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58.07.05•【文号】•【施行日期】1958.07.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退休:(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服满现役,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40%。
(二)因公负伤身体残废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因公负伤身体残废的退休军官,如果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可以酌情提高其生活费,但是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00%。
(四)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满15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不满15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费,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工作。
中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六十年

中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六十年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福利性保障制度,是我们党、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旨在从历史分析的角度出发,对我军各个时期干部转业工作的发展变革和制度形成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军转工作的内在演进轨迹及规律,启示新形势下军队干部转业工作的发展趋势。
标签:中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新中国成立60年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伴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军队和国防建设的发展而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军转安置制度的形成阶段(1950年至196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进入经济建设的新阶段,军队也由战争状态转入和平建军时期。
为了支援国家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军队有计划地抽调了一大批骨干,充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条战线,初步形成了一套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干部转业。
1.确立方针路线。
1950年中央军委和政务院确定了干部转业复员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需要,并使用二者联系起来”的总原则,奠定了新中国军转安置工作的制度基础。
毛泽东、周恩来亲自签署颁发了《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政务院关于人民解放军1950年的复员工作的决定》,确定“在国家生产建设开始时,人民解放军既必须进行一部分复员,去参加国家经济建设工作,以帮助国家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又必须继续加强国防军的建设,以捍卫人民祖国,这就是巨大的光荣的双重任务。
”各地开办了大批军转干部速成中学和文化学校,从战火硝烟中走来的复转军人,在接受教育培训后,奔赴经济建设新的战场。
1954年中央军委、政务院进一步指出:转业干部“是国家的一批宝贵财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军队转业干部视为国家经济建设干部的来源之一”。
1955年到1968年除了每年按《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转业一批干部外,1957年还根据中央军委“关于裁减军队数量,加强质量”的决定,转业了一批编余干部。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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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18日(83)民安字第32号)湖北省民政局:你局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总政干部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民政部门接收供养的红军干部的职务调整,是否执行总政治部(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问题。
总政治部《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职务等级待遇的通知》(即(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的干部(包括由部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其职务调整,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即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处理复员的离休红军老干部的家属或遗属,是否享受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干部的无工作的家属和现由部队供养的遗属。
三、离休干部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是否发给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不发给生活补贴的规定,上述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干部,不应再发给生活补贴。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a6f0b15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e1.png)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1993年12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的规定,现就给军队(含武警部队)退休干部、志愿兵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通知如下:一、1993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志愿兵,从今年10月1日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退休生活费标准。
在部队的师职以下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师(旅)级单位机关审批,军职退休干部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地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志愿兵,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改发退休生活费。
二、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基数为原工资,1989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和志愿兵,还包括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第3号)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字第729号)的规定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08•【文号】国发[2013]42号•【施行日期】2013.10.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中央军委2013年10月8日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2.01.04•【文号】国发[1982]1号•【施行日期】1982.01.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2]1号1982年1月4日)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
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
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
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
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
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以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
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
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

([1993]政联字第6号1993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
1949年10月1日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
(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二)军龄满30年或者年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四)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五)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和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与其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及时批准退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
【发文字号】[1993]政联字第6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3.10.25
【实施日期】199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E0303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8.09.29•【文号】民[1988]安字30号•【施行日期】1988.09.29•【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29日民(1988)安字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现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下同)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
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
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中央财政解决。
二、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福利补助费,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财字第463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元,按总后勤部[1988]后财字第13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总后勤部规定的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本人交基本伙食费,差额部分由管理单位报销,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先由各地在已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由中央财政安排明年预算时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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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军队离退休干部
【发文字号】[58]国人办发字第932号、[58]内优字第33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取代)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内务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8.09.07
【实施日期】1958.09.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
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
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58年9月7日(58)国人办发字第932号
(58)内优字第338号)
各军区、各省军区、上海警备干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
现将执行这项规定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地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供养干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