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公正的原则,保障产品质量和用户健康。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章生产申办第五条申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操作区域和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等;(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及配方,生产文件记录完整;(三)有保质保量的品质保障措施,制定生产检验标准及检验流程,进行检验报告记录;(四)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和账务管理的合规;(五)有经过培训的生产工作人员和产品质量控制人员。
第六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一)依据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验报告;(二)产品注册证明或有效许可证明;(三)生产设备清单及设备安全性审核报告;(四)制剂流程及技术文件;(五)人员培训记录。
第七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由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生产,并经审核合格后颁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章经营销售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兽药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经营。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认真审核供货厂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确保供应兽用生物制品合格安全。
如涉及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明的,应仔细核实。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建立有效、科学的库存管理制度,遵守生产日期等相关规定,确保库存商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应提供完整、准确的商品说明书,并确保销售符合规定的包装、标签,内容完整、准确。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
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者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
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产品、单克隆抗体、DNA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普通药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验证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
第五条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GMP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新品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GMP规定新建或者改建车间。
由卫生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
第七条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创造检定规程连续生产三批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记录和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
卫生部根据检定所的报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八条由卫生部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制订,卫生部审批、颁发的《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政策风向17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r 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观, 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肀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人丨: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逛尜 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 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生物n 程等相应 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冇n 的地凋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嬰包 括血清制沾、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第四条拎用生物制品分为M 家强制免疫 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 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 用牛.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 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 农村部确定并公布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 品是指农、I k 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丨k 农村部负责全兽用生物制品 的监督管理丨: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 挎医主管部丨’ j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 的监督管理n 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 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 构等使川荇,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发生取人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1•件 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 农、I k 农村部统•购用,生产企业不得內行销11f第七条从如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丨k ,应 $依法収得《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背许证》的经涔范闹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 生物制品、非N 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 类别和委托的涔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 荇范闱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吏手续第八条捋用生物制品生产企收可H 主确定、凋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 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且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贮藏条件。
第八条具备省级以上规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免疫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规模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全部自行支付,且不得销售。
第九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办经营实体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以契约等形式或以技术服务等方式向饲养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获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只有在工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合法设立的或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鲁牧医字[2007]3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批发、经营、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和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山东省境内批发、销售、供应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一)企业申请报告和联系人信息;(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拟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每个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电子版);企业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省畜牧办公室接到上述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备案。
审核合格的,同意其产品在山东省境内经营和使用,在其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上盖章,并在山东省畜牧信息网公布;审核不合格的,通知企业。
备案活动不收费。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允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辖区内具备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或组织供应,并将名单报省畜牧办公室和省动物防疫监督所备案。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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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第十条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各项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
贮存记录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
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兽药产品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还应当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7年3月29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兽药注册评审工作程序为规范兽药注册评审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注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职责分工(一)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主管全国兽药注册评审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兽药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兽药注册申请的技术评审、现场核查、技术评审标准制修订以及注册评审资料的档案保存等工作。
制定召开评审专家咨询会及对生产用菌毒种进行检验的工作原则和规范。
(三)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以下简称“中监所”)负责拟定兽药注册复核检验规则,组织注册兽药的复核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书,并对质量标准草案能否控制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提出复核意见;负责菌毒种检验工作。
(四)专家职责。
评审中心专家(由评审中心确定)负责对申请注册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提出审查意见,兽药注册评审专家库中的其他专家根据评审中心要求参与技术审查并提出咨询意见。
二、评审工作方式(一)一般评审。
常规兽药注册均采取一般评审方式。
(二)优先评审。
符合以下情形的兽药,采取优先评审方式:针对《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国内优先防治的16种疫病,可实现鉴别诊断的疫苗和诊断制品;临床急需、市场短缺的赛马和宠物专用兽药以及特种经济动物、蜂、蚕和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创新兽用化学药品;重大动物疫病防疫急需兽药等。
评审中心第一时间进行评审,第一时间报出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中监所第一时间安排复核检验。
优先评审技术要求不降低,评审步骤不减少,评审流程同一般评审。
(三)应急评价。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所需的兽药,农业农村部启动应急评价。
评审中心按照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要求开展应急评价,重点把握兽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非关键资料可暂不提供。
经评价建议可应急使用的,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根据评审中心评价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技术标准文件。
有关兽药生产企业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四)备案审查。
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强制免疫用疫苗生产所用菌毒种的变更采取备案审查方式。
具体评审流程和要求见《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疫苗生产毒种变更备案工作程序》及变更技术资料要求。
三、一般评审工作流程和要求(一)申报资料接收和受理。
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大厅”)接收兽药注册申报资料。
评审中心按照农业农村部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的办事条件、兽药注册资料相关要求,对接收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形式审查意见报畜牧兽医局和政务服务大厅。
政务服务大厅根据形式审查意见办理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评审中心。
(二)申报资料技术评审。
评审中心收到受理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结论,并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评审中心建立实施评审中心专家主审与兽药注册评审专家库其他专家咨询相结合的兽药注册评审工作机制。
评审过程通常分为初审和复审,但经初审即可得出评审结论的,可不进行复审。
评审中心专家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初审或复审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可咨询兽药注册评审专家库中其他专家的意见。
咨询时可采取现场或远程咨询会、函审/网审咨询等方式。
参加技术评审的所有评审专家均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召开评审专家咨询会时,由评审中心专家任产品主审专家,介绍注册资料和审查意见,并提出需要咨询的事项和问题。
评审中心咨询专家意见时,按照评审中心制定的专家选取原则从兽药注册评审专家库中遴选专家,对于涉及到不同专业的品种或有疑难问题的品种,可分别或同时向不同专业的专家进行咨询。
根据需要,也可向专家库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
评审专家咨询会议由评审中心有关人员主持。
评审中应按照兽药注册资料要求和相关指导原则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科学评审。
原则上,初审应一次性提出全面审查意见,并明确是否进行验证试验、复核检验和现场核查等。
申请的兽药属于疫苗的,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必要时可提出对生产用菌毒种进行检验的要求。
评审中心可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安排沟通交流。
根据初审意见,申请人一次性提交补充资料。
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资料后,评审中心进行复审。
如初审意见要求开展验证试验、复核检验、现场核查等,还应在收到有关报告后一并进行复审。
对需要提交补充资料的申请事项,评审时限延长40个工作日。
未能一次性提交补充资料或者补充资料明显不符合评审意见要求的,予以退审。
原则上,每个兽药注册申请初审和复审各一次。
对拟退审的,评审中心可将退审意见反馈申请人。
如申请人有异议,应在收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根据需要,评审中心可再增加一次复审。
评审时限延长40个工作日。
(三)兽药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
技术评审期间需开展兽药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的,申请人应在收到评审中心复核检验通知后132工作日内,向中监所提交复核检验所需样品及相关资料和材料。
产品复核检验质量标准经申请人确认后,不得修改。
中监所根据评审意见,按照《兽药注册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兽药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同时将检验报告书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复核意见报评审中心。
中监所在收到评审中心复核检验通知后或者发出第一次复核检验不合格报告后132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申请人复核样品、相关资料或材料不全导致无法开展检验的,中监所应向评审中心说明具体情况,评审中心根据说明对该项注册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
第二次送样的复核检验应重新进行检验计时。
根据评审意见对疫苗菌毒种进行检验的,中监所将检验结果和结论报畜牧兽医局和评审中心,并增加150个工作日检验用时。
(四)补充资料及提交有关物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