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2023年了,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在这个时代,法律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普遍的方式。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以下是我对未来的几点建议。
第一,推广智能调解系统。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智能调解系统已经逐渐成为了现实。
这些系统不仅可以提供快速、高效、低成本的调解服务,而且可以实现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决策、自动化记录等功能,有效降低了调解成本,提高了调解质量。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推广智能调解系统的应用,让更多的人享受到便利、高效的调解服务。
第二,加强调解民主性。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参与不足,司法机关说了算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调解民主性,让当事人能够真正“说出自己的问题,自己的意见,自己的理由”,建立起真正意义的平等协商的模式。
如果调解程序无法体现公正、公平,让当事人满意,那么调解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更达不到调解的目的。
第三,完善调解标准化。
民事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确保调解的质量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调解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调解机构的选择、调解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调解程序的规定等等。
只有有了这些标准,才能确保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将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的可靠性,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
第四,加强调解宣传。
调解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方式,需要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和信任。
为了让更多人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必要性,我们应该加强调解宣传,提高调解参与率。
这些宣传应该包括调解的流程、调解的优劣势、调解的代码、调解的历史等等。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推广调解,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关系。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唯有不断地创新调解方式,推动调解流程标准化,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对调解的需要,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浅析和谐社会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 国家税务总局 编 ,综合征管软件核心技 术指南》 中国税 1 ] 《 , 务 出版 社 ,0 6年 。 20 f 2 1国家税 务总局征 收管理司编 , 中国税 收征 管信 息 系统 《 2 . 0版业务培训教材》 中国税务 出版社 ,0 5年。 , 20 [ 3 】国家税务 总局教材编 写组编 , 中间件》 《 ,人 民 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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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调解 制度在 中国民事诉讼制 度 中占有 重要 的位 置 , 是 中国民事审判的传统特色 , 曾被誉 为是“ 东方 经验 ”受 到 国内外 , 普遍关注 。和谐是传统中 国人关于人生 、 社会 、 自然乃至宇宙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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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程序,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提供了便利和有效的途径。
本文将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背景、特点、优势及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背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而传统的诉讼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尝试推行法院调解制度,以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特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 法定程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律框架下实施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均由法律予以明确。
这就意味着法院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能够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2. 自愿参与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院不会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是通过争议型和非争议型等不同方式,鼓励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3. 程序灵活法院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性质,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和形式,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4. 结果约束法院调解的结果一经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也会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和跟踪,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三、优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主要包括:1.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达成双方认可的协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和冲突。
2. 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调解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其他案件和提高司法效率。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蛔I$ys_tem A nd$oei嘶垒垒I』圭垒金三竺!!兰型旦霞鍪翟篓置弓戈设叛囤占之院谰解.利度陈国良摘要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合法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l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入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
(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
(4)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
(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自身功能,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
第三,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一直与判决双轨道运行,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长盛不衰,焕发出了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探讨,但是这种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中仍存在诸多弊端。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新阶段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注入了新活力,是历史性的重大进展。
关键词:调解制度;诉讼模式;诉讼调解一、法院调解制度性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
诉讼调解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性。
体现在:①程序的严格性。
诉讼调解的提起、进行和结束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步骤。
②结果的强制性。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提出上诉或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在肯定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诉讼行为时,不能忽视诉讼调解的另一属性,即调解性。
法院在调解中居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不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进行(除离婚案件外)且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制度(包括调解与否和选择调解方案上),相反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作用与亮点(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定区域,如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调解法》规定了任职条件,”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要求

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要求法院调解工作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一项制度。
在我国,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工作制度要求如下:一、调解原则1.自愿原则:调解过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
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参与调解的过程以及调解的结果。
2.合法原则:调解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当事人各方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权拒绝对方的无理要求。
4.及时原则:调解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并力求迅速解决纠纷,避免久调不决。
二、调解组织1.人民法院设立的调解组织: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解组织,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调解工作。
2.专业调解组织: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可以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如婚姻家庭调解组织、知识产权调解组织等。
3.特邀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工作。
三、调解人员1.调解员: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质。
人民法院、专业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2.助理调解员:助理调解员在调解员的指导下参与调解工作,协助调解员处理调解过程中的具体事务。
四、调解程序1.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说明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调解请求。
2.受理调解: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及时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3.调解准备:调解员应当查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事实,确定调解方案。
4.调解会议:调解员应当组织当事人举行调解会议,就纠纷的解决进行沟通、协商。
5.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纠纷问题层出不穷,人民法院的工作变得日益繁重。
在进行司法审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
因此,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前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和现实社会需要的重要任务。
本文就这一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民法院调解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调解队伍是执行司法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
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调解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其中一方面,要归咎于调解队伍的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反映在了受理案件数量以及效率上。
因此,应该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提高其素质和能力,培养一批专业、规范、高效的调解人员。
具体而言,应该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资格条件和培训内容。
这些调解人员需要拥有法律专业背景,同时需要接受专门的基础和进阶培训,掌握调解的基本原理、技巧和方法,熟悉各种案件的调解流程,掌握法律知识和相关司法政策,能够有效调解各类纠纷。
二、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推广和普及是完善司法调解机制的重要举措。
然而,在社会大众中,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认识度还有待提高。
因此,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及其运行机制,需要开展更广泛的宣传推广工作。
具体而言,可以采取多种宣传手段,例如通过公众号、微博、博客等社交媒体渠道,或者走进社区、学校、企业等各类场所,讲解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对司法调解工作的认识度和接受度。
这样,就能够让更多的人民了解到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好处,加深大家对司法调解机制的信赖和支持。
三、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实施需要充分的法律保障。
因此,需要制定或完善相关调解制度、规定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于一些具体类型的案件,应该制定针对性的调解程序和条款。
具体而言,应该建立健全对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并将之纳入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以确保司法调解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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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
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
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
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1、调审结合式。
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
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
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
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
[2]2、调审分立式。
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
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
[3]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
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
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
[4](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
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
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
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
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
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
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
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
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
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
另外,审判员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 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
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 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
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
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
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
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
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
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
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
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
[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
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 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
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8] (二)审前调解说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