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
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一体化体系中定位之思考

检 察官法 , 级检察院 与基层检 察院之 间是处于领 导与被领 导关 监 、 上 公诉 、 监所 等部 门之间没 有形成 与侦 查 一体化相 配 套的有 效
系 , 是实 际工 作 中, 了对请示 案件 的业务性 等 问题 的作 出决 监 督 、 作机制 。 但 除 协 侦监 、 公诉 部 门注重 于完成 各 自的任 务指标 , 侦 定外 , 上级 检察 院侦 查部 门 ( 挥 中心 ) 指 与基层 院侦 查部 门之 间 , 实行 的还 是指导 与被 指导关 系 , 初查 决定 、 立案现状 、 应做简要 探讨 。 笔 定
一
交 叉在一起 的案件 时, 很多可 能是两种 或几种犯 罪行 为交织 在一 起, 比如有 的徇私 舞弊 背后可 能有 受贿 , 的贪污 之前 可能 就滥 有
、
基 层检 察院在 侦查 一体 化 中处 于从属 地位
由于两 个部 门的分 没, 就存 在 反贪部 门在 查办 贪污 《 宪法》 ~百 三十二 条 、 第 第一 百三十 三条 和《 民检察 院组 用 职权等 等 。 人 织法》 第十 条 、检 察官法》 五条规 定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领 导地 贿 赂 、 《 第 “ 挪用 公款案件 时 , 有可 能忽略 了对渎 职 案件 的查办 、 掘 ; 发
一
的决定 时就 难 免有些犹 豫 。
三 、 基层检 察院 的内部 关系来看 , 层检察院 尚未 建立 完 从 基
个 个案件 都顺 利地 侦 查终结 。基层 检察 院在 上级检 察 院的支 整 的侦查 一体 化体系
基层检 察 院职 务犯罪 侦查 部 门通 常 没为反 贪污贿 赂局 与反
持 、 导下 , 多疑难 案件 得到 了突破 。同时职 务犯 罪线索 的共 指 很
顾永忠律师简介

顾永忠律师简介顾永忠,男,1956年2月5日生,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河北省阜平县人,当过下乡知青、工人、刑警,1978年起上大学、读研究生,先后获哲学学士、刑法学硕士、诉讼法学博士学位。
自1985年起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其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0年(1994-2003)。
现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简介顾永忠,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河北省阜平县人。
现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会员、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
担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会员、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等学术和社会职务。
重要事件1994年底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在国内外或当地省市有广泛影响的大案要案,诸如北京首钢公司助理总经理周北方受贿案;山东泰安前市委书记胡建学受贿案;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及李静芳、宁先杰共同贪污案;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受贿案;烟台“大舜号” 11.24海难案;杭州688名出租车司机状告市政府案等。
在办案中,顾永忠律师勇于辩护、善于辩护,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律师界和社会的广泛好评。
社会兼职2006年3月,顾永忠同志与刘莹同志合作的论文《试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完善》,荣获第一届应用法学研究有奖征文二等奖。
1998年12月,顾永忠教授当选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2006年9月,顾永忠教授当选为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
2006年11月,顾永忠教授被西北政法大学聘为客座教授。
2006年12月,顾永忠教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聘请为专家委员会委员。
2007年11月,顾永忠教授受聘为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
2008年3月,顾永忠教授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为顾问。
“检警一体化”的思考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接受 理 的犯 罪案 件 的现 场”笔 者从检 从警若干 年 , 是没遇 到过 部 门执行 传唤 60余人 次; 与 搜查 8 余 人 次; 行强 制措施 , 硬 0 参 0 执 由此 可见 , 在检 察机 关 内部 , 检察 官和 司法警 察虽 然各 自履 察 长交办 的其 它任 务 2 余 人 次 。 0 行不 同的职责 ,但 作 为 同一 整体 却 不能把 二者 截然 分开 。近 年 来, 我们 在实 际工 作 中探 索 “ 检警 一体化 ” 的理论 并尝 试运 用 , 取 检警 关系 中的地位 , 能越 俎代 疱 , 能擅 权越 位 。 查决策 、 不 不 侦 人 得较 好 的效果 。 三年 来 , 院“ 两 我 检警一 体化 ” 的运 行模式 应该 说 员组织、 案件定性、 质量把关等都应该由检察官负责, 法警在整个
下, 检察 院 的司法 警察与 查办 案件 的检察 官各 司其职 , 又紧 密 减 轻 了检 察 官的工 作压 力 , 案 的程 序 也更 加规 范化 、 但 办 合法化 。 配合 , 同实 现侦 查计划 , 成侦 查任务 的办案 模式 。 共 完
关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

关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摘要:侦查一体化使侦查资源配置得到切实优化,整体效能明显提高,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也应该看到,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内部创新,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仍然受到制约。
关键词:侦查一体化;优势;制约一、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优势分析侦查一体化,是根据办案的特殊需要,在更广的层面上更灵活地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检察体制模式下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建立以优化反贪污贿赂部门的侦查资源配置、提高整体效能为目标,以上级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以侦查指挥中心为组织形式,以“四办”即提办、交办、督办、联合办等为主要办案方式,实行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和经营,侦查人才和技术装备统一调配使用,执法环境统一营造的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机制。
侦查一体化使侦查资源配置得到切实优化,整体效能明显提高,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取得较好效果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内部创新,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仍然受到制约。
二、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制约因素1.地方财政及人事牵制我国检察机关在设置上属于双重领导,既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也受上级检察院领导,但检察机关在财政及人事上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使得一府两院的平行关系在事实上形成了一府制约两院的现实状况。
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也与公正公平司法相悖。
尽管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对加强检察院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支持,但人员及经费保障仍未摆脱地方政府的种种牵制。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就不得不顾虑来自于地方政府的妨碍和干扰。
同时,也为合理的经费支出得不到有效保障而陷入难境。
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名词解释

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名词解释侦审一体化机制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不再严格分离,而是通过合理的协调和衔接,实现更高效、更公正的司法程序。
该机制的实施旨在提高侦查和审判的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
一、背景与意义侦审一体化机制的提出与推行是为了应对传统侦查和审判分离的弊端和局限性。
传统的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审判工作则由法院负责,这种模式存在很多问题,如案件办理周期长、证据收集难度大、司法效率低下等。
此外,分离的侦查和审判容易导致侦查数据的丢失和篡改,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侦审一体化机制应运而生。
该机制的核心思想是在侦查和审判之间建立紧密的衔接与协作机制,使法院可以在侦查阶段参与案件,并对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同时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操作,有效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侦审一体化的实施方式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侦查阶段的司法参与:侦查阶段是案件初步核实和犯罪证据收集的关键阶段。
在侦查阶段,法院可以通过派出法官参与立案审查、指导侦查工作,并对刑事立案、刑事强制措施等进行法律监督。
这样做可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避免侦查滥用权力和侵犯被准备人权益的问题。
2. 侦查数据的共享与保护: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侦查数据的及时传递和共享。
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数据的保护,防止数据的篡改和滥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3. 侦审衔接的无缝对接:侦查和审判之间应实现无缝对接,确保侦查阶段的证据能够顺利传递到审判阶段,并通过证据合法性审查,确保合法证据的有效利用。
此外,也需要构建侦审之间的信息衔接平台,提高工作协同效率。
三、侦审一体化的优势与挑战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实施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挑战。
1. 优势:(1)提高司法效率:侦审一体化机制能够避免侦查和审判之间的信息断层和重复办案,减少时间浪费,提高办案效率。
“侦、技、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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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机关 管辖 的案件 范 围也
部 门 审查 处 理 自侦 案件 的情 况 的 监督 制 约 作 用没 有 得 到 真正发 挥 , 造成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后 ,侦查部 门对 自 己侦查 的案件 基本 处于被 动失 控状 态 。“ 、 、 、 ” 侦 技 捕 诉 一体 化工 作机 制就 是针对 存在 的这 些 问题 , 求 侦 、 要 技
维普资讯
“ 、 捕 ’ 侦 技 诉 ’ 一体化 工作机 制的
理 论 与 实践
石 凯 ’
内容 摘 要 : 查 办职 务犯 罪 的工作 中, 查 、 术 、 监 、 诉部 门按 照 “ 、 、 、 ” 在 侦 技 侦 公 侦 技 捕 诉 一体化 工作 机制 的要 求 , 认 真 总结其 运行 基础和 经验 教训 , 而整合检 察 资源 , 成合 力 , 大查 办职务 犯 罪的 力度 。 从 形 加
定 的社会 政治 地位 ,犯罪手 段越 来越诡 秘 , 断趋 向 不
技 术化 、 智能 化 、 隐秘 化 , 检察 人 力资源 的缺 乏 , 传统 侦 查手 段和 查案工 作机 制 的滞后 , 使侦 查工 作遇 到的 问题 和难 度越 来越大 。这就 从客 观上 要求 检察 机关 对职务 犯
罪案件的整体查办水平要有新的提高, 侦、 、 诉” “ 技 捕、
一
体 化工 作机制 的提 出 , 正是顺 应 了查办 职务 犯罪案 件
( “ 、 、 、 ” 一) 侦 技 捕 诉 一体 化工作 机制 顺应 了立 法 的
的这 种形 势需要 。
《2024年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作为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对于提高侦查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背景与现状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通过整合资源、协调力量,形成统一的侦查体系,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效率和质量。
近年来,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为主体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各机关之间通过协作配合,共同打击职务犯罪。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各机关之间协作不够紧密,信息共享不畅;侦查手段单一,缺乏创新;以及部分地区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和质量,也损害了司法公正。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问题分析(一)协作配合问题目前,各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协作配合仍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信息共享不够充分,导致资源浪费和重复劳动;其次,各机关在案件移交、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侦查手段问题随着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的手段日益隐蔽和复杂,传统的侦查手段已难以应对。
然而,当前部分地区的侦查手段仍较为单一,缺乏创新和突破。
此外,部分侦查人员对新兴科技的应用不够熟练,影响了侦查效率和质量。
(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部分地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对案件的定性、量刑等方面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司法公正受到损害。
此外,部分地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改进措施(一)加强协作配合为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和质量,应加强各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
在我省青南地区推进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几点建议

攻不 破 。因此 , 以州级 院反贪 局 为 “ 头 ” 以基层 院反贪 局 为支 点 , 要 龙 , 以侦查 指 挥 中心 为组 织形 式 , 力查 办 职 大 务犯 罪 , 县 的大 案要 案 , 对跨 以及 基 层 院查 办确 有 困难 的案 件进 行 统 一组 织 、 挥 、 指 协调 和督 导 。积极 开展 对发 生在 某一行业 或 某一地 区的系列 职 务犯 罪案 件 的专项 侦查 工作 , 有关 部 门联合 开 展集 中统 一行 动 。 与 f 加强对 重要 侦查 活 动的统 一组 织指 挥 , 三) 进一 步形 成 “ 大侦 查 ” 局 格 侦 查指挥 中心针 对不 同类 型 的案 件 , 可采 取 不 同 的方法 办案 , 通过 提 办 、 督办 、 办 、 办 、 交 参 指定 异地 侦 办等 方 式来 实现统 一 组织 指挥 , 分发 挥 其在 排 除 阻力 、 充 攻坚 克难 方 面 的作 用 。如 对基 层 院查 办 干扰 多 、 阻力 大 、 查 办有 困难 的案 件 , 以采 取 由上级 院提办 的 方式 , 可 由基 层 院辅 助 配合 ; 阻 力相 对 较小 的案件 , 以采取 交 办 的 对 可 方式 , 由上级 院进 行督 办 ; 对上 级 院直 接立 案 的重 大 复杂 案件 或 者 窝案 串案 , 获 取证 据 后 , 在 根据 管 辖原 则 和案 件 的实 际情况 交给基 层 院继续 侦 查 ; 一些 基层 院查 办 确有 困难 或者 查 办不力 的 , 以采 取指 定管 辖等 。总 之 , 对 可 只有 形成 纵 向指挥 有力 、 向协 作 紧密 、 转 高效 有序 的侦查 运 行机 制 , 能更 好 地发 挥 检察 机关 的整体 效 能 , 横 运 才 有效 排 除办案 的干扰 阻力 , 动青 南地 区反 贪侦 查工 作 的顺 利发展 。 推 ( 完善 内部 协作 机制 , 四) 下好 侦查 格局 中的 “ 盘棋 ” 一 青南 地 区检 察机 关 侦查 资 源 匮乏 , 办案 力 量 薄弱 等现 象 尤 为 突 出 , 以在 推行 一 体 化机 制 时 , 仅 要 做 到 所 不 纵向的上下级问的一体化 ,还应重视内部各职能部 门问的一体化 。检察机关内部各 职能部门虽然有明确 的分 工 , 当侦查 工作 需要 时 , 但 他们 又 是 密不 可分 的有机 整 体 , 该 加 强 内部监 督 和 配合 , 成 目标 一致 , 工 明确 , 应 形 分 沟通 默契 的有 机 整体 。联 动 出击 , 会发 挥 巨大 的威 力 , 对 于侦 查 资 源馈 乏 的 基层 院 , 起 到 “ 增器 ” 就 这 会 倍 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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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理论界不少人针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主张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侦检关系模式,实行侦检一体化,并认为此举必将极大地推动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但是通过对国外不同侦检关系模式进行深入地考察和对我国侦检关系现状及论者所主张的未来变革进行细致地分析,不难发现,理想与现实相差甚大,“侦检一体化”的主张值得思考。
关键词:侦检关系,一体化,理想,现实“侦检一体化”又称“检警一体化”,是近年来理论界提出的关于侦、检关系模式的一种学术观点。
不少人主张我国也应当实行“侦检一体化”,以取代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检体制,并认为不论国外实行侦检一体的国家,还是我国实行“侦检一体化”之后,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
果真如此吗?本文按照“侦检一体化”论者的思路,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拟对此进行考察,以探求“侦检一体化”的理想与现实是否统一。
一、“侦检一体化”之含义关于“侦检一体化”之含义,理论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的一体化。
此观点主张,“侦检一体化”是指“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这就是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的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1]“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就应当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即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
”[2]另一种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一体化。
此观点认为,“所谓检警一体化,既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取而代之,也不是要将公安机关合并到检察机关之中,而是在保留现有机构设置的格局下,打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建立两机关之间的有机联系,对它们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地位和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和调整;”[3]“所谓检警合一,并不是强调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的合而为一,而是意味着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
”[4]虽然存在以上两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或认同,包括有的原来主张组织机构一体化的学者,后来也转向职能一体化的观点,明确表示:“侦检一体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职能上的一体,而不是体制上的一体。
”[5]为此本文仅就侦检职能一体化的观点展开分析、评述,不再涉及侦检组织机构一体化的观点。
既然“侦检一体化”指的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的一体化,那么这种职能一体化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职能一体化应包括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内容。
在宏观上,侦检职能一体化的内容是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即检察院是侦查程序的主导和中心,领导、指挥警察按照法定的侦查程序和规则进行侦查活动,并对警察是否遵守法定侦查程序进行监督。
在微观上,侦检职能一体化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的决定权。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要有一个统一的审查机制。
任何刑事案件的立案或不立案,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使检察机关统一掌握侦查活动的启动权;同时,立案后如果侦查机关欲撤销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侦查机关应继续侦查,不得拖延。
此外,对于案件侦查终结及如何结案也应由检察机关决定。
总之,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或懈怠自己的职责,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掌握侦查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权。
(2)侦查指挥权。
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不能自行其是,而应当听从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的指挥。
(3)直接侦查权。
检察机关不仅有权指挥侦查,而且有权对其认为必要的案件直接进行侦查,并且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警察协助时,警察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4)要求补充侦查权。
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所涉案件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命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不得推诿或拒绝。
(5)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如果认为需要负责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讯问的警察出庭作证,则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
从上述侦检职能一体化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其并不主张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组织机构上一体化,两机关可以分立并存,但其实质则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居于领导、指挥、监督的地位,而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处于被领导、被指挥、被监督的地位,相互之间完全是一种主从关系。
有的学者把侦检一体化的实质定位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认为侦检一体化要求“侦查机关摒弃侦查本位主义,全力服务公诉职能”,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不能揭示侦检一体化的实质。
因为即使按照侦检一体化论者的分类,不论是实行侦检一体的国家还是实行侦检分离的国家,侦查并不是独立的诉讼功能,而是为公诉服务的,最终都要接受公诉的检验。
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所决定的。
因此,对侦检一体化的认识必须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主从关系上把握,而不是从双方的业务关系来理解。
二、“侦检一体化”论者的理想“侦检一体化”论者提出“侦检一体化”的主张,除了从侦检关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的角度进行论证外,大多都以国外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为样本,作为其存在的实体依据和价值标本。
他们认为,国外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对其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有以下作用:(1)有利于提高案件侦查质量和起诉准确率。
一般以为,警察在侦破案件方面具有充分的人力、物力资源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科技手段,但法律知识相对不足,而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证据意识,熟悉庭审规则和要求。
但在侦检分离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互不隶属。
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不重视从有利公诉的角度调查取证,只要破了案就万事大吉,不能按照法庭上支持公诉的需要收集证据。
这就使案件侦查质量和案件的起诉率大为降低。
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整合两部门的资源,警察在检察人员的指挥、指导下从庭审举证的角度进行侦查、调查取证,为决定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使案件侦查质量和案件的起诉率大大提高。
(2)有利于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警察在追求破案率的利益驱动下,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甚至非法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不可避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实行“侦检一体化”,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可以有效地制约、监督侦查活动,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现代社会,刑事犯罪率的居高不下以及犯罪控制资源的相对短缺,对刑事追诉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侦检一体化”模式下,刑事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
“在检察机关直接指挥警察进行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与侦查同步完成;在警察机构在检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完成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可以在侦查结束后立即进行,”[6]可以迅速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减少了诉讼环节和诉讼资源的投入,节约了诉讼成本,势必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侦检一体化”论者引述国外“侦检一体化”的例证,是为了解决我国侦检分离,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存在的问题。
他们认为实行侦检一体化,将对我国审前程序产生积极、重要的意义:(1)有利于加强对立案、撤案、结案的控制,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职权。
在我国现行侦检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立案管辖规范的限制下,只能各自独立地进行各自的侦查活动,而互不隶属、互不协作、互不提供有效的帮助;公安机关实际上拥有独立的立案权和撤销案件的权力,在启动侦查和终结侦查的问题上根本不顾及检察机关的观点。
”[7]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在立案、撤案、结案时随意而为、滥用职权。
在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后,“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执法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这既是侦、检一体化模式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
”[8](2)指导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起诉意识,提高案件侦查质量和起诉率。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实行极端的“侦审阻断制”,公安机关与法院并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警察也不出庭作证。
这就导致警察对法庭上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质证规则并不熟悉,也不重视和关心。
由于远离法庭,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薄弱,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行“侦检一体化”,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在这个过程中,是否立案,需要什么证据,证据的获得手段,有罪证据是否充足以及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由检察官决定的。
检察官从控诉的有效性这一角度,来组织和指挥刑事侦查程序中证据的收集,而刑事警察有义务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刑事侦查活动。
”[9]这样,势必大大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和起诉率。
同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支持公诉。
(3)有利于增强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检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一种平行关系。
而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地位托大,甚至与检察机关分庭抗礼。
检察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我国又没有建立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
加之破案压力的重负,公安人员滥用权力、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
在“侦检一体化”模式下,“检察机关从侦查开始就关注诉讼程序的发展,对立案、撤案、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以及取证等侦查行为能够进行有效的同步监督,而非事后监督或无法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既保障了庭审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又保障了被疑人权益。
”[10]其次,由于实行“侦检一体化”,控诉方的权力大大增强,为了保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客体化,有必要引入法官的司法审查,使法官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整个侦查过程,就侦查行为及有关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合法性问题最终做出裁决。
从根本上制约警察的非法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再次,实行“侦检一体化”,审判前的两个诉讼阶段合并、简化为一个阶段,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使嫌疑人能获得迅速的审判并得到一个确定的判决。
在没有保释制度的中国,迅速审判意味着羁押期限的缩短,能使嫌疑人尽快恢复自由。
这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整个审前程序中严重脱节,甚至互相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