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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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人民调解工作是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一贯作风。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制观念在加强,思想意识在转变,自我保护意识在增强。

人民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这一定义体现了民间纠纷的一般特征,突出了我国人民调解的基本性质,也揭示了人民调解的重要地位。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开宗明义:人民调解协议具民事合同性质,擅自解除和变更人民调解协议违法。

1、《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2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以为达成的调解可以随意反悔,挫伤了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积极性,也使基层法官在受理和审理涉及类似案件时左右为难,无法可依,导致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调解率、成功率下降。

因此它具有以下意义: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法学界人士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2、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为建立起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机制创造了条件。

它使“第一道防线”与“最后一道防线”有机结合,两种法律制度协调发展、相得益彰,共同为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服务。

2、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引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从法律上讲,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应该是以社会化、自治性为特征的。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水平还没有足够到达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我建设、开展、管理水平教之其他兴旺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一定程度制约影响了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当前,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开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呈现出与其他纠纷相互交错、互为因果的状态;另一方面,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同时,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拆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

面对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这些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无论是在组织机构,还是在队伍素质、工作手段上,都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一是组织机构建设状况不太适应。

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居、村委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

这些人民调解组织普遍缺乏专职人员,而且经费得不到足够的支持和保障,工作质量、水平、效果都不尽人意。

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数量和素质不适应。

真正做调解工作的同志,往往身兼数职。

整个队伍文化层次较低,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是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程度不高。

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本质属性主要表达在三个方面:一是民间性。

二是自治性,我国《宪法》第11 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三是解决矛盾、化解纷争。

人民调解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

因此,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纷争,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司法程序实施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

它在解决争议的同时,旨在减少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法治化水平,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的诉前调解机制,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明确调解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其次,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

在诉前调解中,要明确争议的范围和界限,避免调解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调解应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

再次,注重调解的灵活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根据具体的争议案件,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以达到争议解决的最佳效果。

调解应注重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利益诉求,避免一刀切、简单机械地处理问题。

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避可能的不当行为,以确保调解的实效性。

此外,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诉前调解的关键所在。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坚守法治原则,确保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充分保障。

调解人员应忠诚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明察秋毫,公正处理,切实维护正义和公平。

最后,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在推行诉前调解制度时,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意识,增强他们的参与和支持。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诉前调解的广泛实施,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总之,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应注意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注重灵活性和实效性,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行政争议的和谐解决。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
人 民调 解 、 司法 ( 院 ) 解 、 政 调 解 的 “ 联 动 ” 较 为详 尽 的 介 绍 见 : 勇 , 浩 波 , 昆 仑 .实施调联动”促进社会和谐[ ] J .人 民调解 ,0 7 1 :8— 0 夏 国佳 .用“ 2 0 ( )2 3 ; 三调联动” 解矛盾 促进 和 化 谐社会建设[ ] J .中国司法,0 7 8 :0— 2 2 0 ( )6 6 .
重 庆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2 1 第 1 第 5期 0 0年 6卷 J UR A FC N Q N N V R IY(oil c neE io )V 11 o52 1 O N LO HO G I G U I E ST Sc i c dt n o.6N . 0 0 aS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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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院 委 托 调 解
唐 东楚 何 文 燕 ,
( 中南大学 法学院 , 湖南 长沙 408 ; 10 3 湘潭大学 法学院 , 湖南 湘潭 4 10 ) 115
摘要: 法院委托 调 解是 中国 司法 实践 中为 了激 活调 解 资 源、 收社 会 力 量解 决 纠纷 、 吸 实现 良性 诉 调 对接 而进 行 的一种 创新 , 直接 的 法律 依 据是 《 解规 定 》 3条 。法 院委 托 调 解 兼具 法 院调 解和 人 民调 解的 属性 , 其 调 第
前 置的 可行 办法 。
关键 词 : 托调 解 ; 院调 解 ; 民调 解 ; 解信 任 ; 解 前置 委 法 人 调 调 中图分类 号 : F D8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 号 :0 85 3 ( 0 0 0 -0 9 9 10 —8 1 2 1 ) 50 7 - 0
中 国 当 前 , 何 充 分 激 活 、 活 诉 讼 中 的 调 解 资 源 , 大 程 度 地 整 合 社 会 力 如 盘 最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目录一、人民调解概述 (3)(一)人民调解概念 (3)(二)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5)(三)人民调解的特征 (6)(四)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7)(五)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10)(六)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比 (14)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7)(一)、调解方法因循守旧,调解工作的适应能力差 (17)(二)、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18)(三)、人民调解欠缺规范的程序规定 (20)(四)、人民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够 (21)(五)、偏重诉讼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不足。

(22)(六)、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基础设施欠缺 (23)三、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24)(一)要注意保护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 (24)(二)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 (26)(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财政保障 (28)(四)借鉴国外非诉讼争议(ADR)解决方式成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8)(五)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 (34)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在充分结合古代与近代的民间调解的知识经验,通过实践一步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亦影响了其功能更大的发挥,故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视,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一次革新。

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繁荣,对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一直与判决双轨道运行,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长盛不衰,焕发出了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探讨,但是这种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中仍存在诸多弊端。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新阶段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注入了新活力,是历史性的重大进展。

关键词:调解制度;诉讼模式;诉讼调解一、法院调解制度性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

诉讼调解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性。

体现在:①程序的严格性。

诉讼调解的提起、进行和结束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步骤。

②结果的强制性。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提出上诉或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在肯定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诉讼行为时,不能忽视诉讼调解的另一属性,即调解性。

法院在调解中居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不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进行(除离婚案件外)且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制度(包括调解与否和选择调解方案上),相反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作用与亮点(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定区域,如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调解法》规定了任职条件,”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法院调解的利与弊

法院调解的利与弊

在当今社会,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它通过法官的中立调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法院调解都存在一些利与弊。

首先,法院调解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快速、高效。

与传统的诉讼程序相比,调解不仅减少了时间成本,而且减轻了法院负担。

在纠纷方面,当事人仅需参加几次调解会议,就能够达成协议并解决争端。

相对来说,调解更迅速且简单,节省了大量时间和资源。

其次,法院调解具有保密性强的特点。

在调解过程中,所有的信息和证据都处于保密状态,不会外泄给任何其他人。

这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加自由地表达意见和需求,真实地展示纠纷的本质。

保密性的存在,使得调解过程更加私密、安全,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妥善解决问题。

此外,法院调解还以其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闻名。

相对于诉讼过程,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参与和自主决策。

当事人在调解中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可以参与协商和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

这种主体地位的确立,能够增强当事人的满意度和参与度,提高纠纷解决的效果。

然而,就像任何一种制度或机制一样,法院调解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是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问题。

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无法迅速获得强制执行。

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以确保协议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其次,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等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在法律知识和资源上的差距,可能导致某一方在调解中受到不公平对待。

因此,需要建立起更加公正、平衡的调解机制,保证当事人在调解中拥有平等的话语权和权益保障。

最后,调解结果的可预测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由于调解结果主要依赖于法院调解员的判断和决策,当事人无法预知最终结果,这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纠纷来说,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需要在提高调解员素质和专业性的同时,完善调解结果的可预测性。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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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学院考查课论文
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论人民法院调解
专业班级:2014级社会工作
学生姓名:李江涛
学生学号:14083810123
课程名称:调解法学
2017年 6月
论人民法院调解
摘要: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

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

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

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

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

除法院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社会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

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

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
行使一定管理权。

(二)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
人民法院的调解人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审判人员。

调解纠纷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人员是由基层群众组织直接选举产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机构任命、委派的,调解纠纷的权力来源于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权力。

(三)调解的效力不同
人民法院调解是诉讼调解,调解协议需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非诉讼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外,人民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调解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调解的形式不同
人民法院调解主要是采用开庭的形式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一定的诉讼程序。

而非诉讼调解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因而调解时不拘泥于形式。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一)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

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
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

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

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三、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
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采用的形式。

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序和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一)书信方式调解
书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二)会议形式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三)开庭调解
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

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

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199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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