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良芝、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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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个人】秦某【当事人-公司】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高云【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众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工作期间的职责范围。

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众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所任职务的职责范围包括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不能证明秦某对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认定众生公司应当向秦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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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云红陈红徐斌【审理法官】方云红陈红徐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当事人】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当事人-个人】郭征宇【当事人-公司】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储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罗泽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罗泽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燕罗泽福【代理律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被告】郭征宇【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自身职责、职能、聘用要求的改变,并不构成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2012年2月26日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满七年零六个月故按八个月计算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形成于一审判决做出之后,且只载明了对被上诉人2019年6月、7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自身职责、职能、聘用要求的改变,并不构成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卓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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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卓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30【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卓恩【当事人】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卓恩【当事人-个人】卓恩【当事人-公司】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施继英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尹木王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施继英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尹木王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强施继英尹木王【代理律所】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二拾四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卓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立是承揽关系,《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收取的6%的管理费是其承包利润,其仅需完成所承包的内容,并不接受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也可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都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方承接,所有费用存在上诉人从业主后收取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况,被上诉人是作为项目经理按上述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进程、工程质量、材料购买等,可认定为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属于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确定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4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童祥明、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祥明、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祥明、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0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童祥明;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童祥明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童祥明【当事人-公司】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茜【代理律所】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童祥明【被告】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案件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童祥明待岗生活费547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滇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李某与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某、李某与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某、李某与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5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文张导惠琼【审理法官】易文张导惠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李某;昆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徐某李某昆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徐某李某【当事人-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斌【代理律所】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徐某、李某2014年10月19日与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其合同中明确载明201416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徐某、李某于2014年10月19日即知道201416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市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彝良县环卫站、彝良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彝良县环卫站、彝良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彝良县环卫站、彝良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9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李宏颜九华【审理法官】葛芝毅李宏颜九华【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禹张镔【代理律所】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特别授权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31:20彝良县环卫站、彝良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9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唐平安。

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环卫站。

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老消防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9686196764D。

法定代表人:刘佰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明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明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明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增龙宋光玉李鸿【审理法官】罗增龙宋光玉李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明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当事人】杨明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当事人-个人】杨明开【当事人-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舒、刘依云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舒、刘依云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舒、刘依云【代理律所】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明开【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杨明开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及观点,经查,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仲裁前置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其该项请求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明开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及观点,经查,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仲裁前置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其该项请求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明开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私自单方解除合同,理应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工资并支付二倍的违约金"的请求及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8200元,上诉人杨明开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云01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锐颜瑶瑶赵鸿章【审理法官】张锐颜瑶瑶赵鸿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当事人】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明江【当事人-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艳陈建琼【代理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明江【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明江作为编号18020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1802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反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江作为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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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芝、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良芝;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赵良芝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赵良芝【当事人-公司】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王伟、杨雁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王伟、杨雁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忠文王伟、杨雁翎【代理律所】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良芝【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四)、(五)……。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四)、(五)……。

"本案中,上诉人以李建芳年满60周岁即2014年10月起享受的是城乡养老保险,而认为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建芳自2014年10月起开始领取城乡养老保险,此刻起任何用人单位都已无法为李建芳缴纳相应的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城乡养老保险亦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项下的范围内,故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系劳务关系。

另,2014年10月前李建芳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而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良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3:12: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良芝与死者李建芳系夫妻关系。

李建芳出生于1954年9月11日。

2011年2月,李建芳到昆明市呈贡区园林绿化局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李建芳年满60周岁后,其大车驾驶证被吊销,改做保洁工作。

2018年6月29日,李建芳在园林局给绿化带浇水过程中倒地死亡。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呈贡区园林绿化局被撤销,其园林绿化职能划归呈贡区城管局。

李建芳生前系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梅子社区居民,生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至其死亡时。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于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呈劳人仲不字(2019)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建芳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良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赵良芝与李建芳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已成年;李建芳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已成年。

李建芳的两年成年子女未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原告的争议,本案涉及的仅是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置,李建芳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均不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实体权益,故对被告认为李建芳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对于李建芳于2011年2月至其年满60周岁即2014年9月之间,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无异议,予以认定。

至于李建芳年满60岁即2014年10月至其死亡之时即2018年6月29日之间,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四)、(五)……。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死者李建芳生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于2014年10月年满60周岁时即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终止,双方此后形成的关系依法应视为劳务关系。

故对原告赵良芝要求确认李建芳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29日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良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良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建芳属于呈贡区失地农村居民,领取的的是城乡养老保险,而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赵良芝、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44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西路某某新区管委会附楼。

负责人:尹绍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雁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良芝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呈贡区城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良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建芳属于呈贡区失地农村居民,领取的的是城乡养老保险,而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呈贡区城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良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李建芳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良芝与死者李建芳系夫妻关系。

李建芳出生于1954年9月11日。

2011年2月,李建芳到昆明市呈贡区园林绿化局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李建芳年满60周岁后,其大车驾驶证被吊销,改做保洁工作。

2018年6月29日,李建芳在园林局给绿化带浇水过程中倒地死亡。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呈贡区园林绿化局被撤销,其园林绿化职能划归呈贡区城管局。

李建芳生前系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梅子社区居民,生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至其死亡时。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于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呈劳人仲不字(2019)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建芳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良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赵良芝与李建芳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已成年;李建芳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已成年。

李建芳的两年成年子女未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原告的争议,本案涉及的仅是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置,李建芳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均不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实体权益,故对被告认为李建芳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对于李建芳于2011年2月至其年满60周岁即2014年9月之间,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无异议,予以认定。

至于李建芳年满60岁即2014年10月至其死亡之时即2018年6月29日之间,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四)、(五)……。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死者李建芳生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于2014年10月年满60周岁时即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建芳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终止,双方此后形成的关系依法应视为劳务关系。

故对原告赵良芝要求确认李建芳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29日与被告呈贡区城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良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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