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调解在法律中的运用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特别是在民事领域,涉及到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
传统的诉讼方式虽然具有权威性,但往往耗时费力,且成本较高。
因此,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以一起合同纠纷为例,探讨调解在法律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履行自己的业务。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乙公司始终推脱,拒绝交货。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三、调解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该案涉及到双方的经济利益,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遂决定将案件委派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案件后,立即组织调解员对案件进行审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争议焦点。
3. 调解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分别与甲乙双方进行沟通,耐心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诉求,力求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4. 调解员根据双方的陈述,提出以下调解方案: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定金50万元,并赔偿甲公司损失20万元;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示同意,并签订了调解协议。
四、调解结果调解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甲公司定金50万元,并赔偿了甲公司损失20万元。
甲公司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调解在法律中的运用具有以下特点:1. 调解程序便捷。
相较于诉讼程序,调解程序更加灵活,可以随时进行,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 调解成本低。
调解无需支付诉讼费用,且调解员一般免费提供调解服务,降低了双方的经济负担。
3. 调解结果自愿。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调解优先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2011-09-06 16:06:47 作者:吴强石汝燕来源:人民网-山东频道我要评论关键词:调解,情理性,司法实践[提要]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
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正是以这种方式吞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
在深入贯彻三项重点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今天,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来说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加大力度,丰富调解优先原则的内涵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既要把握尺度,又要讲求策略,要紧紧围绕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特点,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丰富调解内涵,提高调解效率。
1、突出调解的自愿性,这是调解的基础。
司法实务中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增强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大家善于从当事人已有行为和事态发展的分析中发现和激发当事人自觉自愿调解的愿望。
其实,大家都知道,官司有输赢,诉讼有风险更有成本,诉讼意味着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紊乱,当事人一般都有早日结束诉讼的心理,希望尽快从失序的纠纷中解脱出来。
因此,多角度激发当事人自愿调解对做好工作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减轻讼累也大有好处。
2、把握调解的合法性,这是调解的前提。
调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是调解的前提。
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
正确理解和适用合法性原则对于做好调解工作意义重大。
一些人觉得法院调解中因某些让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调解之嫌,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
法庭调解工作经验(精选多篇)

法庭调解工作经验(精选多篇)第一篇:法庭调解工作经验“五心十法”倾力调解定纷止争构建和谐我院法庭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及省市法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有关精神,把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对每一起案件调字当头,用“五心十法”促调解,力求案结事了,平息矛盾纷争。
二年来,共审理案件1210件,其中调解或经调解当事人和好并撤诉的案件944件,调解率为78。
庭里3名审判人员年结案均在200件以上,个人调解率均在75以上,调解案件做到了无反悔、无申诉、无矛盾激化,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法庭在办案中摸索出“五心调解法”,即“热心、诚心、细心、耐心、公心”,化解了一个又一个矛盾纠纷。
一是“热心”,即法官,对待当事人要热情。
通过热情的态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亲和力,使得当事人戒备来,轻松走;怨愤来,满意走;误解来,理解走。
二是“诚心”,即法官诚心对待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帮助他们找出纠纷症结,分清各自责任,权衡利弊,从而找出开展调解工作的切入点,诚心诚意地进行面对面或背对背调解。
三是“细心”,即要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性别、学历、职业、家庭环境,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分析其性格特征,了解其心理活动,把握时机,有的放矢地做调解工作。
四是“耐心”,即法官在诉前、诉中、诉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当事人怨气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做到不厌其烦,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五是“公心”,要求法官时刻保持一颗公心,不偏不倚,不能是非不清无原则地调解,不能以势压人强迫调解。
此外,调解结束后,做到“四个及时”,即:当即让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当即制作调解书,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签收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撤诉的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
法庭采取“五心调解法”对强化案件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用“五心”赢得了民心。
如该庭在审理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中心诉被告武汉盛之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2*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江汉路122-124号临街大楼的一楼门面和第二层楼及大楼背后冷库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
法院调解的实习报告

法院调解实习报告一、实习背景与目的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深知理论知识的重要性,同时也明白只有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践中,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髓。
因此,在大学实习期间,我选择了法院调解岗位,以期通过实践锻炼自己的法律技能,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二、实习内容与过程在实习期间,我参与了多个案件的法律调解工作。
首先,我了解了法院调解的基本流程,包括调解申请、调解组织、调解过程和调解书制作等环节。
其次,我学习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和权利,如了解案件事实、沟通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等。
在实际调解过程中,我跟随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学习了如何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化解纠纷。
在调解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调解的本质,即通过和谐、公正、公平的方式解决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三、实习收获与反思1. 提高法律素养。
通过实习,我对法律调解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掌握了调解的基本技巧,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
2. 增强沟通能力。
在调解过程中,我学会了如何与当事人沟通,如何倾听他们的诉求,以及如何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3. 培养团队协作精神。
在实习过程中,我意识到调解工作是一个团队协作的过程,需要调解员、法官、书记员等共同配合,共同完成。
4. 理解社会责任感。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
通过实习,我更加明白了这一点,将在今后的法律工作中,始终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实习总结通过在法院调解岗位的实习,我收获颇丰。
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实务能力,还学会了与当事人沟通、协作的技巧。
我深知法律实习只是开始,未来的路还很长。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浅议民事纠纷法院调解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浅议民事纠纷法院调解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长久以来诚实信用都被认为仅适用实体法而未引起民事诉讼法领域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直到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方才在各国诉讼法改革中推展开来。
以价值法学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文章从法院调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致性入手,探寻诚实信用原则所发挥的深远作用和面临的时代性挑战。
[关键词]法院调解;诚实信用;诉讼行为;社会调解一、前言诚实信用原则从实体法延伸至诉讼法领域是法律体制内部天然联系的表现,本质遵循着客观规律,是其功能对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的合理对接。
而我们对于任何原则制度的引进和改革不能盲目照搬套用,而是要从理论上分析其本身的价值以及在我国法制体系中与其他原则制度想衔接而体现的作用。
笔者认为,调解环节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多重利益交融允许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其原则性能够在中国法律环境中生存发展,但又因为中国法治发展轨迹的特殊性,又要面临本土化的阶段化难题。
二、法院调解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统一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演化成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是在法官公平正义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主导下,达到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平衡。
[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随着民事纠纷暴增,考虑到诉讼效益,司法机能无法完全满足现实诉讼要求,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
在德国新创了当事人真实陈述原则之后,日本、英国等国家都提出了禁止矛盾行为和不准反言的法律排除规则。
[2]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探寻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现存的纠纷,而法官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基础应是当事人所主张、经辩论的事实,即所谓的“辩论主义”。
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要求审判权在合理范围给予私权流转的空间。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进一步贯彻该工作原则,特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调解意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1、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履行自身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务。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验。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权益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为确保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有效提供了指导。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上应当得到平等对待。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为其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性别、民族等因素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
法庭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客观的审理,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障。
二、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法官应当中立、公正地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基于法律和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获得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法院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依法审理案件,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根据法律的要求做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这一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庭审时间、审理程序和证据调查等环节。
合理的审判程序能够确保诉讼双方充分表达意见和进行辩论,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准确地裁决。
此外,合理的时间安排也对诉讼的效率有所保障。
五、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程序应当对公众开放。
公开审理能够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让公众了解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当事人、律师、媒体和社会公众等都有权参与诉讼过程,监督法庭的公正行为。
六、调解原则调解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鼓励和促进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院可以借助独立的调解员和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灵活的解决方案。
人民调解技巧实践指南

人民调解技巧实践指南第一章人民调解概述
1.1 人民调解的定义和作用
1.2 人民调解的原则和特点
1.3 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技能
2.1 人民调解员的职责和要求
2.2 人民调解员的沟通技巧
2.3 人民调解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人民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3.1 人民调解的受理和准备
3.2 人民调解的开场和了解情况
3.3 人民调解的协调和斡旋
3.4 人民调解的调解结果和后续工作
第四章常见纠纷的人民调解技巧
4.1 家庭纠纷的人民调解
4.2 邻里纠纷的人民调解
4.3 民间借贷纠纷的人民调解
4.4 其他常见纠纷的人民调解
第五章人民调解案例分析
5.1 典型成功案例分析
5.2 失败案例分析及教训
第六章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监督6.1 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管理6.2 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总结和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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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X 大学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学生:学号:班级:专业:系别:指导教师: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
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
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
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
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施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然而像我国这样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者却难以找见。
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新《民事诉讼法》第9条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因此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无庸置疑的,即使在不同时期其具体含义有所不同,这在学界已达在共识。
法院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调解原则是继承我国从革命时期开始为解决视为人民部矛盾的民事纠纷而适用调解的结果,并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标准的需要。
早在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调处息讼正是传统文化的要求,人们在心理上对于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
2、调解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精神是相一致的。
民事纠纷乃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从而为互谅互让、调解结案提供了可能,而这也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
民事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许多争议常常由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识而致,在通过法院调解认清事实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同样达到了诉讼之目的。
3、法院调解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一些情况下可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
正如《人民法院报》一篇报道所讲:“调解是宝,官了民了。
留生办案讲究技巧,总是先调后判,照顾执行。
”调解原则的适用使许多案件结于开庭审理前阶段,节省了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免去了上诉和第二审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容易自觉履行,这在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有现实意义。
二、法院调解原则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导致调解制度弊端很多。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更好地发挥调解原则的作用:(一)重调轻判法院调解原则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主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许多审判人员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讼,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调解结案甚至不顾事实和法律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一昧地双边施压促成调解协议。
对调解的长期推崇和依赖,使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削弱、软化了判决的适用,从而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变成了“重调轻判”原则。
重调轻判倾向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1、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不用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即便是新《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中仍暗含着调解优先于判决的逻辑关系。
许多司法系统领导人讲话多次提到坚持调解经验,如全国人大法工委顾昂然先生谈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过程中,曾有过一种意见,认为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发生了一些问题,因此提出要淡化调解。
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提,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先生也作过类似的说明:“……应当理解为进一步发扬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
”这些因素加强了审判人员“重调轻判”的观念。
2、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极力倡导对审判制度的研究应当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他认为:“分析的重点从制度转向过程并不只是研究审判以外的纠纷过程才有意义,它对于审判过程的研究也能发挥重要作用。
因为通过审判而进行的纠纷解决也是具有不同利益和社会背景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是社会中无数相互作用过程的一种。
……完全把视线集中在规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行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
”认识法官的调解偏好除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外,认真考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至关重要。
如前文所引:“调解是宝,官了民了”,调解除了其固有的优点如节省诉讼资源可以让广义的“官”——司法机关省力省时省物外,更有其形式灵活、结案迅速、无上诉之忧等特点,可以符合审判人员的特定需要,足以让特定案件的“官”——法官一了百了。
对于我国目前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来说,考核的标准不外乎结案数量、结案质量(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率、错案率等),而这些考核结果同法官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如何结案可以满足上述考核标准是法官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
调解结案一般结案迅速,调查取证、制作诉讼文书等工作量大大降低,调解结案免除法官作出困难判决的问题,不存在上诉可能,风险极低,自然可以增加结案数量,提高审判质量(就数据而言),法官采取一切手段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就大,这点对于司法公正观念不强,判案水平不高的法官而言更突出。
(二)否定法院调解原则由于现存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调解制度受到越来越多人抨击,导致了否定调解原则倾向的出现,认为审判制度中不应存在调解制度。
一些学者批评说,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的人们,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反而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协。
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调解者只好帮助较弱的一方,或者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这种将赤裸裸的权力强加于人的做法,其公正性更遭到怀疑,因此调解总处于两难境地。
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决不只是法官对法院调解原则理解不深、贯彻不力引起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和冲突,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体制,从而将法院调解原则的根本完全架空,有人更全面罗列了取消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因:实现诉讼目的、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任务等,明确提出“诉讼必须排除调解制度”。
否定法院调解原则的倾向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基本原则——“调解原则”,对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走向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笔者认为,否定法院调解原则显得过于轻率,有“一刀切”之嫌。
法院调解原则确立的原因本文在前文已述及,而对于否定法院调解倾向的立论基础笔者试作以下解析:①法院调解原则并不必然地违背司法公正:调解不等同于“和稀泥”,而是在法律规下纠纷的灵活解决。
棚濑孝雄先生将调解区分为四种模式: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而从其本质分析,判断型调解和交涉型调解属于调解的两种原始形态。
判断型调解是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作为调解应该贯彻的首要目标,同时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作为调解的固有好处,因此判断型调解满足包括效益等价值在的广泛正义。
交涉型调解的目的则把节约成本放在第一位并不惜为此降低达到法律上正确解决,此类调解与判决结果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将此过程完全控制在“自愿、合法”的围仍可得到实质正义,这对当事者、对国家资源来说成本将最低。
因此,依法、适当的调解是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
②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可以互补地运用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本质冲突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纳入审判体系是完全错误的,笔者以为这种观念缺点在于对调解本来含义了解不够,将调解局限为“交涉型调解”。
事实上,调解与判决在纠纷解决上有天然的互补作用,很难单纯地判定谁更利于实现正义目标,调解在依法进行下的功能前已述及,而其在实现效益价值等方面的特殊性质使我们更不能将之排斥在审判制度之外,调解原则是适合我国当前的法制发展阶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