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通信管理规定条(4篇)

通信管理规定条第一条:规范通信行为,保障通信安全(一)所有通信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二)保护通信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不得非法干扰他人通信,不得篡改、截留、泄露、盗取通信信息的内容。
(三)禁止发送和传播违反社会公德,具有不良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淫秽、恶心、诈骗、虚假、谣言等信息。
(四)禁止发送带有政治敏感和敏感信息,不得散布政治谣言,不得涉及地域争议、民族歧视、宗教极端等敏感问题。
第二条:合理利用通信资源,推动通信发展(一)合理规划通信资源的使用,提高通信资源利用效率,避免浪费和滥用。
(二)加强通信设备和网络的维护保养,确保通信设备和网络的稳定运行。
(三)鼓励研究和应用新的通信技术,促进通信行业的创新发展。
(四)加强通信市场监管,保障公平竞争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动通信网络的建设和普及,提高全民通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保护个人隐私,尊重个人权益(一)保护用户的通信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二)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并有权知晓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和目的。
(三)通信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防范信息泄露和滥用风险。
(四)禁止通过通信手段进行骚扰、恶意诋毁他人的行为,保护用户的身心健康。
第四条:建立通信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一)建立健全通信管理体制和机制,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二)通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三)通信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确保通信服务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四)通信管理部门和通信企业应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通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加强通信法制建设,保障通信权益(一)及时完善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适应通信行业发展的需求。
(二)加强通信法律知识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通信法律的了解和遵守意识。
(三)建立通信纠纷解决机制,快速有效处理通信纠纷,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工信部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
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
包括:(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包括:(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11.04•【文号】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施行日期】2016.1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为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近期系列决策部署,细化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要求,有效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切实保障正常通信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从严从快全面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一)加快完成未实名电话存量用户身份信息补登记。
各基础电信企业要加快推进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在2016年底前实名率达到100%。
各移动转售企业要对170、171号段全部用户进行回访和身份信息确认,对未登记或登记信息错误的用户进行补登记,2016年底前实名率达到100%。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补登记的,一律予以停机。
(二)从严做好新入网电话用户实名登记。
各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转售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电话用户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可溯源。
为新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要严格落实用户身份证件核查责任,采取二代身份证识别设备、联网核验等措施验证用户身份信息,并现场拍摄和留存办理用户照片。
通过网络渠道发展新用户时,要采取在线视频实人认证等技术方式核验用户身份信息。
(三)严格限制一证多卡。
2016年底前,各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转售企业应全面完成一证多卡用户摸排清理,对在本企业全国范围内已经办理5张(含)以上移动电话卡的存量用户,要对用户身份信息逐一重新核实。
同一用户在同一基础电信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全国范围内办理使用的移动电话卡达到5张的,按照六部委《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相关要求处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0.11.06•【文号】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施行日期】2010.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消防管理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现将《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灾事故受理电话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将火灾事故报告受理电话通知辖区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证通信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络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和火灾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是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行业标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通信生产安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通信机楼是指安装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模块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人网络,是指通过接人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人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账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人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的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人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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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
包括:(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包括:(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第八条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第十七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
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
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
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
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四)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一)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三)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四)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五)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六)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七)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