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建筑工程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这些项目中,包工头作为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承担着组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协调各方关系等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或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对于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包工头的身份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包工头的身份。
包工头是指在建筑施工领域,承担一定工程项目,组织、指挥工人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负责的自然人。
他们通常与施工单位存在合作关系,而非雇员关系。
因此,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点。
二、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难点1. 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使得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 劳动关系界定模糊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往往存在争议。
这给劳动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诸多困难。
3. 劳动权益保障不足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包工头和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问题。
三、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断。
2. 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约定,履行义务。
3. 依法保障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无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都应当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方法1. 充分调查取证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调查取证,了解双方的实际关系。
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多数是在建筑⾏业从事⼯作,在建筑⾏业⼯作⼀般是由包⼯头⽀付劳动报酬,⽽不是由建筑的施⼯单位,这种情况就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那么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产⽣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作,成为⽤⼈单位的成员,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单位,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
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为主要⽣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然⼈(中外⾃然⼈)。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第⼗条【订⽴书⾯劳动合同】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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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 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近几年,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良好机制下,随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力度的加大,群发性、突发性、大规模的拖欠工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到了扼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的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稳定。
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根本消除,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有发生。
为此,本文结合XX近几年实际,通过对“欠薪”现象存在根源的剖析和思考,探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途径和长效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本情况从2009年看,据不完全统计,XX县建筑行业参加施工较稳定的农民工2800多人(不含向家坝施工区),约占用工总数的60%以上。
农民工已成为XX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成为XX县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目前农民工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措施的不完善及一些施工企业对农民工的管理责任不到位,导致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
近三年,我县接待受理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案件,2007年77起,涉及农民工1465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78.63万元,2008年61起,涉及农民工747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48.9万元;2009年31起,涉及农民工1030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325.48万元。
今年截至6月底8起,涉及农民工173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22.86万元。
此类案件的发生,给一些农民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而导致有的农民工产生过激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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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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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Hessen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案件受理。
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
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
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该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
件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不认定劳动关系;(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