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
城管执法片区责任制和条块结合责任制

城市管理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工作,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和严格的制度来保障城市的秩序和规范。
城管执法片区责任制和条块结合责任制是当前城市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们在城市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以期能更好地理解其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和意义。
1. 城管执法片区责任制城管执法片区责任制是指将城市划分为若干个管理片区,每个片区设立专门的城管执法单位,负责对该片区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负责。
这种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城市管理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提高城市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1.1 片区责任制的优势第一,片区责任制可以更好地分担城市管理工作的压力。
在传统的城市管理模式下,各个城市管理单位往往要负责整个城市的管理工作,工作量巨大,容易导致各项管理工作无法得到充分重视。
而片区责任制将城市划分为若干片区,使得每个片区的管理工作得到了专门的管理单位负责,能够更加细致和全面地进行管理工作。
第二,片区责任制能够更好地提高城市管理工作的效率。
在片区责任制下,管理单位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和熟悉自己负责的片区,更容易发现和解决片区内的问题,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
片区责任制也能够更好地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积极性,使得管理工作更加主动和有效。
1.2 片区责任制的挑战然而,实施片区责任制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和困难。
片区责任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较大的投入和调整,需要对城市管理体制进行较大的改革和调整。
片区责任制需要确保各个片区的管理单位能够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地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和评估机制。
2. 条块结合责任制条块结合责任制是指将城市管理工作的任务进行细化、专业化,将管理工作分解为一条一块,由具体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形成责任主体,从而更好地落实城市管理工作。
2.1 条块结合责任制的优势条块结合责任制能够更好地提高城市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效率。
在条块结合责任制下,城市管理工作被分解为具体的条目和块状任务,由具体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能够更加细化和专业化地进行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合执法大队责任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综合执法大队的管理,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大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综合执法大队全体执法人员及其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条综合执法大队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高效执法的原则,切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综合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3. 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4. 参与综合执法协调工作;5. 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分工:1. 大队长负责全面工作,对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2. 副大队长协助大队长工作,分管具体业务工作;3. 各科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日常工作,并对本科室执法工作进行监督;4. 执法人员负责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包括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等。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1. 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项;2.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进行记录;3.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固定证据;4.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5.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执法监督**第七条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1. 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2. 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的问题;3.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4.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八条对违反本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国发〔2002〕17号)、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XX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含市政府确定的城市要紧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XX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列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含。
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与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下列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列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下列罚款:(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二)擅自在道路两侧与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与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要紧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旧或者者污染的;(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城管部门执法责任制度范本

城管部门执法责任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城管部门执法责任制度,是指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并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公开、公平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二、执法职责第五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包括:(一)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二)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方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相关的突发事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执法程序第六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违法行为人其执法职责和权利;(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三)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五)依法制作执法文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四、执法责任第七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公正、公开、公平执法,不得偏私、徇私;(三)尊重和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四)严格遵守执法纪律,不得泄露执法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责任追究第八条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违法行为人造成损失的;(二)偏私、徇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四)泄露执法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其他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
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综合执法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本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纠错与追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局行政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本局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构成国家赔偿的应予以赔偿:(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越权行为的;(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八)为谋求团体或个人利益,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九)对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毁、灭失的;或擅自处理、出借、使用、占有或过失遗失、损毁扣押、罚没物品的;(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十三)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而故意隐瞒不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十七)行政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十八)复议机关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十九)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生效的;(二十)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扣押营业、执业证照的;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二十一)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或在日常各项行政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二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371ada1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67.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准确、全面贯彻《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建立权责明确、监督有效、配合密切的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和工作衔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对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活动或固定设施占用道路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不含客运、货运)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含废弃机动车、废弃非机动车)依法采取暂扣措施。
四、凡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未在指定地点、未按准许时间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利用住宅门、窗、庭院进行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五、对未经许可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尺寸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六、因特殊情况在住宅和非住宅(含第五立面)上以及在阳台、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安装其他设备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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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执法单位及性质执法单位:北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单位性质:参公事业单位二、法定职权受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市本级管理的房产、建筑业、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范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四、行政执法工作流程(一)行政处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二)行政检查程序: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巡查检查——发现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现场做好拍照、录像等证据收集——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下达催告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行政执法岗位设置及职责(一)办案人员:1.负责对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方面的日常巡查或者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2.负责办理违反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方面的具体事项;3.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法大队负责人:1.负责实施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2.负责主持大队全面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大队工作计划和起草工作总结,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决定,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3.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审核人:1.负责职责范围内案件审查、上报、跟踪、落实及案卷的归档管理工作;2.负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工作;3.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工作;4.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草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管理办法;5.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制度和执法程序规定;6.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7.负责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和执法业务培训工作;8.负责普法工作;9.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四)批准人1.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管理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本局各项制度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目标、方案和局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3.负责组织制定本局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秩序;4.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5.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三个城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和涠洲岛旅游区城管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6.负责组织抓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督查(纠察)工作;7.负责组织抓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和各项执法机动任务;8.负责组织抓好局人事工作和财务装备工作;9.负责组织抓好局的信息公开、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工作;10.负责领导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六、行政执法项目(一)行政处罚事项51项行政处罚事项一:对擅自占道摆摊、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对日常生活中单位和个人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三:对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事项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五: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经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六: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七: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事项八: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事项九: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事项十:对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一: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二: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三: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