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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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15
•【字号】大政发[2012]36号
•【施行日期】2012.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
(大政发[2012]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让大连变得更加整洁、美丽、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从即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次清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主干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依附于楼体或楼顶的违法建设。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

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三、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对执法和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整治行动,并对整治行动给予配合、支持和监督。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年12月15日大政发〔1994〕106号)第一条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0.07.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
(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
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
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绿化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绿化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人防工程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计划劳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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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

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维护城市市容公约,鼓励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对城市市容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九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确保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立交桥、地下通道、隔离栅栏、防护栏、隔音板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环卫、邮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以及线缆、标识等桩杆的,应当告知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统筹设置。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保持道路容貌整洁。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环境。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绿化美化应当具有地方特色。

各类绿地、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等应当保持美观、完整;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树形、树冠美观。

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适时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证绿地安全防围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除雪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任务,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棚)及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住宅区内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架设管线、搭放物品;(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市容等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格的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外墙及门窗玻璃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不得擅自改变;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不得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楼道放置杂物。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建筑名称、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文字、图案,应当贴附于建筑主体且不得超出其顶端,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二十二条依附城市建筑物设置排放油烟管道,一般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并保持其外观整洁。

第二十三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突出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布局及照明效果。

第二十四条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海滨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建工地应当设立不低于四米的封闭围挡,拆迁工地、待建工地应当设立不低于二米的封闭围挡。

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端,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等杂物。

施工现场出入口大门一般应当避开城市主干道两侧,并采用不透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处理,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场内道路和地面应当硬铺装,并按照规定安装与城市扬尘监控系统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七条施工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应当定点堆放,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排放。

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时应当经过冲洗,并按照规定封闭、苫盖,平槽装载,不得沿途溢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在建建筑物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密目式安全网应当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清洁完整。

在建工地设置售楼展示区、办公区、休息区等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养护、维修等施工的,设置的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和安全防围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设置规范,保证城市容貌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

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招牌广告的,每个门面只能设置一块。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悬挂、散发或者张贴宣传品以及设置充气模型。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以及设置充气模型的,应当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布设,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涂写、刻画。

第三十八条区(市)县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粘贴、刻画的文字、图案以及擅自悬挂的宣传品,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鼓励和支持采用特殊贴膜、防涂防贴涂料等先进技术防治非法小广告。

第三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

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四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城市内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

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保持整洁;停车泊位施划应当清晰并符合有关标准;城市区域内的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有序停放。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二)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机动车;(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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