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doc
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送养条件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法送养:(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儿童。
儿童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或法定抚养义务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的,可以送养。
(二)无法查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DNA与公安机关被拐卖/失踪儿童DNA信息库进行查看比对,未比中的,经儿童福利机构发布寻亲公告,60天期满后仍查找不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以送养。
(三)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长期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儿童或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虽在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可以送养。
送养应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1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受1年后送养的限制。
被送养儿童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送养程序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送养工作:(一)评估筛选。
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组成评估小组,综合评估儿童日常体检报告和“养、治、康、教”等情况,提出是否适合送养评估意见,筛选拟送养儿童。
(二)体检确认。
儿童福利机构安排拟送养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体检。
经体检,各项指标符合送养条件的,列入送养儿童名单。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病、重残儿童,不宜安排送养。
(三)申报送养。
儿童福利机构将被送养儿童有关材料报送设区市民政部门,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收养登记机关开展后续收养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继续做好被送养儿童的日常照料、教育、康复等工作。
收养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养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收养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收养服务的机构、收养登记机关以及收养家庭。
第三条收养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完整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全面、完整、连续;2. 准确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可靠;3. 安全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保密性、安全性;4. 可用性原则:确保收养档案的查询、利用方便、快捷。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收养档案的收集范围:1. 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2. 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身份证明;3. 收养协议;4. 收养家庭的相关证明材料;5.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记录;6. 其他与收养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收养档案的整理要求:1. 按照档案类别、年代、顺序进行分类整理;2. 对收养档案进行编号,编号应当清晰、规范;3. 对收养档案进行装订,装订应当牢固、整齐;4. 对收养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电子化存储。
第六条收养档案的收集与整理流程:1.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2. 收养登记机关及收养服务机构对收集到的收养档案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完整;3. 对审核通过的收养档案进行整理、装订;4. 将整理好的收养档案归档。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七条收养档案的保管要求:1. 按照档案类别、年代、顺序进行存放;2. 保持档案库房清洁、干燥、通风,防止档案霉变、虫蛀;3. 对收养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档案安全;4. 对收养档案进行保密,防止泄露个人信息。
第八条收养档案的利用规定:1. 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查阅、复制收养档案,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2. 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查阅、复制收养档案的,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必要性,并按规定办理;3. 收养档案的查阅、复制应当限于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单位和个人;4. 收养档案的查阅、复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解除的注意事项
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收养登记的撤销和废止
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法 律后果
收养登记与监护权的法律 关系
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收养登 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保密规定的 法律责任
滥用职权的法律 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法律责任
女
被收养人条件
年龄条件:被收养人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亲属条件:无法得到亲生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且未被收养的其他未 成年人 健康条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品行条件: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无违法犯罪记录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人必须符合健康检查标准,无严重疾病和传染性疾病 收养人必须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人必须未受过刑事处罚或未被吊销过收养登记证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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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关应 当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完成后,收养登记机关 应当向收养人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登记与归档
收养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 公告、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 登记等步骤。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情 况进行审查,包括收养条件、收 养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变更登记。
收养登记变更后,收养人或送养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收养登记变更应当在收养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未变更。
收养登记的解除
收养登记解除的条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以及相关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关系合法性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保密安全,防止泄露;(四)方便利用,服务社会。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一)收养登记申请材料;(二)收养登记审批材料;(三)收养登记证书;(四)其他与收养登记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分类整理;(二)对收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核对、整理、分类、编目;(三)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清晰;(四)对破损、褪色的档案材料进行修复、复制。
第七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确保档案的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防霉、防盗;(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破损、褪色等情况,及时进行修复、复制;(三)对重要档案实行双人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四)定期对档案进行消毒、除虫,防止档案损坏。
第九条收养登记档案的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档案进行清洁、消毒、防虫处理;(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档案的完好;(三)对档案进行修复、复制,确保档案的可用性;(四)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方便查阅。
第四章档案利用与查询第十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方便查询;(二)保密原则,防止泄露;(三)服务原则,满足需求。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档案的查询应当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当事人本人查询;(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查询;(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查询;(四)其他依法需要查询的单位和个人。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

收养登记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收养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有收养意愿和条件的家庭及个人。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收养过程合法合规。
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和审查。
第五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七条未成年人在收养过程中应当获得充分的关注和保护,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幸福。
第八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家庭教养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感受,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注重社会责任和道德规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章收养条件第十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二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经济能力;(二)无犯罪记录,有较好的道德品质和家庭教养能力;(三)无亲生子女或亲生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家庭或个人,可以接受收养未成年人;(四)有固定居所,符合安全卫生条件,有充足的居住空间;(五)愿意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收养未成年人的家庭或个人,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同意并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对收养事宜的认同和支持。
第十三条收养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根据其实际需求和特点,提供必要的教育和照顾。
第十四条有亲生子女的家庭或个人收养未成年人时,应当平等对待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收养过程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对收养子女进行身体或精神虐待,确保他们的健康和幸福。
第十六条申请收养者在符合收养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优待或照顾。
第三章收养程序第十七条申请收养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住址等相关资料。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根据《XXX关于开展收养登记专项检查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积极组织人员对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了自查:一、基本情况我局现有收养登记工作人员X名,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了收养登记专用电脑、打印机等信息化设备,全面登记收养人的经济、健康、婚姻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为群众收养登记提供信息化服务。
登记全部实现了网上登记、电脑出证,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一)有法可依,依法登记严格执行《收养法》,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为确保收养登记合格率100%,工作中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合法登记,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登记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收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
坚决执行“四不办”:当事人不到收养法规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条件不办。
确保每一个登记都有据可依,有实可查,确保合格率和居民满意率达到100%。
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严格落实了“一切为了孩子”的收养登记工作宗旨,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性质职责、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制度。
始终坚持把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与收养工作紧密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收养法律和政策规章,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坚持依法行政。
(二)立足根本点,提升收养服务水平加强收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还是不符合条件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加强收养工作的规章制度

加强收养工作的规章制度一、总则收养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弃婴、孤儿及其他无助儿童的一种特殊保护和帮助。
为加强收养工作,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特制定此规章制度。
二、收养资格1.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收养。
2.申请收养的夫妇需符合国家的结婚条件,且至少一方未曾生育过子女。
3.有良好的家庭经济条件和良好的教育水平。
4.有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社会关系。
5.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家庭环境。
6.必须接受收养前的相关培训。
7.经过附近社区或相关机构的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收养条件。
8.法院核准通过后,方可正式进行收养手续。
三、收养程序1.申请收养的夫妇需向当地社区、街道或民政部门进行书面申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文件。
2.经过初审合格后,需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并接受心理评估、家庭访谈等程序。
3.确定符合条件后,办理法律程序,向法院递交正式的收养申请。
4.法院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收养审查,在确保符合法律规定和被收养儿童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收养裁定。
5.经法院裁定通过后,领取收养证书,办理户口等相关手续。
6.领养过程中,需接受社区或相关机构的跟踪指导和帮助,确保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心理健康。
四、收养后的权利和义务1.收养人应当尊重被收养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
2.收养人应当为被收养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保障,保障其基本权益。
3.收养人应当做好心理疏导和家庭教育,塑造儿童积极健康的人格和价值观。
4.收养人应当尊重被收养儿童的原始家庭,保留其与原家庭的关系,做好过渡工作和心理疏导。
5.被收养儿童有权选择是否要求了解其生源,收养人应尊重其选择。
6.被收养儿童在成年后有权申请查询其出生和生源,收养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五、收养管理1.社区、街道、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收养管理机制,确保收养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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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发文单位:民政部发布日期:2008-9-1执行日期:2008-9-1生效日期:1900-1-1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解答咨询;(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三)颁发收养登记证;(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
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收养登记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
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
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
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
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
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
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
”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
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
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
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