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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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立户、分户 (1)第三章户口申报 (6)第一节出生申报 (6)第二节收养申报 (8)第三节恢复申报 (9)第四节补登、补录 (11)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12)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12)第四章户口注销 (15)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 (15)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 (17)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17)第四节其他 (18)第五章户口迁移 (18)第一节市内迁移 (20)第二节市外迁入 (23)第三节迁出市外 (25)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25)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28)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36)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 (38)第九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40)第一节居民身份证 (40)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 (45)第三节收缴销毁 (46)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46)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 (46)第二节保管、利用、销毁 (48)第三节信息查询 (49)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和时限 (51)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55)第十三章附则 (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

这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户口登记:凡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登记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 户口注销:户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户口进行注销。

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3. 户口调整:户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户口进行调整,如迁移、合并、拆分等。

调整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4. 户口材料管理:户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户口登记和注销所需的各种材料,确保材料的安全和正确性。

5. 相关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包括处以罚款、暂停户口变动、限制政府服务等措施。

总的来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人口管理、提供政府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这也是很多城市都会制定和执行的一项法规。

具体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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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所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依法取得常住户口的登记行为。

第四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进行。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五条公民取得常住户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国籍;(二)年满16周岁,无刑事犯罪记录;(三)在该市辖区内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四)满足工作、学习等相关条件。

第六条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当携带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迁移证明;(三)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采用网上申报与实地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公民可以通过指定平台进行线上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线下确认手续。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九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后,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一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融入户籍所在地社会,履行公民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给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户籍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常住户口等处罚。

第十四条公民对户籍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籍登记工作,保障公民户籍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户籍登记工作。

第三条户籍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户口登记机关第四条户籍登记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户籍登记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准确。

第三章户口登记簿与户口簿第六条户口登记簿是记录公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户口簿是公民户籍信息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发放。

第四章户口登记单位与户主第八条户口登记单位以家庭为单位,户主为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第九条户主应负责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申报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第十条常住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不得重复或遗漏登记。

第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

第六章出生登记第十二条新生儿应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登记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死亡登记第十四条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十五条死亡登记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第八章其他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迁入、迁出、变更等,公民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虚报、瞒报、伪造户籍信息的;(二)重复或遗漏登记户籍的;(三)不按规定申报出生、死亡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登记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的修改,由公安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在我国,户口是个人身份的重要标志,常住户口登记是居民个人信息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基础。

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我国出台了《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该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范围和对象《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全体居民,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居民依法在户籍所在地或拟长期居住的地方,将个人基本信息登记在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常住户口登记分为迁入登记和迁出登记两个程序。

迁入登记是指居民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时,按照规定向目的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迁出登记是指居民从户口所在地迁移到其他地方时,向原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的要求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的提供,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等,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登记申请需填写并提交相应的申请表格。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常住户口登记为居民享有一系列权益提供了基础。

持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等基本公共服务。

另外,常住户口登记也涉及到个人义务的履行,如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纳税义务等。

四、常住户口登记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常住户口登记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户籍管理部门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机构,负责居民个人信息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与执行工作。

户籍管理部门应确保登记过程的公开、公正,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五、常住户口登记的法律保障和处罚措施在常住户口登记过程中,如发现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严重情况下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常住户口登记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常住户口登记是国家管理公民身份信息和社会管理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它有利于政府进行人口统计、社会调查和决策分析,有利于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的合理分配,有利于社会治理及公共安全的维护。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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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如下一、立户、分户登记(一)登记对象1、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家庭户分户: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二)申报材料1、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家庭户分户: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主分家的证明材料)。

2、集体户立户: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

(三)受理审批机关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集体户立户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集体户立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登记(一)登记对象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

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材料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供一方户口簿、身份证。

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2、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湖南户籍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3、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

(四)受理审批机关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

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

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 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

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一)注销对象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办理,并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注销情况(或收回居民户口簿)。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经医疗卫生单位确认死亡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村(居)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迁入登记(一)登记对象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

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城市城镇成年子女(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

4、离婚回原籍落户:以前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回原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原籍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籍农村落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6、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7、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8、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已因参军服兵役注销了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入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9、务工经商落户:一般务工经商人员落户: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在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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