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如下一、立户、分户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家庭户分户: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

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已

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二)申报材料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家庭户分户: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主分家的证明材料)。

2、集体户立户: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

(三)受理审批机关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集体户立户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

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集体户立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

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供一方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2、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

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湖南户籍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3、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 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办理,并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注销情况(或收回居民户口簿)。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经医疗卫生单位确认死亡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

凭村(居)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城市城镇成年子女(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

4、离婚回原籍落户:以前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

地,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回原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原籍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籍农村落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6、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7、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8、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已因参军服兵役注销了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入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9、务工经商落户: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落户: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在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落非农业户

口的。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须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条件要求。

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户: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实了工作单位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获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人员落户: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

11、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能否落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

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以往因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要求登记户口的人员。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以往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留学人员。

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华侨回国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对于年满16周岁的省外迁入人员或在省级人口系统无照片的省内迁入人员,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须提供在

读学校学籍证明)。

4、离婚回原籍落户: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及原籍地接收其落户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回原籍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5、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7、军人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8、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结婚证、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军人相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与军人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迁入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迁入人员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9、务工经商落户: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户的: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依法办理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协议)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

办理了出租房屋登记手续的私有住房租赁协议或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户的,除提供以上凭证材料(签订或取得的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需满相应年限)外,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的要求。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其中,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工作单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需满相应年限,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在评选推荐地落户的: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

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

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

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毕业超过两年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迁入人员的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落实的工作单位在设区市市辖区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须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且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退伍军人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

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本市、县内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及房屋权属证明或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

在就业地落户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

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人员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华侨回国定居的,凭当事人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和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其他被批准入境定居、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当事人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就业指导中心、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按照第9点第二款和第11点第二款明确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办理落户手续。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审批。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华侨回国定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或因参军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

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赴台定居的,还须提供在定居地定居(或批准、同意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须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六、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其他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报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对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

经核实,属公民个人弄虚作假,以虚假信息落户造成出生日期等项目差错而申请更正的,或以前更正过出生日期等项目现再次申请

更正同一项目的,相关当事人须依法接受相应处罚后,方能受理其申请。

2、申报材料:

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凭证《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与原落户凭证《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与其他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凭证;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据链的相应证明或调查材料。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登记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2、申报材料:申请变更的凭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因户口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申请更正的凭记录了正确民族信息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凭证或户口簿证,及本

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更正错误民族信息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变更民族成份的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更正错误民族信息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民族成份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性别更正、变更登记

1、登记对象:申请更正、变更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材料、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更正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变更的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更正且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变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有效凭证。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 大家知道最新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是如何实施的吗?下文是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通知 一、无户口人员界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户口的中国公民(不含华侨和港澳台居民),统称无户口人员。 二、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所提供父母的身份信息无正当理由与助产机构记录不相符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更改新生儿父亲信息的,除提供书面声明外,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

亲子鉴定证明。对无法核实母亲身份信息,在1个月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说明,经产科医护人员核实后,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对父亲或母亲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还须提供书面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及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而未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亲子关系声明和接生人员的接生情况说明(附接生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被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在1999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期间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被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在20xx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捡拾地公安机关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文章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1c12014691.html,/Content-141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1c12014691.html,/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

文章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1c12014691.html,/Content-141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1c12014691.html,/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

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全文.doc

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全文 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全文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为加强常住人口管理,严密户口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原则是: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农业人口只能在有农业户口的地区进行登记。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总要求是:先审后办,先内后外,坚持日核对,做到人头不重不漏,项目不错不漏。先审后办,即先查验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再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先内后外,即先填写四项变动登记簿,按照登记要求录入、修改人口信息,再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登记时,要认真询问并及时变更户口登记自然项目,确保户口登记项目准确详实。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当打印日变动核对清单、居委会统计表及常住人口日报表(原月报表做日统计)与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通知单》、《增加人口变动卡》、《减少人口变动卡》《错迁人员更正通知单》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将日变动核对清单、居委会统计表及常住人口日报表、《迁移通知单》、《错迁人员更正通知单》等材料装订

留存,以备查验。 办理市内户口迁移在迁入地派出所一次办结,出生、死亡、参军及走失注销、市外迁入、迁往市外及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等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第一条出生登记 出生登记指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在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以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等到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规定随母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的,婴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出生户口;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可以随母登记出生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 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一、查验证件证明 (一)出生证明。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原发证医疗机构补办后办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北京市妇幼保健院开具证明后办理; (二)婴儿母亲、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生育服务证》。随母登记出生户口的,提供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登记

户籍登记制度

户籍登记制度 (一)旅馆接待宾客住宿必须进行临时住宿户口登记,旅馆户籍登记员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办理旅馆临时住宿户口登记的专业人员,旅馆要选责任心强,文化业务素质高,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此职。户籍登记员在工作时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二)按要求仔细核对旅客证件,如实填写旅客登记薄,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及时按照旅馆业使用《临时户口查控系统》规定的要求登记上网。 (三)办理登记手续时,积极向旅客宣传有关住宿事项,主动要求旅客寄存贵重物品。(四)对公安机关下发的电传通缉,要熟记通缉内容,与客房服务员主动配合,做好查控工作,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识别各类人员能力,熟悉治安处,派出所联系方式。(六)积极配合特行管理人员做好查店工作,遇有公安机关抓捕人犯,要及时报告,不准擅自处理。 前台会客制度 (一)前台接待人员负责总机电话的接听,来访人员的接待,登记,并熟记公司各部门的直线/分机和本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禁止做与工作关的事情。 (二)来访人员须先于被访人员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凭有效证件出入,并填写会客登记表,来访人员离开时须到接待处或门卫处办理核销手续。 (三)来访会客时间为上班时间,如有特殊情况,来访人员应向前台或门卫说明情况,客房会客不超过23时。 (四)来访人员不得利用会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不得进入非会客的楼层或房间,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如有违反,安保人员将按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罚,情 节严重者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来访人员携带物品离开时,必须凭接待人员书面说明或电话通知。 情况报告制度 (一)发现以下情况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1.政治刑事治安及自然灾害事故 2.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枪支弹药违禁品管制刀具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3.通缉犯及电传通缉相似可疑人员。精神病呆傻人员法轮人员。 4.持有过期涂改伪造证件的可疑人员。 5.走失人员及整夜不归宿,情况可疑人员。 6.外省或本市公安,司法部门来店执行调查,抓捕等任务的公务行为。 7.其他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 理条例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 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 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 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 “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 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 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 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 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 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 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 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 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 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 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 指标管理。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呼政发〔2013〕55号-)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呼政发〔2013〕55号)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2〕62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在本市市区及旗县辖镇拥有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商品住房、二手住房、自建住房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不受有无合法稳定职业限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二)因升学从本市迁出户口的中专以上学生,毕业后从学校迁回本市的,可以申请登记在父母户口或者原注销户口上。在外地入学的中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登记单位集体户或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三)在本市市四区及市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在旗县注册资金6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全部到位

的,且连续两年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在该企业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管理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 专业技能证书的职工,连续在本市参加两年以上社会保险的,本人以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连续两年纳税10万元以上,在其兴办实业中从事生产、经营、 管理的大陆亲属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经商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连续两年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五)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以及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六)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博士学位以上的毕业生以及获得市级以上科研成果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七)在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单位有特殊需要的员工,可以申请登记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 (八)外地县级以上政府驻本市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九)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者年纳税在1000万元

公安部户籍管理新规定

公安部户籍管理新规定 为了规范户籍管理,2016年公安部发布了18户籍项有关的新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安部户籍管理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安部户籍管理新规定如下第一条:居民身份证从15位升至18位后,原号码不变,需要证明是同一人的。 解释:居民身份证15位升18位,第18位是校验码,采用11进制,其中第11个数(即10)用X表示,其由固定公式算出,相关单位可登录互联网自行查询核对,无需公安机关出具证. 第二条:因非公安机关原因将姓名填写错误,如:银行存单、保险单、学校、单位等档案中姓名同音不同字,需要证明是同一人的。 解释:造成错误的责任主体不是公安派出所,而且派出所也不知情,所以不应出具证明。公民应当到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来公证证明。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丢失或损坏,需要乘机、取款、报名、考试等,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 解释:居民身份证丢失或损坏,公民可以到市(县、区)局身份证办证中心补办身份证,同时可以办理临时身份证(2个工作日即可领取)。公安机关在办理补办身份证上没有附加条件,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第四条:持有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等合法证件,要求派出所出具

身份信息证明的。 解释: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为公民发放的法定身份证件,派出所无需再出具身份信息证明。 对于当事人公居民身份证丢失或损坏的,要求其提供补办或提供临时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条:偿还能力证明; 解释:居民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在公安派出所掌握情况之内,派出所属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证明。公民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 第六条:生存(健在)、死亡证明; 解释:确定公民生存、死亡是卫生防疫部门的责任,应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确定。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第七条:亲属关系证明; 解释:家庭成员在户口登记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在派出所掌握的范围之内,派出所属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证明。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 第八条:婚姻状况证明; 解释:民政部门是婚姻的登记机关,婚姻状况属于民政部门的责任范畴,公民应到民政部门开取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第九条:居民身份证丢失证明; 解释:公安机关对丢失居民身份证的补办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丢失即刻给予办理,同时可办理临时身份证。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证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 第二节出生登记 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 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 第五节迁移登记 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暂住登记 第二节居住证管理 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节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节人口信息采集维护 第二节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txt33学会宽容,意味着成长,秀木出木可吸纳更多的日月风华,舒展茁壮而更具成熟的力量。耐力,是一种不显山石露水的执着;是一种不惧风不畏雨的坚忍;是一种不图名不图利的忠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 所属分类: 添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是中国实施的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政策,户籍表明了自然人在本地生活的合法性。中国的人口管理长时间以来基于此制度。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制度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来划分人口,把户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控制人口迁移,这一点引起广泛争议与指责。户籍制度是具有所谓“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根据邓聿文的考察,目前全世界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和贝宁三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而据了解,即使朝鲜的户籍制度,也没有在农民和工人之间划出差异性鸿沟。也有人将中国大陆的户籍制度比作印度歧视性的职业种姓制度。 目录 [隐藏] 1 概述 2 初期 3 中期 4 现状 5 难题 6 中国户籍制度变迁50年 7 各方意见 8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概述 周宣王中国在其历史上采用了很多种方式来管理人口,基本的管理方式则大致相同,都是由官员负责维护人口的档案,以作决策参考。从周朝时期以来的大部分时间,统治阶级都采用了不同的形式的户籍制度。 根据《文献通考·卷十·户口考一》,周宣王时就有官吏负责“少多、死生、出入、往来者”。周礼中则记载内史、司会、冢宰都存有户籍副本。根据到国都距离的不同,周朝将领土划分为乡、遂和都鄙,用来执行不同的税收、征兵和土地划分制度[1]。但是类似现代的限制人口迁移和户籍注册制度则首见于保甲制度。管仲提出“禁迁徙、止流民、圉分异”的政策,限制人口的流动,以及自行分家。而商鞅的《商君书·垦令》中则提出“使民无得擅徙”。萧何的《九章律》中包含了“户律”,将户籍制度用法律规范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初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中国共产党建国以来,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颁布了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严格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

小孩户口证明怎么写

第一篇:小孩户口证明怎么写 小孩户口证明怎么写 小孩户口证明怎么写 证明书 ***派出所: 此证明***,男,年龄?岁,是我村村民***的儿子。现在村民***已经离婚,经我村村委会一致同意,将其孩子***的户口迁入母亲处。 特此证明 **村村委会,年月日 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经婴儿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批办理。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 2.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婴儿父亲的住房证明;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原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簿内页“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项目中增加打影 2014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字样 今年5月份开始,广州市公安局在全市范围内更换统一的广州居民户口簿,逐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将其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 近日,广州市公安局向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发出《关于配合做好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函》。 首页内页都有变化 广州市公安局在函件中称,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准备首先从今年5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更换统一的广州居民户口簿,逐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将其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为方便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职能部门确认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广州市公安局一是在户口簿首页户别项目中的内容由原来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或“农业家庭户口”统一转换成“居民户口家庭户”;“非农业集体户口”转 换成“居民户口集体户”。 二是在原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簿内页“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项目中增加打影2014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字样,作为换发新版户口簿后原农业户口人员 的标识。 广州市公安局还函请各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分批分阶段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督

户籍管理制度

户籍管理制度 建国以来,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 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1978 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 年以后,半开放期。 1958 年以前,中国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们可以自由迁徙。1958 年01 月09 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毛泽东签署一号主席令,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七项人口登记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因此而生成。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的户籍制所带来的负效应日益显现。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铁饭碗”被打破,大量高学历或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士加入到流动大军中来……据公安部和有关专家估算,1997 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 1.1 亿。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的今天,人口的合理流动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对40 年不变的户籍制度形成了冲击。1998 年07 月22 日,国务院发出批转公安部《关于

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文件对当前户口管理作出了“四项改革”: 1、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2、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3、男性超过60 周岁、女性超过55 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其子女所在城市落户; 4、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事实上,上海、深圳、广州、厦门、海南等一些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早在这“四项”改革措施公布以前就实行了“蓝印户口”。上海市1994 年02 月施行《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在上海投资人民币100 万元(或美元20 万元)及以上、或购买一定面积的商品房、或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及合法稳定工作者均可申请上海市蓝印户口,持蓝印户口一定期限后可转为常住户口;深圳市1996 年01 月01 日开始实行“蓝印户口”政策,截至1998 年03 月底,深圳已办理蓝印户口 3.7 万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 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 第五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姓名设定 第七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 第八条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第九条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 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第十二条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户口迁移的法律依据

户口迁移的法律依据 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夫妻一方要求迁移户口的,应当携带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一、离婚后户口迁移需要什么手续 离婚后的户口迁移,女方往往是迁出的一方,这并不妨碍户口迁移手续的进行。关于离婚户口迁移,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第10条、第13条和第19条都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19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在我国,离婚方式会对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产生影响。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应地,法律也规定了不同地户口迁移手续。 1、诉讼离婚的户口迁移手续 (1)离婚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 (2)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

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2、协议离婚的户口迁移手续 户口迁移时必须要有落户的地址,才能够顺利办理。道理很简单,就如同要转去一所好学校接受优质教育,必须先要联系好接收的学校,然后再经过现在所在学校的同意,再带着材料去报到。同样道理,办理户口迁移,就必须先落实后落户的地址,取得落户的地址同意迁入的证明,再到现在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迁出证明,最后才由本人带着相关材料到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迁入手续。 当然,各省份关于离婚户口迁移的具体手续办理会有不同的规定,如需要准备什么材料和证明等,如果不清楚地方如何办理离婚户口迁移手续,亦可以到所在地的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咨询。 二、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群众反映强烈的“落户难”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而户口登记管理的规范性、严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却越发突出,集中反映在:户籍登记项目内容不齐全、不规范、错漏多;申报户口登记的手续多,各地不统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不规范,更改姓名和年龄随意性大;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规范,随意出具户籍证明多;户口专用章刻制、使用不规范,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法律效力体现不够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削弱了国家户籍登记的严肃性,不利于国家和政府准确掌握公民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群众的经济负担,伤害了群众的感情,同时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为了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充分体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根据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就规范户口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户口专用章的刻制和使用必须按照公安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公安部关于统一户口专用章和迁移证式样的通知》(公发〔1975〕8号)明确规定,户口专用章是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在签发迁移证、准迁证、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另作别用。户口专用章的式样、大小、文字及排列、暗记等均是全国统一的,除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可将汉文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外,其他任何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无权在户口专用章上增加暗记、标记、数字、符号等。各市、州公安局应对县、市、区、派出所使用的户口专用章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未统一按照公安部规定刻制的,要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重申户口专用章的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公厅制发〔1999〕345号)要求立即纠正,并将作废的印章集中销毁。 二、规范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编排管理和居民户口簿的填发。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要求,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顺序装订成册进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因故注销常住户口的,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永久保存。“住址栏”应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必须冠以“四川省”的名称,不得在住址中加入居委会或其他与地址无关的内容,集体户口应填写详细的地址,不得填写单位名称,未按要求填写或填写不规范的,要借户口核对之机补充完整。“监护人”、“监护关系”栏应按要求填写,凡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新生婴儿,除法院判决剥夺父、母任一方的监护权或父、母任一方死亡的外,均应填写完备。对婚姻状况、身高、血型、职业等项目,要尽量登记齐全、准确。要宣传、教育群众如实申报,及时变更户口登记项目。承办人在按规定填写完常住人口登记表后,要交由申报人检查,确认无误后,由申报人签字或盖章,再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不得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作与登记内容无关的任何记载、记号、符号等。居民户口簿首页及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也应按规定填写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户口专用章,不得借故不加盖。 三、维护居民户口簿在证明公民身份和基本情况方面的法律效力及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及《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族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或其他户籍事务时,如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是合法、有效的,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得要求公民再提供户籍证明,有此规定的地方应立即予以纠正。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时,婴儿父母户口不在

长沙市户口管理办法

长沙市户口管理办法 长沙市户口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内容呢?下文是长沙市户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长沙市户口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严密工作程序,规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户籍登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户、分户登记 (一)非农业家庭户立、分户 1、登记对象 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 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一个地址一般只能立一户。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申报材料 立户:提交申请表、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交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分户:提交申请表、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

山东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户 第九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 浏览量::1318作者:来源:日期:2018/9/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人民国户口登记条例》、《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地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年满十六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岁的,可以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公民身份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标准编制。 第六条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保障性住房购置证明;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浏览量::1318作者:来源:日期:2018/9/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六条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姓名登记条例

姓名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 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 第五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姓名设定 第七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 第八条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第九条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 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第十二条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第十三条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十四条除依照第六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或者民族良俗对姓名的字数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和约定。 第三章姓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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