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托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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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一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答:Y银行要支付损失和有关费用,因为远期汇票一旦做了承兑则主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即为承兑人就是Y银行而不是H公司,又因为远期汇票做了承兑即不可撤销,则需要对其汇票进行承兑,所以银行Y停止支付汇票是不正确的。
5、中国香港K公司与大陆D公司达成买卖镀锌铁皮交易,并同意2个月付款。K开立了一张期限为2个月的汇票,其付款人是D,但受款人是大陆C公司。该汇票经D承兑,C于汇票到期时向D要求支付款项,但D以K没有向其发货为理由拒付汇票金额。
答:OPEN BILL就相当于O/A。对此一定要小心。没有足够的把握就不能同意这种结算方式。出口商也可以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申请短期信用险额度,如果不被批准,说明这笔生意风险极大,不能发货。
8、某出口商与孟加拉进口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总价为14600美元,向孟加拉出口黑白电视机零配件。付款条件一半是电汇,一半是信用证方式。电汇时间是在发货前。可是信用证开到了两个月,电汇款也没到。该出口商不敢发货,但信用证里的装效期全过了,预定的舱位也一推再推。出口商很矛盾,马上发货但电汇款未到,不发货还得承担空舱费。这该怎么办?
4、H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一笔贸易合同。卖方H出具了一张期限为3个月、付款人为Y银行的远期汇票作为要求买方付款的凭证。H获得Y银行承兑后将该汇票转让给了W银行。汇票到期后,W要求Y付款,该银行拒付,其理由是该银行已经接到G通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停止支付汇票。W与Y和H多次协商无果,于是W向法院起诉Y和H,要求其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赔偿其延期付款的损失和有关费用。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1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托收案例

托收案例


问题:在这份托收业务中存在哪些不足?



2、从此案例中,可以吸取如下几点教训: (1)出口商应力争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 ( 2 )在分批装运、分批付款、分批提货的托收中,出口商 不能笼统同意“分批提货”,而应在同意前提出一定条件, 如各种规格的货物必须按比例提取,配套的商品必须成套提 取,分批付款,分批赎单等。 ( 3 )在托收委托中,应严格规定交单条件,明确代收银行 的责任义务,严禁其自作主张,擅改委托指示。 ( 4 )当出口商遇到进口商无理拒付,一定要据理力争,不 能一味纵容迁就。如果索偿不成,要及时提交仲裁或诉讼, 切忌优柔寡断、贻误时机。 ( 5 )出口商为从根本上消除或减少风险,应在交易前应采 取一些对策。最根本的是调查清楚进口商的资信和作风,然 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在交易前了解货物在进口地的销 售状况,当地商业习惯、外贸、外汇管制情况;事先选好合 适的代理人;争取自办出口保险等。
解析
1 、在本案例中,出口商遭受进口商拒付风险的原 因主要有如下三种: ( 1 )交单条件为承兑交单或远期付款交单,而非 即期付款交单。依据承兑交单条件,进口商只需将 汇票承兑即可拿走提货单据提货,汇票到期时,进 口商可能拒付。在本案例中,进口商可能是采用了 远期付款条件而让进口商有机可乘。 ( 2 )在分批装运、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情况下, 即使是即期付款交单,进口商也可能钻空子,将畅 销部分全部提走,留下滞销的部分置之不理。即使 是即期付款交单,如果甲公司同意分批付款、分批 提货,即意味着一部分货款实际上成为远期收款性 质。本例中的出口商可能同意进口商一次赎单,分 批付款、分批提货,进口商乘机对货物中畅销的部 分付款,而其余部分则拒付。




国际结算实验三答案托收

国际结算实验三答案托收

实验素材三——托收业务一、光票托收(一)2003年5月22日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下面这张光票托收委托书,托收行按所给问题审核光票托收委托书。

中国银行 票据托收委托书委托日期:22/05/2003X 款项收妥后,请付我账。

X 你行及国外行所有托收费用,请付我账。

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 票据种类 Items 号码 Original No.出票日期 Date of Issue 币别及金额 Currency& Amount 支票 783814/05/2003US$2000.00付款人 Bank of America N.T.& S.A. (进口商开户行,亦即代收行) 出票人 AAA Trading Company, New York (进口商)受益人 China National Imp. & Exp. Corp., Guangzhou (出口商) 开户账号 A/C No.098730-9867-9423银行编号 Ref No. CC09176⑴委托人公司名称 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口商) ⑵付款人公司名称 AAA Trading Company, New York (进口商) ⑶托收金额US$2000.00⑷托收票据种类、内容支票;号码7838;出票日期14/05/2003;金额US$2000.00 支票当事人:付款人Bank of America N.T.& S.A.;出票人AAA Trading Company, New York ; 收款人China National Imp. & Exp. Corp., Guangzhou⑸银行费用由哪方支付? 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 ⑹光票托收适用范围 贸易从属费用,金额较小的贸易货款尾数,佣金、折扣 ⑺托收行是否承担必定收回票款的责任?否⑻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依据是什么?委托人提交的托收委托书(申请书) ⑼哪些票据或凭证可提交给银行办理光票托收?汇票、本票、支票(二)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根据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光票托收委托书,于2003年5月23日缮制并向代收行Bank of America N.T.& S.A.邮寄光票托收指示书,并选择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托收指示条款。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一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

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

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6.L/C结算案例3
非洲某国A银行给中国银行B分行开来一份 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要求保 兑后通知受益人,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 国银行开来的金额如此巨大的信用证。
据中行了解,A银行的实力和信用一般。
试问:中国银行如果进行保兑,应如何控制 风险?
路漫漫其悠远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 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 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 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PS:投资学第二小组成果,如有雷同,全部枪毙!!!案例拒付:A、B两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A是卖方,A将应收货款转让给了C,但是实际上A的货物有问题,或者根本没有交货。

请问B是否可以对C拒付?分析:A对于该应收货款的权利本身就是有缺陷的,那么B可以以货物有问题或没有交货为理由,对C拒付。

案例拒付:A将从B处偷来的汇票转让给了C,C因不知情而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

请问B是否能够对C拒付?分析:B不能以A是以偷窃方式取得该汇票为理由,对C拒付或要求C归还票据。

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转让中,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

案例:票据的特性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A公司进口了价值1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10万美元。

同时福建公司出口商品至美国B公司,B公司货款尚未支付。

福建公司与A公司商定用票据支付,于是福建公司开出汇票交付A公司,命令美国B公司在见票时立即向A公司付款10万美元。

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以支付C公司的材料费用。

C 公司向B公司提示汇票,B公司付款并收回汇票。

分析:福建公司开出汇票交付:设权性、要式性;背书转让:流通性;B公司付款:无音性;提示:提示性;收回:返还性;以支付C公司: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案例票据图分析:伦敦进口商A向纽约出口商C购买10万英镑的小米,纽约进口商D向伦敦出口商B购买10万英镑的棉布。

伦敦出口商B在发出货物或对方收到货物后开出了一张命令纽约进口商D付款10万英镑的汇票。

他在开出以后将汇票交给伦敦进口商A,并收回他应得的10万英镑,A商则把汇票寄给纽约的出口商C,叫他持票向纽约进口商D要求付款。

请画出结算图,以说明英国和美国两国之间的两笔债权债务如何通过一张票据的传递和流转得到了清算。

伦敦进口商A 开出汇票(出票)伦敦出口商B↓转让汇票←←↓→→纽约出口商C 提示汇票纽约进口商D练习汇票出票:请依据所给条件,完成下列汇票的出票行为:The requisite items of a bill are as follows:Drawer: Continental Co., New YorkDrawee: Bank of Europe, LondonPayee: the order of Ace Trading Co.Sum: USD729,000.00Date of issue: 01 April, 2008Tenor: at 90 days after sightFill in the following blank form to issue a bill.实务汇票填写国际出口公司(International Exporting Co.)出口机器设备和零部件给环球进口公司(Globe Import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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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的交单条件托收意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资金单据(汇票、本票、支票)和/或商业单据(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以求:1、获得付款和/或承兑,或2、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3、按其它条件交付单据。

各国银行从事的托收业务,虽在具体操作上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上还是遵循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来处理,而目前采用的是199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URC522(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代收行交单与进口商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D/P远期)不鼓励使用远期汇票,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也违背了“付款交单”的初衷;(2)若托收中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就应说明具体的交单条件是D/A或是D/P,如无此交单条件,代收行将按D/P处理,但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3)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只能在受票人付款后交单,不能按D/A处理。

案例1一起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一、案情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60 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 USD1,556,702.67。

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并有Subject to ICC322字句。

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6O 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

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

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二、处理经过94年2月到5月份远期汇票陆续到期,但B公司未曾付款,A公司于5月份开始与B公司联系,催其付款,B公司称资金紧张,虽签署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又提出各种理由,推迟付款。

因此在94年底,A公司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B银行说理,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

托收行也认为B银行有明显过失,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国际商会ICC322第9条对即、远期汇票的票据处理程序作为明确阐述。

第10条明确托收业务中两种不同的放单条件,即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如果委托指示中未明确D/P还是D/A,则代收行应按D/P处理。

托收行寄送的跟单汇票均是D/P 60 days sight,托收委托书中清楚列明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按322规则办理,应为D/P远期,具体做法是代收行先将远期汇票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签字承兑,确定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单据及已承兑汇票仍由代收行保管。

待到期日,代收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后,代收行此时才能将单据放给付款人。

托收行在托收委托书中打明subjecdt to ICC322,B银行亦是ICC成员,在该批业务中未按托收行的指示办事,擅自将D/P远期作D/A处理,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是很大的失责。

但B银行答复如下:(一)D/P远期不合情理。

既然付款人已承兑了远期汇票,就意味着从票据的概念上他作为承兑人,到期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物权单据便可放给他。

此外,对期限较长的远期D/P,很可能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无实际融资意义。

(二)B银行所在国的当地法律是将D/P远期归于D/A同一性质,因而拒绝承担责任。

托收行认为B银行已经将当地法律为理由提出抗辨,ICC322中规定:本规则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

且中东地区的法律十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如诉于法庭,旷日持久,也未必会获得有利结果。

如果B银行对自己的失责有所认识从而对其客户B公司施加影响,催其还款以求妥善了结此案也不失为上策。

但后来B公司写出的还款计划很不像样,又提出要退货,A公司也不愿接受其建议,买卖双方还继续在争执,此案尚未了结,B公司仍不定期的作小额还款。

三、经验教训本案案情不复杂,但交涉的时间不短,至今尚未解决,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D/P远期是否与D/A为同一性质从理论上说D/P与D/A是两种不同的交单条件,前者凭付款人的付款后交单,后者凭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交单。

D/A必定是远期,D/P可是即期,也可是远期。

如果D/P远期,其业务处理过程应按前面所述,代收行应将该远期汇票作二次提示,第一次提示承兑,第二次于到期日提示付款,须在承兑人付款后才能交单。

但在实务上D/P远期使用不多,且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拉美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就因为远期交易原是出口商对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是让进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

其次,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务人,承担了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有票据法可制约他。

既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则有欠公允。

鉴于以上原因,在英国银行家学会编写的“国际贸易融资”(Finan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第四版中已将D/P远期这种交单条件删除。

因此,我们应对出口公司说明其中道理,尽量避免在签订商业合同时使用D/P远期的付款方式,造成事后被动。

如果必须使用D/P远期,建议远期的天数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货物运输的航程,以避免发生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的情况。

(二)本案处理过程中欠缺之处和今后的建议托收行在该批业务中作为委托行,虽无重大过失,但在处理过程中确存在欠妥之处,如:1、在前几批业务中,A银行来函中已言明 document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rawee against acceptance of the draft,这已有悖于托收行的委托指示,托收行应及时作出反应,指出其错误,要求纠正,而不应只作一般性催收,使随之而来的业务一味错下去。

2、答复国外函件,使用文句必须将意思表达清楚。

该案中B银行曾来函要托收行澄清何为D/P 60 days,认为委托指示有矛盾,而托收行回电仅简单重复 We confirm the payment tenor is D/P 60 days pls deliv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60 days sight 意思虽未错,却也不曾说清楚究竟应如何掌握。

如果在回复时能将具体操作程序说清楚,也许可及时制止事态发展。

今后如果遇到客户交来的托收指示是D/P远期,建议在托收委托书的面函上remarts 一栏内再向代收行强调具体处理程序。

(三)加强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控制意识根据对B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内容,该公司能获得的信用额度为40万美金,而A公司在三个月中以托收方式对其出货的金额达150多万美金(另有信用证项下的出货金额还未包括在内)远远超过其授信额度。

在交涉过程中,托收行觉得B公司并非诈骗犯,但其资金周转能力已超过极限,无力还债。

目前,国内许多出口公司急于出口成交,疏忽了对方客户的偿债能力,造成类似该案中A公司出口却不能收汇的被动局面。

银行在今后的业务活动中可对公司多做加强对进口商信用风险控制的宣传,不要因求成心切而无视已埋伏的隐患,最终导致银、货两失。

案例2对一笔托收业务纠纷案的剖析一、案情1996年8月至11月间,某银行(以下简称A BANK,托收行)受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A CO.)的委托,先后通过香港地区的两家代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B BANK和代收行CBANK)办理了同一笔出口托收业务,经过长达三个月的曲折、复杂的交涉过程,终使货款全部收妥,并使委托人获得了一笔额外经济补偿。

二、处理经过1996年8月13日,委托人指示托收行通过付款人指定的代收行B向付款人托收出口到香港的药品货款一笔,托收金额为USD80,050.00,因付款人已于事前付给委托人定金USD8,050.00(约占10%的货款),在委托收款时,委托人未从托收款额中扣减已收定金,付款人拒付。

委托人发现错误后,随即通过托收行发出更正电,确认托收项下对方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但付款人却拒不付款赎单,虽经托收行多次催收任无效果。

时至10月初,委托人在调查货物下落时发现,早在9月13日,全部货物就被付款人凭香港另一家银行加签的提货担保函从码头提走,有关船公司向委托人(即提单的托运人)出示了该担保函的传真复印件。

由此,委托人认定其合法货权受到了侵害,遂指示托收行要求代收行B于96年10月11日退回了全套托收单据,接着,在预先与提供担保的银行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办理了代收的前提下,于96年10月25日改向香港提货担保行(以下简称代收C BANK)办理托收,托收金额改为USD80,050.00,即100%的货款。

代收行于11月9日给托收行发电,转述了付款人提出的关于已付定金USD8,050.00 的事实,表示只要委托人确认买方实际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就立即予以付款。

但委托人并未接受这样的条件,经过一番紧张的交涉,代收行C BANK 在96年11月15日发来加押电通知买卖双方已商定最后的付款金额为USD76,400.00,并要托收行立即给予证实。

但委托人又担心确认此金额后付款人支付USD76,400.00,而不是USD80,050.00的条件,授权其付款放单。

在以上要求得到满足后,代收行C BANK最终在1996年11月22日按上述金额付清了款项。

三、经验教训本案反映了买卖双方以货权问题为中心而展开的一场较量。

由于采用了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有一家托收行、两家代收行参与了结算业务,研究有关当事人在本业务过程的运作及在本业务过程中各自的立场及其相互关系,对于提高跟单托收业务的运作水平,不无一定的参考价值。

鉴于本案处理过程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便于分析,现将全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逐一加以分析。

首先看第一阶段(96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

这一阶段业务的主要内容是委托人因错打托收金额遭拒付,经更正仍不能为付款人所接受,直至委托人索回单据的过程。

有关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A和付款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下称:《522规则》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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