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合集下载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仇少明律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诈骗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存在争议,看法各不相同,这些争议并未因为刑法的修改而停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金融诈骗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取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已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

有的认为,国外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一般都将该罪规定为举动犯,但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则规定为结果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处。

有的认为,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未骗得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犎绻?骗取了保险金,即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关于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阐述都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

其中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违反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

所谓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最重要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该法明文规定了各种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仅违反保险行政法规,也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比较而言,第三种意见有可取之处,但没有指明法律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之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如果所骗取的保险金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明文件。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一: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二: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三: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四:信用诈骗罪。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对各种犯罪事件的定罪和处罚条例更加健全。

对于以金融行业的名义骗人贷款、理财,以虚拟项目骗人缴纳预付款,最后却拿钱跑路,这样的行为都归为金融诈骗罪。

下面我们就来讲解金融诈骗罪是什么,并阐述其分类和处罚规定。

一、定义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1、客体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复杂客体,并且前者为主要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是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

但下列三种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

4、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这也是本类罪区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的重要依据。

三、罪行分类及处罚本类犯罪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财产刑,即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如果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处以没收财产。

可以判处死刑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5个罪名。

1、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各位审判员,大家好。

今天我代表被告人在此发言。

关于本案的核心问题——所谓的保险诈骗罪,大家都明白,这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大问题。

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情绪化的判断和片面的证据,就把一位普通人推向深渊。

你看,这个案件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牵涉到的并不是简单的是非对错,而是关于一个人如何在复杂的情境中,面对误解和偏见。

而这些,恰恰是我们辩护方要澄清的地方。

我们并不是说被告完全没有责任。

这个社会上,每个人都得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可是,问题的关键是,他真的是为了骗保吗?真的是存心要欺骗保险公司吗?你看,要是我们从头到尾都用“骗”这个字眼来扣帽子,那未免也太草率了些。

事情远比大家想象的复杂。

这里面有个很大的误会,就是被告在理赔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疏漏、误导和不规范的操作,但是这完全不能被理解为诈骗。

大家想想看,这种情况下,怎么就能直接判定为诈骗呢?如果真是那样,那么我们身边的很多人在办事过程中,可能都得被抓进来吧?更何况,大家也知道,保险公司本身的理赔程序就不是什么“清清爽爽”的事。

你要说他们全是善良的天使,公平公正地处理每一份理赔,那恐怕有点过于理想化了。

就拿这个案件来说吧,保险公司在审查被告的理赔材料时,不是没做过审查?在多次的交涉过程中,明明有可以澄清误会的空间,为什么没有及时处理清楚?他们也没有做到应有的透明和公正,反而让被告陷入了一个看似无解的怪圈。

您说,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会在没有任何外力因素的情况下,故意去做违法的事吗?这就像是你和我,平时看见一个问题,总是第一反应会选择解决,而不是去搞些不着边际的事情。

换句话说,根本没有那个动机。

再说了,被告也并不是个心术不正的人。

要是仔细了解一下他的背景,你会发现他是个老实本分的人。

一个人真心想做坏事,往往会有迹可循,但被告的行为,从头到尾看,都没有那种“心狠手辣”的痕迹。

他的动机,或许只是为了弥补在生活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但你说,这就能和诈骗扯上关系吗?难道是为了点小钱,就得去冒着大风险,做违法的事吗?你要这么想,未免太小看这个社会上普通人的智慧了。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5.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1、许某洗钱案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海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获悉其哥哥许某甲(另案处理)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海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从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仍然提供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供许某甲用于转移募集所得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许某名下五个银行账户接收A公司、B公司及关联公司、关联账户资金人民币3000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宝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洗钱犯罪看似远离我们的生活,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兴起,各类金融产品、私募产品层出不穷,根植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可能与我们只有咫尺之遥。

洗钱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防范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进行如下提示:第一,个人不要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及其账户,提高风险防控意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公民应当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要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亦不要碍于亲情等情面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事出有因时,务必谨慎对待,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甚至自身成为洗钱犯罪的嫌疑人。

第二,相关金融机构、行政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业务监管,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
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9.09.14
•【文号】公经金融〔2009〕248号
•【施行日期】2009.09.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经济犯罪侦查
正文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
批复
公经金融〔2009〕248号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保险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豫公经[2009]26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后,现批复如下: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目前对“情节严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

本案中,张某隐瞒其妻子已患癌症的事实,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共投保43万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请理赔,其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规定,应予追诉。

此复。

2009年9月14日。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AbstractInsurance fraud has serious social harm, we must strengthe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insurance fraud an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ackdown.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boundaries of the crime, the criminal form of some of the problems, from a multi-angle detailed analysis. The object of insurance fraud includes the state insurance system and the property ownership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e subject is limited to the insured,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s a direct intentional crime, must be illegal possession of insurance as a key element. The amount of large insurance is an important criterion for the crime of crime and non-crime,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is the amount of crime, the existence of attempted form, the special nature of insurance claims led to insurance fraud often in the form of joint crime, so the case is more complex. Insurance fraud crime in the form of crime is mainly involved in committing the problem, the implication of the existence of a crime and a number of differentways of punishment. Through the discussion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hopes to play a role in the research of insurance fraud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Key words insurance fraud constitute of crime patterns of crime序言保险诈骗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影响保险事业的健康运行和发展,还会带来其他的社会危害,其手段行为很可能会危及到其他财产、人身、生产、生活等很多领域。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

[ 收稿 日期]0 5 1 2 20 ~l — 5 [ 作者简介] 肖乾利(9 6 , 四川南溪人 , 1 6 一) 男, 宜宾学院社科 系副教授 , 中国人 民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6 7
维普资讯
肖乾利/ 保 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
诈骗保 险金 的行 为。笔者 认为 , 不仅过 于牵未加规制, 实践中为了给 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 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 于我国《 大多将之解释为属于采取“ 对发 值较大的, 还可以表现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 处理这类案件寻找法律依据 , 或“ 手段 为符合, 从而获得不应获得的保险金。在恶意复保险情况下, 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故意虚构保险标 的”
我国《 刑法》 一百九十八条 、 第 一百八十 三条都对保 险诈 行 为人 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 的保险标 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
实际上是将不符 骗罪进行 了规制 , 为打击 这 一犯 罪提 供 了具 体 的法律 依据 。 险标的。隐瞒保险危 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合保 险要求 的标 的虚构为 符合保 险要求 的标 的。( ) 2 冒名骗 但 在具体适用中还存 在若干 问题 , 要理论 的升华 。 需
对 而 的情况下 以无罪论 处 , 不 利于保 护法 益。如何解 决?笔者 主体非 保险关系人 , 冒名 者显然不能 以保险诈骗罪论 处 , 也 3 隐瞒无证驾车等保险除外责任 认为可对这两种行为作扩 张解释 , 将其归 入 “ 虚构 保险标 的” 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先 等手段 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由 的范畴。因为“ 虚构保险标的” 既可以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 事 由以及采取“ 出事 后保 险”
肖乾利
( 宜宾学院社科系, 四川 宜宾 64 0 ) 400 [ 摘要] 我国《 刑法》 对保险诈骗 罪的规制存在较 多疏漏和模 糊之 处。保 险诈骗行为远 非法定的五种 ,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摘要: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

鉴于法制完善是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的关键性和基础性因素,应从体制上解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罪数以及相关共同犯罪认定等⽅⾯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主体罪数共同犯罪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

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融秩序的稳定和⾦融市场的成熟,⽽且有利于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确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即投保⼈、被保险⼈及受益⼈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妥。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是基于财产保险关系和⼈寿保险关系,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般界定为投保⼈、被保险⼈及受益⼈。

[1]但必须明确的是,世界各国对与保险有关的犯罪都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如:对于保险⼈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保险诈骗的⽴法还极其不完善,在对于保险⼈的刑事责任,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的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将保险诈骗罪主体仅仅界定为投保⼈、被保险⼈及受益⼈,那么,就使得保险⼈对客户进⾏欺诈、中间⼈对客户进⾏欺诈的⾏为排除出刑事法的规制范畴。

以上两种观点都排除了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进⾏保险诈骗时,以及第三⼈冒充投保⼈、被保险⼈及受益⼈进⾏保险诈骗时保险诈骗罪的适⽤。

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进⾏保险诈骗,第三⼈冒充投保⼈、被保险⼈及受益⼈进⾏保险诈骗,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的财产所有权,⽽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论处是不合理的。

[2]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及中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融保险)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壹、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壹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系身份犯罪,以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的相关人员参和为必要,以此和普通诈骗犯罪相区别。

那么,在被告人购买了二手车辆用于作案,但尚未将保险过户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具备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例壹: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购得二手切诺吉普车壹辆,但未将相关保险壹且过户,该车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偿为原车主王某。

2006年4月20日晚,陆某伙同他人利用该车制造了落水事故,后冒充王某至保险X公司理赔,骗得理赔款人民币2万余元。

在该案中,被告人陆某购买了涉案车辆,成为车辆所有权人,那么其是否当然具备了被保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原理,财产保险合同且非从合同,在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主体且不当然随之变更,只有在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后,被保险人才发生变更。

据此,陆某虽然购卖了二手车辆,但在未办理保险变更的情况下,其自身且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由于没有法定身份的人员参和,因此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保险诈骗。

二、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主、从区分
保险诈骗涉及环节、人员较多,壹般需要经历以下环节:预谋壹组织资金、车辆、人员-制造事故-骗取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通知保险X公司出险-和保险X公司协商定损、理赔-办理理赔手续且领取理赔款-处理车辆。

由于涉及的环节、人员较多,因此,如何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到罪刑相适、量刑均衡,成为重要问题。

该类案件中参和人员大概可分为三类:首先是组织、策划者,主要表现为策划犯罪、组织车辆及人员实施犯罪、获得主要犯罪利益,该类人员自身且不壹定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主要是利用同伙的被保险身份实施犯罪;其次是作用相对较轻的积极参加者,主要表现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积极参和犯罪或虽不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但直接参和共谋且为落实犯意而积极参和到多个犯罪环节中,壹般和组织、策划者共享主要犯罪所得;第三类系相对被动的参和者,主要表现为未参和事先预谋,对犯意的形成未起作用,只是在犯罪过程中临时接受他人安排,参和到其中某壹环节中,且不直接获得犯罪利益,多为打工人员可上述俩类人员的朋友。

上述第壹、二类人员,分别是组织、策划者以及积极参和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而第三类人员相对被动地参和犯罪,且且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例二:2005年6月底,被告人蒋某其中华侨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处修理。

刘某和其他同案犯初步商议以该车制造落水
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且许诺免费修理,取得了蒋某的同意。

2005年8月7日晚,刘某带领其朋友祈某及修理厂内的打工人员张张某共同将轿车推入水中,帅祈某伪装为肇事司机报警,骗得交通巡逻警察的事故认定。

制造事故后,刘某通知保险X公司出险,且和定损人员商定理赔金额,后至蒋某处取得其身份证,以被保险人蒋某的名义领取了理赔款3万余元。

就该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策划作案、联系车辆、纠集同伙制造事故、参和定损及理赔、直接骗取理赔款,属于第壹类人员,系当然的主犯;被告人蒋作为车主同意其他共犯利用自己的车辆作案,且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资料供他人行骗,属于第二类人员,亦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祈某、张某碍于朋友、找工人员的身份,在刘某安排下参和制造事故(注: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状态,容待下述),属于起帮助作用的第三类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分析
关于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问题,较为突出的壹点是如何界定具有被保险身份之共犯地位,是否具有法定身份即应当认定为主犯?
壹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定身份的存在是保险诈骗罪得以成立的要件,则具有法定身份即应当成为主犯。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法定身份是身份犯罪能否成立的问
题,而主、从犯则是犯罪成立后的作用认定问题,二者不能壹概而论。

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界定仍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考虑,特别需要考虑身份的取得过程、身份的利用、犯罪利益的最终去向等具体因素。

例三: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壹部二手别克车准备作案,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及相关保险过户到张某名下。

2006年10月2日晚,李某等人制造了车辆落水事故。

之后,在李某等人和保险X公司商谈理赔时,张某被安排以车主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出面,但且未参和商谈。

后理赔款12万余元由李某收取,李某支付张某人民币1000作为报酬。

在该起保险诈骗中,李某为作案便利而将相关车辆及保险挂靠在被告人张某名下,张某的车主身份及被保险人身份的取得,只具有形式性。

作案过程中,张某虽以被保险人身份露面,但只是相对被动地接受其他共犯安排。

因此,就其作用而言,仅仅起到协助其他共犯实施犯罪的作用,虽然系身份犯,但仍应当根据其具体作用评定为从犯。

四、保险诈骗罪预备、未遂的界定标准
刑法第壹百九十八条第壹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该条文规定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行为,即属于“着手实施”犯罪,应当
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四:2006年底,李某等人利用自己的别克轿车制造了壹起事故,后因感觉到风声较紧,未敢通知保险X公司出险。

根据上述观点,李某等人虽然没有通知保险X公司出险,但已经制造了保险事故,实施了刑法条文罪状中叙明的行为,即属于“着手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且没有考虑到法益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性。

应当根据法益侵害说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即任何犯罪行为,只有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时,才符合“着手实施”的要求。

虽然刑法条文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罪犯进行描述,但制造保险事故尚不具备贫侵害保险人利益的现实危险性,只是为实施保险诈骗创造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行为停留于制造事故阶段,尚不能构成“着手实施”,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应当以被告人在制造事故后通知保险X公司出险,作为认定“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具体行为标准。

五、“扩大损失”事故中诈骗金额的计算
在数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车辆因先前发生的真实事故导致损失。

为获取更多的理赔款,被告人故意制造事故,扩大实际损失。

由于损害集于壹车,导致前后损失难以区分。

在此情况下,如何计算保险诈骗的具体金额?
有人提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编制虚假
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纪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对该条文的后面解释,即使事后发生了故意“扩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但先前存在的真实损失部分不因此发生失权的效果,仍应当由保险X公司理赔。

所以在计算事后的诈骗金额时应当将该部分损失扣除。

在前后损失的范围难以区分,无法确定实际诈骗金额的情况下,根据“罪疑惟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金额应不予认定。

例五。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