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的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对特殊、疑难的户口事项,经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五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直系亲属限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和证件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户口协管员由经县、区公安(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对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可报省律师协会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泰政规〔2014〕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4〕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9日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流动人员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贯彻落实《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为契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
着力解决流动人口户籍、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实现流动人口及其未成年子女享有市区居民同等的接受教育、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社会保障以及就业、文化体育、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的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生活,共享城市文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和泰州医药高新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相关待遇的保障。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牵头流动人口“同城待遇”权益保障的实施。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计生、旅游、工商等部门,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同城待遇”相关权益保障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市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围。
按照“坚持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中小学为主”和相对就近的原则,由流入地政府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9•【字号】泰政办发[2007]150号•【施行日期】200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150号)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及《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房改〔2005〕61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组织协调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市场运作、控制成本的原则。
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应通过招投标选定项目法人,预先控制成本。
(三)总量控制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为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左右。
(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限价销售、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六)租售并举原则。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取得实效。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省公安厅二00二年十月)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实施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截止到目前,全省已有424.3万人通过户改在城市和城镇落户,对推进城市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是省委、省政府为增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
为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城市化发展目标,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人口向城市和城镇流动与集聚,促进城乡共同发展。
根据国家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江苏实际,我们建议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力度,打破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全面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户口准迁条件,以法制化、证件化、信息化管理为主要手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的具体措施如下: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1•【字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对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统计、公积金中心、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应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缴和房屋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六条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具有泰州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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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泰州市的户籍政策放宽啦!落户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了很多人的生活,然而泰州市的户籍政策已经放宽啦。
下面就跟着的小编一起来看看下面这篇文章吧。
《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是此次改革的“两大亮点”。
亮点一: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全面放宽落户限制本市居民户口可通迁泰州此次调整后的户籍新政,将全面放宽落户限制,户口迁移真正实现“四个不受限制,八个宽松条件”,即:户口迁移不受居住年限、投资金额、居住面积、学历职称条件限制;在人才引进、投资经商、购房、务工、干部调动、军人安置、随军家属、亲属投靠等八个方面实行准入宽松条件,实行市外户口准入宽松条件,降低落户门槛。
《实施意见》还指出,对于购买的成套商品房或迁移安置房已交付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已实际入住,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证明落户。
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在泰州先落户后就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泰州务工人员也可以落户。
对于上述人员,还准予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父母落户。
另值得关注的是,在泰州的租客也可以落户。
对于迁入地无产权房且拟申请在租赁房屋落户的租户,只要租户租赁的房屋为合法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当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就可以落户。
此外,今后,泰州本市居民凭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市区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有关资料证明可在全市范围内自由迁移。
并且市内户口迁移取消办理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手续,全部实行网上流转、一所办结,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
亮点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三权”确权登记颁证进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除了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泰州还将加快推进“三权”确权登记颁证,剥离附着在户籍上的“三权”权益。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所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依法取得常住户口的登记行为。
第四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进行。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五条公民取得常住户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国籍;(二)年满16周岁,无刑事犯罪记录;(三)在该市辖区内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四)满足工作、学习等相关条件。
第六条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当携带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迁移证明;(三)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采用网上申报与实地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公民可以通过指定平台进行线上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线下确认手续。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九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后,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一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融入户籍所在地社会,履行公民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给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户籍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常住户口等处罚。
第十四条公民对户籍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泰政规[2015]8号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20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泰政规〔201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0日
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户口迁移准入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条件准入制。
本规定所指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房和依法租赁的住房;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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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的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对特殊、疑难的户口事项,经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五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直系亲属限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和证件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户口协管员由经县、区公安(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对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可报省律师协会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三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使领馆认证或公证处公证的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三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十五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事项,被委托人申请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丢失居民身份证委托补领,无法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的,需提供其户口簿)、委托书、联系方式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比较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派出所要派人对原件进行复核(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外)。
第九条户口内勤和户口协管员办公时应做到:(一)熟悉户口政策法规和各项业务办理流程,能熟练操作计算机;(二)工作期间,民警着制服、协管员挂牌上岗,警容风纪严谨,举止端庄文明;(三)严格遵守各项户口政策规定, 接待群众热情周到,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
不刁难群众,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四)保持窗口环境整洁卫生,政策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二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集体户单位的户口协管员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三)合法固定住所证明:1.商品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
对已交付但非个人原因导致整个小区或整栋楼的房屋产权证暂时均未办好、且公民已实际入住的房屋,可提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代替房屋产权证。
2.自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
3.租赁公房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4.有权部门出具的其它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分户申请;(二)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2年以上;(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3人以上,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细则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
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2年以上租赁合同;(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五)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三)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四)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条市区在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各县可根据需要在县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三)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三条已设立的集体户口地址发生变化时,单位管理人员应到现单位所在地派出所重新申请设立集体户,并将原集体户成员迁移至现单位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集体户口成员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应申请迁出:(一)在市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二)在本地有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被开除人员等已离开工作单位回原籍或配偶、子女处居住的;(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的。
第二十五条集体户口申请迁出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迁移申请;(二)居民身份证;(三)与父母、夫妻、成年子女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六条已设立的集体户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公安机关应责成户口迁出,并停止办理相关户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每个户籍派出所可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八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
因非婚生等原因无法提交结婚证的,原则上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确需随父申报的,应提交能证明父子关系的证据材料。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