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论述我国职务发明其判定条件

论述我国职务发明其判定条件《论述我国职务发明其判定条件》前几天我朋友大刘可算遇到了纠结事儿。
大刘在一家科技公司上班,是个挺不错的技术骨干。
他们公司呢,让他参与了一个重要项目的研发,大刘自己也利用业余时间琢磨优化其中一些方案。
突然有一天,大刘发现自己做的一个改进部分特别有价值,都能单独弄个小发明了。
这时候他就开始琢磨这发明算是他自己的呢,还是公司的职务发明啊?他来找我商量,这可把我给问倒了,于是我就开始仔细研究我国职务发明的判定条件。
先说啊,我国判定职务发明主要有这么些个情况。
如果员工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那大概率就是职务发明。
就好比大刘,他的本职工作就是搞这个项目的研发,他在这个项目范围内弄出了啥发明,正常来讲就是职务发明。
就像公司让厨师老王研发新菜品,老王在工作中鼓捣出来的新菜那就属于公司。
这时候老王要是说:“这菜是我自己想出来的啊,我得带走。
”那可不行。
第二种情况就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也算是职务发明。
比如说公司老板有一天突发奇想,让做会计的小李去琢磨琢磨怎么改进公司的办公用品摆放(虽然这离小李的本职工作挺远的),小李要是真的搞出个发明来,别看和财务没关系,照样是公司的职务发明。
还有一种蛮关键的,就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算职务发明。
这就好比张师傅从汽车厂退休了,他要是退休半年就捣鼓出个和之前在厂里负责的汽车发动机改进相关的发明,这仍然是原汽车厂的职务发明。
原单位的赵科长要是知道了,肯定会说:“张师傅,您这发明还得算是咱厂里的啊。
”那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来看呢,如果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
这里说的物质技术条件比如公司的实验室、实验器材、数据库啥的。
大刘就老在公司的实验室里鼓捣他的小改进,这实验室又不是他家的,要是这个改进算个发明的话,那十有八九是公司的职务发明。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目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中占据极大的比重,本文通过分析参考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职务发明相关制度,在职务发明的界定、权利归属,以及职务发明人的奖酬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制度的规定,现有职务发明制度的不足,并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制度,提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概况1984年,我国《专利法》首次提出“职务发明”的概念,理论界往往将职务发明的界定、职务发明的权利的归属、职务发明人的报酬三大内容定义为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内容,以下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1984年专利法与1992年专利法职务发明的界定方面,专利法将职务发明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方面,根据实际国情,法律针对所有制不同的单位制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有权进行持有;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由企业所有。
关于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职务发明创造做出后,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去权利,专利被授予后,单位负有对职务发明人进行奖励的义务。
但我们认为,这种奖励更具有精神慰藉的意义,与现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对职务发明人物质报酬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2000年专利法与2008年专利法2000年与2008年专利法在职务发明的界定方面仍按照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来界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在权利归属方面,前者与后者基于国情改变,不再根据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进行区分,单位拥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
在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方面,前者与后者专利法的规定与前述专利法的规定有所变动,采取奖励与报酬相结合的方式。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进行奖励,此外,如果职务发明专利被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职务发明人一定的报酬,报酬的具体数额应当参考专利的推广应用范围、取得的实际经济效益等因素。
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

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摘要:我国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制度规定了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主要涉及到了三个方面,分别是职务发明的界定、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职务发明的署名权。
本文就主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以供参考及不吝指正。
关键词:专利制度;职务发明制度;职务发明奖励制度;署名权引言当代企业的经营,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商贸经营,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攻防运作。
对于很多企业尤其是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对企业的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设计合理有效的职务发明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推进职务发明的研究和实施,促进技术创新。
一、概述职务发明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法》司法实践中最常被讨论的话题之一。
目前我国规定职务发明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中专利法于1984年发布,并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及2020年进行了四次修改,其中最新修订的2020年版本生效时间是2021年6月1日。
而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发布,经过了2002年及2010年两次修改,目前适用的是2010年修订的版本。
职务发明制度包括了以下部分内容:一、职务发明的界定;二、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制度;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员工执行所在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以下简称“职务发明”)。
一般来讲,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是由自然人(即发明人)通过创造性劳动产生,但很多情况下,发明人是基于企业单位的工作需要,或者是基于在企业单位获得的信息而产生的发明创造。
根据《职务发明条例》、《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要明确发明(为了简便,智力创造成果统称“发明”)相关权利归属,首先需要明确以下概念:发明人,即对技术成果的实质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原创实用版】目录1.职务发明制度的定义和背景2.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对象和范围3.职务发明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4.职务发明制度的意义和作用5.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正文1.职务发明制度的定义和背景职务发明制度,是指在特定职务领域内,针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激励和保障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 18 世纪英国工业革命时期,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活动的日益活跃,逐渐在世界各国得到推广和应用。
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作为科技创新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对象和范围职务发明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对象和范围: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组织内的科技工作者,以及在这些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职务活动的人员。
具体涵盖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等高新技术领域,以及其他需要鼓励创新和发明的行业和领域。
3.职务发明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职务发明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务发明权的归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权和专利权归所在单位所有,但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2)职务发明的奖励: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的奖励,包括但不限于奖金、职务晋升、津贴等待遇。
(3)职务发明的成果转化:所在单位有责任积极推动职务发明的成果转化,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转让、合作开发、自行实施等方式。
职务发明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激励性:通过赋予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的权益和奖励,激发其创新创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保障性:明确职务发明权的归属和成果转化的责任,保障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性:兼顾单位和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实现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公平分配。
4.职务发明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职务发明制度具有以下意义和作用:(1)提高科技创新能力:通过激励和保障职务发明创造,提高企业和单位的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摘要:一、职务发明制度的定义和背景二、职务发明制度的优势和作用三、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流程四、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和展望五、如何优化职务发明制度正文:职务发明制度是一种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针对企事业单位中的技术人员和创新者,旨在保护和激励他们在工作中创造的发明和创新。
职务发明制度规定,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或者使用单位的材料设备等条件下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权的归属一般为单位,同时,发明人享有相应的奖励和待遇。
职务发明制度具有以下优势和作用:1.促进技术创新:职务发明制度能够鼓励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在工作中不断创新,为单位创造更多价值。
2.提高企事业单位竞争力:通过职务发明制度,企事业单位可以掌握更多的核心技术,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
3.保护知识产权:职务发明制度有助于保护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防止技术成果被非法利用。
4.激发员工积极性:职务发明制度使员工在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得到认可,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流程如下:1.发明人完成职务发明后,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2.单位对发明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3.单位与发明人签订职务发明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单位为发明人申请专利,并承担相关费用。
5.专利授权后,单位享有专利权,发明人享有相应的奖励和待遇。
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当前,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如下:1.企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的认识不够到位,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
2.职务发明奖励制度不完善,部分单位对发明人的激励不足。
3.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较高,影响企事业单位投入创新的热情。
为优化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制度的认识。
2.完善职务发明奖励制度,提高发明人的待遇和积极性。
3.降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
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原创版3篇】篇1 目录1.职务发明制度的定义与背景2.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与作用3.职务发明制度的优势与问题4.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1正文一、职务发明制度的定义与背景职务发明制度是一种激励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旨在鼓励公职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挥创造力,提出新的发明、设计或改进现有技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随着全球科技创新浪潮的兴起,逐渐受到各国政府重视。
二、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与作用职务发明制度通过对公职人员提出的发明、设计或技术改进给予奖励和保护,激发他们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积极性。
具体实施方式包括职务发明奖励、专利申请资助、技术成果转化等。
这一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科技创新:职务发明制度鼓励公职人员在工作中进行创新尝试,有利于形成持续创新的氛围,推动科技进步。
2.提高工作效率:通过职务发明,公职人员可以改进现有工作流程和技术,提高工作效率,节省人力物力。
3.增加公共利益:职务发明制度有助于推动技术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
三、职务发明制度的优势与问题1.优势:(1) 激发创新意识:职务发明制度能够调动公职人员创新积极性,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为社会发展贡献智慧。
(2) 保护知识产权:职务发明制度明确了公职人员的发明成果归属,有利于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防止成果被侵权。
(3) 促进技术转化:职务发明制度鼓励公职人员将创新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
2.问题:(1) 监管难度: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需要对公职人员的创新成果进行评估和监管,可能面临一定难度。
(2) 资源分配不均:部分公职人员可能因为职务原因,更容易获得资源和机会,导致职务发明制度资源分配不均。
四、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在引进职务发明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实施路径。
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大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力度,完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成果转化机制。
论述我国职务发明的定义及其判定条件

论述我国职务发明的定义及其判定条件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你可以选择其中一两点进行展开:1. 职务发明的概念介绍:职务发明指的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创造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工作成果的一种。
与个人发明不同,职务发明主要是指在从事特定职务时,借助工作条件、资源和机会所创造的发明。
2. 职务发明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职务发明属于企业或机构的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中具有重要意义。
职务发明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促进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
3. 职务发明的意义与影响:职务发明的产生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还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通过对职务发明的合理激励和保护,可以推动创新活动的开展,增强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4. 职务发明的争议与挑战:在职务发明的定义和判定方面,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如何准确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通过对职务发明概念的概述,可以为接下来的内容提供一个基础和背景,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探讨职务发明的定义及其判定条件。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文章结构旨在为读者提供对文章的整体框架和内容安排的概览。
通过明确的结构,读者可以更好地理解文章的逻辑顺序和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
本篇长文的结构如下:1. 引言部分1.1 概述在引言部分,我们将对职务发明的定义及其判定条件进行论述和探讨。
我们将首先概述职务发明的背景和重要性,引发读者对该话题的兴趣和关注。
1.2 文章结构在本节,我们将介绍本篇长文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分的内容安排。
通过清晰地列出文章的目录和大纲,读者可以更好地了解文章的组成和每个部分所阐述的内容。
1.3 目的引言部分的最后一部分是明确阐述本篇长文的目的和意义。
我们将明确指出我们的研究目标,以及我们希望通过本文能够达到的预期效果。
2. 正文部分2.1 职务发明的定义在正文的第一部分,我们将详细阐述职务发明的定义和相关概念。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对职务发明的主体界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发明构成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发明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等;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显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们仅仅能得知职务发明的主体应当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但是对单位中哪些人员应当被归为职务发明人仍然没有说明。
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职务因素,二是技术因素,三是意思自治因素。
职务因素主要是相关人员在单位的任职情况,尤其是技术任职情况。
技术因素指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创造能力。
意思自治因素表示相关人员在雇主的发明创造的意思表示之下进行研究工作。
我国并没有详细区分雇员身份的问题。
显然,雇员有科研人员和非科研人员的区别。
科研人员受雇的目的在于为雇主进行发明创造,而非科研人员并没有科研任务,一般仅仅受雇处理一些事务性的工作。
二者的区别在技术上也有所体现。
只有科研人员才同时具备职务发明所需的职务因素、技术因素和意思自治因素。
因此,非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一般不应当适用职务发明的规定,无论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尽管新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属可以由单位和发明者协商确定。
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协商程序。
而按我国标准,职务发明专利权基本上都要归单位所有。
即只要雇员拿了单位工资其发明就基本会被认为是职务发明。
在单位看来,发明者拿着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用单位的资金和设备,有什么样的专利当然都应当归单位所有。
这样,单位就有了认定任何一个自己雇员的任何与工作稍有瓜葛的发明为职务发明的权利。
单位大多数情况也乐于主张权利,因为一般来说取得专利权是有利无弊的:首先,一个发明往往是一个或几个科研人员的劳动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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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因此文章从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概述入手,首先论述了我国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接着论述了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在世界上的两种不同的解决模式,进而阐述我国所适用的模式,即我国在解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上的三大原则,并在最后简述了我国的非职务发明制度,以期达到从反面更深一步理解的目的。
希望通过此番论述,充分理解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目的,贯彻其精神,从而减少单位与职工间由此而引发的内部矛盾,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打消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形成良好的科技发明氛围,使国家的科技事业得以繁荣发展。
关键词: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
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科技研发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职务发明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在日本,职务发明占整个发明专利申请量的97%(2002年)。
(1)由此可见职务发明制度举足轻重。
所谓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由此可见主要涉及到了两个方面,一个是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认定,另一个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下面本人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一、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概述世界发展进入到近代,由于技术复杂程度越来越高,导致研究开发成本也相应地增长,不少先进的技术开发耗资巨大,仅凭个人的财力已无法承担。
于是人们开始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从事技术开发。
为了筹集经费,科研人员不得不寻求来自某些单位的财力和物力的资助,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其权利显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完全由发明者自己支配;开发集体或资助单位将享有应得的权利。
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概念明确了,那么现实中我们是怎样去理解这个概念并贯彻实施的呢,接下来我们就其认定作一番探讨。
二、我国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1)参见钱孟娜“日本《特许法》职务发明规定的讨论与修改”,载自《知识产权》,2004年9月,总第83期,第62页。
(2)参见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57页。
根据以上所述的《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一)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类型。
首先,所谓“单位”,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应包括非法人单位。
而所谓“本单位”一词,也应作广义的理解,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补充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根据这一规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理解应包括临时工作人员,例如从其它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
虽然这些人员的编制和工资关系在其他单位,但借调单位、聘请单位实际上是把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在完成该单位所分配的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细则》的第11条第1款中,又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细分为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所谓本职工作,是指单位确定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工作职责或具体的工作任务。
每个工作人员都有本职工作,但是并非所有本职工作执行的结果都能产生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意义上的本职工作更确切地讲应限于单位分配给员工的某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和设计任务。
(1)(1)参见张耕著《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38页。
本人认为在判断本职工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本职工作与所学专业。
一般情况下,单位确定员工的本职工作通常会结合员工所学专业或技术特长,但所学专业并不能和本职工作等同。
当所学专业和本职工作不相符合时,判断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标准只能是员工的本职工作而非所学专业。
其次是本职工作与单位业务范围。
单位确定给员工的本职工作或交付的任务如果超出单位的业务范围,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禁止从事的研制开发活动外,只要该发明创造的作出属于员工的本职工作或任务范围,就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享有专利申请权。
至于单位是否应此行为而违反了其他的法律法规,于此在所不问。
还有就是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
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划分,并不取决于发明创造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在业余时间完成,因为一方面,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不同,它不受上下班时间和特定场所的限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如果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即使是上班时间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只能认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发明创造是在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完成的作为区分是否为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
(2)(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虽然不是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但是经单位分配参加比较短期或临时的研究、设计和开发的工作,从而作出发(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36页。
明创造的,也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1)例如某医院小儿科的某医生,被医院临时调去做关于治疗骨质增生的药品“骨刺膏”的研发小组负责人,并研制成功。
此时,其虽仍然是小儿科的医生,但研制“骨刺膏”是医院交办的任务,故应认定为职务发明。
但是这种临时安排或交付的工作任务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如要有下达任务的会议纪要、通知、计划书、聘书、立项文件等,并且应给予交付任务的完成所必要的物质、技术、资金、场地等配套保障措施。
如果仅仅是一般性号召或赞同,不能认定为交付了临时任务。
(2)(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有一个长期构思并动手实践的过程。
离职或退休的雇员因任职的时间很长,在原单位积累了很多知识和经验,他们在离职或退休后一段时间内作出发明创造往往与单位的工作有密切的关联。
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雇员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和其原来被雇佣时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出现雇员把离职或退休前作出的发明创造留到离职或退休以后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况,有利于调整雇主和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
至于离开原单位后多长时间作出的发明创造(1)参见刘家琛主编《常见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解》,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8页。
(2)参见张耕著《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41页。
应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太长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为1年,是相对合理的,便于执法操作。
值得指出的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款对调动工作人员的发明创造作了进一步规定。
调动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继续承担原单位的课题或履行原单位的职责,同时又利用了现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现所在单位依照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合理分享。
另外“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离休、退休、辞职、除名、调动工作等所有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此外,停薪留职、内部调动也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款。
(1)(二)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单位没有指派、委托研究、开发工作的情况下,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这种情况的职务发明创造,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里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情报或者技术资料等。
其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情报或资料是指该单位拥有的内部情报或资料,如技术档案、设计图纸和新技术信息等。
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包括在内。
(2)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1)参见黄赤东、梁文著《专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所谓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或缺的。
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应不予考虑。
(3)免费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果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实验室、仪器、设备、资料等,但向单位交付了使用费的则不能认为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1)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比较研究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已经比较清楚的了解了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及其认定,接下来我们就可以来进一步探讨其专利权归属的问题了。
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国际上对于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在当今世界上,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一般认为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法国模式。
法国是工业产权制度的发源地之一,其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制度的演变历史具有典型性。
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时代,基于“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论,宣布发明人的权利是“公民和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于1791年制定了专利法。
(2)但是,这种制度运行了半个世纪后弊端日渐突出,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导致了1844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出现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
(1)参见李永明著《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87页。
(2)参见段瑞林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商标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修订后的专利法规定:职工在任职时进行的发明,其权利无条件的归雇主所有。
其转变的理由为“无形财产是顾客”。
(1)这种强化职务发明创造的倾向在1852年以后的拿破仑三世统治下的法国得到了强化,并且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为止一直成为世界各国处置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的主流认识。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仍然坚持“无形财产是顾客”的理论,尽管专利法作了多次修改,但有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于雇主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没有改变。
如今多数国家专利法都是与法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如意大利、美国及多数英联邦国家等。
第二种是日本模式。
日本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此类问题,实际上实行的是谁发明谁拥有专利的原则。
直到1909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才出现了职务发明归雇主的规定,但其转变的理论并非是法国的“无形财产是顾客”,而是“企业职工流动过于频繁”。
(2)但是,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原因,使得日本从欧洲进口产品的通道受到阻碍,这样实现技术的国产化就成为了日本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