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模糊性(一)
浅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确定性

浅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确定性一、前言在法律语言当中,确定性是其具有的铁定原则。
然而,因为受到语言自身一些原因的影响,比如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具有局限性、立法语言存在着特殊性、法律规范的相关特点以及语言自身的原因等,导致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
虽然模糊性已经融入于司法和立法的整个过程,然而司法结果一定是确定性的结果。
所以本文除了要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进行探讨外,还要重点探讨怎样实现法律的确定性。
二、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的原因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法律语言具有不确定性。
多义性是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一般会产生不同的含义。
虽然立法者尽力使用精确的词语,然而还是难以避免经常出现大量的多义词。
比如严重、轻微等词语是经常出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概念,但是一直都难以明确的界定它们的含义。
其次,语言具有有限性。
语言作为思想交流的媒介就好像货币是商品的媒介一样。
与思想的丰富性相比较来说,语言所具有的丰富性是远远不够的,即使人们用上所有语言也难以将思想的丰富性以及复杂性完全表达出来。
所以说,世界具有无限性,然而思想却是有限的。
所谓的“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只是语言表达的一种美好愿望,语言表达的真实写照其实是“言不尽意,言不由衷”。
再次,语言具有障碍性。
人们之间进行的交流从根本上而言,其实是思想的交流,并不是语言的交流,所以,有些时候,即使脱离语言也可以进行交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交流的时候语言会显得十分多余。
比如“心有灵犀一点通”或者是“此时无声胜有声”等都表明语言具有障碍性。
语言对于人们来说,并不是表达思想的唯一途径,还可以利用特定的动作、眼神以及手势等,虽然通常情况下会将这些称为肢体语言,但严格的说来,它们是一些行为,并不是语言。
最后,法律语言具有其专业性。
贝卡利亚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家,他虽然主张的是由立法者解释法律,反对法官解释法律,然而他也必须的承认法律存在着含混性。
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依然还是存在着法律语言的职业垄断现象,对于广大处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意外的群众而言,法律具有更加严重的含混性。
_刑法规范之模糊性_探源_杨书文

地广人多、各地经济发展严重不均的国情, 决定了我国刑法规范中 广于西方国家。
三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有意作出的积极选择 客观地讲,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不完全是立法者被动选择的结果 , 在有些情况下 , 基于特 定历史阶段的刑事政策, 立法者也主动地、积极地选择并利用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以实现其立 法目标。这主要是因为 , 无论是 明确性 , 还是 模糊性 , 都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与功 用。比如就价值取向而言 , 如果说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旨在限制刑罚权的运用与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着重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 那么 ,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则有利于推动刑罚权的运 用, 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固然重要, 社会保护同样不可轻视; 特别是在 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 各类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 , 适度设 立一些空白罪状或者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 , 即所谓 规范性的构成要件 、 开放的构成要 件 , 对于强化刑法的适时性、灵活性与超前性是很有必要的。甚至有些学者主张经济刑法 的立法者应有意识地定出一些界限不明确的行为构成要件 , 而使潜伏着的犯罪行为人不能明 确地知道刑罚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 可使具有犯罪意图的行为止于合法的领域里。 [ 11] 12
弃刑法规范的模糊性的现象,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的存在有其根源与理由, 因而模糊性与明确 性同为刑法规范的两个基本属性, 两者相辅相成 。 [ 关键词] 刑法规范; 模糊性; 明确性 ; 存在根源; 基本属性
[ 中图分类号 ] D914 0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1009- 6965 ( 2002) 04- 0010-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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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文 :
刑法规范之模糊性
探源
言之 , 任何词汇的含义都可粗略分为两部分 , 一是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 二是相对模糊 的边缘含义。例如 楚。[ 3] 比如 , 均为 车 的典型的、清晰的中心含义是自行推动的、能够载人并在路上开动 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 , 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 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 , 对他人施以 任何 、 无论 放火、决 刑法 第 114 条规定 : 的交通工具, 但是玩具车、自行车甚至用来作广告道具的汽车是否属于车的概念则不是很清 基于此 , 哈特认为 : 法国刑法典 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 4] 将强奸罪规定为: 任何性进入行为 , 无论其为何种性质, 均为强奸罪 , 很明显 , 其中的 皆为概括性极强、含义不具体的词语。我国
法的模糊性

法的模糊性在大家眼里,通常都会认为法是明确的,肯定的,法的严肃性和普遍适用性决定了法的确定性。
但是,法也具有模糊性的特征,而且从某种角度来说,法的模糊性是法的一种本质特征。
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整体,这意味着它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共性的调整,而不考虑个性的、特殊的、情况。
法为了普遍正义的实现而不得不牺牲个别正义。
而法的适用又具体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个案之中,这必然会导致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出现不确定性。
我认为,法律应该是明确的。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法律语言,可以理解为法条。
法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具体的,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该判几年,这些都是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的。
而且,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否则,法律就无法实现其公平正义。
同时,我认为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应该是明确的。
事实的发生必然有前因后果,一个事实既然已经发生,这必然意味着它已经存在,而且任何人也不能再改变它,除非时间会倒转。
法律是明确的,法律事实也是明确的,那么适用法律来处理客观事实就一定是明确的吗?我认为法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法的适用上。
首先,当用法律来处理客观事实时,我们所依据的法条会出现模糊的概念。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妇女、儿童的概念是明确、清楚的,但事实是,如果拐卖的是双性人或者变性人,我们又应该如何来界定呢?这时法律即使模糊的。
法调整的是整体的社会关系,而客观发生的事实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客观事实做出规定,因为立法者也是普通人,他们不可能遇见到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因此,用共性的法律来处理个性的案例,必然会出现法律适用的模糊性。
换句话说,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它的模糊性。
再次,当用法律来处理客观事实时,我们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也会出现不稳定性。
也许有人会问,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客观事实是可靠的、明确的、客观存在的,怎么会是模糊的呢?是的,客观事实本身是明确的,但客观事实被我们用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时就会出现模糊性。
模糊概念

⏹在刑事法律中,存在大量的“模糊概念”。
所谓模糊概念,就是指其内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明确,但其外延却不明确的概念。
⏹例:《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任何”“从重处罚”“从轻处罚”“酌情”“罪行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等,这种有意模糊,为执法的审时度势、因案而异提供了条件。
一、对模糊概念的应用⏹在《刑法》中直接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明确其外延。
⏹在司法解释中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明确其外延。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而把如何明确模糊概念的任务交给了司法实践。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模糊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浅谈法律中的模糊概念

浅谈法律中的模糊概念作者:尤运生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我们接受法律,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法律中的文字确实体现了我们的利益。
模糊概念存在具有其深层合理性与实际意义,对模糊概念处理的不当可能会破坏社会法制,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下降。
【关键词】模糊概念;动态;相对;语境;解释一、模糊概念的定义概念就是反映事物及其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概念的两个逻辑特征。
内涵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外延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总和。
“所谓模糊概念,就是指其内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明确,但其外延却不明确的概念。
”如“人”、“胎儿”、“高空”等。
二、模糊概念的特征(一)模糊不是含糊。
法律中的文字是法律所包含的规则的物化载体,因此,它要为全社会的民众提供最为准确的法律规范信息。
语言需要准确而不需要含糊,因为含糊会影响我们所要表达的信息的接收。
含糊是指表达的不清晰、不认真。
而模糊并不是含糊,模糊概念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对明确的,模糊概念的内涵即其本质属性是由一定范围内的相关事物的共同属性重合的部分所构成的,这些范围内的相关事物与共同属性重合的部分越多就越接近于模糊概念在人们思维中的相对应的具体概念,反之则越远离模糊概念在人们思维中的相对应的具体概念。
从极限的角度看,接近模糊概念的极限就是具体概念,远离的极限就不再属于模糊概念的外延。
如果将这一问题转化为数学中的集合问题,将具体概念取值为“1”,将其对立面取值为“0”,那么模糊概念的意义就存在于[0,1]的闭区间内。
(二)模糊概念的明确性与模糊性是相对的。
模糊与精确是对立的统一,有时用模糊概念描述事物会更清楚,更有效果。
法律文字中同样需要模糊,它是相对于精确而言的。
当然,在法律中使用模糊概念是有条件的,必须具有一定语境,这种情况下的模糊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三、模糊概念存在于法律中的原因(一)法律严谨性、稳定性的要求。
法律是最正式、最权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律中的每句话都涉及我们的利益,“不要用错一个字,应当认清每一个字的分量,他有时候甚至与四亿五千万人民的利益有关!由于法律中的任何一句话都有可能成为用来评判涉及我们自身利益的是非的标准,因此法律中的文字必须严谨,法律中的模糊概念正是立法者措辞严谨的产物。
刑法规范模糊性和明确性的研究与探讨

刑法规范模糊性和明确性的研究与探讨摘要: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之争,关系到刑法规范适用之价值取向,其渊源来自法哲学领域的法的实质性依据与形式性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刑法规范必须明确,英美法系国家则历来允许模糊性刑法规范与明确性刑法规范并存。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有利于因情而变,实现社会正义,但易导致司法裁量权扩张以及司法擅断,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则保障。
关键词:刑法规范;模糊性;明确性1刑法规范明确性与模糊性的存在基础1.1刑法制定主体的主观性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防治与惩罚犯罪的最有效及最后的手段,历来得到相当的重视与普遍的关注,但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的色彩,同时社会生活形形色色,犯罪现象复杂多样,立法者即使穷尽所有智慧也不可避免地存有疏漏,刑法的制定、完善是长期研究与实践运作的结果。
同时,文本意义上的刑法也是多方利益协调、斗争的产物,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与知识结构,置身于不同的地域与特色,立法者们不可能对所有问题达成共识,争议在所难免,矛盾冲突的结果有可能使真理越辩越明,也有可能导致只注重实质内容,形式上却存在含混不清与逻辑上的不一致。
1.2法律解释的多样性“法律规则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中,给予法官的自由就越大。
”刑法的不明确性本身使司法解释具备了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由于法律规范总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抽象性概括总结,因此,从不同角度对法律规范作不同阐述在所难免。
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思路,导致刑法本身存在“先天不足”的含混性,同时,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得到解决,而法律的修改尚需时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往往应运而生。
譬如,震惊全球的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针对“非典”肆虐,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以及针对法定死刑罪名过多过滥、社区矫正等问题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法动机可嘉,但是一些规定尚有商榷余地。
《2024年“轻罪扩增”视角下刑罚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轻罪扩增”视角下刑罚适用问题研究》篇一轻罪扩增视角下刑罚适用问题研究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复杂化,轻罪扩增现象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轻罪扩增不仅涉及到刑事立法的调整,更对刑罚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从轻罪扩增的视角出发,探讨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轻罪扩增的背景与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形态和犯罪手段不断变化,一些传统的轻微犯罪行为逐渐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轻罪扩增的背景包括法律对轻微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扩张等因素。
目前,轻罪扩增现象在各国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主要表现为轻微犯罪的刑事立法增多、司法实践中对轻微犯罪的定罪量刑趋于严厉等。
三、轻罪扩增对刑罚适用的影响(一)刑罚适用标准的模糊性轻罪扩增导致刑法条文增多,使得刑罚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增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轻微犯罪的定罪量刑往往存在争议,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
(二)刑罚种类与程度的适用困境面对扩增的轻罪类型,传统刑罚种类和程度的适用性面临挑战。
在轻微犯罪的刑罚适用中,如何合理配置刑罚种类和程度,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标,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刑罚执行中的问题轻罪扩增也带来了刑罚执行中的问题。
一方面,轻微犯罪的罪犯往往需要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禁,这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轻微犯罪的罪犯,由于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和帮扶机制,容易再次犯罪。
四、刑罚适用问题的解决对策(一)明确刑罚适用标准为了解决刑罚适用标准的模糊性,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细致解释和规定,明确各类轻微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同时,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指导,提高司法裁判的一致性。
(二)完善刑罚种类和程度针对不同类型和程度的轻微犯罪,应完善刑罚种类和程度。
一方面,可以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轻微犯罪可以采取教育、训诫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此外,还可以探索建立罚金刑、社区服务等刑罚执行方式。
刑法规范及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一)

刑法规范及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一)“论文摘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下述四方面问题:一是关于过失犯罪与罪刑法定问题;二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三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四是关于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的谦抑性司法解释的效力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
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
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
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
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
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
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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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模糊性(一)
内容摘要]
本文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的模糊性,分析了刑法模糊性存在的原因,阐明了刑法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之间的辩证关系。
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刑法的模糊性是刑法规范的又一基本属性,只需进行合理限定,就能与明确性达到和谐统一,起到有效地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模糊性罪刑法定原则
作为关系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的刑法,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得已性(即刑法的二次调整性),从而也就对刑法本身的明确性提出了比其它部门法更高的要求。
因而,我国97刑法毅然废除了79刑法中的类推制度,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在评价修订后刑法的进步性时,是几乎任何一个评价者都不惜予以隆重渲染的一大亮点。
立法者对确立刑法明确性的坚决态度,让许多人认为,刑法修订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立法者努力消除刑法规范的模糊性、增强刑法规范明确性的过程。
客观地讲,修订后的刑法被誉为“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便是对修订工作最积极的肯定。
然而,与人们的主观预期相比,差距显然还是很大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就法学界而言,一些学者对修订后刑法中诸多“欠明确性的条款”提出了尖锐的质疑或批评;二是就立法机关而言,修订后刑法正式实施不到8年,对它正式的修订就达五次之多。
究竟客观上是否存在模糊性的刑法规范?笔者谈如下粗浅认识:
一、模糊性及其表现
刑法的模糊性是相对于刑法的明确性而言的,刑法规定得不明确的地方也就是刑法的模糊之处。
刑法的明确性是指刑法规范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它包括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与处罚程度的明确性,排斥含混。
然而我国刑法的模糊之处可谓俯拾皆是。
首先,在定罪方面。
如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这里的“行凶”就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字眼,它甚至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生活用语;许多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如397条的玩忽职守罪;还有第23条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什么是“着手”?如果行为人翻墙盗窃,在翻墙时就被捉住,那么翻墙行为是否“着手”?它和行为人又进了门有什么区别?同样地,举枪、瞄准、扣动板机、射击,这一系列行为究竟哪个是“着手”杀人的行为?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未得逞”又作何理解?是犯罪目的没有实现还是没有构成犯罪?等等。
其次,在量刑方面。
刑法第四章第四节的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这里的“数罪”究竟包不包括同种数罪,理论界的看法也不统一;其次,分则中大多“情节犯”、“数额犯罪”、“数量刑犯罪”都体现了刑法的模糊性。
据不完全统计,仅“情节严重”在分则中就出现了130次,“数额较大”出现了39次。
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刑法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委诸法官去判断。
这里问题就产生了:对于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的话,就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因为人的主观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而另外的法官则完全可能有相反的意见。
尽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序上可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是司法解释也并不能究尽所有的情况,更何况司法解释本身有时就是模糊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规定的,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还必须节的。
对于这里的“严重后果”和“其他恶劣情节”还不是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判断?另外,“数额犯”应该说是比较明确了,达到一定数额就应定罪处罚,没有达到一定数额就不能定罪处罚。
然而事实并非都是如此,例如,第382条,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其
犯罪数额起点是5000元,但第383条第4项却又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还必须节较重的,处……”由此可见,就算“数额犯”也并非都那么明确,有时还要借助“情节”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作为犯罪处罚的程度。
还236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强奸罪的情节加重规定。
等等。
再次,在法律适用方面。
例如,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这里的“当时”如何理解?是指行为时还是指审判时?“本法”如何理解?它和第一条的“本法”是否同一含义?等等。
二、刑法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性
刑法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其产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可以说,从产生刑法时起其模糊性就相伴其中了。
即使有一万个理由表明刑法规范应该具有明确性,这种明确性都只能是相对的;相反,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不明确性才是绝对的。
刑法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性表现在:
首先,形成法律概念的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多义性、边沿部分的不明确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模糊性。
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确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的无限性。
例如理论界长期争议的对于“危害结果”究竟是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呢,还是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侵害?同时,这里的“侵害”是指现实的分割呢,还是包括现实的威胁?再如,最无可争议的自然数字“1”放在刑法学中就一下子变得模糊起来。
举上简单的例子,什么叫“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甲的公文包内既有现金,又有一支公务用枪,他既需钱又需枪,就趁机窃取了那个公文包,那么他究竟实施的是几个行为?同样地,行为人在一次走私中其行为对象既有假币又有文物,同时还有淫秽物品,其行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学者指出其实施的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一束”行为,因此,可以分解成数个行为。
那么,行为的个数能不能以行为所涉及的对象的个数为转移呢?对于有学者提出的“一束”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仍然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
说到底,这些模糊的概念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的“功劳”是分不开的。
其次,刑法的模糊性也是刑法的稳定性要求与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之间的矛盾所致。
法律要具有稳定性,否则朝令夕改,让人无所适从,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从明确性和模糊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上看,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同样重要。
如何既保持刑法规范的权威和稳定性,又尽量避免出现刑法真空?刑法规范的模糊性恰好为立法者提供了一个解决的途径。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一部分相当概括的罪状。
如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状是由列举(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兜底条款(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产品)构成,对列举部分很清楚,而兜底条款则很具概括性,也是刑法概括性的表现,且这些罪名、罪状大多都包含在行政规范当中,使刑法不会因相关行政、经济法规的变动而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