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置第七条(定点规划)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则,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制暂行规定.doc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日期:1992-5-18执行日期:1992-5-18生效日期:1997-12-19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
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沪畜牧办[2006]第53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6)第53号)各区(县)农委: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2006年10月10日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牧渔业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88.03.02•【文号】农[牧]字[1988]第10号•【施行日期】1988.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农(牧)字[1988]第10号)为贯彻实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三个配套法规。
经广泛征求意见,又在全国性会议上进行讨论研究,制定了《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附一:制定《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的说明一、国务院颁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来,各地投入很大力量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收购、屠宰、运输和市场各流通环节的检疫,对保护人畜健康起了重要作用,受到社会的重视。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在于理顺检疫工作,明确检疫工作重点和检疫各环节的相互关系,按照规定程序办事,以便管而不乱,更有效地发挥检疫工作的作用,防止疫病传播。
二、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做好畜禽产地检疫是防止畜禽疫病进入流通环节的关键,也是屠宰、运输、市场检疫的基础。
要大力充实乡镇基层检疫力量,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把检疫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产地检疫上来。
三、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是对从事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防止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进人流通的一种有效办法。
屠宰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疫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 年 1 月 2 05 2 9日上 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 1 年 5 2 00 月 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 改( 上海 市动物 防疫条例 ) 的决 修正 。
保 险机 构应 当依 据 本 市农 业保 应 当出具狂犬病 免疫证 明, 作相应 并 第一 章 总 则 险政策 ,落实 动物养殖业保 险措施 , 的信 息 记 录 。 第 一条 为 了加强 对动 物 防疫 工 作 的管理 , 防、 制和 扑 灭动物 疫 并依据 保 险合 同及 时 为动 物养 殖场 第十 三条 染疫动 物及其排 泄物、 预 控 病 病 , 障养 殖业 生产 安全 , 保 保护 公众 和养殖 农 户提 供承 保 范 围 内的损 失 染疫动 物产 品, 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 动物 尸体 , 运载 工具中 的动物 排泄物 身体健康与 生命安全 , 维护 正常 的社 赔偿 。 以及垫 料、 包装物 、 容器等污染 物 , 应 会秩序 , 据 《 依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动物 第二 章 动物疫病 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 区、 县兽 医主管 部 门 当按 照 规 定 处 理 , 得 随 意 处 置 。 不 防疫法》 《 大 动物 疫情 应 急条 例》 、重 制 第十 四条 禁止销 售无检疫证 明、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 , 制 应当根据本 市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定本行 政 区域 内的动 物疫 病 预 防实 检疫证 明与实 际物品不符 、 疫证 明 检 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 本市 行政 施 方 案 。 与 有关 的验 讫 印章 或者 检疫 标 识不 区域 内动物疫 病的预 防、 制、 控 扑灭 , 第 九 条 对 尚 未 列 入 国 家 规 定 的 符 的动物 、 动物产 品。 动 物 、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 物 防 疫 监 强制免疫病 种名录 , 严重危害养 殖 动 动 但 禁止屠 宰 、 销售未 按照 国家规定 牛 羊 犬 督 及 其他 与 动物 防疫 有 关 的活 动 。 业和人体健康 的动物 疫病 , 本市 可 以 佩 挂 免 疫 标 识 的 猪 、 、 、 等 动 第三 条 本 市对 动物 疫病 实 行预 实施 强制免疫 。有关 强制免疫 的病种 物 。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持 综 合 防 治 、 格 和 区域 ,由市兽 医主管部 门提 出, 坚 严 报 第十 五条 屠 宰加 工场 所应 当具 检 疫 、 点控 制 、 程 监 管 的原 则 。 重 全 市 人 民政 府 批 准 后 组织 实施 。 备 无 害 化 处 理 能力 , 置 相 应 的 无 害 设 第四条 市和 区、 县人 民政府应 当 强 制 免 疫 工 作 由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化 处 理 设 施 。 加 强 对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的统 一 领 导 , 加 控 制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 由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动物养殖 场 ( 、 物隔离场 所 户) 动 强乡、 镇等基层动物 疫病预 防组织和 机构 负责监督 。 的病 死 动物 由动 物 卫生监 督 机构 负 村动 物防疫员 队伍建 设 , 建立 健全动 第十 条 市 动物 疫病 预 防控 制机 责组织 统一收集 , 并送 交指定 的无害 物 防疫体系 , 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疫 构根 据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制 负责统 一 化 处 理 场 所 集 中处 理 。 病 防治 规 划 。 订 购 与 组 织 供 应 实 施 强 制 免 疫 所 需 前 款 以外 的不 具 备无 害化 处 理 市和 区、 县兽医主 管部 门主 管本 生 物 制 品 , 量 储 备 预 防 、 制 和 扑 能 力 的 生 产 经 营 、 研 教 学 、 物 诊 适 控 科 动 行 政 区域 内 的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灭动物 疫病所 需药品 、 生物制 品等有 疗等单位 , 应当将 需要无害化 处理的 乡、 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 根 关物 资,并建立相应 的管理 制度 , 保 动物 、 物产品及其 相关物 品送 交指 动 据 区、 县人 民政府 的要求开展本 区域 障 动 物 防 疫 物 资 的及 时供 应 。 定 的 无 害化 处 理 场 所 , 托 其 进 行 处 委 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 第 十 一条 动 物养 殖场 应 当按照 理 。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本 市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由市 人 自职 责 , 同 做 好 动 物 防 疫 的 相 关 工 强制免疫接 种 ; 协 散养 动物 的单位 和个 民政 府 统 一 规 划 。 作。 人应 当接 受和 配 合动 物疫 病 预 防控 第三章 动物疫病 的控 制和扑 灭 第 五 条 市 和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制 机 构 实施 强 制 免 疫 接 种 。 县 第十 六 条 市 兽医主 管 部 门应 当 机 构负责动物 、 动物产 品的检疫工作 动 物 养 殖 场 应 当 建 立 本 单 位 的 根据 国家动物 疫情管理制度 , 统一管 和 其他有 关动 物 防疫 的 监督 管理 执 动物 防疫制度 , 建立动物疫 病防治档 理本 市的动物疫情信 息 , 并根据 国务 法 工作 ; 市和 区 、 县动物 疫 病 预防 控 案 , 备兽 医专业 技 术人 员 : 养动 院兽 医主 管部 门的授权 , 配 散 公布本市动 制机构承担 动物疫病 的监 测 、检测 、 物疫病 防治档案 由乡、 镇等基 层动物 物 疫情 。 诊 断 、 行 病 学 调 查 、 情 报 告 以及 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 流 疫 第十七条 市和区 、 县人 民政府应 其 他 预 防 、 制等 技 术工 作 。 控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对 饲 养 的 犬 只 实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重 大 乡、 镇等基层 动物疫病 预防组织 施 狂犬病强 制免疫 。市 和区 、 兽医 动物 疫情应 急预案 , 县 报上一 级兽医主 承担本区域 内动物 防疫 的 日常工作 。 主管部 门应 当按照合理布 局 、 方便 接 管部 门备案 , 并成立 动物防疫应 急预 第 六条 各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将 动 种 的原则 设置狂犬病 免疫点。动物 疫 备 队。动 物防疫应 急预备队 由兽医、 物防 疫 工作 纳 入 国 民经 济和 社会 发 病 预 防控 制机 构应 当建 立 犬只 狂 犬 卫生 、 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 门的人 员和 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并保障 开展动物 病 防治 档 案 。 有关专家 组成 , 定期进 行突发重大 动 防疫工作所需经 费。 饲 养犬 只 的单 位 和个 人 应 当依 物 疫情紧急控 制技术培训和演 练。 第 七条 本 市支 持保 险机 构开 展 法履行狂 犬病 强制 免疫义务 , 并取得 市和区 、 县兽 医主管部 门应 当根 动 物疫病保 险业务 , 鼓励动物养殖 场 饲养犬只 的狂犬病免疫证 明。 据 本级 人 民政 府制 定 的重大 动物 疫
家禽屠宰管理规章制度

家禽屠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规范家禽屠宰行为,保障肉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家禽屠宰、加工、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家禽屠宰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确保家禽屠宰过程符合动物防疫和食品安全要求,提高家禽肉品质量。
第二章屠宰场设立与管理第四条设立家禽屠宰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家禽屠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三)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兽医技术人员、屠宰工人和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五)具备动物尸体、废弃物、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以下工作:(一)对进入屠宰场的家禽进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屠宰;(二)按照屠宰工艺流程进行屠宰,确保家禽肉品质量;(三)对屠宰过程中的废弃物、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屠宰后的家禽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以下工作:(一)定期对屠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确保设备卫生;(二)对屠宰过程中的生熟产品进行有效分离,防止交叉污染;(三)对屠宰后的家禽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四)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确保家禽肉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三章屠宰行为规范第八条屠宰家禽应按照屠宰工艺流程进行,确保家禽肉品质量。
第九条屠宰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兽医卫生操作规程,防止家禽疾病传播。
第十条屠宰后的家禽应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肉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家禽肉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2.20•【字号】沪环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的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2月20日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本市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卓越全球城市的生态环境安全为落脚点,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划定本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范围,推动本市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畜禽产品稳定充足供应,坚决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促进生态环境与畜牧生产协调、健康、永续发展。
二、适用对象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
三、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四、划定结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将以下范围纳入禁养区:1.《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中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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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畜家禽屠宰管理
暂行规定
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2-05-18
【生效日期】1992-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
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第六条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第七条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第九条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第十条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实施细则》第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
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
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条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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