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6•【字号】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犬成为了许多人的生活选择。

犬只不仅是人类的忠实伙伴,也给人们带来了欢乐和陪伴。

然而,犬只的增多也带来了一系列管理问题,如犬只伤人、扰民、污染环境等。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犬只管理势在必行。

以下是关于犬只管理的详细说明与规定。

一、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犬只的免疫证明、犬只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养犬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兽医部门颁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狂犬病是一种致命的疾病,不仅对犬只的健康构成威胁,也可能危及人类的生命安全。

因此,定期免疫是养犬人的重要责任。

三、犬只出行1、犬只外出时,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犬绳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避免犬只随意奔跑、冲撞他人,引发不必要的危险。

2、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3、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例如,不得进入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但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四、犬只粪便清理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

这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养犬人应有的文明素质体现。

如果不及时清理,不仅会影响环境卫生,还可能传播疾病。

五、犬只伤人处理1、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养犬人应当在犬只伤人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所进行检疫。

如果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禁止养犬的区域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大连市关于养犬管理的规定如下:1.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登记、养犬证办理等手续,并对犬只实行定期免疫接种、体检等健康管理,确保犬只健康。

2. 犬只的寄养、转让、赠与、出售等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确保犬只交接的合法性和健康情况。

3.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严格管理,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必要控制,避免咬伤他人、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4.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一般禁止养饲大型犬或攻击性犬只,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大型犬及攻击性犬只送往指定场所。

5.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内,养犬应当使用牵引绳、嘴套等必要的控制措施,避免犬只伤人或损坏财物。

6.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对于未办理养犬证的,有权要求养犬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履行犬只注射疫苗、接受体检等健康管理义务的,可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于犬只攻击他人、伤害他人或公共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养犬人了解并遵守当地最新的相关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的犬只养殖和管理行为,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犬只养殖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犬只分为家养犬只和商业繁殖犬只。

第四条家养犬只包括宠物犬和助-blind犬。

第五条宠物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具备饲养犬只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助盲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正式接受盲人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取得助盲犬饲养证书。

第七条宠物犬的养殖和饲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市场上的成犬或幼犬购买合同约定的犬只饲养和管理;(二)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三)妥善安置宠物犬的生活空间,确保其生活环境卫生;(四)严禁将犬只任意丢弃或者遗弃,禁止虐待、残害犬只。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三篇)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三篇)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根据廊坊市政府发布的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具体内容:1. 犬只登记:所有在廊坊市区域养犬的居民必须将其犬只登记在当地社区或村委会,登记时需要提供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颜色等相关信息。

2. 犬只养殖:居民若需养殖犬只,必须事先取得相应的养殖证书,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养殖。

3. 绳索管理:在公共场所、公园、街道等人流较多的地方,犬只必须系牵引绳,禁止放养、放跑犬只。

4. 犬只携带:犬只必须佩戴专用犬牌,犬牌上应有犬只的证件号码、主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 清洁卫生:犬只的粪便必须由饲养者自行清理并投放至指定的垃圾箱或公共设施。

6. 防疫接种:犬只必须接受定期的疫苗接种和体内驱虫,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7. 犬只攻击:犬只不得攻击他人,如发生攻击事件,饲养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8. 养犬数量限制:居民在廊坊市区养犬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

以上是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细则可根据地方条例进行调整和补充。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二)根据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居民在廊坊市区养犬需遵守以下规定:1. 居民养犬必须持有有效的犬只饲养许可证,且每户最多允许养一只犬只。

2. 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和注册登记,确保犬只健康且具备相关的饲养条件。

3. 在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公园、游乐场、学校、医院、商场等禁止养殖、放养犬只。

4. 在公共场所遛犬时,犬只必须牵引犬链,并由成年人亲自携带犬只,禁止犬只与他人及其他动物发生冲突。

5. 犬只必须按时接种疫苗,定期进行体检,保证犬只不患病或传染病。

6. 犬只必须使用犬牌,上面标明犬只的身份信息和饲养者的联系方式。

7. 犬只禁止任何形式的攻击性训练,不得威胁他人和损害公共安全。

8. 犬只的排泄物必须由饲养者清理并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造成污染。

9. 如发现犬只存在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犬只等。

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6•【字号】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免疫规划正文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5月1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24年07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互助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本级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主要收容救助流浪犬、无主犬以及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送交的犬只。

市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办理因饲养犬只引发的治安案件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养犬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2024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2024

引言概述:重庆是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拥有众多的犬只养殖和饲养者。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与居住安全,重庆市制定了养犬管理办法。

本文将深入探讨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从养犬登记、犬只养殖要求、犬只健康监管、养犬公共环境卫生以及养犬违规行为处理等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提高养犬管理的效果,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

正文内容:1. 养犬登记1.1 登记义务:根据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犬只饲养人应当将犬只信息进行登记。

1.2 登记流程:养犬人须持犬只的饲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1.3 登记机构:重庆市设立了养犬登记机构,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帮助管理部门更好地掌握犬只的数量、品种和分布情况。

2. 犬只养殖要求2.1 养殖许可证:养犬人需获得养殖许可证,才能合法从事犬只养殖业务。

2.2 养殖场环境:养犬场应具备良好的环境条件,包括充足的阳光和通风、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保证犬只的健康成长。

2.3 犬只品种管理:根据养犬管理办法,禁止养殖凶猛犬、病种犬和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的犬只品种,确保养殖场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3. 犬只健康监管3.1 犬只免疫:重庆市要求犬只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疫苗接种,以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3.2 定期体检:养犬人应定期带犬只进行体检,确保犬只身体健康,并及时处理患病或可疑犬只。

3.3 犬只疾病防控:重庆市要求养犬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犬只疾病的防控工作,包括隔离病犬、报告疫情等。

4. 养犬公共环境卫生4.1 犬只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应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

4.2 养犬场卫生管理:重庆市养犬场应定期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场地的清洁和卫生,并及时清除垃圾和杂物。

4.3 公共犬场管理:重庆市将兴建公共犬场,为市民提供一个集中遛犬的场所,同时对公共犬场进行定期清洁和维护。

5. 养犬违规行为处理5.1 养犬违规行为:重庆市规定了一系列养犬违规行为,包括无犬只养殖许可证养殖、犬只攻击他人等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和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主体】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区管理】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前款规定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基层组织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宣传责任】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九条【免疫规定】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免疫职责】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注射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登记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

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等相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禁养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登记补办】禁止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第十六条【登记注销变更】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导盲、扶助、辅助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规范】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十条【饲养区域】个人养犬应当在本户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

第二十一条【出户规范】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及时清除犬粪,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三)不得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伤害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放弃饲养规定】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外地犬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犬只的登记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遵守本市养犬规定。

第四章收容、领养和处置第二十五条【收容场所设立】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无主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收容场所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对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的费用。

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流浪犬、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可以按规定进行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场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病犬处置】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处置】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经营规定】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用于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未防疫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未登记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签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禁养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养处罚】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