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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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

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

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收养行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收养的主体1.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夫妻共同收养;3.您可以独自抚养。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1.年满十八周岁以下;2.无父母或者无法依靠父母生活;3.未婚且未经人工受孕生育的女性,可以被夫妻共同收养;4.收养申请人不得收养其至二代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收养申请1.补充材料,包括:–收养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收养的除外);–未成年人生活情况说明;–照片;–在有关机构拨交暂代抚养中的证明;–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2.收养申请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补充材料,核对资格条件,受理并出具收养意见书;五、收养工作的程序1.收养申请人应当填写《收养意见书》,通过有关的人民团体、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委托民政部门核查被收养人的身份、家庭、生活、教育、医疗、精神和人格等情况。

2.民政部门应当到被收养人家庭进行实地核查,查明本人和所在家庭的确切情况。

3.民政部门应当对补充材料、实地核查、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4.收养申请人应当在被收养人不少于三十日的住院期间或者入院期间带着被收养人去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5.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收养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收养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收养实施管理细则比审批决定书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十五日,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后解决的,依法对收养登记。

七、收养登记后被收养人与收养父母、监护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八、变更、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关系应当处理不妥当或者变故的,经过与失去监护能力的人的联系或者广告公示,收养人有权向民政部门申请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有法定事由。

2.经过调查和评估,民政部门认为解除收养关系不妥当、损害被收养人利益的,不予许可。

3.收养人由于本人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收养责任的,或者收养关系满足法定事由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与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懂得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与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与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根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与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根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与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国内收养工作制度模板

国内收养工作制度模板

国内收养工作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收养工作,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进行的收养登记工作,包括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收养程序、收养登记、收养后的抚养和教育等。

第三条收养工作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买卖儿童。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收养人的资格条件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三十周岁;(二)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收养子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三)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的;(四)有家庭暴力、虐待等不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收养程序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二)收养人提交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三)收养人提交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健康证明;(四)收养人提交的未患有不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收养人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九条收养人取得收养登记证后,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

第十条收养人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养登记证;(二)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三)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以及相关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关系合法性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保密安全,防止泄露;(四)方便利用,服务社会。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一)收养登记申请材料;(二)收养登记审批材料;(三)收养登记证书;(四)其他与收养登记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分类整理;(二)对收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核对、整理、分类、编目;(三)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清晰;(四)对破损、褪色的档案材料进行修复、复制。

第七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确保档案的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防霉、防盗;(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破损、褪色等情况,及时进行修复、复制;(三)对重要档案实行双人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四)定期对档案进行消毒、除虫,防止档案损坏。

第九条收养登记档案的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档案进行清洁、消毒、防虫处理;(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档案的完好;(三)对档案进行修复、复制,确保档案的可用性;(四)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方便查阅。

第四章档案利用与查询第十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方便查询;(二)保密原则,防止泄露;(三)服务原则,满足需求。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查询应当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当事人本人查询;(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查询;(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查询;(四)其他依法需要查询的单位和个人。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方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方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明白得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方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方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重、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布,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布展现以下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差不多原那么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益、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刻和服务〔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收养登记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市(地)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施齐全,符合保密要求;(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三)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解释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二)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四)核发收养登记证;(五)依法处理收养登记工作中的争议;(六)其他与收养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收养登记程序如下:(一)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构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三)登记: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核发收养登记证。

(四)公告: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将收养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材料及证明第八条收养登记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三)户口簿: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户口簿;(四)婚姻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婚姻证明;(五)其他证明材料:根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如下:(一)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收养人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2.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3. 收养人收入状况证明;4.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证明;5. 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2. 被收养人的健康状况证明;3. 被收养人的家庭情况证明;4. 被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收养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有收养意愿和条件的家庭及个人。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收养过程合法合规。

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和审查。

第五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七条未成年人在收养过程中应当获得充分的关注和保护,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幸福。

第八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家庭教养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感受,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注重社会责任和道德规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章收养条件第十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二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经济能力;(二)无犯罪记录,有较好的道德品质和家庭教养能力;(三)无亲生子女或亲生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家庭或个人,可以接受收养未成年人;(四)有固定居所,符合安全卫生条件,有充足的居住空间;(五)愿意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收养未成年人的家庭或个人,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同意并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对收养事宜的认同和支持。

第十三条收养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根据其实际需求和特点,提供必要的教育和照顾。

第十四条有亲生子女的家庭或个人收养未成年人时,应当平等对待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收养过程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对收养子女进行身体或精神虐待,确保他们的健康和幸福。

第十六条申请收养者在符合收养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优待或照顾。

第三章收养程序第十七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住址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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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管理办法
收养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中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有关收养登记管理办法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收养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8日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收养登记审批表;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6、收养协议;
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
(gb/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第七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文件目录;
2、收养登记申请书;
3、询问笔录;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6、收养人证明材料;
7、被收养人证明材料
8、送养人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材料;
10、备考表。

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类目设置为:
收养登记档案一般按照年度——国籍(居住地)一收养登记性质来分类。

其中,国籍(居住地)分为内地(大陆)公民,华侨,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等类别;收养登记性质分为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和撤销收养登记类。

第九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条收养登记档案主要供收养登记管理机关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借阅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借阅手续。

第十一条对查借阅的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如发生上述情况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查借阅范围。

第十三条在办理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外国收养人档案,以及国内送养人和被送养人档案的管理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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