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因货物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商业惯例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探讨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运用和适用。
案例一,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
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买方应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货款。
然而,货物交付后,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了一些无理要求,导致卖方无法收到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同时,卖方还可以要求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卖方可以通过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依法向买方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某公司向国外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需求。
这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并可以要求卖方退还货款或者更换合格的货物。
如果卖方拒绝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同时,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来解决,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学习和了解,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更好地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各种风险和挑战。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1)本法适用于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在下列情况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或将要从一个国家境内运送至另一个国家境内;b.构成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境内作出的;c.货物要在作出构成发盘和接受行为的国家之外某国家境内交付。
(2)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应考虑他的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通讯方式订立合同,只有以信件、电报和其它通讯方式在这一国领土内发出的发盘和接受,或在该国领土内收到时,才能认为发盘和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习惯住所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声明,1964年7月1日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本法规定的“不同国家”,但以与本法有抵触者为限。
第2条为了适用本法,除有相反的规定外,国际私法规范应予排除。
第3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本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这种排除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第4条本法也适用没有居所或习惯住所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已选定本法为合同法,则不论这些国家是不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本法。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本法,本法的规定对其合同无影响。
第5条(1)本法不适用于:a.有价证券、股票、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b.不适用已经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的买卖;c.电力买卖;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扣押物的买卖。
(2)本法不能影响国内法为保护以分期支付价金的办法购买物的合同,及对当事人强制性的规定。
第6条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属于本法范围内的买卖,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第7条本法适用于商事或民事性质的买卖合同。
第8条本法只适用于买卖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义务,特别是,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与合同的形式、合同所售货物的财产权、合同的效力、任何规定或惯例无关。
国际货物买卖法讲义

国际货物买卖法讲义国际货物买卖法讲义第一章总则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定义和范围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总称。
它适用于跨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活动,致力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包括以下要素: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货物的品质、数量和价款、交付方式、付款条件,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适用原则国际货物买卖法适用买卖双方约定的原则,补充性地适用国际惯例和统一法规的原则。
同时,也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用于解决买卖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义务一、卖方主要义务卖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合格的货物,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同时,卖方还应确保货物的品质和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并对货物的瑕疵承担责任。
二、买方主要义务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接收卖方交付的货物。
在验收货物时,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提出索赔等要求。
三、解除合同和赔偿责任当买卖双方发生重大违约时,买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还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一、货物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包括陆上运输、铁路运输、海运和空运等不同方式。
货物运输方式的选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数量、运输时间和成本等因素来决定。
二、货物的装载和交付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方式和时间,按照正确的方法进行货物的装载,并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
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进行必要的检验和验货,并签署相应的收货单据。
三、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损坏、丢失或延误等风险,这些风险应由卖方和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来承担。
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货物的损坏或丢失,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赔或要求赔偿。
第四章国际货物质量和数量的规定一、合格货物的要求国际货物买卖法规定,货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以及国际标准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法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FC组)
(二)国际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内容 适用范围 合同的成立 货物买卖 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01
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3
货物买卖——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第三,买卖合同不涉及
性质和效力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 缔约国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公约》自动适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三)起草合同时需注意的事项
关于商品的名称
关于商品的数量
关于的商品的品质
关于商品的包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规定此项条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必须明确、具体。避免空泛、笼统的 规定。 针对商品实际作出事实求是的规定。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带来困难。 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有些商品具有不同的名称,为了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在确定合同的品名时,应当选用对我方有利的名称。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国际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实际的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争议,而这些案例往往可以为我们提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纠纷。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然而,在货物运抵后,B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A公司认为货物的规格符合合同约定,拒绝退货并拒绝赔偿。
最终,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
针对这个案例,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规格应当符合合同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约定规格,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其次,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
案例二,C公司对D公司的索赔。
C公司向D公司出口了一批货物,但D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C公司认为货物在发出时已经符合标准,拒绝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卖方应当保证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卖方在出售货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质量证明和检验证明,以证明货物符合标准。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的争端。
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F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然而,在货物运抵后,F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E公司向F公司提起诉讼。
F公司则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
双方因此陷入了纠纷。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买方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卖方应当按时交付货物,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不能擅自拒绝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涵盖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等方面。
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买卖双方的协商达成的。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会针对进口或出口的具体货物、价格、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方式等进行商议。
当双方就货物交付等基本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就可以签订合同。
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双方达成合意。
这种合意也被称为合同意思表示。
因此,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关键是双方之间的协商和交流。
在合同签署之前,还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和协调。
尤其是对于各国法律和商业惯例的不同,双方需要特别关注。
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在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卖方应该按照双方商定的货物数量、质量、保质期、价格等条款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
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首先要求卖方具备货物交付的能力,其次货物应符合双方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在卖方发运货物到买方的过程中,还需要积极参与货物运输的安排和目的地的清关等事宜。
因此,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要求双方互相信任并愿意合作。
如果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赔偿或解除合同。
如果违约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货物贸易合同的违约当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达成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就会导致货物贸易合同的违约。
合同违约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未按时交付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未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等。
如果发生合同违约,一般应由合同另一方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于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
如果违约方在期限内还未履行合同,则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
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另一方的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违约赔偿标准通常较高,特别是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大。
因此,在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注意履行合同并避免违约。
结语国际货物买卖法覆盖范围广泛,仍有很多内容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适用于跨国贸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语言、文化等多种因素,因此国际货物买卖法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将通过几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中国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商品。
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中国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一批商品。
在交货后,美国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中国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货物的交付、合同规定的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中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控,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案例二,德国公司向中国公司出口设备。
德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口了一批设备,并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合同。
然而,在设备运抵中国后,中国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中国公司要求德国公司退货或修复设备,但德国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设备质量、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退货或修复。
因此,德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修复设备或退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改进,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纠纷。
案例三,法国公司向日本公司出口原材料。
法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质量标准。
然而,在交货后,日本公司发现原材料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法国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交货时间、原材料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法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控,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国际商法货物买卖法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运输?
三、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援引国 内法或《公约》。
本节主要讲述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买卖 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交付货物;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对货物的品质担保; 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分类 公约
交货地点
●涉及货物运输:则 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 承运人,风险由卖方 转向买方
●不涉及货物运输, 但特定物,在该地点 把货物交给买方
●除此:在订立合同 时卖方营业地点交货
交货时间
I.确定时间的, 按规定
II.确定一段时间 的,卖方有权决定 在期间的任一天。
III.合理时间
案例
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 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 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 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 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结论:本例涉及运输,交货点为货交第一承运人。如 果A公司在台州将货物装车运输,则交货地为台州;卖 方也可在杭州或上海货交第一承运人,则交货地为杭 州或上海。
2.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装运单据——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 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 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提单 保险单 领事发票 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等
风险转移 出口手续 运输 保险 进口手续 适用
F海上内河
CFR 船舷
S
S
B
B
海上内河
CIF 船舷
S
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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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贸易术语1、填写下表中FOB、CIF和CFR这3个价格术语各自的风险转移、费用和责任的划分。
——还盘使原报价无效2、我方在报价时以FOB价发出报价单,但是对方要求我方以CIF价重报。
那么FOB报价是否仍然有效?答:无效。
因为对方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还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报价将无效。
——错误地把CIF作为到岸价格的理赔完全没有必要3、某年,我国一出口公司向英国的一个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成交。
我公司在装运前已经取得商品检验合格证书,按照合同规定准时发货,并且按照规定的单据收到货款。
但是,在货轮航行到苏伊士运河之前,我方才得知由于埃以之间发生战争,该运河已经关闭,所以货轮被迫向南绕道好望角行驶,在此期间的航程遭遇到了强台风的袭击,几经周折,用了两个多月才到达伦敦。
经过英方复验这批货物,发现货物部分受水渍而变质。
因此,英方便向我方提出索赔和支付延期交付货物的罚款。
我方业务员在接到英方的索赔文件之后,认为该索赔是合理的,因为双方的成交价格是CIF,而CIF又称为到岸价,要承担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运费、风险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即货物到达目的港,才是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之时。
所以,我方公司如数赔偿了英方公司所提出的索赔款项。
我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答: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员错误地把CIF作为到岸价格而遭受不应该的损失。
该案的索赔是不合理的,我方完全没有必要给予理赔。
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运到开往目的港的船上,承担货物在越过船舷之时为止的风险。
这是一种在装运港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只是由于交易的需要,卖方代替买方办理保险和运输,但不是卖方承担在目的港交货的义务。
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运上船后,并向银行提交全部所需单据之时,该货物的所有权就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与此同时,海上运输的货物风险,也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由买方承担了。
所以说,使用CIF价时,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的真正时间,是在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装运到船上时起,而不是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之时。
本案所涉及两个具体问题,即关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和质量问题,也与我方无关。
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遇到的不可抗力是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水渍损失也投了保。
所以,这两方面的责任,英方均应向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最后,在全部贸易术语中,真正的到岸价只有DES和DEQ这两种。
前者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了未经进口清关的货物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此之前,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后者是“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的码头,经进口清关,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此之前,卖方必须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
由此可见,如果我方业务员对CIF和DES、DEQ的价格术语彻底了解,全面掌握的话,即真正明确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就一定不会造成上述不必要的损失。
——对有关贸易术语的理解和比较4、随着新的运输方式的出现,新的价格术语也随之出现。
某公司为交易方便,研究和比较了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与FOB、CFR和CIF的异同,得出了两个相同点和五个不同点。
哪些是这些相同和不同点呢?答:它们的相同点是:(1)FCA、CPT和CIP这三个价格术语都是为了适应现代化运输的需要而设计的,它们与FOB、CFR和CIF一样,都是象征性交货。
(2)在划分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FCA、CPT和CIP 与FOB、CFR和CIF是一致的。
它们的主要区别点是:(1)在运输方式上,FCA、CPT和CIP适用于多式运输,而FOB、CFR和CIF一般只是用于海运;(2)在交货地点上,FCA、CPT和CIP的交货地点在内陆,而FOB、CFR和CIF的交货地点在装运港;(3)在风险转移上,FCA、CPT和CIP的风险转移地点与运输工具没有联系,只是用货物交给承运人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线,而FOB、CFR和CIF则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轮船的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线;(4)在卖方应提交的运输单据上,如果采用海运多式联运,由于交物地点在内陆,承运人在签发货运单据时,货物还没有装船,同时由于集装箱货物经常装载于舱面,因此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能作笼统的规定,例如“证明货物已交承运人的通常单据”,而不象FOB、CFR和CIF那样严格要求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5)在保险险别上,CIP 价格术语下,由于货物可以采用任何运输方式装运,所以对卖方应投保的险别,规定由买卖双方通过协议决定,如果没有协议。
则由卖方根据货物的性质以及行业惯例等确定适当的险别,而在CIF价格术语下,由于货物一般采用海运方式装运,所以一般规定卖方应负责投保海洋运输中的最低险别。
二、发价和接受——分别采用撤回发盘或撤销发盘加以处理1、北京某公司希望向一美国公司出口工艺品,于星期一上午10点以自动电传向美国纽约的一贸易公司发盘。
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是误报为每单位500人民币CIF纽约。
那么,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1)如果当天下午发现问题;(2)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客户还没有接受;(3)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客户已经接受了。
答:(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该公司可以用更加快的通讯方式撤回发盘。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但可以撤回。
其前提是,撤回通知必须在发盘送到受盘人之前或同时达到受盘人;(2)如果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还没有接受,但是该公司要撤回发盘已经不可能了,只能撤销该发盘。
根据公约规定,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可以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到达受盘人;(3)如果客户已经接受,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
但是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还可以采用一些办法进行补救:(1)向对付提供该公司最近与其他顾客达成交易的详细文件,证明确实的误报,争取对方谅解,(2)许诺为对方在今后的交易中提供便利条件或额外好处,以便改正错误的发盘,(3)如果对方拒绝该公司的请求,那么该公司只好“交学费”了,算作教训。
——有效发盘成立的条件2、卖方甲在3月份报价给贸易商乙,贸易商乙又把它转给新加坡的客户丙加以确认,然后该客户在报价单上签了字。
接着,卖方甲将正式的销售确认书送交贸易商乙签字。
不料,在4月5日以普通邮件寄回的销售确认书丢失了,而卖方甲也因为疏忽而没有及时催促贸易商乙退还销售确认书。
几个月后,即到7月初,卖方甲才发现,所订的货价已经上涨了好几倍。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1)该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卖方甲坚持合同无效,需要加价,是否合理?答:一项发盘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传递到一个特定的受盘人(2)有肯定、明确和完整的订约内容(3)表明有订约的意图。
而一项有效的接受,也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并且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接受,同时公约规定,“接受于到达发盘人时生效”(2)接受必须无条件地同意发盘所提出的条件(3)接受必须明确表示。
在本案中,(1)新加坡客户并不是特定的受盘人,他在甲发出的报价单上签字,并没有表示接受的效力,因此甲与丙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关系存在;甲与乙之间是发盘人与受盘人的关系,但是乙所签字接受的销售确认书在寄回途只丢失,并没有到达甲,因此这种接受也不能生效。
(2)卖方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属于重新发盘,与原来的发盘已经没有关系,双方必须重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能成立。
卖方在货物价格已经上涨几倍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是合理的,否则就违背货物买卖中的公平诚信原则。
贸易商也即中间商则可以与实际的购货人即新加坡顾客丙修改所订立的合同。
当然,为了保持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卖方可以按照比市价稍微低些的价格出售其货物,这样使得各方都有利可图。
——“虚盘”只是一项发价邀请3、1995年,中国浙江省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
电文为:“兹发价5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20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4/5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
”3月8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
”这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
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
浙江省出口公司是否违约?答:(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因为,出口公司发出的发价是“虚盘”,附有保留条件,出口公司发出“虚盘”时并无受其约束的意思,而“虚盘”不是公约意义上的发盘,只是一项发价邀请,即使”虚盘”已被对方“接受”,我出口公司仍然可以不予确认,不受约束,不与对方订立合同。
——对原发价的拒绝使得合同并不成立4、1992年,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电告巴基思但一客户,电文为:“兹发价500台琴岛—利勃海尔冰箱BYD21型,每台单价285美元CIF卡拉奇,装运期8/9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限7月10日前复到有效。
”7月6日,接巴方客户回电,“你7月2日电接受,进口许可证正在申领中,一旦获证即开出远期信用证。
”此时,正值国内冰箱困原料涨价而相应提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出口公司拒绝向巴方交货。
出口公司是否违约?答:(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出口公司与巴基思但的受约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因为,7月6日巴基斯坦公司的复电是一个对出口公司发价作了附加条件的接受,该附加条件属款项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构成对出口公司发价的拒绝。
因此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
——发价因被拒绝而失效5、我某进出口公司向西欧一厂商发价,出售一批货物,发价限对方接受于5月底前复到有效。
5月10日,我公司接到该厂商电传称“你5月8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接受,请考虑降低价格,再行商议。
”半个月后,该商品的市价明显趋涨。
5月26日,该厂商再次发来电传:“你5月8日电接受,请速寄销售确认书,以便会签后开证。
”此时,我公司也已获悉该商品行市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
我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答:(1)我公司不违约。
(2)合同不成立。
因为,①西欧厂商5月10目电传是对我方5月8日电传的拒绝,因此5月8日我方发价因为被拒绝而失效。
②5月26日该厂商的电传构成新发价,对此,我方公司没有承诺,因此合同不成立。
三、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和分批交货违约——预期违约的救济办法是中止履行合同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底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
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