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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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核安全法规体系

中外核安全法规体系

8. 核动力厂定期安全审查
9.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组织和安全运行管理
10. 核设施周界入侵报警系统
11. 核动力厂的维修、监督和在役检a 查
17
2 我国主要的法律法规
核动力厂的修改 核动力厂调试 核动力厂安全重要仪表和控制系统 核动力厂堆芯管理和燃料装卸 核动力厂抗震设计和鉴定 核动力厂设计中内部火灾和爆炸的防护 核动力厂设计中火灾和爆炸以外内部灾害的防护 核动力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关联系统的设计 核动力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





低高小核核医放处
中放用电燃用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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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放 放放
射 射 射射
性 性 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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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物 物物
近 近 近近
地 地 地地
表 表 表表
处 处 处处
条例
放射性废物管 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 输
安全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用核 设施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
条例
电磁辐射污 染控制管理
条例
a
8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
核动力厂址 选
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设 计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 运行安全
规定
研究堆设计和 运行安全规定
民用核燃料循 环设施安全规

民用核设施质 量保证安全规

我国核电厂役前检查异常情况汇总与典型案例分析

我国核电厂役前检查异常情况汇总与典型案例分析

根据生态环境部令第8号《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要求,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向核安全监管机构提交役前检查结果报告,由核安全监管机构对报告进行审查[1]。

截至2020年底,我国运行核电机组有49台[2]。

每台机组首次装料前都按照在役检查大纲和核安全法规标准的要求实施了役前检查工作。

役前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机组初始状态下的数据,为以后在役检查建立比对基准[3]。

尽管设备在制造安装阶段都已实施了无损检查工作,但几乎每台机组役前检查时仍会发现异常情况或超标缺陷。

异常情况的产生原因分析、处理方案和后续跟踪监督措施一直是核安全审评的关注重点。

本文梳理了近年来我国核电厂役前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为后续役前检查活动的实施和核安全审评提供了经验和建议。

1役前检查异常情况汇总近十年来,我国有38台核电机组按要求开展了役前检查,其中包括岭澳二期3-4号机组、秦山二期3-4号机组、红沿河1-4号机组、宁德1-4号机组、阳江1-6号机组、防城港1-2号机组、方家山1-2号机组、福清1-5号机组、昌江1-2号机组、台山1-2号机组、海阳1-2号机组、三门1-2号机组、田湾3-5号机组,相关异常情况见表1。

上述统计结果表明,设备或管道支撑焊缝、管道环焊缝和插塞焊缝上的超标缺陷在役前检查中检出次数最多,31台核电机组役前检查出现了此类情况,约占检出缺陷总次数的81.57%。

尽管机械设备在制造安装阶段已按规范标准实施了无损检测,但役前检查仍能发现异常或超标缺陷,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漏检。

在制造安装阶段,检查程序不完善、检验人员操作不认真等原因导致未能有效地检出超标缺陷,大部分超标缺陷属于这类情况;(2)设备运输、保养不当。

容器、管道焊缝上出现的划伤、磕碰就属于这类情况;(3)制造厂和役前检查单位对同一受检对象所使用的检查技术不同或对规范标准理解的不一致导致检查结果的差异,某些机组的反应堆压力容器焊缝的超标缺陷属于这类情况。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附件3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2023年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继续使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8年版),但其中涉及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该版考试大纲发布后至今,涉及到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如下:序号大纲中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现行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修改情况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少量修订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少量修订3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199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部令8号发布,原规定废止4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20065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199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21部令22号发布,原规定废止6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1995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1部令13号发布,原规定废止7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1991核动力厂厂址评价安全规定-2023国核安发〔2023〕38号发布8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9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0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6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1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第5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根据部令7号废止16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知(人社部发〔2022〕8号)相应调整考试报名条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确认中国实验快堆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信息变更的函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确认中国实验快堆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信息变更的函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确认中国实验快堆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信息变更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20.09.03•【文号】国核安函〔2020〕85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确认中国实验快堆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信息变更的函国核安函〔2020〕85号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我局对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提交的《关于变更法人代表信息的请示》(原安发〔2020〕820号)、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建造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信息的请示》(华能石核执〔2020〕168号)进行了审查,认为相关信息的变更申请符合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变更的程序要求,现予确认。

具体变更信息见附件。

附件: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变更信息国家核安全局2020年9月3日附件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变更信息核设施名称许可证类型许可证号持证单位变更内容中国实验快堆首次装料批准书国核安证字第0904号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由万钢变更琦。

中国先进研究堆首次装料批准书国核安证字1213号49-2游泳池式反应堆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第1709号原型微型中子源反应堆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602号微堆零功率装置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603号中试厂核临界安全实验装置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307号DF-VI快中子临界装置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604号氢化锆固态临界装置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605号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许可证国核安证字第1704号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由万钢变更琦。

中放废液接收转运站等5座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许可证国核安函[2017]62号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建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1216号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廷克变张东辉。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我国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导则以及技术文件组成。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发布,具有强制力。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力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核安全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属于推荐性文件。

核安全技术文件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作为技术参考。

现行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共128项,其中法律2项,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9项,导则90项(截至2019.10.17)。

各部分清单如下: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导则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核心质量”公众号,回复相应编码,如“HAF003”,即可获得相应法规。

更有机会获得最新版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关于我国研究堆分类的初步探究

关于我国研究堆分类的初步探究

关于我国研究堆分类的初步探究摘要: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用途的研究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了不同的安全许可审批要求和监管要求。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从研究堆分类文件的制定、优化和统一规范等方向,对研究堆的分类进行了初步的探究。

一、研究堆分类探究的背景为了推动我国的核事业安全、有序地发展,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按照该法的第二条规定,研究堆属于核设施的一种,因此,建造营运研究堆必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对于民用研究堆,由国家核安全局作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对于其他研究堆,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作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国家核安全局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对核设施的监管都建立了各自的体系,也对不同类型的核设施/研究堆进行了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研究堆进行差异性的审批许可和监管。

因此,对研究堆的分类进行探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民用研究堆的分类探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颁布以前,国家核安全局已经建立了一套以核安全法规(HAF)、核安全导则(HAD)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HAFJ)为依据的民用核设施监管体系,并不断优化完善。

对于民用研究堆的分类,国家核安全局也多次发布相应文件进行规范。

1.制定民用研究堆的分类为了提高我国民用研究堆安全水平,加强对老化民用研究堆的管理,国家核安全局于2006年发布并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该规定的第四十一条对民用研究堆进行了分类说明:1)Ⅰ类研究堆:对反应堆厂房无密封要求,即使在厂房倒塌或由于堆水池或其它包容结构的正常密封丧失造成堆芯或乏燃料裸露于空气,以及堆芯燃料重大破裂情况下也不违背《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HAF201)第2.1 节安全目标要求的研究堆。

按照核安全法规定(3篇)

按照核安全法规定(3篇)

第1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我国核安全领域的基石性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旨在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根据核安全法的规定,从核设施安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核事故应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核设施安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指出,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

(一)核设施的定义核设施包括以下几类:1.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2. 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3.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4.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措施1. 设计安全:核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核安全标准,确保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核设施能够安全运行。

2. 施工安全:核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确保施工质量,防止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3. 运行安全:核设施运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加强运行管理,确保核设施安全运行。

4. 退役安全:核设施退役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退役处理,确保退役过程安全、环保。

二、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对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

(一)核材料的定义核材料包括以下几类:1. 铀-235材料及其制品;2. 铀-233材料及其制品;3. 钚-239材料及其制品;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二)放射性废物的定义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一、核安全法律法规核安全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是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核安全部门的部门规章等组成。

二、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层次及相互关系三个层次: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1,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决定性作用。

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规的具体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在核领域,第一层次的属于国家法律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它是我国核领域唯一的法律。

2,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在该方面的法律要求。

在核领域,属于国务院条例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3、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规章制度。

对于核安全部门,第三层次属于部门规章级别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

对于上述的部门规章,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

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矛盾,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违背。

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应以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此外,核安全部门还指定与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相对应的支持性部门规章,包括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两种,其层次低于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

核安全导则是指导性和推荐性的,描述执行核安全技术要求行政管理规定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在执行中可采用该方法和程序,也可采用等效的替代方法和程序。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表明核安全当局对具体技术或执行管理问题的见解,在应用中参照执行。

同时,在核安全领域还应用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应用大量的国际标准等,这些也属于第三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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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编制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于2017年9月1日由第七十三号主席令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核安全法确认了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等一系列核安全监管制度,但对于具体行政许可的设立和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

同时,核安全法还规定了核设施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定期安全评价和核设施停闭管理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建立了国家对核设施的实施安全许可制度,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根据该条例,国家核安全局针对核电厂、研究堆制定了相应实施细则来规范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一)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明确了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条件和申请程序。

(二)2006年3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明确了申请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条件和申请程序。

我国《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已施行多年,在指导核电厂和研究堆安全许可和证件管理方面、以及核安全监督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上述两个管理规定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进行完善和修订就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我国尚未制定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管理规定,需要针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特点制定相关规定。

2017年10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在原《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以及《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的基础上,制定针对包含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在内的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管理文件。

二、编制原则在进行了相关调研和分析基础上,经讨论,确定了以下编制原则。

(一)以核安全法及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为本规定行政许可的依据;(二)行政许可程序原则上满足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殊程序满足核安全法的要求。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对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适当的整合调整;(三)充分考虑本管理办法与我国已颁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衔接,尤其需要满足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要求,以及反映出核安全法的特殊要求;(四)考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的使用经验及我国核设施的具体现状和监管实践;(五)考虑国务院关于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的要求;遵照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各自负责、互不为前置的要求;考虑到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事权范围内的审批事项,不要求申请单位重复提交材料;(六)编制过程中适当体现核设施安全分类监管的原则。

三、主要章节结构和解释(一)主要章节本规定正文部分共有6章39条和6个附表,内容分别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

主要规定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的核设施范围和安全许可的类型等。

第二章为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规定了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资质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等具体要求。

规定了核设施终止运行后的法律义务。

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许可的材料关于真实性、准确性和格式的要求。

第三章为审查与决定。

本章规定了审批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时限要求,许可证件的记载内容范围等相关事项。

规定了承担技术审评任务的技术支持单位的责任和专家委员会咨询的职能。

规定了许可证申请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的要求和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四章为变更和延续。

本章规定了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条件变更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所需程序、材料等具体要求,以及核设施迁移、长期停堆(运)等的审批要求。

第五章为罚则。

本章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条款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依据。

第六章为附则,对办法中的术语进行定义。

附表1、《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申请书》格式附表2、《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申请书》格式附表3、《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附表4、《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格式附表5、《核设施转让申请书》格式附表6、《核设施退役申请书》格式(二)具体条款的说明第一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的依据和目的。

本规定制定的目的是规范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的实施。

因作为核设施一部分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不包括在本规定,所以本规定名称定为《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第二条规定了适用的核设施类别和许可事项等。

适用的核设施类型有: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事项包括:上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以及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等活动。

第三条规定了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具体所指。

对上述核设施进行了细化描述,其中对研究堆按照潜在风险大小作了分类的描述;规定了为上述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包含在主体设施的安全许可中。

第四条作为申请和变更行政许可的一般规定。

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规定了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营运单位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这是对核安全法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细化。

我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除了营运核动力厂等核设施的企业法人,还有营运研究堆等核设施的科研院所等事业法人。

核设施营运单位作为核设施安全许可证持有者,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因此营运单位必须具备履行其义务、承担其责任所必需的能力和条件,从而保证核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

本条关于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营运单位的资格,法律依据为核安全法第十五条。

对于具体条款,应该另行制订相应文件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了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的申请要求。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第四条规定“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中第四条也规定了“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研究堆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研究堆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这与中央简化行政审批,不得设置前置条件的精神相抵触。

核安全法对核设施选址的阶段也未做前置限制。

因此,在本条款中删除《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中前置性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只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在选址阶段需要取得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核设施的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规定了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要求。

本条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应该提交的材料和许可证有效期。

与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的申请材料相比,在建造许可证申请阶段增加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营运单位公章)一项。

主要考虑是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更多的是对场址本身的安全评价,评价意见与场址有关,申请单位可以不必然是未来的建设或者营运单位。

但在建造许可证申请阶段,许可申请单位必然为营运单位,应该满足营运单位的相关资格要求,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确认,有必要提供法人证明材料。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法律依据为核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条规定了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环节的情形。

根据简化行政审批和“放管服”的要求,规定了可以在申请建造许可时一起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安全分析报告的情形。

这些情形中,有些核设施比较简单,或是不必要单独审查场址安全性,在建造许可证审查期间一并审查场址安全性,完全可以满足法规要求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根据实际安全需求和监管实践,对于新选场址拟建核设施为I 类研究堆的,因其风险水平较其他研究堆低,其选址和建造许可可以合并申请。

对于在已有场址新建研究堆的,如果新建研究堆的类别不高于已有研究堆的,其选址许可和建造许可也可以合并申请。

在现有核燃料生产基地内建设的核燃料循环前端设施(铀纯化转化、铀浓缩和元件制造设施),由于其基于现有场址且场址安全性已得到充分评价,营运单位可将选址与建造许可申请合并办理。

对于由工厂制造和总装的浮动式或移动式核动力装置,由于其在制造以及装料和调试期间,其对场址外部条件的依存度不大,同时,相关场址在其相关环节已履行过手续,故规定如果其场址已经过安全评价并得到批准的,后续设施的建造可合并申请选址与建造许可。

允许核设施营运单位合并申请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与建造许可证,不是取消了某一许可,而是在程序上允许两个许可一起申请,从而简化营运单位的负担和提高行政水平。

合并申请许可的条件应该满足于两个阶段中较高的条件,从而保证不降低安全要求。

第九条规定了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要求。

第一款规定了核设施申请运行许可证的时机和运行许可证所调整的活动。

第二款规定按核安全法要求,申请运行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规定了核设施营运申请运行许可证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核安全法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需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申请书;(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三)质量保证文件;(四)应急预案;(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之前核安全监督审评的实践和《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针对原首次装料批准书的要求,为了满足运行许可证的技术审评和监督需要,还需要营运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调试进展补充提交下列资料。

(一)调试大纲;(二)维修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三)在役检查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四)装换料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五)役前检查结果报告(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六)实验和应用大纲(研究堆之外的核设施不适用);(七)核设施装料前调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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