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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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规章制度

演员规章制度

演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演员行业秩序,保障演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演员素质,促进影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从事影视、戏剧、综艺等表演活动的演员。

第三条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积极传播正能量,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二章演员资格与培训第四条从事表演活动的演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表演技能和艺术素养。

第五条演员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参加专业培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培训内容包括表演技巧、艺术理论、法律法规等。

第六条演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保证培训质量。

学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三章演员职业道德第七条演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同行,团结协作,公平竞争。

第八条演员在表演活动中,应当遵循导演、编剧的指导,尊重观众,履行演员职责。

第九条演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一)欺骗观众,虚构事实;(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恶意诽谤、侮辱他人;(四)涉及色情、暴力、恐怖等违法活动;(五)其他有损演员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演员权益保障第十条演员享有以下权益:(一)获得合法报酬;(二)参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学术交流;(五)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六)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演员所在单位应当与演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益。

第十二条演员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工作安排,有权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行业管理第十三条设立演员行业协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行业自律准则,监督演员遵守;(二)维护演员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三)组织演员培训、交流、考核等活动;(四)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发布行业信息;(五)其他行业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演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对优秀演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政府、企业、观众等各方沟通,促进演员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的,由行业协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演出演员管理制度

演出演员管理制度

演出演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演出演员管理,保障演出质量,提高演员素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演出活动中的演员,包括舞台演出、电影拍摄、电视节目录制等。

第三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演员管理制度,明确演员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演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演出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员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演员的艺术水平和演技。

第五条演出单位应当定期评估演员的表演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演员进行奖励或惩罚。

第六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演员管理档案,记录演员的基本信息、演出经历和表现情况等。

第七条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演员的工资保障,保障演员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八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演员的健康管理制度,保障演员的身体健康。

第九条演出单位应当保障演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演员参与演出的平安。

第十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演员的奖励制度,激励演员积极参与演出活动。

第二章演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演员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演出作品和角色,拒绝不符合自己价值观的演出。

第十二条演员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资报酬,保障演员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演员有义务按时参加排练和演出,保证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演员有义务尊重导演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服从演出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演员有义务保护演出单位的商业利益,不得泄露演出单位的商业机密。

第十六条演员有义务维护演出单位的品牌形象,不得有损演出单位的声誉。

第十七条演员有义务关注自身身体健康,按时进行体检,保证演出质量。

第十八条演员有义务遵守演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演员有义务积极参加演出单位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活动,提高自身艺术水平。

第二章演员的管理第二十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演员管理制度,明确演员管理的流程和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演出单位应当与演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演出单位应当根据演员的表现情况和市场需求,组织排练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演出单位应当建立演员考核制度,定期评估演员的表演水平。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行业演艺公司演出管理规章制度

娱乐行业演艺公司演出管理规章制度

娱乐行业演艺公司演出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意义娱乐行业演艺公司演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公司内部演出管理的流程和要求,确保演出的质量和效益,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

1.2 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娱乐行业演艺公司内所有的演出项目,包括演唱会、舞台剧、音乐会等各类演出。

第二章演出项目策划与准备2.1 演出项目策划2.1.1 演出项目需明确的具体目标和定位,并进行市场调研,确定目标观众群体和市场定位。

2.1.2 确定演出项目的核心创意和主题,并组织专业团队进行策划和创作。

2.2 演出项目预算2.2.1 演出项目预算应包括演员费用、场地租赁费、灯光音响费、宣传费用等方面的支出,并根据预算安排合理的财务安排。

2.3 合同签订2.3.1 演出公司与演员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演出时间、地点、费用等重要条款,确保合作关系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演出组织与管理3.1 演出计划编制3.1.1 演出计划应提前制定,明确演出时间、地点、流程等要素。

3.1.2 演出计划应充分考虑演员的行程安排和舞台布置等因素,并做好充分协调。

3.2 舞台和灯光音响配置3.2.1 根据演出项目需求,确定合适的舞台和灯光音响配置,并提前安排相关设备的购买和准备工作。

3.2.2 确保舞台和灯光音响的配置与演出项目的整体效果相匹配。

3.3 节目彩排3.3.1 演出前进行充分的节目彩排,确保演员的表演内容流畅,舞台效果符合预期。

3.3.2 彩排期间需要校正和完善演出细节,确保演出的高质量呈现。

第四章演出执行与监督4.1 演出执行4.1.1 按照演出计划进行演出执行,确保演员准时到场、服装和化妆符合要求。

4.1.2 确保演员在演出中的形象和表现力达到最佳状态,并维护演出的整体效果。

4.2 演出现场管理4.2.1 组织专人负责演出现场的秩序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确保观众和演员的安全。

4.2.2 关注观众的反馈意见和意愿,及时解决演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艺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艺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艺人是指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文艺市场的秩序,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艺人从业资格第四条艺人从事文艺表演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相应的艺术表演能力;(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文艺道德规范;(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五条艺人从业资格的取得,应当通过以下途径:(一)参加由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艺术表演人才选拔;(二)通过文艺院校、艺术团体等培养;(三)取得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从业资格。

三、艺人管理第六条艺人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尊重观众,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三)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形象、民族尊严和公共道德的活动;(四)不得利用演出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艺人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艺人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吊销从业资格等处罚。

四、演出经营主体第九条演出经营主体是指从事文艺演出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演出场所;(三)有专业的演出设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演出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演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演出许可证;(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文艺市场的秩序;(三)保障艺人和观众的合法权益;(四)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行为。

五、附则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8月11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演艺部遵守条例

演艺部遵守条例

演艺部遵守条例1、作为公司一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每天上下班必须由总监安排人员打扫DJ台卫生,所有演艺部人员上班时间为21:30上班,下班时间艺员为2:00、DJ、灯光师,下班时间是收场。

上班期间不得私自外出,如要外出,必须经部门领导同意,签出门条方可外出,违者扣除当日工资。

所有艺员禁止赌博,违者500元/次2、所有演艺部人员上下班必须走员工通道门,到指定地点打指纹,打考勤卡,上班迟到或者早退、10分钟以内的,罚款20元,30分钟以外的罚款50元,超出一小时扣除当日工资50%,迟到或者离场影响当晚演出,扣除当天工资,严重者追加200元罚款,下班不打指膜,不打卡罚款20元,早退45分钟之外扣除当日工资50%(打卡时间必须在上班前30分钟之内下班为2:0 0以后有效),所有演艺部人员上班不得带饮料入场,下班接受保安查包,违者一次罚款50元。

3、DJ每晚打碟时间为10:00-收场,DJ台每晚9:45要有DJ站位,检查相关设备是否正常,播放适合的音乐,10:00必须按照酒吧的音乐风格打碟,不得无人播放串烧,灯光师遵照DJ 的音乐进行配合,违者每次罚款50元。

(DJ之间,按公司的风格合理化安排DJ自己的打碟时间)4、上班时,发型、服装、化妆必须符合公司相关规定.所有演艺员必须最少保证自己有8套演出服装,确保演出的效果。

5、演出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在舞台上保证微笑的面部表情、如有意外要做到镇定自若,不得指手画脚,表露不满情绪,不准私自调换演出节目。

违者罚款100元并扣罚当天工资。

6、上班其间在没有演出的时间里,所有演员按指定台位就坐,私自就坐空桌位子,罚款30元/次,如需窜桌,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演员与客人接触或坐陪时、未经客人允许,严禁乱点小吃,违者自己买小吃单,并罚款50元/次。

7、歌手严禁假唱,如有发现没有任何费用退还,立即辞退,必须至少要有50首以上的适合酒吧不同时间里演唱的歌曲,要在开唱前5分钟检查好音源,DJ准确播放歌手和表演舞的音乐,所有艺员要清楚的写好歌单编号与歌名,如歌曲有出错,出错方罚款50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活动,切实保障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加强演出市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外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馆和相关从业人员,以及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观众和演出人员等各方。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包括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游戏竞赛、博览会展、企业宣传、庆典活动、儿童亲子互动等各类演出形式。

第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保护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者、承办者的职责第五条组织者、承办者是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组织和承办演出活动,确保演出内容、场地、场次、票务、安全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二)制定演出计划、预算和营销策略,加强演出活动的品牌管理和形象推广;(三)保障演出人员、观众、场馆、设备等方面的安全;(四)加强场馆管理和维护,确保场馆设施和服务设备的完好;(五)尊重演出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演出酬劳;(六)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救助和公益活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六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根据演出内容、类型、人员、场地等方面的不同,制定相应的演出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七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对演出票务进行规范管理,排除不正当手段的干扰,避免虚假宣传、虚高票价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渠道,及时解决观众遇到的问题和投诉,并对投诉处理进行记录和评估。

第三章场馆和安全管理第九条场馆是营业性演出活动进行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规划、建设、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标准要求;(二)具有良好的营业环境和观众服务设施;(三)设备、设施、安全措施等方面符合业界标准和规范要求;(四)具有明显的标志和图案,易于观众识别和辨认;(五)有完整的出入口、应急通道、疏散通道和灾害应急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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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2021年2月5日
实施日期 2021年3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以下简称“演艺人员”)职业素质,规范演艺人员从业行为,加强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树立演艺人员良好职业形象,促进演出行业健康发展,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艺人员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音乐、戏剧、舞蹈、曲艺、杂技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

第三条演艺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从业规
范相关条款(以下简称“从业规范”)。

从业规范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演艺人员为维护行业和个人形象应当遵从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职业要求制定,并在行业范围内监督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从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等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会员策划、组织、参与的各类演出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宣传、推介、营销、赞助、表彰、奖励等活动;
(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等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所属平台、媒体等策划、组织、开展的直播、录播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宣传、推
介、营销、赞助、表彰、奖励等活动;
(三)其他与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密切相关的行业组织、社会机构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

第五条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在其从业范围内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条对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平审慎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违规情节与惩戒措施相适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二章从业规范
第七条演艺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文艺表演工作所必需的文化修养、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文化、演出行业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主旋律,壮大正能量,做有信仰、有情怀、有担当的新时代文艺工作者;
(三)热爱文艺事业,恪守艺术品格,维护中华文化立场,弘扬中华美学精神,坚守文艺审美理想,严肃认真对待创作表演,努力提升艺术质量,拒绝用是非不辩、低级庸俗、粗制滥造的作品或宣传误导观众;
(四)遵守社会公德,言语文明,礼貌待人,立正守身,以身作则,注重陶冶品德,加强道德修养,珍视和维护个人职业声誉,积极树立正面形象;
(五)坚守契约精神,依法依约履行经纪合同、代言合同、演出合同等各类合同;
(六)尊重合作团队与合作对象,尊重编剧、导演、舞美、服化道等各部门的艺术创作,尊重全体演职人员的共同劳动,积极配合合作团队合理的工作需求;
(七)遵守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八)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助力公益事业发展,自觉践行社会责任;
(九)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自觉抵制扰乱社会秩序、恶意攻击他人等不文明行为;
(十)依法依规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演艺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三)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四)组织、参与、宣扬涉及淫秽、色情、赌博、毒品、暴力、恐怖
或者黑恶势力等非法活动;
(五)因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恶意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七)在营业性演出中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或者以违背伦理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演出吸引观众;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
(九)以欺骗、隐瞒等方式恶意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演出、不履行合同,或者擅自变更已经审核批准的演出内容;
(十)发表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歪曲历史事实、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等不当言论,或者发布不实信息,煽动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十一)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等合法权益;
(十二)违反广告代言相关法律法规,或以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十三)通过违反保密协议、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四)其他违背伦理道德或者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员应当积极引导所属演艺人员遵守从业规范,依法依规从业。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设立道德建设委员会,具体承担演艺人员道德建设和从业自律等相关工作。

道德建设委员会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等的管理人员代表;
(二)演艺人员代表;
(三)网络表演(直播)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代表;
(四)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代表或者其推荐的专家代表;
(五)新闻媒体代表;
(六)从事演艺行业法律事务的律师代表;
(七)其他相关行业的代表。

根据工作需要,道德建设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驻会机构
提名或者相关组织推荐,征询本人意见后,形成委员候选人名单,经
常务理事会表决决定,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聘任。

第十三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道德建设委员会章程;
(二)履行委员职责,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
(三)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
(四)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或擅自披露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信息;
(五)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道德建设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秘书处设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驻会机构内,负责材料收集、会议组织及联络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办事程序
第十五条对违反从业规范的演艺人员,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道德建设委员会评议结果,监督引导会员单位在行业范围内实施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取消参与行业各类相关评比、表彰、奖励、资助等资格;(三)根据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分别实施1年、3年、5年和永久等不同程度的行业联合抵制;
(四)协同其他行业组织实施跨行业联合惩戒。

以上措施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邀请、组织处于联合抵制期内的演艺人员参与演出行业各类活动,也不得为其提供其他宣传、推介等便利。

第十七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发现演艺人员涉嫌违反从业规范的,应当从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成员单位及其他第三方渠道收集信息,并对演艺人员及其所属单位提供的申辩材料进行评估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审议通过后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并以书面通知向相关单位及个人通报。

第十八条受到联合抵制的演艺人员需要继续从事演出活动的,本人或者其所属单位应当在联合抵制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道德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道德建设委员会综合评议后,给予是否同意复出的意见。

对符合复出条件的演艺人员,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向会员单位和个人通报,取消联合抵制措施,并监督引导其参与行业培训、职业教育、公益项目等活动,改善社会形象。

第十九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系被调查演艺人员近亲属;
(二)与被调查演艺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道德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章程,并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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