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1-5章知识点
国际公法笔记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 制止侵略行为;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opec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后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法的编撰国际法编撰的形式:1、全面的国际法编撰和个别的国际法编撰2、民间的国际法编撰和官方的国际法编撰3、全球性的国际法编撰和区域性的国际法编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较高规范,国内法较低规范二元说: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辩证关系:国内法为一国的对内政策服务,而国际法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制度,而国内法又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得到充实和发展书p30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我国现阶段,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必须在我国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条件下才能适用;条约的间接适用: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为国内法;通过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内法;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兴起要求改革和创新;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国际组织猛增;科学技术突飞猛进航空、环境;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征:1、公认性国际条约被普遍接受,如联合国宪章;一项原则逐渐被各国承认接受,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如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2、普遍性;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3、基础性;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判断其他国际法合法性的标准强行法特点:公认性;绝对服从性;不得随意更改;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强行法的范畴应比国际法基本原则更为广泛;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1联合国组织基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2各会员国应该忠实履行他们依宪章规定所承担的义务;3各会员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的国际争端;4各会员国在他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宪章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6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遵循上述原则;7联合国组织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项,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联合国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的行为及侵略行径采取强制行动;意义:第一个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确认的国际文件,对以后国际法的实践起到了极好的示范作用;联合国宪章是当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全球性国际组织的组织法,因此该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原则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们被各国公认为是当代国际法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一、互相尊重领土和主权完整主权特点:国家根本属性;国家固有权利主权特征: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排他性主权的限制:受互相尊重要求的限制;受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国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主权行使自我限制领土概念书p54;领土完整只是主权的一个方面;凸显领土在完整主权中的重要性;二、互不侵犯原则巴黎非战公约首次提出“禁止战争”的国际法原则,为不侵犯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宪章首次明确提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侵略行为特征:1、非法使用武力2、侵害了别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等合法权益判断新型侵略行为的职权属于联合国安理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1、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而采取的武力行动2、武装自卫3、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未经国际法确定为某国的国际事务,而可以由该国自由处理的任何事项干涉:一国以直接或间接的非法手段迫使他国在某些内政事项上接受自己的立场或意志的行为;干涉方式: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四、平等互利原则平等的含义:法律地位的平等;国家在享有主权之固有权利的平等;实质的平等公平互惠原则:发展中国家要求享有“特惠制”的法律依据五、和平共处原则两项核心内容:1、国与国的“共存”关系;要求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彼此尊重对方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不得以任何手段来颠覆或消灭自己认定的“异己国家”2、国与国的“合作”关系;要求国家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相互谅解和信任,加强彼此间在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现代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一、国际合作原则二、民族自决原则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第三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础;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又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与者;2、国家是当然的国际法主体;3、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原则上不受限制地接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4、国家是确定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基础;二、国家的要素和概念国家必须具备的四要素: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政府的连续性中断或暂时处在国外,并不影响国家的存在;享有主权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重要的特征;国家是主权者,主权者即国家三、国家的类型1、单一国;指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的国家;基本特征:中央集权2、联邦;3、邦联;是指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的依据条件建立的联合体;邦联不是一个国家,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邦联的成员是国家,是一个国际社会;如塞内加尔-冈比亚联邦;4、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外交事物交由一个强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保持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如安道尔共和国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护5、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圣马力诺战争权的限制;缔约权的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独立权;2、平等权;3、自保权平时武装力量的建设的权利,但不能对他国构成武力威胁;受到外来侵犯时武装自卫的权利,但只在受到外来武装进攻的情形下才合法;4、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被动国际管辖权指外国人在外国针对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使的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管辖国造成损害的行为;普遍性管辖权指对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引起普遍性管辖的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效果原则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本国商业造成影响的行为享有管辖权5、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诉讼豁免、诉讼保全豁免、强制执行豁免主权豁免的依据是主权平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10条第一款: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一般而言,国家或政府之间以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否称为国际法主体,取决于欧条约的规定;国际组织的权利义务:1、参加国际交往,成熟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有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资格;2、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约权;3、国际求偿权;国际组织是由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创设的,因而国际组织只能在条约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范围内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际组织是有限的或不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上的承认承认一般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产生的事实所作的任意行为,是彼此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承认的性质:1、承认是任意性行为2、承认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之间的法律基础分裂主权的国家统一后适用宣告说,统一国家分裂后适用构成说;不承认的义务:1、一地区并未真正建立起国家时,既存国家不适当地或过急地对之做出了承认,则是对该国内政的干涉;2、一个所谓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而建立时,既存国家也负有不承认的义务;新政府获得承认的条件:1、事实上控制了这个国家,即取得了“有效统治”;武装冲突尘埃落定后;2、不具有国际法上的违法情势非政府一方获得交战团体承认的条件:1、已发生全面的敌对行为,或内战状态已经形成;2、非政府一方占领了相当大部分的领土;3、非政府一方对所占领的土地实施有效的管理;4、非政府一方遵守战争规则;交战团体具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的法律后果:1、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发院出庭诉讼的权利2、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3、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4、承认新政府取得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事实上的承认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国家继承国家继承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条约的继承: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关联的条约,又称人身条约或属人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与特定地域相联系的条约,又称属地条约或地方性条约,属于继承范围内;经济性的条约,继承国与被继承国或第三国协商而定;在国家合并或吞并的情况下,非政治性的条约,在吞并的情况下,一般不予继承;在合并的情况下,对被继承国原有领土有效;在国家分裂的场合,被继承国的非政治性条约对各继承国都有效,如果条约只对某一继承的领土有效,则由该继承国继承在一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条约一般不予继承在殖民地或附属地独立的情况下,原则上对宗主国的任何条约均不予继承对于多边条约的继承,则视新独立的国家意志而定国家财产的继承1、全部继承,原属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转属继承国2、部分继承1位于被继承国境内的国家不动产随领土转属继承国;2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除此之外的国家动产应按比例在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进行分配;国家债务的继承1、非法的债务、战债或恶债,不予继承合法的债务;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部分继承的场合,按比例公平地转属继承国;国家档案的继承书p101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国籍的取得一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原始国籍、出生国籍1、血统主义2、出生地主义3、混合主义我国二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1、申请入籍2、因婚姻而取得国籍3、因收养取得的国籍认领领土转移选择国籍取得住所……外国人的待遇一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同样条件下,外国人和本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不包括所在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中的某些待遇对不动产的取得以及外国人谋求职业或行业上加以限制不得任律师、经营矿山、银行、铁路……外国人享有同样的救济权利二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授权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权利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来确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1施惠国授予邻国的优惠 2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经济共同体的优惠 3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的优惠 4国际条约规定其他不适用的情形三差别待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1、国家给予外国公民与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和法人;如某些职位、企业、财产只能由本国居民,,,2、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如欧共体引渡和庇护一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纯政治犯:不触犯刑法下列罪行不应视为政治犯:1、战争犯罪 2、空中劫机犯罪 3、灭绝种族及有关行为的政治犯 4、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的罪犯二引渡的规则罪犯本人所属国属人管辖权罪犯行为发生国属地管辖权受害国保护性管辖权引渡的对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相同原则: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罪行特定原则申请引渡国只能以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审判、处罚罪犯引渡的程序:外交途径;引渡请求书由各自外交代表制作庇护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政治迫害的外国政治犯以政治避难,并拒绝将其引渡的制度依据:属地管辖庇护的对象主要是因为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到迫害的人;受庇护人不得再参与庇护国的政治活动,并不得从事反对其国籍国或其它国家的活动;否则庇护国等同于干涉他国内政;域外庇护:已被现代国际法摒弃;使领馆、军营、军舰不具有庇护权难民1951年联合国难民署正式成立,规范其的法律文件联合国难民署章程难民定义: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取消了时间限制,使难民保护具有普遍性;难民的确定:1已离开其原籍国 2具有正当理由担心遭受迫害 3担心原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团体、政治见解 4由于担心受到迫害,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或返回祖国;难民的待遇:“不推回原则”“家庭团聚原则”;高于无国籍人而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一般最终认定难民资格的是接纳国外交保护是指本国本国居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解救办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动;1、用尽当地救济 2、所在国违反国际义务1、国籍连续原则:受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而且必须是在遭受侵害时起直至得到外交保护为止,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国籍国之间不能援引外交保护权2、用尽国内救济原则;是指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拘留国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为其行使外交保护权;接受外国国内法的约束、各国应相互合作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特点: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2、国际法律责任的起因是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一可单独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一国各个军事部门;一般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都应视为国家行为立法机关违背国际义务:1制定与国际义务相抵触的法律法规;2没有制定为履行国际义务所必须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司法机关拒绝给外国人提供应有的司法保护行为“司法拒绝”只有在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资格行事,其行为才归因于国际而由国家负责;国家机关如以其资格行事,即使越权或违背指示,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由所属国负责;2.国家官员的行为国家官员从广义上讲指国家的一切官员;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属于特别的国家官员,在国际实践中,他们被普遍认为具有明确的代表国家的身份,因此他们所有的行为都应视为国家行为;即使其私人行为侵害他国的利益,其所代表的的国家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其他的普通国家官员,一般以其官方身份所做的职务行为才归因于国家由国家负责,而私人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官员若以官方身份行事,即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然可以归因于国家而由国家负责;3、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之实体的行为1政党派别以及其他政治团体如执政党代表国家……2不具政治色彩但却行使政府权力的民间团体如一国行业协会获得国家授权……3国有公司或私营企业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东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前提,该机关在东道国支配下行使东道国的政府权力要素,即受东道国支配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1叛乱机关已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叛乱运动机关已成功地从母国分离组成新的国家2国家在能够对叛乱运动机关行为进行控制或采取防御措施的情况下,却未采取这样的措施,最终导致叛乱机关侵害了外国或外国公民的权益,则这类侵害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而由国家负责;国家未恰当保护或未采取得当措施6、私人行为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1、援助或协助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2、指挥或操纵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3、胁迫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1、一国国际义务的多样性来自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2、一国只有违背了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才引起国家责任内容有效,处在有效期内3、一国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4、一国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潜在损害可能存在5、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是确定东道国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界限和标准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制国家责任的免除一、同意1、一国对他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国际强行法的行为所做出的同意无效2、一国获得他国的同意必须是有效的同意他国合法的正式的权力机关所做出的同意3、处于自愿的同意4、一国的行为只有在他国同意所限定的条件范围内作出方属有效二、对抗措施受害国针对加害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相对措施1、武装自卫2、一般性对抗措施:除使用武力以外三、不可抗力限制:1、不可抗力的发生与援引国的行为无关2、仅无法履行的那部分国际义务可以免除四、危难条件:1、该机关或公务人员遭受的是严重威胁其或受其监护的人生命安全的危险,而非一般的危险2、必须在别无他法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避险行为3、危难必须来自外来因素五、危机情况条件:1、有关行为是援引国为保护本国公共利益,并为了应付和消除客观存在的严重危险而实施的2、援引国采取的行为必须是解决危机情况的唯一解决办法3、危机情况必须产生于外来因素,且对之援引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国家责任的形式一、限制主权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是最严重的国家责任形式二、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规定的承担方式1、继续履行2、终止不法行为3、保证不重犯 4.恢复原状 5、赔偿广义上以各种方式进行弥补,狭义指经济赔偿 6、抵偿 7、道歉法律上的道歉,具有强制性三、国际刑事责任国际损害责任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了某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活动,而对他国造成实际损害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特点:1、这种行为或活动水行为者在受害国的领土或控制领域之外作出的,但其损害性后果却及于受害国境内,即具有跨国性;2、这种行为或活动具有潜在和高度的危险性3、这种行为并不为现行国际法所禁止国家责任与国际损害责任区别:。
国际公法知识点

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关系的,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体。
二、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 1、主体不同:主体主要是国家主体主要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2、调整对象不同: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3、制定方式不同: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4、效力依据不同: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5、实施方式不同: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①普遍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国际公法各章知识要点

国际公法各章知识要点第一章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各国认可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是: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
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通过协议共同制定的。
4、国际法是由各国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二、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的形成方式,是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包括“物质要素”——国际习惯的产生,和“心理要素”——被接受为法律。
三、国际法和国内法密切联系,相互渗透。
1、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
2、国内法不能破坏公认的国际法。
3、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应尊重各自的效力范围。
四、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向1、全面进入经济领域。
2、国际习惯的成文化。
3.与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发展同步发展的多分支化。
第二章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二、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各国应该互相尊重国家固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互相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不损害它国领土的完整性。
2、互不侵犯原则各国在交往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的目的,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渠道,采用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手段,干预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国际法邵津整理 (最全)

第一章导论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三)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四)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
而国际法没有这样的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
国际法的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三)国际组织。
(四)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一)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二)国际习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的学说。
法院之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
(七)“准条约”“软法”。
自学笔记-国际法课本前五章

第一章国际法定义:国际交往中形成,用来调节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地位:国际公认对象:国际关系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分类: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但随着国际关系日益密切,越来越多民事法律规则成为国际法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主权国家的存在和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者是由各国之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以加外力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后者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和道义力量维持,是不确定的规则。
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自然法学说: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自然理性”,而自然理性不可违背实在法学说:19世纪,产生于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所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
前者注重内容上的正义性,后者注重形式上的有效性。
国际法的特殊性(基本特征):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调整国际关系;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等(一定条件下的)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国际社会各国之间平等;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
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二元论;二元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国家是桥梁二元论(平行说):二者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习惯和条约,根本规范是“条约必须遵守”;国内法的渊源是国内立法,根本规范是“立法者的命令必须服从”。
中国的适用情况:我国缔结or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了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时,条约优先;国际惯例在国内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原则性规定:条鱼必须遵守,内政不容干涉国际法形成的源头:古老的国际法从战争发迹,现代国际法源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of Westpholia;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自考“国际法”各章笔记一

自考“国际法”各章笔记一第一章导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彼此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因这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是国家以合同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必然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国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包管实施,而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外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罢了,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并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国际法效力依据: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规范法学派:凯尔逊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按照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合同: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合同,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合同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必然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需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合同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按照。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主要是: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2、国际组织的增加;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第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第三: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国际法》复习提纲

第一章导论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公民的关系。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则,从而使这一术语具有了“万国法”(the law of nations)的性质。
清朝末年,受日本的影响,中国以“国际法”或“国际公法”代替“万国公法”一词,约定俗成至今。
国际法是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
这些规则主要是支配国家的关系,但是,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的价值和目标1.国际正义;2.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3.国际法治。
拓展思考题:如何理解国际法的法律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思考)1.国际法是否是法律?2.国际法是否得到了有效地遵守?国际法的法律性,自产生起,就一直受到质疑。
从国内法角度而言,构成法律性的重要因素:立法机构;强制管辖权;法院(立法、司法与执行);国际法并不能适用这一模式。
约翰·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或处罚为后盾的命令。
国际法因此被视为“实在道德”。
国际法上没有国内法意义上的制裁体系。
即使承认有国际法,其有效性也常常受到质疑。
在国际社会中,自联合国产生后,虽然有过集体的武力制裁行为,但具有偶然性。
“自助”仍然是一些国家诉诸武力的原因,其合法性也没有一个最大机构来裁定。
自卫和报复仅仅是国家行为,而非国际法律制裁体系。
因而,通过制裁来判定国际法是否为法律的方式,并不能揭示国际法律秩序的性质。
国际社会的特征:各国构成的国际体系是横向的,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组织。
国际法的制订、遵守依靠国家本身。
那么,在实践中,国家是否遵守了国际法呢?国际交往中的对等因素;“回报”;诉诸国际法律规则更加便捷、有效。
虽然一些国家常常反对或试图改变某些具体的国际法规则,但不会随意反对整个国际法体系。
国际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国际法主体的主要类型及其主要特点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类型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转化与并入)第二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的四大基本权利自卫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国家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及其相互关系国家主权豁免第三章国家责任国家责任的概念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国家责任的归责的一般原则国家责任的归责的具体情形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第四章国家领土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领土的主要取得和变更方式保持占有原则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精神第五章国际海洋法领海基线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无害通过权平行开发制领海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和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异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居民国籍国籍的主要取得和丧失方式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外国人的待遇的主要类型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引渡庇护国际引渡实践的主要原则双重审查制第七章人权的国际保护人权的基本分类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各自特点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与实施机制的主要类型及其特点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主要特点第八章国际条约法条约的概念及基本特征条约的保留(概念及相关制度)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与原则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第九章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内部机关的主要类型国际组织的决策制度的主要类型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联合国的主要机关联合国大会的职权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大国一致原则第十章国际争端解决法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分类联合国三大机关(联大、安理会、秘书处)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和职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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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2、国际法的主体和类型: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3、近、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及其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主权原则上已经确立。
2)承认国家的战争权。
3)国际法的内容得到了发展。
4)确立了“国际法”这一名称。
5)国际法主要领域在欧洲。
4、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条约(国际法的基本渊源)(二)国际习惯(三)一般法律原则5、如何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在一国内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如何得到适用?答: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二者之间相互补充。
6、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及其内容答: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强行性原则。
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适用性3、具有强行法的性质4、构成国际法的基础1、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平等)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原则6、民族自决原则7、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第二章一、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哪些要素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国家的要素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政府)4、主权二、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一)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二)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三)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四)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三、国家豁免权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
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四、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什么意义现存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的存在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表明与其交往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五、比较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1、引起的原因:领土变更,政权更迭。
2、主体不同: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同一个国际法主体之下的两个不同的政府。
3、继承的范围:有部分和全部之分,一般全部继承。
六、国家责任的定义、构成、免除、。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定义(一)主观原因该行为按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构成(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的不法行为)免除(一)同意(二)自卫(三)反措施(四)不可抗力(五)危难(六)危急情况第三章一、名词解释1国籍、3最惠国待遇、4差别待遇、6引渡、7庇护1、表示个人属于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关系。
3、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4、一是给予本国人与外国人的待遇有差别二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6、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7、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和受到迫害而请求到本国境内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
第四章一、领土的组成领空,领水,领陆,地下领土二、河流的分类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三、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的方式1、先占:对无主土地实行最先且有效的占领,从而而获得该土地主权的方式。
2、时效:一国对某些他国领土进行安稳的占有后就取得了该土地法律上的权利方式。
3、添附:由于自然力或人工的作用而形成的新的土地,是国家增加原始领土的一种方式。
人工添附——围海造田自然添附——沙流形成的三角洲4、割让——领土所有国根据条约将领土转移给其它国家。
强制性:一方非自愿情况下无代价转移领土主权。
非强制性:双方自愿情况下转移领土主权—交换、买卖、赠与领土等。
5、征服——一国以武力占领他国的全部或一部分,并迫使被占领国停止反抗,从而取得该领土主权的方式。
四、当代国际法主张的领土变更的主要方式1、民族自决: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2、全民公决(公民投票):全体公民以投票的方式决定领土归属问题。
3、领土交换4、添附五、现代国际法允许的对领土主权限制的方式(一)一般限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则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二)特殊限制:特定的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
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国际地役1、国际地役的概念:根据国家间的特殊协定,一国为他国利益而对其部分领土施加限制和提供给他国长期使用。
2、分类:积极地役消极地役积极地役:一国根据条约允许另一国在自己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侧重于容忍如消极地役: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侧重于不作为六、边界的概念和种类地形边界几何边界天文边界七、边界形成的三种情况、边界划分的方法、程序1历史边界: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相邻国家的行政管辖范围确定的边界。
这种边界是相邻国家之间的相互默示承认形成的。
条约边界:根据条约划定边界。
继承边界:从原国家领土界限或者从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主要是指新国家的边界。
2、方法地形边界:根据地形特点和自然形成来划定国界。
几何边界:采用两点一线的的几何方法。
天文边界:采用天文定位的方法确定边界。
3、程序:定界、标界、拟定边界文件第五章一、海洋法的概念、主要内容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国家间在各海洋领域内从事各项活动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二、联合国三次海洋法的编纂时间、主要收效1、1958年2月24日--4月27日,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通过了四个公约。
2、1960年3月17日--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3、1973年12月3日--1982年12月为止,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93年11月16日公约得到第60个国家的批准,1994年11月16日公约生效。
中国与96年5月15日批准公约,同年7月7日对中国生效。
三、基线的种类1、正常基线:也称作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
(低潮线法)2、直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算线。
四、内水、领海、毗连区的划分、法律地位、制度1、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
(狭义)内陆水和内海水(广义)内水的法律地位:内水是沿海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他与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
2、领海:是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特征:邻接着领陆或内水;受一定宽度的限制;受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
领海的法律地位(1)、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
(2)、沿海国享有属地优越权,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3)、对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
3、(一)毗连区的概念又称邻接区或特别区,是指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
(二)法律地位为保护国家利益,沿海国行使必要的管制权。
(三)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利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五、海湾、内海湾、历史性海湾1、海湾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
但只有当水曲面积大于或等于以曲口宽度为直径所划的半圆时,称为海湾。
2、内海湾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其天然入口处两端低潮标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
3、历史性海湾海岸属于一国、其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有关国家对该水域在长时期内行使主权,而其他国家也默认这一事实的,可认为是该国的海湾,即历史性海湾。
六、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沿岸国与非沿岸国在该地区的权利和义务1、专属经济区的概念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享有一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3、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1、主权权利1)勘探、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2)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2、对有关事项的管辖权:1)对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管辖,(如设置合理安全带,确保航行安全。
)2)海洋科学研究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与上述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七、我国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规定我国一贯支持建立200海里经济区的立场,并于1998年6月26日9届人大常委会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具体规定:1、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2、划界原则: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
3、我国的权利:八、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系(一)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密切联系的1、范围上的重叠。
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区域2、法律制度上的雷同:1)沿海国在该区域行使的都是主权权利,并且这种主权权利是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2)公约关于该区域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完全一致;3)公约关于该区域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规定相同。
(二)区别1、两者在范围上有所差异2、两者的法律制度不同:1)专属经济区要以沿海国的宣告为准。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以非生物资源为主。
九、公海的概念、法律地位、法律制度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地位: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2、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3、任何国家都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法律制度:(一)船旗国管辖(船舶国籍国管辖)船旗国的管辖是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船舶及其人、物和事件实行的管辖。
1、行使行政、技术等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对船舶采取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3、军舰和政府非商业性船舶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4、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涉及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问题,只可向其国籍国提出。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或扣留船舶。
(二)普遍管辖为了维持公海上的良好秩序,各国有权对公海上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进行干涉和管辖。
1、管辖对象:海盗行为、贩运奴隶、贩运毒品、非法广播、拒不展示旗帜等2、管辖的方式:登临、扣押、逮捕(三)保护性管辖沿海国为维护其本国利益对某些违反其法律和规章的行为的管辖延伸至公海实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