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办法
办理领养证新政策

办理领养证新政策事实收养的孩子新政策规定一、申请1、符合《收养法》和本《处理意见》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实收养登记手续。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包括公安、计生部门委托公民抚养)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到收养登记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申请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1)收养申请书。
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被收养人****经过和形成事实收养的情况;(2)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者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3)单位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和亲友、群众均公认收养人、被收养人确实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5) “无子女证明”或“生育情况证明”。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无子女证明”;或者收养人已有子女,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或计生、公安部门委托抚养弃婴、儿童的收养人的“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收养人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子女”的条件,领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处理的情况证明;(6)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收养登记办法

收养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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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办法(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收养登记办法????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办法(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我国法律要求:除应当符合中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收1 / 3养人所在国的有关收养法。
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外国人收养登记指南??????外国人收养登记指南第一、“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
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二、外国收养人来华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书一般应当包括收养人愿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双方同意建立收养关系的内容。
协议书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各收存一份。
第三、外国收养人与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登记时,外国收养人应当按规定填写来华收养子女登?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解除的注意事项
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收养登记的撤销和废止
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法 律后果
收养登记与监护权的法律 关系
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收养登 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保密规定的 法律责任
滥用职权的法律 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法律责任
女
被收养人条件
年龄条件:被收养人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亲属条件:无法得到亲生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且未被收养的其他未 成年人 健康条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品行条件: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无违法犯罪记录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人必须符合健康检查标准,无严重疾病和传染性疾病 收养人必须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人必须未受过刑事处罚或未被吊销过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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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关应 当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完成后,收养登记机关 应当向收养人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登记与归档
收养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 公告、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 登记等步骤。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情 况进行审查,包括收养条件、收 养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变更登记。
收养登记变更后,收养人或送养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收养登记变更应当在收养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未变更。
收养登记的解除
收养登记解除的条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桂民民字[1994]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桂民民字[1994]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572f8514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379bf44.png)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桂民民字[1994]15号1994年5月30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登记机关为公民在进行收养登记,建立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当事人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是为收养当事人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处理有关收养事务的依据。
第三条各地、市民政局负责收养登记出证、档案立卷、归档保管、使用等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主管局的监督和指导。
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受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由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和涉外收养登记两类档案组成。
主要包括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登记档案内容:(一)中国公民(含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收养登记证明材料;国内公民: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2、收养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所作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3、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4、申请收养登记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经县级医院检查确诊的证明和被收养人体检表(需贴有照片);5、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填写有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6、收养人与送养人或送养机关(单位)订立的“收养协议书”;7、作为被送养人的监护人的证明;8、同意送养证明;9、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查找其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报纸刊登的查找公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判决书);10、其他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BH-016471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2021新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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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办法(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xx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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