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沪卫规〔2021〕2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沪卫规〔2021〕22号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中心,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对《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并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6〕3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及原则第三章机构审批第四章人员审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

(三)规章制度要求: (四)质量控制 (五)专业技术基本要求 (六)人员配备基本要求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配备至少2名具有副 高以上职称的从事遗传咨询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 上职称的妇产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超声 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细胞遗传 实验技术人员和生化免疫实验技术人员。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系统 的产前诊断技术专业培训,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获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从事辅助性产前诊断技术的 人员,需在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 • 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 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 核合格证书》。 •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 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 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 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 健专项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 买卖。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 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持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应 于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向 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 开展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机构许可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一、行政许可事项扬州市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二、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对象1、凡在扬州市区范围内开展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2、凡在扬州市范围内开展婚前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1、符合扬州市城区区域卫生规划要求;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获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4、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5、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6、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县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7、分别符合《江苏省婚前医学检查评审细则》、《扬州市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评审细则》、《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扬州市助产技术评审细则》等要求。
8、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医师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主检医师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生儿的经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一、设定依据
服务部门应按照以下依据向服务对象提供该项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条;——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十
一、十三条;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二、申请条件
1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 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4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材料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2 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聘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小二寸照片2张,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四、办事流程
1.受理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2.审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3 发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五、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30天;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七、年检要求
三年
窗口电话: XX 监督电话:XX。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卫妇发[1995]第7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母婴健康权益。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基本标准,婚产医学检查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卫计委规定的条件的技术标准;(四)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并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临床和实验技术人员;(五)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标准。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三)有关医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母婴保健诊疗组织设置情况(主任、办公室、资料室等);(五)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县卫计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服务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二)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校验和专项检查。
依据卫生部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

为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准入及卫生监督管理,依据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标准》,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制定了《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准入审核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母婴保健审批许可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特提出以下要求: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母婴保健技术的权限医疗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科室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一)省卫生厅负责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的审批。
由省卫生厅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在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审批;各市(州)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申请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厅,经评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划分本辖区范围内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评审范围。
原则上,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级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县、乡两级从事助产技术、结扎和终止(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许可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对获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规范配置基本硬件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技能和管理水平。
二、及时提交有关母婴保健审批材料(一)申请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按省卫生厅颁发的《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管理规范》(甘卫法监发[2004]242号)的要求提供审报材料。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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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