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一、引言户籍管理是国家对公民身份和居住地进行管理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我国户籍管理的法规情况。
二、基本原则我国户籍管理法规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2. 法定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范围。
3. 便民利民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法规我国户籍管理涉及多个法规,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该法规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户籍管理的基础法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该法规明确了户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和要求,规范了户籍管理的各项事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法规具体规定了户口登记的程序、材料和要求,细化了户籍管理的实施细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实施细则》:该法规对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为户籍管理提供了操作指南。
四、发展现状与问题目前,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 城乡差异:城市和农村户籍管理存在一定差异,城市户籍更加便捷,农村户籍相对繁琐,需要进一步加强统一管理。
2. 流动人口管理: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需要制定更加灵活、便捷的管理措施。
3. 数据共享与保护:户籍管理涉及大量个人信息,需要加强数据共享与保护,确保个人隐私安全。
五、展望与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户籍管理法规,提出以下建议:1. 统一标准:加强城乡户籍管理的统一标准,消除差异,实现公平公正。
2. 创新管理模式:探索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如云计算、大数据等,提高户籍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3. 加强培训与宣传:加强对户籍管理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服务水平。
4. 加强数据保护:建立健全的数据保护机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欢迎来到,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办理时限:⼯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受理之⽇起5个⼯作⽇内办理完毕。
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申报事项。
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起,在10个⼯作⽇内完成调查核实⼯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作⽇内办理完毕,每⽉5⽇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 (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
市⾏政服务中⼼公安窗⼝直接审理核发户⼝准迁证⼿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代为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或者恢复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国籍⼈,在办理常住户⼝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对象: 1、居民⾝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的3个⽉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份证登记项⽬变更、更正,在履⾏申请变更⼿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在本市⾏政区域之间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回原户⼝所在地居住,居民⾝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份证); 三、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一九五八年四月)第一、关于登记范围1.条例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由国防部向公安部定期抄送全军的人口数字。
2.条例规定:“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法令另有规定”,是指1951年11月28日原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签证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是解决外国侨民的居留、旅行、迁移问题。
除此,凡出生、死亡、户口事项的变更、更正等登记,原则上均适用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二、关于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以及农业、渔业、盐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各单位或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1.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的户口,除居住在机关内部的单身职工和居住在机关外部的人数较多的单身职工集体宿舍的户口,应由其内部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外,至于居住在上述单位内部的家属宿舍和居住在单位外部人数较多的公共家属宿舍,应当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单位内部指定专人协助登记管理,也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散居在上述单位外部的职工和职工家属,均按照一般居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
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发布,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中国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一节户口登记1. 居民在出生、迁入或变更户籍关系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户口登记。
2. 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关系、住所地址等内容。
3.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和更新户籍信息。
第二节户籍证明1. 居民可以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户籍证明。
2. 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居民的户籍情况。
3. 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户籍证明,并保护居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章户籍迁移第一节户籍迁入1. 居民因故迁入他地的,应当到达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2. 户籍迁入应当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户籍迁出1. 居民因故迁出原地的,应当到原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2. 户籍迁出应当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户籍变更第一节个人基本信息变更1. 居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
第二节家庭关系变更1. 居民的家庭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 家庭关系变更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一节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1.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
2.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节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2. 处罚措施的具体执行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籍登记工作,保障公民户籍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户籍登记工作。
第三条户籍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户口登记机关第四条户籍登记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户籍登记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准确。
第三章户口登记簿与户口簿第六条户口登记簿是记录公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户口簿是公民户籍信息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发放。
第四章户口登记单位与户主第八条户口登记单位以家庭为单位,户主为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第九条户主应负责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申报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第十条常住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不得重复或遗漏登记。
第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
第六章出生登记第十二条新生儿应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登记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死亡登记第十四条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十五条死亡登记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第八章其他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迁入、迁出、变更等,公民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虚报、瞒报、伪造户籍信息的;(二)重复或遗漏登记户籍的;(三)不按规定申报出生、死亡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登记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的修改,由公安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口归哪个部门管户籍管理部门
户口归哪个部门管户籍管理部门户口管理一般是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对于公民而言,出生之后应当按照规定去户口管理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户口进行管理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需要,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之后会有户口本,在办理很多业务时需要出示户口本。
一、户籍是什么我国户籍管理部门是哪个一、户籍是什么户籍就是我们常说的户口。
由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
户口,中国所独有的一种人口管理方法。
一个中国人出生后被要求选择其父母中的一方的户籍作为自己的户籍;在就学、就业等也可以迁移户口,但是有时地方政府会限制迁移的名额,以及征收高额城市增容费;因超生等原因也存在大量没有户口的人口。
二、户籍分类户籍的分类有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某人与其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和其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如果还和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和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
2、某人户籍地和其籍贯地相同的情况:如果某人的父母的现在的居住地和其父母的祖先的居住地是相同,那么某人的户籍地和其父母的籍贯地-其祖先的居住地相同,如果某人还和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地和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如果此时某人和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住在某人的家族的祖籍地,那么此时某人的户籍地也和其籍贯地是相同的。
3、如果某人的现住地还是其祖先的居住地,那么某人的户籍地也和其籍贯地相同。
正规中文的“户口”,除了指户数和人口之外,内地常以它代替“户籍”。
亦即民政公安部门以户为单位,登记本地居民的册子。
派出所的户籍民警,负责登记造册、记录各家成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成员关系等各类资料。
生了孩子,须报户口;有人去世,要销户口。
“户口”对人至关重要。
三、户籍管理部门户籍管理归属公安系统,公安系统的户籍科负责专门管理。
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乡镇派出所也承担户籍管理的职责。
户籍的含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知识整理如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
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发布,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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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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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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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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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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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
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
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
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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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
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
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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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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