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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简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宏观管理保险公司行业的法律规章,由国务院发布,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会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修改内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2.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3.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1. 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更新。

根据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必要设施、人员和技术,并与业内相关方保持利益关系;•参照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所必需的素质、经验和技能,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这些修改将会增加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对整个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2. 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调整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其实收资本的50%。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和规模,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这些修改将会强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其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3.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和合规性管理等制度和机构,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对于那些风险大、管理本领薄弱的公司,监管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业务、吊销执照、追究刑责等。

这些修改将有力地提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结语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增强了对新设保险公司的门槛、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等。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doc17)(1)共18页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doc17)(1)共18页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 1 页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修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修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修订)【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实施日期】202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试题及答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试题及答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试题1.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B)。

A.省分公司B.分公司C.中心支公司D. 支公司4. 设立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C)提出申请(不包括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A.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B.只能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C.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D.由直接管理该分支机构的上级分支机构5.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B)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A.3B.6C.9D.126.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C)。

A.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可以延长3 个月B.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可以延长6 个月C.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D .应当提请中国保监会视情形决定7.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B)日内缴回。

A.10B.15C.30D.608.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D)。

A.主要负责人和组织形式B.名称和主要负责人C.名称和经营范围D.名称和地址9.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C)。

A.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进行比较B.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比较C.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D.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进行片面比较10.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C),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A.风险提示B.询问C.监管谈话D.警示教育11. 以下说法错误的是(C)A.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B.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C.保险机构可以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D.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12.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D)。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保险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修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下从事保险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独立运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主营业务,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或其他手段误导投保人,提供符合实际情况的产品。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要求,保持合规经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客户权益。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条、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建立监管档案,制定监管措施,强化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其章程时,应当经过董事会的审议,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保持资本充足,确保其业务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形势发展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权益。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不泄露客户隐私,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责。

接到保险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进行理赔,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实行以合规管理为中心的公司文化,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管控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企业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发展应当具有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加强与实体经济的联系,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下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培训与宣传管理制度版》范文附件17.doc

下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培训与宣传管理制度版》范文附件17.doc

关于下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培训与宣传管理制度(2013版)》的通知_附件17合众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培训与宣传管理制度(2013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主动合规、合规人人有责、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努力提高全体员工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的合规培训与宣传包含:合规培训、反洗钱培训与宣传、反洗欺诈培训与宣传三项工作。

第三条合规培训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司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使全体员工都能明确理解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对象范围,充分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合规政策以及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等的具体内容和各自岗位的合规流程,促进全公司上下“人人合规”的合规文化的形成,从而确保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目标的有效实现。

反洗钱培训与宣传的目的在于树立公司全体员工预防洗钱风险的意识,明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反洗钱义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公司稳健经营。

1反欺诈培训与宣传的目的在于加强公司全体员工预防保险欺诈风险的意识,明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反欺诈义务,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行为,从而保护保险消费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安全稳定的金融秩序。

同时,也在于让客户和社会公众认识欺诈的高度危害性、反欺诈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强化消费者反欺诈意识。

第四条总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合规反洗钱反欺诈培训与宣传工作;总公司其他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合规反洗钱反欺诈培训与宣传活动。

第二章培训的内容和主体第五条合规培训应当注重培训的内容与公司自身的合规风险管理的实际相结合。

合规培训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组织员工学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使制度根植于员工意识。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赋予保险公司更多投资自主权,实施差异化的审慎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二)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以上(含此数,下同)但不足1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三)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50%以上但不足2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四)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以上但不足2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五)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50%以上但不足3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5%;(六)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00%以上但不足3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0%;(七)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50%以上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5%。

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时,应当立即停止新增权益类资产投资。

三、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一)人身保险公司上季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足100%;(二)最近一年资金运用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三)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较弱且匹配状况较差;(四)具有重大风险隐患或被银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五)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银保监会处罚;(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管理,保证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的管理原则是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客户至上、公正公平。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建立健全的决策、监督和执行机制。

第五条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董事会任命,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执行。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合法经营,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支付赔偿的规定。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制定风险评估制度,确保风险的有效控制和管理。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保护客户利益,做到诚实守信、公正公平。

第四章资本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确保公司的资本充足,满足偿付能力要求。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资管理制度,进行风险评估和投资控制,确保投资收益和资金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提供相关业务资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章处罚与追责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内部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的规范运作。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制度,保护公司和客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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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2004】3号令)《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

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改变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分立、合并;(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修改章程;(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

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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