概括一下前文的论点:a) 罗马法学家对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问题有不同见解,但是,确实存在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作法;在由当事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被视为按照客观标准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变更;被指定确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被替代。
b) 优士丁尼排除了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的可能。
②现代民法典从整体上采用了优士丁尼的作法。
对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作了一般性规定。
[63]一个新的发展在于:一些民法典规定可以在两种价格确定模式中任选其一,但推定“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优先适用的作法被重新确立并采纳。
[64]③从《通则》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通则》允许由当事人一方来确定价格;-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须遵循客观标准;-不仅在存在意思瑕疵或合同给付重大失衡的情况下,而且在违反选择第三人的客观标准时,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被撤销和变更;这些规定既未采用优士丁尼提出的、为大多数现代民法典奉行的原则,又回避了另一些民法典所采纳的方案,而选中了古典法时期某些罗马法学家的主张。
我认为,《通则》这种作法与其关于第三人确定价格的规定不相协调。
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只起补充的作用而不是纠正的作用,对当事人选择的自由未作任何限制;然而,在此诚实信用原则却起着纠正性的作用。
在实践中,这一不协调使规避法律成为可能,因为,只要被指定确定合同价格的当事人(通常是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人代为确定价格,则当事人通过第三人确定的价格就可以避免被撤销。
3)原则上采纳按照客观标准确定合同价格的作法①在罗马法中,通过间接的方式确定的价格也是有效的,但是,应当参照一个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的数额进行,这一数额的不确定性仅仅是的主观上的不确定,而在客观上却是确定的(例如: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价款数额;或债务人以在钱柜里所有的钱款承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