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丽《国际经济法》的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解答(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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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6.1 复习笔记

一、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1.支付货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可能是进口国的货币、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这将取决于下列因素:

(1)货币是否可以自由兑换。

(2)货币的币值是否稳定。

(3)政治风险。

(4)行业习惯。

2.票据

(1)票据的法律特性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特点:

①票据是流通证券

a.票据可以自由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必通知债务人(付款人)就可以使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

b.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②票据是无因证券

在非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

③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要式是指票据必须以书面做成,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某些格式(如背书一般在背面书写),更重要的是必须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内容。

(2)票据法律体系

①法国法系

a.在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中就有关于票据的规定。

b.经过修订编入1807年商法典内,作为其中的一章。

c.仅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很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其具体表现是没有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别开来。

d.法国法强调在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

②德国法系

a.德国票据法公布于1871年,它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作为信贷工具的职能。

b.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

c.德国法对票据的形式要求比英国法严格。

③英国法系

a.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82年《汇票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

b.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用工具的作用,保护正当的持票人。

c.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开来,而且在形式上也采取较灵活的态度。

④日内瓦公约体系

a.20世纪30年代初期通过了4项关于票据的日内瓦公约。

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

b.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特别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

c.目前在票据法方面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法律体系:一是英美法系,包括英国、美国和英联邦各国;另一个是日内瓦法系,包括参加日内瓦公约的所有国家。

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1973年提出了一项《统一国际汇票法(草案)》。1979年又将其改名为《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到1987年8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上才正式获得通过,但尚未生效。

(3)票据的种类

①汇票(Bills of Exchange或者Draft)

由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并由出票人签名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规定的某一将来时间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某人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a.汇票的出票及出票的法律效力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第一,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

第二,将汇票交给受款人,即“自愿转移对汇票的占有”。

合法完成的出票行为效力:

第一,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使出票人成了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付,则出票人必须对受款人及其他正当持票人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第二,对受款人来说,出票使他可以享受汇票的权利,他可以要求支付汇票金额,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还可以将汇票转让,但受款人须遵守有关背书、提示、发出拒付或拒绝承兑通知、时效等法律规定。

第三,在票据的原始当事人之间,即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支

付义务暂时停止履行,将由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替代,在汇票到期时才履行。

第四,对受票人来说,汇票无任何的约束力,受票人无义务付款,除非他承兑了汇票。b.汇票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第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第三,确定的金额;

第四,付款人名称;

第五,收款人名称;

第六,出票日期;

第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日内瓦公约要求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上必须写明“汇票”字样;

第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第三,付款人姓名;

第四,汇票的受款人;汇票上的受款人可以有以下三种写法:限制性抬头,指示式抬头,来人式抬头。

第五,汇票的到期日;到期日的规定主要:定日付款;见票即付;规定出票日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汇票到期日规定的不同,将其分为即期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汇票(见票即付以外的汇票)。

第六,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

第七,汇票的付款地点;

第八,必须由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这是各国法律的共同要求。

c.汇票的背书

第一,背书系指持票人一般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再加上受让人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背书的方式主要有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与“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两种。

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都必须有背书人的签名,所不同的是记名背书尚需写上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姓名或在后面加上“或其指定的人”;而空白背书则不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写上“付给来人”(pay bearer)。

第四,限制性背书是禁止汇票再度背书转让的背书,非限性背书系指没有此种限制的背书。日内瓦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再为背书;禁止后,该背书人对于再以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之责。”

第五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付时,背书人对于其后手(以后的受让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若在背书时注明“免予追索”或类似措辞,则背书为免予追索背书;无此类字眼的背书是不免受追索的背书。

d.汇票的提示

第一,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第二,提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

第三,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律或票据规定的时间内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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